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靜萍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91年8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擔任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 樓)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等相關保戶服務事宜。詎其竟利用丁○○、乙○○均僅小學畢業,且有急於投資、獲利之心,於91年10月間,在丁○○、乙○○位於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之住處(住址詳卷),向丁○○、乙○○稱有年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年繳6 期共300 萬元後,自第7 年起得按年領回利息27萬元、10年期滿另領回本金300 萬元之保險契約(下稱虛構保約)云云,而為下列犯行:
㈠庚○○於91年10月7 日,在丁○○、乙○○上址住處,以虛
構保約向丁○○要保,使丁○○以要保人身分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新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以下分別稱550 號保約、578 號保約),分別是年繳保險費24萬9400元、25萬2875元,且未交付550 號、578 號保約之保單予丁○○。又於93年9 月23日,在上址住處,以上述虛構保約為由,使乙○○以要保人身分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號「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以下稱73
9 號保約),年繳保險費25萬1940元,且未交付739 號保約之保單予乙○○。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6 月13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珊湖分部,以收取虛構保約保險費為由,使乙○○陷於錯誤,乙○○遂自丁○○之頭份鎮農會帳戶(帳號詳卷)提領50萬元交付予庚○○,庚○○則於同年9 月21日將其中25萬1940元繳回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以支付739 號保約之保險費,詐得所餘款項24萬8060元(按:550 號保約於93年11月4 日經丁○○、戊○○簽名改為減額繳清保險;578 號保約於94年9月21日經丁○○、己○○簽名改為減額繳清保險)。
㈡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
年9 月15日,在乙○○、丁○○住處,以收取虛構保約保險費為由,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先交付40萬元予庚○○(庚○○於95年9 月18日將40萬元繳回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實際繳交739 號保約之保險費25萬1940元,餘額14萬8060元於95年9 月28日以支票退還要保人乙○○,庚○○於95年10月25日以該支票支付739 號保約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14萬8060元),再於95年10月30日,交付10萬元予庚○○,庚○○遂詐得10萬元。
㈢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
年10月16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珊湖分部,以收取虛構保約保險費為由,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自丁○○之頭份鎮農會帳戶提領之50萬元予庚○○。庚○○則於同日將其中25萬1940元繳回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以支付739 號保約之保險費,詐得所餘款項24萬8060元。
㈣庚○○於97年12月23日、30日,以虛構保約為由,使丁○○
、戊○○、己○○在550 號、578 號保約質押借款之文書上簽名,庚○○即向臺壽公司借得共33萬元以充作給付虛構保約之利息,嗣臺壽公司就550 號、578 號保約之質借金,於98年3 月11日至98年12月11日自丁○○之頭份鎮農會帳戶扣款利息7 次,經乙○○向庚○○反應遭臺壽公司不明扣款。
庚○○為掩飾虛構保約之存在,其未得臺壽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9 月29日,在苗栗縣某郵局,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偽造臺壽公司署名後,將現金7886元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匯款至丁○○之頭份鎮農會帳戶,並經登載在帳戶交易明細,以示臺壽公司將扣款匯還,足生損害於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1日,在苗栗縣某郵局,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偽造臺壽公司署名後,將現金978 元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匯款至丁○○之頭份鎮農會帳戶,並經登載在帳戶交易明細,以示臺壽公司將扣款匯還,足生損害於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丁○○、乙○○因向庚○○追討依照虛構保約本應於101
年10月領回之本金300 萬元及利息,然庚○○避不見面,其等向臺壽公司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庚○○於93年10月13日,分別向乙○○、戊○○招攬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以下分稱949 號保約、967 號保約,均於99年12月9 日解約)後,因遇97年金融風暴致投資虧損並經戊○○女友發覺有異,庚○○擔心引起糾紛致虛構保約遭發覺,其未得臺壽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於100 年3 月10日,在苗栗縣頭屋鄉頭屋郵局,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偽造臺壽公司署名後,連同現金20萬5573元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匯款至乙○○之頭份鎮農會帳戶(帳號詳卷),並經登載在帳戶交易明細,以示臺壽公司將949 號保約投資虧損匯還予乙○○,足生損害於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㈡庚○○於100 年3 月22日,在苗栗縣三灣鄉三灣郵局,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偽造臺壽公司署名後,連同現金57萬2045元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匯款8 萬9960元至乙○○之頭份鎮農會帳戶,以及匯款48萬2085元至戊○○之頭份鎮農會帳戶(帳號詳卷),並均經登載在帳戶交易明細,以示臺壽公司分別將949 號保約投資虧損、967 