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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94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4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正夫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玻璃頭吸食器,因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被 告 黃正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夫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另因侵害墳墓屍體罪、傷害致死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2年、5月,上開案件確定後,自98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5年5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1日11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夫於本署檢察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2 │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被告於106年7月21日11時30分││ │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液││ │聯(檢體編號:00000000│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事 ││ │9號)。 │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驗報告(檢體編號:10600│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1839號) 1份。 │他命犯行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前科之事實。 ││ │表各1份。 │ │└──┴───────────┴─────────────┘

二、核被告黃正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