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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東隆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魏龍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東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龍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東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1 樓之「利鑫廣告工程行」負責人,實際經營該工程行,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雇用魏龍寅、董金保等人從事廣告T 型柱修繕作業。緣何東隆因承攬苗栗縣○○鎮○○里00○0 號田旁(即電信桿桿號社苓支25佐分5 )之廣告T 型柱修繕作業,其本應注意於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須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就設置之固定梯子,梯長連續超過6 公尺時,應每隔9 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2 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且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相關保護裝置,且未注意親自或透過他人督促工人董金保施工時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在民國105 年7月17日聯絡工人魏龍寅帶同工人董金保一同從事上開廣告T型柱之修繕工作,魏龍寅遂與董金保相約於105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40分許,由魏龍寅駕駛工程車搭載董金保至上址廣告T 型柱從事修繕工作事宜,又因現場並無上開保護裝置,且董金保亦未確實使用現場工程車內之安全帽、安全帶,即攀爬該廣告T 型柱之固定爬梯從事修繕作業,董金保於攀爬過程中,突然自該柱高度約16.9公尺處墜地受傷,雖送醫急救,惟仍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因前述高處跌落使胸腹部右側鈍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董金保之子女董耀隆、董凌微、董淑貞、董妙君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東隆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據被告何東隆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魏龍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所處理董金保死亡案件資料、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㈠、㈡、㈢、事故現場相關照片、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8 月11日勞職中5 字第1050409626號函、該署

105 年10月12日勞職中5 字第10510324561 號函暨檢送之利鑫廣告工程行所僱勞工董金保從事廣告T 型柱維修作業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附件及照片)等件(105 年度相字第428 號卷第1 至3 頁、第10至20頁、第25頁、第31頁、第33至5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設置之固定梯子,梯長連續超過6 公尺時,應每隔9 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2 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8 款、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據被告何東隆上開歷次供述、證人魏龍寅證述,並觀之卷附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10月12日勞職中5 字第10510324

561 號函暨檢送之利鑫廣告工程行所僱勞工董金保從事廣告T 型柱維修作業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附件及照片)所載本案廣告T 型柱修繕工程事業單位概況、災害及罹災者概況、災害發生經過、災害現場概況、災害原因分析、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等節及災害現場照片(105 相428 卷第53頁至57頁),足見被告為本案廣告T 型柱修繕工程工作場所之雇主,其雇用被害人董金保於該工程從事廣告T 型柱修繕作業時,因在該工作場所未按前開規定設置平台,亦未於距梯底2 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亦未確實使被害人董金保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則被告何東隆不僅已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雇主義務,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所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雇主義務,被告何東隆既係雇主,自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致被害人董金保在攀爬上開廣告T 型柱之固定梯時自距地面高度約

16.9公尺(約廣告T 型柱第2 節鋼管之中間,見105 相42

8 卷第54頁背面)處墜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被告何東隆顯有業務上之過失。又果非被告何東隆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董金保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被告何東隆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董金保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東隆之犯行堪以認定。至關於現場之安全護具部分,據被告何東隆於審理時供稱:安全帽、安全帶、安全設備等爬高的安全措施都是放在公司的工程貨車上,是一直固定放在那邊的,不會拿走,所以不用在每次出工時再準備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且據證人戴信桐於審理時證稱:安全帽、安全帶等護具都是放在公司貨車上面,公司貨車是停在廣告T 型柱旁邊,這些都是工人要自己準備的,就像我們要用的話,我們要自己準備等語(本院卷第

167 頁背面至170 頁),是足見上開規定所載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應係放在工作場所現場之貨車上,供工人工作時取用,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未攜帶安全帶、安全帽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等語,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何東隆為利鑫廣告工程行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該工程行,並承攬本案廣告T 型柱修繕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保護勞工安全規定,致被害人董金保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過失,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何東隆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董金保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至關於起訴書第6 頁㈠第2 行所載之「第4 款」部分,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係記載「有墜落之虞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等語及其前後文(見起訴書第1 頁、第5 頁),是上開「第4款」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何東隆為工程行之負責人,又身為被害人董金

