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涵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緝字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涵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工作於天堂電子遊戲場,誘使賭客加入會員把玩賭博機台,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盛行,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流連忘返,甚而因此散盡家財,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於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尚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又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之際,時間非長,並考量其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犯罪分擔行為等犯罪情節、被告擔任現場服務人員之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犯罪所得見沒收部分說明),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視,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於沒收等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即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係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刑法總則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併此敘明。查如附表編號18所示於櫃檯及現場放置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37,985 元,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114卷㈠第162 頁)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附表編號7 、9 、11、16所示之機檯鑰匙及如附表編號18所示於櫃檯及現場放置之現金共337,985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均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再玩卡與現金一樣可作為開分之依據,與現金一樣等價,認均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前開沒收之宣告,亦同時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
2 至6 、8 、10、12至15、17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張語婕所有,供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均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2596號判決意旨及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天堂電子遊藝場之營收係由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語婕一人所得,業經同案被告張語婕供陳在案,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非為該遊戲場之營收,而係為其受雇於天堂電子遊藝場之薪資。本件犯罪時間係自103 年8 月間某日至103 年10月28日止,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犯罪期間至少約為2 個月,而被告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被告於天堂電子遊藝場之月薪約為3 萬元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106 易緝25卷第21頁背面),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計算式:2*30,000)。準此,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法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編號19所示現金1,317,000 元為遊藝場機檯內所扣得,此部分係於查獲前2 個星期迄查獲日時在機檯內之金錢,為同案被告李富閎於偵查中供述在案(偵724 卷㈡第18
7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114卷㈠第168 頁)在卷可考,應屬天堂遊藝場營收即同案被告張語婕本件犯罪所得之一部分,又本件天堂電子遊藝場之營收係由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語婕一人所得,業如前述,依照上揭沒收部分㈢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附表】:扣押物品┌─┬─────────────┬───┐│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 ││號│ │ │├─┼─────────────┼───┤│1 │IC板(電玩IC 板) │277 片│├─┼─────────────┼───┤│2 │三星廠牌手機 │12台 │├─┼─────────────┼───┤│3 │手提無線電 │6支 │├─┼─────────────┼───┤│4 │電腦主機 │3台 │├─┼─────────────┼───┤│5 │櫃檯洗分資料 │3張 │├─┼─────────────┼───┤│6 │監視器機房電腦主機 │6台 │├─┼─────────────┼───┤│7 │機檯開分鑰匙(何俊龍持有)│6支 │├─┼─────────────┼───┤│8 │開分卡(何俊龍持有) │57張 │├─┼─────────────┼───┤│9 │機檯開分鑰匙(彭鎮清持有)│3支 │├─┼─────────────┼───┤│10│開分卡(彭鎮清持有) │38張 │├─┼─────────────┼───┤│11│百家樂機檯開分鑰匙(張涵妮│2支 ││ │持有) │ │├─┼─────────────┼───┤│12│百家樂區櫃台員工名冊 │3張 │├─┼─────────────┼───┤│13│百家樂區開起分資料 │1本 │├─┼─────────────┼───┤│14│百家樂區開分卡 │48張 │├─┼─────────────┼───┤│15│開分卡(張涵妮持有) │85張 │├─┼─────────────┼───┤│16│機檯鑰匙 │9支 │├─┼─────────────┼───┤│17│電話房門遙控器 │1個 │├─┼─────────────┼───┤│18│櫃檯及現場現金新臺幣337,98│ ││ │5 元 │ │├─┼─────────────┼───┤│19│機檯內現金新臺幣1,317,000 │ ││ │元 │ │├─┼─────────────┼───┤│20│再玩卡 │18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24號被 告 張語婕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富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5樓居新竹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朝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ㄧ人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被 