號保約投資虧損匯還予乙○○、戊○○,足生損害於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丁○○、乙○○、臺壽公司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丁○○、乙○○、己○○、戊○○、蔡耀瑩、吳淑瑛、李鈺鳳、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證人丁○○、乙○○、己○○、戊○○針對起訴書附表二「簽名情形」欄所為之陳述外(詳後述),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述證人所為之陳述,除證人丁○○、乙○○、己○○、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針對起訴書附表二「簽名情形」欄之陳述外,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固肯認被告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因被告之未聲明異議,而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然並未限制被告對某項傳聞證據之內容為一部之異議,亦無部分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全部未聲明異議之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乙○○、己○○、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起訴書附表二「簽名情形」欄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本院認上開證人所為之該部分陳述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揆諸前述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問及詰問證人之詢答方式,不論是使證人為連續陳述之「敘述式」,抑或係由證人針對個別問題回答之「問答式」,訊問與詰問人均應就個別問題為具體之發問,不可空泛其詞,受訊問或詰問人亦應對該問題為具體的回答,不可籠統含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0 條「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第166 條之7 第1 項「詰問證人及證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等規定甚明。故於偵、審中訊問證人或審判中詰問證人,其訊問或詰問人如並未針對與主要待證事實有關之證人在警詢之陳述逐一訊問或詰問證人,而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你在警察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實在?」等語,即令證人答稱:「實在。」核其問與答均嫌空泛籠統,則此種概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實難謂有何意義可言,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殊無可能給予被告有質問或辯明真偽之機會,自難遽認已轉化為偵查或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而得資引為被告犯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乙○○、丁○○、戊○○、己○○、甲○○雖曾於105 年8 月23日偵訊時依法具結,然檢察官於訊問時僅問以「今日與之前在本署事務官前所述是否實在?」,證人等均答「實在」,核上述問與答均嫌空泛籠統,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難認已轉化為偵訊筆錄之供述內容,而得資引為被告犯罪判斷之依據。
四、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說明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故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五、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㈣、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時間,以臺壽公司之名義匯款至各該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虛構保約的內容跟丁○○、乙○○、己○○、戊○○等人簽訂保險契約,550 、578 、739 保約的保單我都有交付給他們,所有文件也都是他們親自簽名。97年間,丁○○、乙○○要幫兒子買車,所以要我用保單去質借現金,這些臺灣人壽都會用電話跟要保人確認,他們不可能不知道用保單質借現金的事情。我會以臺壽公司名義匯款給丁○○、乙○○,是因為臺壽公司不出面處理這件保險糾紛,要保險員自己處理,所以我才自己出錢,再以臺壽公司名義匯款給他們,匯款後我也有把匯款單給臺壽公司作為憑證,此部分並無生損害於臺壽公司等語。
二、就犯罪事實一㈣、二㈠、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被告於98年9 月29日、12月21日,有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欄以臺壽公司名義,匯款7886元、978 元至丁○○之頭份鎮農會帳戶等情,及於100 年3 月10日,以同前方式,匯款20萬5573元至乙○○之頭份鎮農會帳戶,再於同年3 月22日,以同前方式,匯款8 萬9960元至乙○○之頭份鎮農會帳戶及匯款48萬2085元至戊○○之頭份鎮農會帳戶等情,均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142卷一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丁○○、乙○○、戊○○之頭份鎮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可查(見他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他卷第211 頁反面、第269 頁),上述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
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除須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外,尚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以臺壽公司名義所匯之上開款項,被告已供稱:就98年間匯款7886元、978 元部分,我事先沒有經過臺壽公司的同意,事後沒有向臺壽公司請款、也沒有報告此部分保約糾紛,所以我是私下用我自己的錢和告訴人丁○○、乙○○處理扣款糾紛,沒有讓臺壽公司知道;另外
100 年間匯款20萬5573元、8 萬9960元、48萬2085元部分,是因為949 號、967 號保約的虧損,乙○○一直要我賠償,我覺得不合理,但臺壽公司不處理,我只好用我的錢賠給她們,我匯錢時有告訴臺壽公司申訴科莊清印小姐等語(見偵2142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85年左右就到臺壽公司工作至今,如果臺壽公司跟保戶有糾紛,保約是保戶跟公司間的契約,所以要給保戶任何的款項應該要用公司的錢、用公司的名義去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足見被告並未獲得臺壽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以臺壽公司之名義匯款上述款項至告訴人丁○○、乙○○、戊○○之頭份鎮農會帳戶。且臺壽公司基於55