保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而被害人須攀爬固定梯至距離地面高度約28.9公尺之廣告T 型柱工作,作業環境顯具有危險性,被告雖於施工現場貨車內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等護具,但疏未注意進一步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為未為任何作為以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以致被害人從高處跌落地面死亡,釀成親人永隔之悲劇;惟衡酌本案被害人已屬高齡,平時一人獨自居住於其承租之貨櫃屋等情,經告訴人董耀隆、董凌微指述在案(105 相428 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第29頁),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魏龍寅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跟我都是臨時工,但是我們不只接何東隆的工作,被害人如果只接何東隆的工作會餓死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於審理時稱:何東隆的工作很少,被害人董金保即「阿保師」及另一名工人戴信桐即「阿桐師」都是老人家,他們老年人的工作很少,所以像是「阿桐師」就有3 、4 個老闆,被害人也有3 個老闆,如果他們只幫一個老闆工作,他們可能會餓死,賺不到錢,我都跟他們說,何東隆那邊若是有工作可以做,我們就會立刻去賺錢,我看被害人平時很可憐,他都在垃圾場、掩埋場撿破銅爛鐵為生,被害人有這樣跟我說過,我覺得他很可憐,所以何東隆那邊平時工作雖然八成都是「阿桐師」在做,被害人沒有得做,我會跟老闆何東隆說有些工作可以給被害人去做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第179 頁),又被告何東隆亦供稱:被害人是我以前工廠的老員工,因為工廠收起來之後,他就四處打零工,靠自己才能謀生,天天吃麵包維生,他會自己打電話來我這邊找工作做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第173頁背面),足見被害人因生活所需必須從事勞力工作勉力賺取生活花費,僅能以臨時工之方式維生,甚而因高齡而難以尋找工作賺取收入謀生,始無從排拒諸如廣告T 型柱等具危險性之工作,則衡酌本件被告何東隆與被害人之關係,於社會中高齡者難以尋求工作之現況經濟環境下,亦有令人深感無奈之處。又參以證人魏龍寅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帶安全帽,相關安全帽跟安全索是放在公司工程車上,但是董金保已經是做十幾年的師傅,他以前用安全帶時,骨頭有斷掉,所以他後來堅持不用,也不戴安全帽,因為他是師傅,他說這個很簡單,馬上就下來了,他就只拿著工具上去了等語(105 相428 卷第28頁、第67頁正反面),是被害人不願使用置於現場工程車之任何安全帽及安全帶,雖無從解免被告何東隆亦有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處,仍難以完全嚴加苛責於被告何東隆,故衡諸被告何東隆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及迄今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考量被告何東隆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工程行以承攬小額工程並從事勞動工作謀生、須扶養老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第187 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6頁至32頁、第48頁正反面、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龍寅為利鑫廣告工程行之工作組長,負責依其雇主即被告何東隆指示,聯絡工人從事該工程行之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除被告何東隆未盡上述注意義務外,被告魏龍寅於105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工程車搭載被害人董金保至上址廣告T 型柱從事修繕工作時,亦疏未攜帶及督促被害人使用前述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逕任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即攀爬該廣告T 型柱之固定爬梯從事修繕作業,而被害人於攀爬過程中發生上開自高處墜地之事故而死亡,因認被告魏龍寅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無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魏龍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何東隆、魏龍寅之供述,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

