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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菊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江正義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被 告 林睿騰指定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正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睿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虹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原本及影本上偽造「虹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及「林文君」之印文共計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正義、陳美菊、林睿騰(原名:林明芳,民國103 年10月13日改名)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卻為下列行為:

㈠、江正義於民國95年12月5 日前某日,以陳美菊之名義購買盛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喬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喬公司)在苗栗縣○○鎮○○○段土地興建之「美夢成真」建案房屋(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大山腳第74-446、74-194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0 號)。陳美菊、江正義均明知陳美菊於94年間,僅在江正義經營之誠信派報社及苗栗縣政府任職(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 萬9,340 元、3 萬4,600 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正義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陳美菊於94年度任職於苗栗鑫鋼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鋼業公司,102 年間變更登記為金藝興業有限公司)、年度薪資所得為52萬5,000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文件,於95年12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偕同陳美菊至苗栗縣後龍鎮之「美夢成真」建案接待中心,由陳美菊填具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等授信資料,連同前述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徵信人員呂凱峰而行使,致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承辦人員核對貸款申請書資料、辦理對保手續後,誤信陳美菊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使土地銀行苗栗分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380 萬元,並於95年12月18日核撥380 萬元至陳美菊在上開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足生損害於鑫鋼業公司、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對於審核貸款及稅務機關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睿騰於95年12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提供名義,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先生(下稱張先生),購買盛喬公司上開「美夢成真」建案房屋(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大山腳第74-460、74-194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0 號)。其明知於94年間,並未在虹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虹瀚公司)任職,竟與「張先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由「張先生」備置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林睿騰於該年度任職於虹瀚公司、年度薪資所得為54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文件,由林睿騰在上開「美夢成真」建案接待中心,填具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等授信資料,連同上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徵信人員呂凱峰而行使,致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承辦人員核對貸款申請書資料、辦理對保手續後,誤信林睿騰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使土地銀行苗栗分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

400 萬元,並於96年1 月11日核撥400 萬元至林睿騰在上開銀行之帳戶,足生損害於虹瀚公司、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對於審核貸款及稅務機關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陳美菊、江正義、林睿騰均未能如期繳納貸款,經土地銀行察覺受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追查,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江正義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美菊、呂凱峰、劉廷振於調查站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美菊、呂凱峰、劉廷振於調查站之證述,對於被告江正義而言均屬被告江正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江正義之辯護人否認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頁),且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要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對被告江正義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辯護人2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不當取證,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美菊、林睿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江正義固坦承有借用陳美菊之名義購買盛喬公司美夢成真建案之房屋,並隨其至接待中心辦理購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原本係託陳美菊買房子,我只有帶她去接待中心,扣繳憑單等資料不是我提供的,後來陳美菊竟把房子拿去擔保,此事就變卦,帳戶存摺、權狀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陳美菊、江正義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至91頁,本院卷二第119 頁),且經證人即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徵信人員呂凱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下稱偵卷】第151 頁,本院卷二第18至27頁),並有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住宅貸款契約、授信審核書(甲)、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

104 頁)、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6 年5 月16日苗存字第1065001686號函附陳美菊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33至37頁)、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85號執行卷宗影本(截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09 至134 頁)、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6 年10月25日栗放字第1065003710號函附開戶相關資料及成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58至63頁)、桃園市政府106 年10月30日府經登字第10691043720 號函附「金藝鑫業有限公司」(原名苗栗鑫鋼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5至92頁)等件在卷可稽。

2、被告江正義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證人陳美菊於偵查中證稱:老闆江正義帶我去的,跟我說要