0 號保約、578 號保約之質借保單,依契約約定自得向告訴人丁○○進行利息扣款,而949 號保約、967 號保約等投資型保單產生之虧損,本應由投保人自行承擔盈虧,臺壽公司並無匯還投資虧損之義務,故被告未得臺壽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匯款行為,對於臺壽公司就告訴人丁○○、乙○○、戊○○等保戶之管理上實已出現錯誤,使臺壽公司管理保戶上有受損害之虞。
㈢從而,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就犯罪事實一㈣、二㈠、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詐欺取財部分:㈠證人丁○○、乙○○、己○○、戊○○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就起訴書附表
二「簽名情形」欄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幫我弄的保險,是我太太乙○○比較清楚,我自己不太清楚。我不曾接過臺灣人壽的電話。我們曾到被告的家裡去要錢,是被告之前有說幫我們投保1 份300 萬的保險,1 年繳50萬,
6 年滿的時候,1 年會有27萬的利息,這個保險沒有保單。我沒有用保險契約去質押借款過,也不曾變更保約的地址跟聯絡電話等語(見偵2142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1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74 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就起訴書附表
二「簽名情形」欄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1年間有跟被告買儲蓄險,是1 份300 萬元的保險,1 年繳50萬、6 年繳300 萬,被告並沒有拿這份保單給我,我有跟她要很多次,但她說這個保單很多人都有保,大家的保單都在她手上讓她保管,所以一直沒有拿給我。我本來是不想保這個
6 年300 萬元的保險的,但被告一直叫我買,她跟她媽媽就站在那邊寫資料,我說「我不要」、「我沒有賺錢」,被告就說「沒關係」、「不會騙你」、「利息這麼高,比妳做工做的要死好」,所以我91年10月7 日就交50萬給被告,一般而言,保險是繳了錢就會生效,但過一段時間後,被告打電話跟我說10月31日才會生效,我有問被告「為什麼錢繳進去了,這麼久才生效」,被告說「利息這麼高的那個保險不一樣」,所以後來我每年都有拿50萬元給被告,繳到滿期。戊○○曾於97、98年買車,被告曾跟我說要用錢的時候跟她講,所以我就打電話問被告「我這個300 萬6 年的繳滿期了,利息有多少」,被告說會幫我算,過幾天她就打電話給我說「那個6 年的利息已經算好了,是65萬1817元」,我就說「那妳把利息領出來,我要買車」,後來她先後匯了32萬、33萬給我,當時還少匯1817元,我有問被告,她說等10年繳滿再補給我們。739 號保約實際上是投資型保單,但我完全不知情,我平常對基金這種理財商品都沒有研究,被告都跟我說是儲蓄險。後來戊○○的女朋友發現我們有投保949 號、
967 號保險是投資型保險,我們才叫被告來家裡跟我們解釋,被告當時還有寫一張白紙寫說如果因為金融風暴有損失,她願意賠償,還要我們不要跟別人說,她說因為我們是親戚,她才願意賠我們。除了跟被告保的臺灣人壽外,我也有跟國泰、三商美邦、南山等保險公司保險,保險公司都會打電話到家裡,或寄一些東西到家裡,這沒有什麼,我沒有去變更過保單的地址、電話,也曾經請業務員來家裡跟我解釋寄來的資料,但我不曾接過臺壽公司打來的電話。我跟我先生沒有跟銀行貸款過,也沒有用保險契約質押借款。附表五所示保險文件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被告每次來找我簽東西,上面常常都是空白的,而且她都挑一些我們沒時間的時候來找我們,然後就跟我們說保單變更,要我們簽名。102年6 月的時候,被告有到我家來跟我解釋,有用一張月曆紙跟我說明6 年300 萬的保險等語(見他卷第224 頁反面、第
225 頁至第225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211 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就起訴書附表
二「簽名情形」欄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爸媽以我的名字去買6 年300 萬的保險,詳細內容我不太清楚,通常都是被告會問我爸媽我什麼時候回家、什麼時候有空,但被告都挑我最忙的時候來我家,不然就是挑我爸媽不在的時候,說保單變更,要我簽名,我就馬上簽一簽,我那時候上夜班,又兼職兩個工作,我沒有想太多,我也曾問過我媽乙○○,她也不跟我說,只說「你不用知道這麼多,反正就是不會賠錢,你放心」。後來我才問我爸媽有關6 年300 萬這個保險,我也罵他們怎麼可能買個保險沒有保單,發生這個保險糾紛後,被告都避不見面,打電話給她,她聽到是我的聲音就立刻掛掉等語(見偵2142卷一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本院卷一第212 頁至第224 頁反面)。
⒋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就起訴書附表
二「簽名情形」欄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念二技的時候,我爸媽有幫我保一個保險,1 年繳50萬,繳6 年就有300 萬元,後來被告曾經有跟我說資料要變更要我簽名,她都在我要上班很趕的時候過來,她都是口頭講變更什麼,可能就是簽名或職業,我那陣子很常換工作,所以可能保險等級會被提高,簽一簽,她也馬上就走。我買車的時候,車錢是我爸媽出的,我有問我爸媽怎麼會有這個錢,他們說是300 萬保險的利息。我媽有另外幫我保的949 號、967 號保險,也是投資型保險,但當時我們都以為這兩個是儲蓄型保險,後來是我當時的女朋友看到寄到我家的資料,才要我去問我爸媽,後來被告就有到我們家來解釋,被告有簽了一份切結書說會保證把我們繳交的錢全數歸還,有損失她會負責,而且要我們不能跟其他人說她會負責,不然她會賠死等語(見偵2142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
241 頁)。㈡有關證人乙○○提出之月曆紙1 張(見他卷第52頁),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月曆紙上除「臺中市○○區○○街○○號13F 之2 」等字外,其餘確為其在證人丁○○、乙○○住處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而觀之被告在該月曆紙所書寫「本金300 萬」、「27萬×3 年=81萬」等內容,均與前揭證人丁○○、乙○○所證稱被告對其等要保之虛構保約內容相符。又依該虛構保約之內容,證人丁○○、乙○○自91年10月起每年繳交50萬元之保費,其等於繳滿6 年後,應可於第10年(即101 年10月)領回本金300 萬元,而該月曆紙所寫「11、12、元、2 、3 、4 、5 」、「27萬÷12個月×7 個月157500」等內容,恰好是本應領回本金300萬元之時間(101 年10月)後至書寫該月曆紙之時間(102年6 月)止所經歷之月份,而被告書寫上開數字及算式即是在計算以每年27萬元計算,該7 個月應得之利息為15萬7500元。顯見被告在該月曆紙上書寫之上開內容,均與證人丁○○、乙○○所稱被告向其等要保之「虛構保約」內容相符。再考量證人丁○○、乙○○係因虛構保約所約定之10年期屆至,本應於101 年10月領回本金300 萬元,始不斷向被告詢問,則被告在該月曆紙上書寫虛構保約10年期滿後至書寫該月曆紙當時逾期之利息,亦合常理。堪認被告確有以虛構保約之內容向證人丁○○、乙○○要保。
㈢再觀之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請求本院調閱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5700號、5701號全卷資料,經核該卷係被告及其母(即證人丙○○)因於103 年2 月間受證人丁○○、乙○○、己○○騷擾,而以告訴人之身分對證人丁○○、乙○○、己○○提出恐嚇危害安全、誹謗之告訴。被告於該案及本案均有提出證人丁○○、乙○○、己○○於10
