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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2、289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炳霖: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參個沒收。

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3 列之「最近1 次…(不構成累犯)」應予刪除、標題一㈠第1 至2 列之「105 年10月12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05 年10月11日23時許」、第3 列之「再以…」應更正為「另於105 年10月10日18時許,以…」、標題一㈡第1 列之「105 年」應更正為「106 年」;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呂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0 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0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1 年5 月、1 年10月、2 年、1 年6 月、1 年8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與甲案、乙案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

1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4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10月又14日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0 年12月17日受乙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105 年10月10、11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所示2 罪,均為累犯,爰各加重其刑。至其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所示2 罪,行為時(106 年2 月15日)均已在乙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後,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被告對於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㈡所示4 罪均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附卷足憑,爰各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所示2 罪之刑,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罪後自首,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施用第一級毒品最重曾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最重曾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執行之紀錄,於前案假釋期間,且甫於105 年5 月至9 月間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採尿查獲,自知已成為警方鎖定查緝之毒品人口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4 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另有竊盜、盜匪、恐嚇、偽造文書、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品行非佳,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 萬元、有父母需其奉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28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106 年2 月15日施用所剩餘而與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該2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亦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3 個係供被告105 年10月11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據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