用我名字貸款買房子,因為我當時好幾個月沒領薪水‧‧他說他會付貸款‧‧我沒有提供,我只有帶身分證及印章去‧‧江正義曾經帶我去台北板橋,叫我當貸款擔保人‧‧(你當時明明沒有在該公司任職‧‧)是江正義幫我弄的(見偵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相關借款資料也是江正義提供的?)對‧‧我也沒拿到錢,是江正義帶我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為相同之供述外,並證稱:江正義教我寫的‧‧權狀沒有給我(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他叫我寫我就寫‧‧江正義帶我去叫我做什麼我就做(叫你簽的人是江正義,是不是?)對啊‧‧(整個辦理貸款過程,都是江正義指示你做這些事情?)對啊‧‧(包括這些內容,也是江正義叫你簽的?)對‧‧(提示調查局的陳述‧‧你當時講述這過程是出於你自由意願所講的過程?)對,那是我講的(提示調查局的陳述‧‧是不是當時你自己這樣跟調查官講?)對(沒有人叫你這樣講,是不是?)沒有(調查官問你『有關於這個申貸的苗栗鑫鋼業公司94年各類扣繳憑單是怎麼來的』你當時回答說『這不是我提供的,是我老闆江正義提供給銀行的』當時你在調查站時,這樣跟調查官講的?)沒錯(當時調查官有叫你說一定要這樣講嗎?)沒有(出於你自由意願這樣講?)對‧‧(當時在調查局的時候,你的陳述是真的嗎?)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第6 頁背面、第7 、8 頁),稽其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亦無矛盾之處,應係其親身經歷後所為之證述,堪認與事實較為相符,足以採信。

⑵、至證人陳美菊於本院審理時固有未答或證稱不知道、忘記及

為相異之證述乙節。觀之本件案發時間為95年間,距離本院審理時已有10年之久,是證人陳美菊於本院審理時之記憶模糊,尚無悖於常情;另其於偵訊之證述,比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又距本案查獲時較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江正義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是其於偵訊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之可信度高。況且,證人基於事後避免得罪被告或人情施壓等考量,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甚至諉稱其先前所證如何不實,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或息事寧人等情,時有所見,參以證人陳美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數度靜默未予回答(見本院卷二第9 、10、12至14頁、第15頁),並證稱:被告江正義在場給其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可見證人陳美菊在被告江正義在場之公開法庭作證,確有心理壓力,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部分,實難採憑。

⑶、抑且,被告江正義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因為我位於苗栗市○

○街的房子可能會因我的(債)務被查封拍賣,所以找陳美菊商量以其名義購買前揭房屋,待日後再過戶移轉回來,並開車載同陳美菊至建案銷售中心辦理相關手續,我出資購屋頭期款,有約定要負責繳納房屋貸款‧‧前面時都是我在繳‧‧,也曾帶陳美菊去臺北兩次,想借款,但對方要求擔保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第153 頁、第172 頁),於本院亦辯稱:有借用陳美菊之名義購屋,那時我的名下已經跟人家擔保,給法院鎖住‧‧跟人家有財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顯見被告江正義於本件購屋行為時,有借款需求,惟債信不佳,故需被告陳美菊提供名義為之,參以被告江正義自承為實際欲購屋者,知悉購屋需要貸款(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並親自陪同被告陳美菊至建案接待中心辦理相關手續,事後亦負責繳納貸款金額,以上均足以佐證被告江正義實為本件購屋貸款之主要行為人,故其對購屋貸款及權狀、帳戶等相關資料一事自無法諉為不知;再佐以被告江正義又自承當時為被告陳美菊之老闆,被告陳美菊負責廣告夾報,日薪約800 元,且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2頁),可見被告陳美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均較被告江正義為弱勢,衡情,單憑其一己之力實無法完成上開貸款購屋相關手續,是被告江正義之辯解,核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⑷、再者,細繹被告陳美菊本件貸款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於96年1 月18日繳納第一期貸款,陸續至97年4 月29日扣繳第13次貸款後即未再繳納,每次代繳貸款前始存入相當貸款之金額以供扣繳,而該期代繳完畢後,帳戶僅剩些許餘額,其中①96年8 月6 日收入1萬元,8 月7 日凌晨1 時2 分25秒支出1006元,可用餘額9029元,8 月7 日上午9 時14分20秒,案外人「江名傑」以現金存入1000元,8 月8 日凌晨2 時55分25秒「代繳貸款」支出9105元;②證人蘇志峰於96年10月2 日以現金存入3 萬元。訊之被告江正義供稱:江名傑這筆1000元應該是我存入的‧‧蘇志峰這筆應該是要匯給我的廣告費等語(見偵卷第17