3 年2 月12日至證人丙○○住處騷擾之錄音檔及譯文(見偵2142卷四第18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本院借調之104 偵5701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198 頁反面至第211 頁),觀之卷附譯文,證人丁○○、乙○○、己○○於103 年2 月12日至證人丙○○住處時曾稱「乙○○:現在我講妳(指丙○○)問庚○○看看,是不是用轉帳,每年到10月,阿姨到了要繳50萬了,每次都是妳(指丙○○)跟著來」(見偵2142卷四第22頁反面)、「己○○:我也問過保險公司問的很清楚,他說沒有300 萬,有沒有那個那個. . . 這個是6 年期的」(見偵2142卷四第23頁反面)、「己○○:當初那個庚○○跟我們招保險嘛,她跟我們說,300 萬的那個」(見偵2142卷四第33頁反面)。由上開被告及證人丙○○對證人丁○○、乙○○、己○○提告之案件,可知丁○○等人是因本案之保險問題而至丙○○住處,而上述對話發生之103 年2 月時,丁○○等人尚未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對於對話會遭錄音乙節亦不知情,則其等間對話內容符合真實之可能性應高,而由上開對話亦可見證人丁○○、乙○○、己○○均是認知丁○○、乙○○投保的是總繳保費300 萬元、6 年期之保險,此與其等在本案一再堅稱之虛構保約內容相符。
㈣此外,復有證人丁○○之頭份鎮農會存摺影本所示91年10月
7 日提領現金50萬2275元,92年10月28日轉帳保費24萬6906元、25萬0346元,93年10月12日轉帳保費250346元,94年6月13日提領現金50萬元,96年10月16日提領現金50萬元等紀錄可查(見他卷第97頁至第106 頁)。堪認證人丁○○、乙○○自91年10月間起,應有依虛構保約之內容,每年以轉帳或現金交付之方式繳交50萬元之保險費。而觀之附表二所示各保約保險費實際繳交情形(參臺壽公司104 年2 月17日台壽保單字第1040001061號函所附資料明細,見他卷第242 頁至第244 頁反面),可知91年間繳交之保險費為50萬2275元,92年間繳交之保險費為49萬7252元,93年間繳交之保險費為50萬2286元,94年間繳交之保險費為25萬1940元,95年間繳交之保險費為40萬元,96年間繳交之保險費為251940元等情。從而,應認被告於94年間向證人丁○○、乙○○收取50萬元後,將25萬1940元繳回臺壽公司作為739 號保約之保險費,詐得所餘款項24萬8060元;又於95年間向證人丁○○、乙○○收取50萬元後,將40萬元繳回臺壽公司作為739 號保約之保險費及單筆投資保費,詐得所餘款項10萬元;又於96年間向證人丁○○、乙○○收取50萬元後,將25萬1940元繳回臺壽公司作為739 號保約之保險費,詐得所餘款項24萬8060元。
㈤雖被告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被告確有以虛構保約之內容向證人丁○○、乙○○要保等情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就卷附之月曆紙(見他卷第52頁),被告供稱:「本金300 萬」、「27萬×3 年=81萬」、「
11、12、元、2 、3 、4 、5 」都是我寫的,是我跟乙○○閒談過程中,她說三灣鄉、頭份鎮很多人參加,閒聊中她提到有鄰居參加,她說很好賺,我說我覺得很奇怪,我跟她說要擔心本金拿不回來,她跟我講數字,我就隨手記下來,本金300 萬元,按吸金公司的利息,3 年可以賺81萬,我們純粹在聊吸金公司的事情;「27萬/12 個月×7 個月157500」、「水425668」、「己235790」是乙○○拿著存摺報給我的數字,我不曉得數字從何而來,我只是抄下來而已;「6/1-6/10,8000(已付)」、「6/10-7/1 5,28000」、「6/1-6/10,8000 」、「6/11-6/20,8000」這些是乙○○在跟我閒聊,我就在計算我打工的金額,6 月1 日到6 月10日,那時候打工是8000元,老闆已經付錢給我,乙○○講她的,我在計算我自己的打工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170 頁反面)。然就「27萬/12 個月×7 個月157500」等文字,顯然是從「本金300 萬」、「27萬×3 年=81萬」、「11、12、元、2 、3 、4 、5 」部分計算連續而下來,而「水425668」、「己235790」實際上是臺壽公司就578 號保約、739號保約解約後分別匯款至證人丁○○、乙○○之頭份鎮農會帳戶之金額(參臺壽公司104 年2 月17日台壽保單字第1040001061號函所附資料明細,見他卷第244 頁至第244 頁反面),故此部分顯然係在解釋保險契約之相關事情。又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其在保戶家中談論有關保險契約之事宜,並以月曆紙輔佐書寫,其竟在與保戶討論之同時,在同一紙張上計算自己之打工薪資,顯然與常理及經驗法則相違背。況且,被告就本案曾與申訴處理專員即證人莊清印以電話討論,曾在電話中提及「我這邊還有他(指乙○○)陸陸續續再,去年的時候跟我要的錢,那金額我也報給你(指莊清印)好了,102 年6 月份是8000塊,6 月20日又8000塊」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查(見偵2142卷五第36頁),顯然該張月曆紙所書寫「6/1-6/10, 8000(已付)」、「6/10-7/15,28000 」、「6/1-6/10,8000 」、「6/11-6/20,8000」等數字是被告私下支付予證人乙○○之款項。故被告稱其不知道「27萬/12 個月×7 個月157500」、「水425668」、「己235790」等數字,及其在與證人乙○○閒聊時隨手計算自己打工薪資云云來解釋該月曆紙所書寫之內容,顯係卸責之詞。
⒉又被告一再辯稱證人丁○○、乙○○於97年12月間以550 號
、578 號、739 號保約之保單質借現金時,臺壽公司有以電話詢問要保人等語。然查550 號、578 號、739 號保約之保單借款辦理方式均是由被告送件至臺壽公司等情,有臺壽公司104 年2 月17日台壽保單字第1040001061號函所附資料明細供參(見他卷第244 頁至第244 頁反面),而臺壽公司於97年間,業務人員代保戶提出保單借款之書面申請後,並無以電話向保戶確認之規定,此有臺壽公司107 年3 月2 日台壽字第107263007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37頁),被告此辯解,已不可採。況且,被告於97年12月9 日即變更739 號保約要保人之地址至鄭姓業務員「臺中市○○區○○○路」之地址(地址詳卷),電話亦更改為被告本人申辦之門號等情,有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10
3 評660 第16頁至第17頁)、電話查詢資料(見他卷第131頁)可查,又於97年12月25日變更550 號、578 號保約要保人之地址至上述鄭姓業務員之地址,並變更電話至被告本人申辦之門號等情,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103 評65
9 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1頁)、電話查詢資料(見他卷第131 頁)可參;而739 號保約質借現金之時間是97年12月23日(參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見103 評660 號第18頁至第19頁),550 號、578 號保約質借現金之時間是97年12月30日(參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見103 評659 第15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33頁),顯見550 號、578 號、739 號保約之保單借款之時間均是在各該保約變更地址、電話之後,則縱使臺壽公司有電話聯絡確認保單借款事宜,所撥打之電話亦是被告之電話,即難認臺壽公司於收受保單借款申請時得以電話向證人丁○○、乙○○確認,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⒊至550 號、578 號、739 號保約自簽約至解約期間,證人丁
