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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德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78號、104 年度偵字第5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德欽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德欽於民國104 年1 月初至同年6 月30日,加入由邱俊輝(邱俊輝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其所犯詐欺罪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貴」、「布蘇」等成年男子及不詳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收受詐欺集團交付之偽造銀聯卡及手機,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偽造銀聯卡卡後標記之密碼,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於提領現金後,當日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提款所得贓款交付予前往受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德欽與邱俊輝、「阿凱」、「阿貴」、「布蘇」及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遂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某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款項層層轉帳至交付予李德欽收受偽造銀聯卡相應之人頭帳戶,李德欽則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先收受詐欺集團交付之偽造銀聯卡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手機,並依據手機內之通訊軟體「VOXER 」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一「銀聯卡卡號」欄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分別於附表一「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款項當日,以前開手機與詐欺集團聯絡而交付提領之贓款。嗣於104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許,李德欽於苗栗縣○○市○○路○○○ 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前提款機提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際,即為警查獲,員警並依李德欽帶同而循線查獲於指定地點等待接應提款款項之邱俊輝,另自李德欽身上及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共扣得現金170 萬元、偽造之銀聯卡共88張、車手組織交付於李德欽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手機共2 支、藍色筆記本,及自邱俊輝身上扣得前開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手機1 支(如附表二編號1 ),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3278號卷第70至71頁,偵字5043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3、27至28頁、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3278號卷第66至67頁,偵字5043號卷第25至29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記事本影印資料、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查詢結果、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函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函文、苗栗市元大商業銀行ATM 提領交易紀錄、李德欽提領贓款時、地一覽表、扣案之銀聯卡提領時、地一覽表、銀聯卡帳號提領紀錄、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領查詢交易明細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3278號卷第22至38、45至49、88、90至93頁,偵字5043號卷第17、18、44至154 、159 、160 、164、165 、171 、181 至211 、217 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李德欽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德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

㈠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雖未必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加入該集團組織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邱俊輝、「阿凱」、「阿貴」、「布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等間就所犯上開之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同年4 月17日、同年4 月27日、同

年5 月7 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6 月30日等各該日間,固有多次將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各該日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各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衡以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