2 頁背面),就①支出收入情形以觀,時間緊接,金額相近,顯係因該帳戶於8 月7 日支出部分金額後,翌日即不足以支出代繳貸款之金額,遂旋於同日稍後立即存入相當之金額,以利扣繳貸款。就②之收入情形而言,顯係被告江正義個人工作上賺取之款項,稽之上情,被告江正義若非對於上開帳戶及其內金額有自由使用管理之權限,如何以其子之名義存入金錢,繳納貸款;又如何告知證人蘇志峰上開帳戶,以利其收取金額,足徵被告江正義所辯與事實顯有出入,委難採憑。

⑸、被告江正義雖又辯稱本件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建商或蘇志峰所提供云云(見偵卷第153 頁背面)。

惟證人蘇志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本件美夢成真房屋的代銷公司,貸款業務是建設公司負責,不會接觸銀行,對卷附扣繳憑單沒有印象‧‧江正義是我下游廠商,跟我掛看板‧‧沒有提供資料等語(見本卷二第30至35頁),而顯與被告江正義所辯不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蘇志峰有提供本件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被告江正義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⑹、至證人呂凱峰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關於被告陳美菊辦

理購屋貸款之文件,都是本人提供,留存影本後返還,只注意本人,至於旁人為誰或其動作則未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27頁),衡情,本件即係由被告陳美菊負責提供名義辦理購屋貸款手續,則證人呂凱峰僅針對被告陳美菊為審核,要與銀行辦理購屋貸款之實務相符;況本件購屋人與貸款人均由被告陳美菊為之,則相關文件上均係被告陳美菊之名義而無被告江正義之名義,自屬當然,是證人呂凱峰縱未證述被告江正義於被告陳美菊辦理貸款之際或之前有何舉措,亦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江正義之認定。

3、被告江正義之辯護人聲請鑑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有無被告江正義之指紋,以證明被告江正義有無手持提出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節。然本件事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調查站人員自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卷宗影印而得,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人員影印原件後已將之返還被告陳美菊,已無從尋獲,以上文件均非原件,有該行106 年7 月26日栗放字第1065002620號函、被告陳美菊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2 、106 頁),參以本案發生迄今已10年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又無原件,並已經過多人接觸,能否留有被告江正義之指紋,並非無疑,是該扣繳憑單即便未留有被告江正義之指紋,亦無法據以認定是否由其所提出,從而本院認無再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4、基此,被告江正義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林睿騰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睿騰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27 、128 頁),且經證人呂凱峰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9 至131 頁、第15

1 、152 頁,本院卷二18至27頁),並有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住宅貸款契約、授信審核書(甲)、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卷第56至61頁)、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6 年5 月16日苗存字第1065001686號函附林睿騰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至32頁)、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87、108 頁)、本院97年度執字第5774號執行卷宗影本(截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65 頁)、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6 年10月25日栗放字第1065003710號函附開戶相關資料及成屋買賣契約等(見本院卷二第56-57 之2 頁、第64至68頁)、新北市政府106 年11月

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9478號函附「虹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3、94、10

0 至106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睿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江正義所辯,尚難採信。本件被告3 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0,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500,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菊、江正義、林睿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 人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銀行詐欺取得貸款,其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著手使銀行承辦人員受騙並核撥貸款予被告陳美菊、林睿騰目的之階段行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陳美菊與江正義及被告林睿騰與「張先生」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自己收入不豐,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為獲取較高之貸款,而與共犯共同以行使偽造各該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文書,詐得貸款金額,嚴重違害金融秩序,造成上開銀行無法充分受償之損失,而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及各該扣繳單位、稅捐機關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3 人於本案之分工情節,被告陳美菊、林睿騰並非主要行為人,被告