告 張涵妮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號7樓之3居苗栗縣○○市○○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鎮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志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俊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巫明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語婕為址設苗栗縣○○鎮○○路○號2樓「天堂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自民國102年12月間獲准設立登記營業後,在店內擺設包括野蠻遊戲(15輪之1種)、水滸傳(15輪之1種)、百家樂、骰寶、超八、北斗神拳、彈珠、超悟空、撲克牌七PK、潘金蓮水果盤等電玩機檯共計277檯,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投入機檯內自動開分25000分(1:25),或以lO0元換5O枚代幣(1比2)作為對換比例,所換得之代幣1枚投入機檯將開50分,以此類推。張語婕與其所僱用為該遊戲場現場負責人之李富閎、黃朝源,及受雇在該店負責櫃檯工作之黃志翔、負責在外場區開洗分之何俊龍、彭鎮清、巫明峻及負責在百家樂開分區開洗分之張涵妮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位於上址「天堂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自103年8月間起至103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址營業處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張語婕、李富閎等人為躲避警方查緝,該店採會員制,要求賭客須以登記雙證件方式並提供本人照片始得加入會員,經審查過濾身分後始得兌換現金,賭客兌換現金之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所兌換之代幣把玩電玩機檯中獎時,即由賭客持中獎取得之代幣或由該店外場人員何俊龍、彭鎮清、巫明峻負責登記機檯上所顯示之積分,再由何俊龍、彭鎮清、巫明峻予以拍照並結算,並於客戶補分單上簽名並要求賭客簽名以資確認,如賭客欲兌換現金,得以25000分對換1張再玩卡之比例對換再玩卡,且須取得2張再玩卡始得兌換現金,1張再玩卡得兌換1000元現金,賭客取得再玩卡後,須前往櫃檯告知櫃檯人員黃志翔等人欲兌換現金,櫃檯人員則會廣播賭客姓名,此時賭客即自行前往店內百家樂區,經百家樂區之張涵妮確認賭客身分後,賭客再進入該區電話室之密室內,從室內所掛之2或3件西裝或外套口袋內,取得賭客依洗分後應得之現金,賭客取得兌換之現金後離開該區現場,而完成兌換現金手續。張語婕等人即以上開兌換現金方式,分別兌換現金予何寬旻、周明星、許勤成、鄭天冏、孫進興、陳建斌、張鎮東等人,並藉此方式賭博財物以牟利。嗣於103年10月28日5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店內搜索,查獲賭客何寬旻(曾於103年8月間,以上開兌換現金方式兌換4千元,103年9月間兌換3千元)、周明星(曾於103年10月20日13時許,以上開兌換現金方式,兌換3千元,同日18時許兌換3千元)、許勤成(曾於103年10月9日以上開兌換現金方式,共計兌換1萬餘元)、鄭天冏(曾於103年期間以上開兌換現金方式,兌換次數甚多,約兌換5萬餘元)等人仍在場把玩電玩機檯,並經警循線依據查扣之賭客名冊資料查獲孫進興(曾於103年10月27日晚上,以上開兌換現金方式,兌換現金2次共計9千元)、陳建斌(曾於103年10月27日晚上,以上開兌換現金方式,兌換現金2次共計1萬3、4千元)、張鎮東(曾於103年間以上開兌換現金方式,兌換現金2次,各為2、3千元)等人亦涉嫌賭博(以上何寬旻等7名賭客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經警扣得現場賭資165萬4985元,開分卡201張、客戶白單總表1張、客戶補分單8張、電玩機檯共277檯(係查扣機檯IC板277片),及賭客何寬旻身上之再玩卡18張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語婕、李富閎、黃朝源、張涵妮、黃志翔、彭鎮清、何俊龍、巫明峻等8人,均否認涉有上開賭博犯行,被告張語婕辯稱:伊完全交給現場的李富閎負責,且有告知李富閎不能違法云云,其餘被告李富閎等均辯稱:現場並無兌換現金及賭博之事云云,然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⑴證人孫進興、陳建斌證述:證明渠等於查獲前一日晚上,均
有進入該店百家樂區密室取得兌換之現金,證人孫進興兌換現金2 次共計9 千元,而證人陳建斌兌換現金2 次共計1 萬
3 、4 千元等事實。⑵證人張鎮東證述:證明查獲當天有在現場把玩機檯,雖當天
尚未兌換現金,惟之前在店內密室以上開兌換方式兌換現金
2 次,各為2 、3 千元等事實。⑶證人何寬旻證述:證明查獲當天有在現場把玩機檯,雖當天
尚未兌換現金,惟之前在店內密室以上開兌換方式兌換現金
2 次,即103 年8 月間兌換4 千元,103 年9 月間兌換3 千元等事實。
⑷證人周明星證述:證明查獲當天有在現場把玩機檯,雖當天
尚未兌換現金,惟之前在店內密室以上開兌換方式兌換現金
2 次,即103 年10月20日13時許,兌換3 千元,同日18時許兌換3 千元等事實。
⑸證人許勤成證述:證明查獲當天有在現場把玩機檯,雖當天
尚未兌換現金,惟之前在店內密室以上開兌換方式兌換現金
3 次,即103 年10月9 日共計兌換1 萬餘元等事實。⑹證人鄭天冏證述:證明查獲當天有在現場把玩機檯,雖當天
尚未兌換現金,惟之前在店內密室以上開兌換方式兌換現金每次兌換2 、3 千元,103 年期間兌換次數甚多,約兌換5萬餘元等事實。
⑺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32張:證明搜索扣押程序
合法,且扣得如事實欄所載與賭博有關之扣押物,另證人何寬旻身上亦經查扣再玩卡18張等事實。
⑻客戶白單總表1 張:證明被告黃朝源為查獲時現場負責人,
被告黃朝源、李富閎均為幹部,被告彭鎮清、何俊龍、巫明峻均負責外場區之洗分工作,被告黃志翔為櫃檯人員,被告張涵妮為開分區人員等事實。
⑼103 年10月27日客戶補分單8 張:證明查獲之前一日晚班(
即C 班),該店櫃檯人員為被告黃志翔,被告黃朝源為幹部人員,證人孫進興、張鎮東、周明星、許勤成、陳建斌等人均有把玩機檯,經被告彭鎮清、何俊龍、巫明峻負責洗分確認並簽名,再經證人孫進興等人簽名確認等事實。
⑽該店會員名冊10張:證明上開證人孫進興等7 人均屬該店之正式會員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語婕、李富閎、黃朝源、張涵妮、黃志翔、彭鎮清、何俊龍、巫明峻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張語婕等8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語婕等
8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被告張語婕等8 人前述多次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為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查「天堂電子遊戲場業」係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業者,且於102 年12月9 日經苗栗縣政府以府商工字第1021003601號函准其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語婕等事實,此有卷附相關證書及核准函件足憑,是該業者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以刑罰可言,至於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而應依同條例第31條處罰云云,因查違反該條例第31條規定應予處罰者為行政罰,尚非刑罰,此部分移送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文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