得之現金,故皆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又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以即時領取,而不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被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而止付或停卡,故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並分級轉帳後,立即通知車手集團之人員前往操作ATM 領款,將當日騙得之款項提領完畢,而無留待其他時間始領取被害款項之情,可認各提款日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既遂。因此,此種結合多數人相續實施詐騙之犯罪形態,目前實務上應以參與實施詐騙或領取款項之日數作為計算犯罪罪數之依據,始與犯罪之現況相當。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共計17日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卷內固有大陸地區人民「劉凌」、「邹漓」之訊問筆錄及銀聯卡資料可稽,惟其等被害人分別係於103 年8 月、11月間即遭詐騙,然本件被告最早提領款項成功日期為104 年1 月2 日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與大陸地區前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已相隔數月,難認為本件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藉以獲取報酬,且其所提領金額僅扣案現金即高達170 萬元,總計甚達262 萬餘元,及其擔任車手之期間長達半年,足見被告造成之損害非輕,並危害社會秩序,且集團之分工相當細密,致使追贓甚為困難,被害人可謂求償無門,另考量被告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尚屬有別,且所得利益非高,暨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8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緝獲共同正犯邱俊輝,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均相同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爰為獨立諭知之沒收宣告,先予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銀聯卡共88張,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手機、筆記本等物,係詐騙集團之車手組織交付被告及同案被告邱俊輝持有,另筆記本係被告用以紀錄提領款項之筆記,均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邱俊輝供承明確,並有前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附表二編號1 之物)均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於查獲當日提領詐欺款項即現金170 萬元,為被告提領後尚未交予共同被告邱俊輝及所屬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而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帳戶,即屬詐騙集團已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將之領出,乃係為集團全體持有,此時犯罪所得雖尚未分配,但犯罪所得依法既應沒收,自應全部諭知沒收,且此時全部犯罪所得尚在被告持有之中,縱對其全部諭知沒收,亦不致使其個人遭受過度沒收之不利益,與最高法院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共同正犯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見解並無牴觸,且能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因其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分別獲得1 萬8,00

0 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及同案共同被告邱俊輝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各1 支,綜據卷證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所犯之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時間 │地點 │ 提領金額 │主文欄 ││號│ │ │(新臺幣)│ │├─┼─────┼───────┼─────┼─────────┤│1 │104 年1 月│臺中市東區精武│40,000元 │李德欽三人以上共同││ │4 日下午4 │東路66號台中商│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時32分至34│業銀行北太平分│ │期徒刑壹年壹月。 ││ │分許 │行自動櫃員機 │ │ │├─┼─────┼───────┼─────┼─────────┤│2 │104 年1 月│南投縣草屯鎮中│40,000元 │李德欽三人以上共同││ │7 日下午5 │正路763 號玉山│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時20分至21│商業銀行草屯分│ │期徒刑壹年貳月。 ││ │分許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104 年1 月│南投縣草屯鎮太│27,400元 │ ││ │7 日下午5 │平路二段317 號│ │ ││ │時39分至42│華南商業銀行草│ │ ││ │分許 │屯分行自動櫃員│ │ ││ │ │機 │ │ │├─┼─────┼───────┼─────┼─────────┤│3 │104 年1 月│臺中市霧峰區中│40,000元 │李德欽三人以上共同││ │23日上午11│正路829 號臺中│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時46分至48│商業銀行霧峰分│ │期徒刑壹年壹月。 ││ │分許 │行自動櫃員機 │ │ │├─┼─────┼───────┼─────┼─────────┤│4 │104 年4 月│南投縣草屯鎮中│40,000元 │李德欽三人以上共同││ │13日下午4 │正路606 號中華│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時39分至41│郵政草屯郵局自│ │期徒刑壹年壹月。 ││ │分許 │動櫃員機 │ │ │├─┼─────┼───────┼─────┼─────────┤│5 │104 年4 月│臺中市清水區中│40,000元 │李德欽三人以上共同││ │14日下午3 │山路124 號中華│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時50分至52│郵政清水郵局自│ │期徒刑壹年壹月。 ││ │分許 │動櫃員機 │ │ │├─┼─────┼───────┼─────┼─────────┤│6 │104 年4 月│臺中市烏日區信│40,000元 │李德欽三人以上共同││ │17日下午4 │義街149 、149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時46分48秒│之1 號全家超商│ │期徒刑壹年參月。 ││ │許 │之台新國際商業│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104 年4 月│臺中市烏日區中│40,000元 │ ││ │17日下午5 │山路一段598 號│ │ ││ │時6 分至8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分許 │行烏日分行自動│ │ ││ │ │櫃員機 │ │ │├─┼─────┼───────┼─────┼─────────┤│7 │104 年4 月│彰化縣溪湖鎮彰│40,000元 │李德欽三人以上共同││ │27日下午4 │水路三段290 號│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時17分19秒│臺中商業銀行溪│ │期徒刑壹年參月。 ││ │許 │湖分行自動櫃員│ │ ││ │ │機 │ │ ││ ├─────┼───────┼─────┤ ││ │104 年4 月│彰化縣溪湖鎮彰│40,000元 │ ││ │27日下午4 │水路四段75號溪│ │ ││ │時28分至30│湖證券之臺北富│ │ ││ │分許 │邦商業銀行自動│ │ ││ │ │櫃員機 │ │ │├─┼─────┼───────┼─────┼─────────┤│ 8│104 年5 月│臺中市霧峰區樹│40,000元 │李德欽三人以上共同││ │7 日下午5 │仁路161 、161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時6 分至8 │之2 號統一超商│ │期徒刑壹年參月。 ││ │分許 │育成店之中國信│ │ ││ │ │託商業銀行自動│ │ ││ │ │櫃員機 │ │ ││ ├─────┼───────┼─────┤ ││ │104 年5 月│臺中市大里區瑞│40,000元 │ ││ │7 日下午5 │城里塗城路387 │ │ ││ │時36至36分│、389 號全家超│ │ ││ │許 │商之台新國際商│ │ ││ │ │業銀行自動櫃員│ │ ││ │ │機 │ │ │├─┼─────┼───────┼─────┼─────────┤│ 9│104 年5 月│雲林縣虎尾鎮新│40,000元 │李德欽三人以上共同││ │11日下午3 │生路74號若瑟醫│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時0 分至2 │院之臺灣土地銀│ │期徒刑壹年參月。 ││ │分許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104 年5 月│雲林縣虎尾鎮新│40,000元 │ ││ │11日下午3 │生路74號若瑟醫│ │ ││ │時3 分至5 │院之臺灣土地銀│ │ ││ │分許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10│104 年5 月│臺中市南區工學│40,000元 │李德欽三人以上共同││ │19日下午5 │路61號全家超商│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時48分至50│臺中金球店之台│ │期徒刑壹年壹月。 ││ │分許 │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自動櫃員機 │ │ │├─┼─────┼───────┼─────┼─────────┤│11│104 年5 月│臺中市南屯區南│40,000元 │李德欽三人以上共同││ │20日上午8 │屯路一段273 號│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時42分至44│台新國際商業銀│ │期徒刑壹年壹月。 ││ │分許 │行自動櫃員機 │ │ │├─┼─────┼───────┼─────┼─────────┤│12│104 年5 月│臺中市太平區振│40,000元 │李德欽三人以上共同││ │22日下午5 │福路427 、429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時26分至28│、431 號全家超│ │期徒刑壹年壹月。 ││ │分許 │商之台新國際商│ │ ││ │ │業銀行自動櫃員│ │ ││ │ │機 │ │ │├─┼─────┼───────┼─────┼─────────┤│13│104 年5 月│雲林縣北港鎮文│40,000元 │李德欽三人以上共同││ │27日下午2 │化路51號彰化商│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時33分至34│業銀行北港分行│ │期徒刑壹年貳月。 ││ │分許 │自動櫃員機 │ │ ││ ├─────┼───────┼─────┤ ││ │104 年5 月│雲林縣斗南鎮小│14,000元 │ ││ │27日晚間7 │東里5 鄰大業路│ │ ││ │時10分至12│243 號1 樓全家│ │ ││ │分許 │超商之台新國際│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員機 │ │ │├─┼─────┼───────┼─────┼─────────┤│14│104 年6 月│臺中市東區精武│40,000元 │李德欽三人以上共同││ │5 日下午3 │東路36號臺灣新│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時54分至56│光商業銀行十甲│ │期徒刑壹年參月。 ││ │分許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104 年6 月│臺中縣太平市中│40,000元 │ ││ │5 日下午4 │山路四段46號臺│ │ ││ │時46分至47│灣土地銀行太平│ │ ││ │分許 │分行自動櫃員機│ │ │├─┼─────┼───────┼─────┼─────────┤│15│104 年6 月│臺中市后里區甲│40,000元 │李德欽三人以上共同││ │12日下午2 │后路897 號全家│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時58分至60│超商中冠店之永│ │期徒刑壹年壹月。 ││ │分許 │豐商業銀行自動│ │ ││ │ │櫃員機 │ │ │├─┼─────┼───────┼─────┼─────────┤│16│104 年6 月│南投縣草屯鎮中│40,000元 │李德欽三人以上共同││ │26日下午3 │正路606 號中華│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時15分至17│郵政草屯郵局自│ │期徒刑壹年參月。 ││ │分許 │動櫃員機 │ │ ││ ├─────┼───────┼─────┤ ││ │104 年6 月│南投縣草屯鎮中│40,000元 │ ││ │26日下午3 │正路606 號中華│ │ ││ │時29分至31│郵政草屯郵局自│ │ ││ │分許 │動櫃員機 │ │ │├─┼─────┼───────┼─────┼─────────┤│17│104 年6 月│苗栗縣苗栗市中│170 萬元(│李德欽三人以上共同││ │30日下午1 │正路458 號元大│於左列郵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時55分26秒│商業銀行苗栗分│、銀行接續│期徒刑壹年捌月。 ││ │許 │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苗栗縣苗栗市中│ │ ││ │ │正路苗栗郵局自│ │ ││ │ │動櫃員機、苗栗│ │ ││ │ │縣苗栗市○○路│ │ ││ │ │第一銀行自動櫃│ │ ││ │ │員機 │ │ │└─┴─────┴───────┴─────┴─────────┘附表二┌──┬──────┬───────┬──────────┐│編號│何人持有或所│物品 │備註 ││ │有 │ │ │├──┼──────┼───────┼──────────┤│ 1 │邱俊輝持用(│華碩廠牌手機1 │與「阿貴」、「阿福」││ │車手組織交付│支(含門號0984│以「VOXER 」聯絡接應││ │邱俊輝使用)│442074號SIM 卡│款項事宜 ││ │ │1 張) │ │├──┼──────┼───────┼──────────┤│ 2 │李德欽持用(│NOKIA 廠牌手機│與車手組織成員聯絡接││ │車手組織交付│1 支(含門號09│應款項事宜 ││ │李德欽使用)│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3 │李德欽持用(│華碩廠牌手機1 │與車手組織成員聯絡提││ │車手組織交付│支 │取款項事宜 ││ │李德欽使用)│ │ │├──┼──────┼───────┼──────────┤│ 4 │李德欽持用(│偽造之銀聯卡共│提領被害人被害款項 ││ │車手組織交付│88張 │ ││ │李德欽使用)│ │ │├──┼──────┼───────┼──────────┤│ 5 │李德欽所用 │藍色筆記本 │紀錄提領款項事宜 │├──┼──────┼───────┼──────────┤│ 6 │李德欽持有 │現金170萬元 │犯罪所得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