○○、乙○○、己○○、戊○○確有親自簽名諸多保險文件,然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保險是我妹妹和妹夫介紹我跟被告去找丁○○、乙○○要保,在地檢署時我說我跟乙○○是遠親,但其實沒有親戚關係,只是都姓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可徵被告與證人丙○○向證人丁○○、乙○○要保時,應有以雙方為遠親關係而取得丁○○、乙○○之信任;而保險契約之條文繁多、用語艱澀,證人丁○○、乙○○基於遠親關係信任被告之專業,又有急欲透過保約來投資、賺利息、回本之心,因而相信被告所指虛構保約之內容,未加詳閱即聽從被告指示而簽署保險文件。而證人己○○、戊○○於91至93年間均僅是20歲左右,對於父母以其等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未加過問即依父母或保險員之意,在相關保險文書上簽名,均屬事理之常。且證人乙○○、己○○、戊○○均證述被告常係在其等忙碌、趕著出門之時找他們簽名,或拿空白的表單要求其等簽名等語,故證人丁○○、乙○○、己○○、戊○○於簽署保險文件時未有充分時間詳細閱讀之可能性亦高。故證人丁○○、乙○○、己○○、戊○○對550 號、578 號、
739 號保約未能謹慎小心即依被告指示在相關保險文件上簽章,雖有疏忽,然並不影響被告確有以虛構保約之內容向證人丁○○、乙○○詐得保費之事實。
⒋又倘若被告所辯550 號、578 號、739 號保約均是證人丁○
○、乙○○在知情之情況下投保等語為真,參酌附表二所示
550 號、578 號、739 號保約之保險費繳交情形(參臺壽公司104 年2 月17日台壽保單字第1040001061號函所附資料明細,見他卷第242 頁至第244 頁反面),證人丁○○、乙○○就上述3 份保險繳交之保險費總額應為240 萬5693元,何以證人丁○○、乙○○不斷向被告聲稱其等有繳出300 萬元之本金?亦足證被告應係以虛構保約之內容向證人丁○○、乙○○要保,而非在證人丁○○、乙○○同意下投保550 號、578號、739號保約。
㈥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
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臺壽公司任職期間,亦發生多起遭保戶申訴之事件,經臺壽公司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勞務報酬,觀之卷附臺壽公司之民事起訴狀(見偵2142卷五第58頁至第67頁),內容略以:各保戶申訴內容略指被告於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時,以保證獲利且未據實說明投資風險、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等不實招攬話術向保戶招攬保險,包括黃壬春申訴案,保戶黃壬春來函申訴被告於93年2 月26日招攬「鴻運滾滾還本終身保險」時,僅告知保戶此專案是10年期保單,但只要繳費6 年即可,且每年可領回
2 萬元之利息等不實話術誘使保戶投保,且被告於99年3 月21日提供予黃壬春之分紅表與實際給付金額不符;邱廷岳、邱玟翠申訴案,保戶邱廷岳、邱玟翠來函申訴被告以期滿6年保證獲利8%,至少可領回136 萬元,絕對不會有損失或風險之話術,誤導兩人投保「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且被告於98年間書立一紙聲明書予邱廷岳,文中提及「因未確實做到風險分析導致誤導保戶,使其蒙受損失」、「允諾99年
5 月12日兩人保費共139 萬元整全數償還」等不當招攬事宜等情。經查,被告於本案向證人丁○○、乙○○要保之時間,係在91年、93年間,而739 號保約即為「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可徵被告於此段時間確有以相類似手法向保戶要保。再者,證人乙○○、戊○○證稱被告曾書立願意賠償投資型保險之全部損失等語,核與被告前開遭其他保戶申訴之內容相符,由此亦可見證人乙○○、戊○○上開證述非虛。故被告遭臺壽公司起訴之民事賠償案件,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足認被告確有以話術招攬保險之動機及意圖,而在本案即是以虛構保約之內容,向證人丁○○、乙○○為前述之詐欺取財犯行。
㈦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2 次修
正公布,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第339 條(詐欺罪)等規定,分別於95年7 月1 日及103 年6 月18日施行;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月18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⑴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二)之結論,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94年
6 月13日犯詐欺取財犯行時(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另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被告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
⑸綜上,舊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 號、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⒉有關詐欺罪,本案被告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⒊另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
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兩相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惟上開法律條文之修正,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尚毋庸與行為人有關之其他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整體比較,而應就刑法第50條前揭修正前、後之條文單獨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刑法第50條(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㈣、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於同日先後臨櫃匯款至告訴人乙○○、戊○○之頭份鎮農會帳戶,是在同時、同地,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之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3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為求提高保險業績,必定付
出相當之勞力及時間向保戶溝通需求、推薦保約,惟須以客觀、公允、不誇大之方式向保戶介紹保約,經其等充分瞭解保約內容後,始能訂立保約,方為法律所容許,然被告卻抓住告訴人丁○○、乙○○急欲投資獲利之心態,以不實之話術誘導,使其等相信虛構保約之內容,並利用其等對被告之信任,在其等未充分瞭解之情況下簽署550 號、578 號、73
