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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106年度聲字第521號106年度聲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吳振華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振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吳振華(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3 月3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0日訊問後,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併參酌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且有物證扣案可佐,認其罪嫌確屬重大。復被告固於106 年5 月11日及同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中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酌以其於偵查中曾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嗣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改予否認,且自承係為求交保而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考量本案尚未辯論終結,被告仍有再度否認犯行並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之可能,且其於偵查及移審訊問時所辯與證人證述情節存有歧異,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被告知悉其涉犯上開罪嫌之法定刑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其曾有通緝後經緝獲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僅命具保即足認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之情事繼續存在,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6 年6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被告具狀聲請意旨略以:願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捨棄傳喚證人,且其等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自無串證之虞,亦願接受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確保無逃亡可能,請准伊返家與家人團聚並分擔家中經濟,靜候判決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若認仍有羈押必要,請審酌禁見已久,3 歲稚子長時間未見伊,家人難以安撫,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且仍有勾串證人之虞,仍應予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