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
5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紹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均明知」應更正為「及江存星均明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之「徐筠婷」應更正為「徐筠婷及江存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之「;另」應更正為「,並同時」。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黃紹龍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處斷(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上開罰金刑依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均同為新臺幣,且均提高30倍;惟本院酌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 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其父即同案被告黃裕水尚未因本件登載不實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退休金,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584 號卷第4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坦承犯行,認其態度良好、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業經提出而行使,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非無正當理由取得,另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黃裕水」及「裕水商行」印章,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裕水商行資料夾,經核其內之物非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84號被 告 黃紹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03年度偵字第3892號、第4075號起訴,現繫屬貴院圓股104年度易字第89號偽造文書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龍與黃裕水、劉勝樟、陳桃、徐筠婷(4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已起訴在案)均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勞工之投保薪資應依實際工作所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詎黃紹龍及黃裕水竟因劉勝樟以高額老年一次給付退休金之利誘,即同意配合設立虛設之裕水商行,並由劉勝樟代繳保險費,且約定俟勞工保險投保年資屆滿詐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款項並歸還代墊保險費後,給付二成之款項充作佣金為條件。謀議既定,黃紹龍與黃裕水明知並無經營裕水商行之真意,亦無經營之事實,即與劉勝樟、陳桃及徐筠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劉勝樟、陳桃指示徐筠婷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以裕水商行負責人之身分,將黃裕水登載於劉勝樟、陳桃、徐筠婷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分別以黃裕水及裕水商行之印章蓋印其上,再提出於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已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而行使之,以表示黃裕水確有在裕水商行擔任負責人並投保之意,致使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黃裕水確係裕水商行之負責人,而辦理投保事宜,以利延續黃裕水投保年資,並墊高平均薪資;另為江存星以裕水商行員工之身分加保,以利延續江存星投保年資,並墊高平均薪資。致承辦之公務人員誤信黃裕水及江存星確有在裕水商行任職及支薪,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有關勞工保險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掌握投保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紹龍於本署偵訊時│坦承與另案被告黃裕水、劉││ │之自白 │勝樟、陳桃、徐筠婷共同為││ │ │黃裕水以裕水商行負責人之││ │ │名義投保勞保,以利日後詐││ │ │領一次性保險金之事實。 │├──┼───────────┼────────────┤│ 2 │另案被告黃裕水於本署偵│同上,且另案被告劉勝樟允││ │訊時之證述 │諾每月給予新臺幣3、4000 ││ │ │元費用之事實。 │├──┼───────────┼────────────┤│ 3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全部犯罪事實。 ││ │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 ││ │表、裕水商行營利事業登│ ││ │記資料、投保單位基本資│ ││ │料表、蒐證照片、裕水商│ ││ │行保險費繳款單、、勞工│ ││ │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 ││ │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 │投保資料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裕水、劉勝樟、陳桃、徐筠婷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