9 號保約,再每年向其等收取50萬元之保費,將應繳納之保險費交予臺壽公司後,詐得所餘款項,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又被告為安撫告訴人等對被告之質疑,並掩飾虛構保約,未經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己出錢,以臺壽公司名義匯款,對於臺壽公司管理保戶之正確性上確有受損之虞,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動機,尚非極惡;而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共計詐得告訴人等59萬6120元,對告訴人等造成相當之損害,雖告訴人等未加詳查保約之實質內容,實屬輕率,然被告利用其等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仍無法輕縱;再查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故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除否認犯行外,並積極為不實之辯解,其與辯護人之訴訟行為實已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欠佳,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上即須考量此部分情形;再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反面)及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第2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4 至6 ),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宣告減刑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
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罪,本院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就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㈣、二所示犯行之罪,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二所載之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擇有利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以期相當。
六、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計詐得59萬6120元,且均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為掩飾虛構保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於93年11月4 日、20日,在臺灣不詳處所,冒用丁○○、戊○○之名義在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保險文件上,偽簽丁○○、戊○○署名各1 枚,以示丁○○、戊○○均同意就550 號保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於同日在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處所,持向臺壽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藉以掩飾虛構保約仍年繳保險費50萬元,足生損害於丁○○、戊○○及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4年9 月21日,冒用丁○○之名義在附表四編號1 所示保險文件上,偽簽丁○○署名1 枚,以示丁○○同意就578 號保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於94年10月4 日,在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處所,持向臺壽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於97年12月23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冒用乙○○名義在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保險文件上,偽簽乙○○署名3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以示乙○○同意就739 號保約質押借款後,於97年12月24日,在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處所,持向臺壽公司提出而行使之,並由臺壽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7年12月24日、票號AW000000
0 、面額32萬元之支票,於97年12月29日存入乙○○所有苗栗縣頭份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以此質借金充作虛構保約自97年起得領回之利息,足生損害於乙○○及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冒用丁○○名義在附表四編號2 所示保險文件上,偽簽丁○○署名1 枚,以示丁○○同意就578 號保約變更要保人地址、電話至被告指定之鄭姓業務員住處、被告本人申辦使用之門號後,於同日在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處所,持向臺壽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冒用丁○○、戊○○名義在附表三編號3 至6所示保險文件上,偽簽丁○○署名2 枚、戊○○署名2 枚,以示丁○○、戊○○均同意就550 號保約質押借款,以及冒用丁○○、己○○名義在附表四編號3 至6 所示保險文件上,偽簽丁○○署名2 枚、己○○署名2 枚,以示丁○○、己○○均同意就578 號保約質押借款後,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在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處所,將上述文件向臺壽公司提出而行使之。嗣臺壽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將550 號保約質借金11萬元及578 號保約質借金22萬元,均匯至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斗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以此質借金,充作虛構保約自97年起得領回之利息,足生損害於丁○○、戊○○、己○○及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㈤被告於98年9 月24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冒用丁○○、乙○○名義,在附表四編號7 、