3 人分別詐取之金額;被告陳美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被告林睿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江正義否認犯行;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均未賠償被害銀行所受損失;暨被告陳美菊自述國中畢業,做臨時工,時薪約133 元,家裡尚有子女,並提出苗栗縣苗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證明(見本院卷一第96頁);被告江正義自述初中畢業,無業,靠補助維生;被告林睿騰自述國中畢業,做鐵工,日薪約1300元,家裡尚有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3 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同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陳美菊、林睿騰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之前科情形,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或家庭經濟因素尚非唯一考量因素。被告陳美菊之辯護人固曾請求諭知緩刑乙節(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惟本件被害銀行仍受有相當損害迄今未獲賠償,被告陳美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開庭訊問時始坦承認罪;衡酌本案卷證及上開一切情狀,因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爰不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

10 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

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參考德國法增訂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江正義、陳美菊(犯罪事實一㈠)及林睿騰(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經上開銀行分別核准貸款各為380 萬元及400 萬元部分:查

1、渠等嗣未按期繳款,上開銀行先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揭不動產,各分配到0000000 元(犯罪事實一㈠)、0000

000 元(犯罪事實一㈡)等情,有本院分配結果彙總表2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3 、199 頁)。以上係銀行已取得之貸款金額,若再予沒收,顯屬過苛,是此部分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美菊供稱:江正義說他會負責還(貸款),我未曾匯款到該帳戶(見偵卷第171 頁背面)‧‧(銀行跟你催繳【房屋貸款】的時候,你有沒有去找江正義?)應該有吧‧‧他說利息他都會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120 頁);被告江正義供稱:我有出購屋頭期款(見偵卷第

153 頁背面)‧‧(貸款)前面都是我在繳等語(見偵卷第

172 頁背面)‧‧我在繳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佐以被告江正義為本件主要行為人,對本案帳戶有收支管理權限,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美菊僅係負責提供名義辦理購屋貸款手續者,對上開貸款所得無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江正義則有事實上處分權,故本件犯罪所得應在被告江正義項下宣告沒收。惟依上開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江正義已繳納予銀行之貸款金額共計111595元(8898+8917+8993+8993+9019+9088+9105+9290+9734+9752+9771+10001+34=111595,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此部分金額亦屬銀行已取得之貸款金額,再予沒收,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另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林睿騰辯稱:僅提供名義辦理購屋貸款,相關文件均交予「張先生」,其未曾繳納過貸款金額,也未參與該屋出租過程,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觀之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30頁),支出金額為代繳貸款共計11期,每次扣繳前,案外人鍾亞璇均存入相當代繳貸款之金額共計13次,可見被告林睿騰確實未繳納貸款金額;再細繹前揭房屋租賃契約上「林明芳」之署押(本院卷一第159 頁),與被告林睿騰辦理購屋貸款時在相關文件上簽署「林明芳」之署押(見偵卷第56、57頁、第58頁背面),無論筆觸、力道、筆畫皆不相同,尤其是「林」與「芳」之字跡有明顯差異,難認被告林睿騰為該屋出租人,故被告林睿騰所辯非虛,其僅係單純提供名義辦理購屋貸款手續者,對上開房屋、存摺、帳戶內金額均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

4、綜上,關於被告江正義、陳美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就其2 人之犯罪所得應以380 萬元扣除前揭0000000 元後所剩之0000000 元為準,參之前諸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應在被告江正義所犯罪名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睿騰與共犯「張先生」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就其等犯罪所得,固應以400 萬元扣除前揭0000000 元後所剩之0000000 元為準,惟因被告林睿騰並非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爰不在其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㈣、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包括鑫鋼業公司及虹瀚公司之名義各1 份,係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經交予被害銀行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等人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之原本雖經被告陳美菊、林睿騰持往對保後交還取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虹瀚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含原本及影本)偽造「虹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林文君」等印文共計4 枚(每份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之鑫鋼業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此有該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