5 年10月12日勞職中5 字第10510324561 號函暨檢送之利鑫廣告工程行所僱勞工董金保從事廣告T 型柱維修作業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附件及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魏龍寅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載同被害人至上址廣告T 型柱從事修繕工作事宜,又因現場並無設置平台,亦未於距梯底2 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且被害人亦未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即攀爬該廣告T 型柱之過程中,突然自該柱約16.9公尺處墜地,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都是臨時工,我是去現場做雜工,並不是老闆,被害人跟戴信桐都是師傅,因為他們年紀大不太認得路,被害人也沒有車,有時候我會載送戴信桐、被害人等師傅去現場,工作時老闆不在現場,師傅叫我做什麼,我就幫忙做什麼,例如要裁切鐵幾公分,我就依照師傅的指示裁切幾公分,或是有時要幫忙插電、載運東西,我不可能命令他們,他們都是老師傅,做了十幾年了,我104 年才有去老闆何東隆那邊工作,老闆跟我說要做什麼,我就去準備好工具去現場幫忙,工資也是老闆交給我,我再交給師傅他們而已,不是我發的工資,我並不是什麼工作組長,我也只是臨時工,老闆有叫我,我才加減做,故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④行為人因過失而不作為、⑤過失不作為與構成要件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⑥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而上開構成「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中,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通說認為下述6 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①法令之規定;②事實承擔保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③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④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人地位。);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位。);⑥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本案被害人墜地後不治身亡,係因現場並無設置平台,並未於距梯底2 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且被害人並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護具,惟上開設置保護裝置及使被害人確實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之注意義務,在雇主並無分派此業務予其他人時,應屬雇主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業如上述。被告魏龍寅對於本案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自應為被告被訴上開犯罪成立與否之關鍵,茲論述認定如下: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東隆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利鑫廣告工程行」之負責人,也是被告魏龍寅、被害人的雇主,我的工程要找誰去做,是我決定的,被告魏龍寅是給我建議,但是最後決定要派誰去,是我的權利,薪水是我發的,工人是我的,事發前幾天,我要出國之前,我跟被告魏龍寅有討論到,因為本案的工程比較單純一點,只是上去接一個電線馬上就下來,不會超過半小時,魏龍寅建議可以找被害人去做,魏龍寅是跟我說戴信桐要求比較多、比較會計較工錢,所以建議找被害人,這樣就大概只要新臺幣(下同)500 元,派工是我決定的,師傅像是被害人及戴信桐這些老人家,一天的薪資是2000元,魏龍寅一天是1500元,是日薪計算,我有時候過幾天再一起給師傅,我如果不方便,就拿錢拜託魏龍寅幫我拿給這些師傅,魏龍寅並不是組長,是做粗工的工作,是打雜的,我就是有些事情會拜託他幫忙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至182 頁背面)。又證人何東隆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會把工作交待給被告魏龍寅,他再派工人,工錢事由我先把錢給魏龍寅,他再幫我把薪水發給工人等語(105 相428 卷第65頁至68頁),惟證人何東隆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我偵查中所謂的被告魏龍寅派工,就是我交代工作,再由被告魏龍寅轉述,他不是主管,只是粗工,是我才有指派誰去工作的權力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是就此部分證人何東隆於審理時因應問題之回答較為詳盡,並已釐清其所認知之派工並非下放雇主之權力或注意義務給被告魏龍寅,是此部分以證人何東隆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二)證人戴信桐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利鑫廣告工程行」的員工,被害人也是,魏龍寅即綽號「阿忠」是做粗工,何東隆是老闆,會交代我工作,要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魏龍寅是做雜工,另外有時候會叫便粗工來幫忙,我叫魏龍寅做什麼,他就做什麼,我會交代他給我切鐵、幫我搬東西,魏龍寅也不會焊接,他會幫我搬長鐵條的另一頭,我這一頭才能焊接下去,他不是什麼組長,我是做焊接工作,焊接完後才能安裝廣告牌,他也會去幫我們買便當,我現在年紀比較大,還是有在爬高,被害人跟我做的工作內容是一樣的,我跟被害人是很好的朋友,像是兄弟一樣,之前每天都跟被害人在一起,他住在神岡,工作時有時會睡橋下或車上,我們要做工的工具,有時候是我自己準備,因為何東隆會把工具寄放在魏龍寅那裡,我自己再去準備,工作時有時候是我載被害人過去,有時是魏龍寅開車載被害人過去,薪水則是看何東隆有沒有交代給魏龍寅,如果沒有交代,我們就2 、3 天或1 星期拿1 次錢,1 天工資是2000元,工作時安全設備跟工具都會放在貨車上,車就會停在廣告T 型柱旁邊,工作用的安全帽、安全帶、安全繩這些是工人要使用的會自己準備,我會戴安全帽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170 頁)。由此亦可見現場停放工程車輛內有護具供工人使用,是起訴意旨所載當日並未攜帶護具等語,容有誤會。