8 、附表五編號4 、5 偽簽丁○○署名2 枚、乙○○署名2枚,以示丁○○同意就578 號保約、乙○○同意就739 號保約變更要保人地址、電話至被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及其本人申辦使用之門號後,於同日在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向臺壽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乙○○及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㈥被告於99年2 月10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冒用乙○○名義在附表五編號6 、7 所示保險文件上,偽簽乙○○署名3 枚,以示乙○○同意就739 號保險契約轉換投資組合標的後,於99年2 月24日,交由不知情之甲○○持向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與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丁○○、乙○○、己○○、戊○○、蔡耀瑩、吳淑瑛、李鈺鳳、辛○○、莊清印、甲○○於偵查中證述、550 號、578 號、
739 號保約全案資料、臺壽公司業務手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附表三、四、五所示保險文件上之署名,都是經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丁○○」等
字(見他卷第210 頁、本院卷一第246 頁),其書寫之「陳」之左半部,習慣書寫為「ㄗ」之型態,核與附表三編號1、3 、5 、附表四編號1 至3 、5 、7 、8 所示保險文件上之「陳」書寫方式相同;且證人丁○○所寫「天」之運筆方式,亦與上開保險文件上之「天」之運筆方式類似。故就附表三編號1 、3 、5 、附表四編號1 至3 、5 、7 、8 所示保險文件上之「丁○○」署名部分,即難以遽認係被告所偽造。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戊○○」等字(見本
院卷一第246 頁),除上述其書寫「陳」之左半部有其特殊型態外,就「男」之部分,其會將該字之「田」與「力」分開書寫,且其「力」之右下角不成勾狀,核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保險文件上之「陳」、「男」之書寫方式類似。另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保險文件上之「陳」、「少」之書寫方式,核與949 號保約之終止契約申請書上被保險人「陳」、「少」(見103 評660 第35頁)之書寫方式相同,而證人戊○○證稱:949 號保約的終止契約申請書是我親自簽名等語(見他卷第224 頁);又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保險文件上之「陳」、「男」之書寫方式,核與證人戊○○104 年1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之簽名(見他卷第22
7 頁)及當庭書寫之「戊○○」等字(見他卷第228 頁)類似。故就附表三編號2 、4 、6 所示保險文件上之「戊○○」署名部分,即難認係被告所偽造。
㈢就附表四編號4 、6 所示保險文件上之「己○○」署名,經
核與98年4 月15日補發578 號保約保險單申請書(見103 評
659 號卷第18頁)上之被保險人欄署名「己○○」之書寫及運筆方式相類似,而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103 評659 號卷第18頁被保險人欄位,是我的簽名等語(見他卷第226 頁反面)。則附表四編號4 、6 所示保險文件上之「己○○」署名部分,即難以認係被告所偽造。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乙○○」等字(見本
院卷一第246 頁),其書寫「邱」之右半部,習慣書寫為「ㄗ」之型態,核與附表五所示保險文件上之「邱」之書寫方式類似。故就附表五所示保險文件上之「乙○○」署名部分,難以認確為被告所偽造。
㈤又依證人丁○○、乙○○、己○○、戊○○前開證述,可知
被告常係在其等工作忙碌、趕著出門之情況要求其等簽名等情,則附表三至五所示保險文件上之署名,字跡較日常書寫之名字潦草,實屬合理;再者,其等簽名時至本案案發,已有相當之時日,每個人簽名之字跡、方式均有不斷改變之可能,故上開證人就是否為自己簽名之印象較為薄弱,亦無從苛責,然縱使上開證人無法辨識自己之簽名,仍無從據以推認為係被告所偽造。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三至五所示保險文件上之署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認定確為被告所偽造,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就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210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犯罪事實一㈠│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陸拾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一㈡│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一㈢│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 │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一㈣│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5 │犯罪事實二㈠│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6 │犯罪事實二㈡│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附表二(保險費繳交情形)┌──┬─────┬────┬──────┬────┬─────┬──────┐│編號│保單 │要保人 │繳費日期 │繳費金額│繳費方式 │備註 ││ │ │被保險人│ │(新臺幣)│ │ │├──┼─────┼────┼──────┼────┼─────┼──────┤│ 1 │550 號保約│丁○○ │91年10月7日 │249400 │自行繳費 │無法確認繳款││ │(93年11月│戊○○ │ │ │ │人身分 ││ │4 日改減額│ ├──────┼────┼─────┼──────┤│ │繳清) │ │92年10月28日│246906 │銀行轉帳 │自丁○○頭份││ │ │ │ │ │ │鎮農會帳戶轉││ │ │ │ │ │ │帳。 │├──┼─────┼────┼──────┼────┼─────┼──────┤│ 2 │578號保約 │丁○○ │91年10月7日 │252875 │自行繳費 │無法確認繳款││ │(94年10月│己○○ │ │ │ │人身分 ││ │4 日改減額│ ├──────┼────┼─────┼──────┤│ │繳清) │ │92年10月28日│250346 │銀行轉帳 │自丁○○頭份││ │ │ │ │ │ │鎮農會帳戶轉││ │ │ │ │ │ │帳。 ││ │ │ ├──────┼────┼─────┼──────┤│ │ │ │93年10月12日│250346 │銀行轉帳 │自丁○○頭份││ │ │ │ │ │ │鎮農會帳戶轉││ │ │ │ │ │ │帳。 │├──┼─────┼────┼──────┼────┼─────┼──────┤│ 3 │739號保約 │乙○○ │93年9月23日 │251940 │自行繳費 │無法確認繳款││ │ │己○○ │ │ │ │人身分 ││ │ │ ├──────┼────┼─────┼──────┤│ │ │ │94年9月21日 │251940 │自行繳費 │無法確認繳款││ │ │ │ │ │ │人身分 ││ │ │ ├──────┼────┼─────┼──────┤│ │ │ │95年9月18日 │251940 │自行繳費 │無法確認繳款││ │ │ │ │ │ │人身分 ││ │ │ ├──────┼────┼─────┼──────┤│ │ │ │95年10月25日│148060 │庚○○送件│以支票票號 ││ │ │ │ │(單筆額│ │AB0000000 號││ │ │ │ │外投資保│ │支付 ││ │ │ │ │費) │ │ ││ │ │ ├──────┼────┼─────┼──────┤│ │ │ │96年10月16日│251940 │自行繳費 │無法確認繳款││ │ │ │ │ │ │人身分 │└──┴─────┴────┴──────┴────┴─────┴──────┘附表三(550號保約)┌──┬─────────────┬─────────┐│編號│偽造之署名、署押 │卷內頁數 │├──┼─────────────┼─────────┤│ 1 │93年11月4 日保險契約內容變│偵2142卷一第70頁反││ │更申請書第2 頁原要保人簽章│面、本院卷一第160 ││ │欄「丁○○」署名1 枚 │頁反面 ││ │(103評659第27頁) │ │├──┼─────────────┼─────────┤│ 2 │93年11月4 日保險契約內容變│偵2142卷一第70頁反││ │更申請書第2 頁被保險人簽章│面、本院卷一第228 ││ │欄「戊○○」署名1 枚 │頁 ││ │(103評659第27頁) │ │├──┼─────────────┼─────────┤│ 3 │97年12月30日保險單借款約定│偵2142卷一第71頁 ││ │書要保人簽章欄「丁○○」署│ ││ │名1 枚 │ ││ │(103評659第32頁) │ │├──┼─────────────┼─────────┤│ 4 │97年12月30日保險單借款約定│他卷第226 頁、偵21││ │書被保險人簽章欄「戊○○」│42卷一第71頁、本院││ │署名1 枚 │卷一第228 頁 ││ │(103評659第32頁) │ │├──┼─────────────┼─────────┤│ 5 │97年12月30日保險單借款重要│偵2142卷一第71頁 ││ │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章欄「陳│ ││ │天水」署名1 枚 │ ││ │(103評659第33頁) │ │├──┼─────────────┼─────────┤│ 6 │97年12月30日保險單借款重要│他卷第226 頁、偵21││ │事項告知書被保險人簽章欄「│42卷一第71頁、本院││ │戊○○」署名1 枚 │卷一第228 頁反面 ││ │(103評659第33頁) │ │└──┴─────────────┴─────────┘附表四(578號保約)┌──┬─────────────┬─────────┐│編號│偽造之署名、署押 │卷內頁數 │├──┼─────────────┼─────────┤│ 1 │94年9 月21日保險契約內容變│偵2142卷一第68頁反││ │更申請書第2 頁原要保人簽章│面 ││ │欄「丁○○」署名1 枚 │ ││ │(103評659第12頁) │ │├──┼─────────────┼─────────┤│ 2 │97年12月25日保險契約內容變│偵2142卷一第68頁反││ │更申請書第2 頁原要保人簽章│面 ││ │欄「丁○○」署名1 枚 │ ││ │(103評659第14頁) │ │├──┼─────────────┼─────────┤│ 3 │97年12月30日保險單借款約定│偵2142卷一第69頁 ││ │書要保人簽章欄「丁○○」署│ ││ │名1 枚 │ ││ │(103評659第15頁) │ │├──┼─────────────┼─────────┤│ 4 │97年12月30日保險單借款約定│他卷第226 頁反面、││ │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己○○」│偵2142卷一第69頁、││ │署名1 枚 │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 │(103評659第15頁) │面 │├──┼─────────────┼─────────┤│ 5 │97年12月30日保險單借款重要│偵2142卷一第69頁 ││ │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章欄「陳│ ││ │天水」署名1 枚 │ ││ │(103評659第16頁) │ │├──┼─────────────┼─────────┤│ 6 │97年12月30日保險單借款重要│他卷第226 頁反面、││ │事項告知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偵2142卷一第69頁、││ │己○○」署名1 枚 │本院卷一第215 頁 ││ │(103評659第16頁) │ │├──┼─────────────┼─────────┤│ 7 │98年9 月24日地址變更及終止│偵2142卷一第69頁反││ │轉帳(信用卡)付款授權申請│面 ││ │書戶籍地址欄要保人簽章「陳│ ││ │天水」署名1 枚 │ ││ │(103評659第21頁) │ │├──┼─────────────┼─────────┤│ 8 │98年9 月24日地址變更及終止│偵2142卷一第69頁反││ │轉帳(信用卡)付款授權申請│面 ││ │書要保人簽章欄「丁○○」署│ ││ │名1 枚 │ ││ │(103評659第21頁) │ │└──┴─────────────┴─────────┘附表五(739號保約)┌──┬─────────────┬─────────┐│編號│偽造之署名、署押 │卷內頁數 │├──┼─────────────┼─────────┤│ 1 │97年12月23日保險單借款約定│他卷第225 頁反面、││ │書要保人帳戶欄「乙○○」署│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 │名1 枚 │面 ││ │(103評660第18頁) │ │├──┼─────────────┼─────────┤│ 2 │97年12月23日保險單借款約定│他卷第206 頁反面、││ │書要保人簽章欄「乙○○」署│第225 頁 ││ │名1 枚 │ ││ │(103評660第19頁) │ │├──┼─────────────┼─────────┤│ 3 │97年12月23日保險單借款重要│他卷第225 頁、本院││ │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章欄「邱│卷一第184 頁反面 ││ │己妹」署名1 枚 │ ││ │(103評660第19頁) │ │├──┼─────────────┼─────────┤│ 4 │98年9 月24日地址變更及終止│他卷第225 頁反面、││ │轉帳(信用卡)付款授權申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 │書戶籍地址要保人簽章欄「邱│面 ││ │己妹」署名1 枚 │ ││ │(103評660第20頁) │ │├──┼─────────────┼─────────┤│ 5 │98年9 月24日地址變更及終止│他卷第225 頁反面、││ │轉帳(信用卡)付款授權申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 │書要保人簽章欄「乙○○」署│面 ││ │名1 枚 │ ││ │(103評660第20頁) │ │├──┼─────────────┼─────────┤│ 6 │99年2 月10日投資型保險契約│他卷第225 頁反面、││ │內容變更申請書第2 頁要保人│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 │變更新簽章樣式欄「乙○○」│面 ││ │署名1 枚 │ ││ │(103評660第22頁) │ │├──┼─────────────┼─────────┤│ 7 │99年2 月10日投資型保險契約│他卷第225 頁反面、││ │內容變更申請書第2 頁原要保│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 │人簽章欄「乙○○」署名2 枚│面 ││ │(103評660第2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