(三)經參酌比對證人何東隆、戴信桐上開證述,利鑫廣告工程行負責人何東隆承攬廣告T 型柱相關工程並派工,員工為魏龍寅、被害人、戴信桐,均係臨時工,以點工方式計薪,發薪方式係雇主何東隆親自或託他人轉交發放薪資,何東隆會交代上開員工所欲完成之工作內容,而被告魏龍寅在該廣告T 型柱工作中為接送師傅、載運物品、打雜、協助師傅之工作,而此項廣告T 型柱修繕工程既非被告魏龍寅所承攬,被告魏龍寅亦非被害人之雇主,被害人於作業遂行中亦非受被告魏龍寅之指揮監督,被告魏龍寅與被害人之間就此項工作顯然並無任何從屬關係,何東隆亦未將勞工安全相關事宜交由被告魏龍寅負責,故被告魏龍寅不僅對於雇主是否設置保護裝置無從置啄,亦無從指揮監督該被害人應確實配戴或使用安全護具。況上開工程行之員工均為臨時工,又規模甚小,出工之人常係戴信桐、被害人、魏龍寅等人以2 至3 人不等之員額上工,分別為負責修繕或安裝廣告T 型柱之師傅及雜工,被告魏龍寅領取日薪1500元、被害人及戴信桐分別領取日薪2000元,人員編制並無一般工人、工作組長之區分,更無就勞工安全事項負責為細緻分工,以上開組織及規模、工程運作方式,包含被告魏龍寅在內之上開3 位臨時工人對於廣告T 型柱修繕工程並無督促勞工確實完成勞工安全事項之權限,並非難以想像,是由上開證人何東隆、戴信桐之證述,就現場工作場所之勞工安全事項並未特別指由現場何人負責,應屬實在,足見被告魏龍寅並非工作組長,相關勞工安全事項亦非其職責所在之內容。

(四)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10月12日勞職中5 字第10510324561 號函所檢送之利鑫廣告工程行所僱勞工董金保從事廣告T 型柱維修作業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載有被告魏龍寅為「工作組長」,然該報告書對於「工作組長」之認定,經本院遍翻全卷,除被告魏龍寅供述、證人何東隆偵查中就派工、發放工資等事宜之證述以外,並無所憑據。又被告魏龍寅僅係該工程行之臨時工,其工作內容為載運師傅到場,及其他現場雜工事項,並無派工權限,而薪水係由雇主何東隆支出,僅有時會透過被告魏龍寅轉交給師傅,業如上開證人何東隆、戴信桐於審理時之證述,尚無從以此逕為推論被告魏龍寅為「工作組長」。至其他所憑證據,僅能認定至同案被告即雇主何東隆有前開疏失及注意義務之違反,縱然被害人並未確實使用護具,尚難逕以上開證據遽論被告魏龍寅對於本案具有保證人地位,更無從使被告魏龍寅負有督促被害人確實使用護具之注意義務。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檢驗首揭保證人地位之要件,被告魏龍寅所為顯然未有相符之情形,自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魏龍寅在現場並未確實督促被害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護具,有何違反本於保證人地位之注意義務?準此以觀,被告魏龍寅既不合於對於被害人負有保證人地位之要件,是其縱確有不作為之情事發生,尚難驟認該不作為與積極作為在法律上具有等價性。

六、據此,被害人之驟逝誠令人惋惜,對被害人親屬而言必定深感痛苦不已,惟若其事故係因外力導致而有必須對此負責之人,確應詳予追究其應負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惟綜上所述,被害人死亡原因既係同案被告何東隆前揭過失所致,而被告魏龍寅對於被害人未確實使用護具,顯然不負指揮監督之責,亦不負擔雇主之責任;被告魏龍寅在法律上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並不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亦即不具有保證人之地位,顯無從認定被告之不作為,須與刑法上因積極作為所導致之犯罪結果,為相同之評價,自難以過失犯相繩,而依前揭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龍寅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魏龍寅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