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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添

李海通姜根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添、李海通、姜根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添、李海通及姜根昌(下稱被告3人)受僱於陳明發(涉嫌教唆毀棄損壞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之苗栗縣○○鎮○○段○○○ ○號(下稱215 建號房屋)、216 建號房屋(即公廳,下稱公廳)進行整修,明知同段217 建號房屋(下稱217 建號房屋)非陳明發所有且未受陳明發指示併予整修,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

6 月14日8 時起,就上開房屋為整修而拆除屋瓦及橫樑時,併將217 建號房屋之屋瓦及橫樑併予拆除,致217 建號房屋不堪使用。嗣於同年月16日14時許為217 建號房屋共有人中之告訴人陳國龍發現予以制止始停工。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及告訴人陳國龍之證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被告黃建添辯稱:我們是受僱的,清除的範圍是工頭告訴我們的,工頭是李海通的父親李永乾,他說上面的雜樹、瓦片還有腐爛的木頭掉下來的,要全部拿下來,他有講範圍,但我有重聽,可能沒有聽清楚,那個公廳和隔壁是相連的,我想說一個東西通連的,一定要全部拆掉才可以,我也不知道那個東西是他們的,我只知道大小雜樹、垃圾要把它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李海通辯稱:我父親是叫我處理清理下面碎瓦、木頭,我負責整理地面上的東西,工作內容是我父親分配,他只有說要清215 建號房屋和公廳,我沒有進去217 建號房屋,只有在門口看,從頭到尾我都沒有上去,上面都不是我的事,姜根昌有上去215 建號房屋,公廳和217 建號房屋都沒有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被告姜根昌辯稱:我只做215 建號房屋,清除瓦片,還有地面上的雜物,我們知道是做215 建號房屋、公廳,我不曉得黃建添會做到217 建號房屋,他在上面鋸,我們不曉得怎麼鋸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所毀壞之客體

為建築物,是否為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17 建號房屋我很久沒有進去看,之前大概10年前有租人家,後來沒有人住,裡面沒有自來水,以前都是井水,沒住人後就把電廢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證人陳坤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217 建號房屋很久沒有人住了,在我81年退伍後就沒有人住了,這期間陳國龍沒有把房屋租給其他人,217 號建號房屋後半部以前因為樹的關係,年久失修,本來就有坍塌的情形,裡面會漏水,下雨會積水,沒有電、自來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217 建號房屋既已年久失修、屋頂已有部分坍塌,導致漏水、積水,且已超過二十年無人居住,屋內亦欠缺依一般人生活水準應具備之電力、自來水等設施,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屬於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

㈡證人陳明發係委託被告李海通之父李永乾就215 建號房屋、

公廳進行整修,被告3 人係受僱於李永乾,並自105 年6 月14日8 時起,就上開房屋為整修而拆除屋瓦及橫樑時,被告黃建添併將217 建號房屋之屋瓦及橫樑併予拆除等情,業經證人陳明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國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9、32至35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公廳、217 建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至48、70至74、81至86、92、97、100 至114 頁),且為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龍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有看到2 位在左

邊靠前面那裡以腳將屋瓦弄下來,但我沒有拍照存證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有3 個工人站在217 建號房屋上面,他們那時是坐著,然後用腳把瓦片推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正面)。是以,證人陳國龍原稱看到有2 名被告在屋頂,後又稱係3 名被告,故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其證述是否可信,仍須有其他佐證。

㈣證人陳坤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從我家3 樓看他們在

拆,看到有3 個人,第一次看到是他們在拆陳明發的部分,最後一次是看到他們用鏈鋸在鋸陳國龍這邊和公廳的橫樑,最後看到兩個人在陳國龍房屋上,我無法確定是在庭的哪幾位被告,我只聽到有鏈鋸的聲音,沒有看到鏈鋸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依據證人陳坤隆之證述,其僅表示看到有2 名人士在217 建號房屋屋頂,然其並未看到實際鋸切之過程,且亦無法指認出係何名被告在屋頂,故難僅憑其證述,而認定除被告黃建添外,尚有另一名被告在217 建號房屋屋頂上從事拆除屋瓦及橫樑之行為。

㈤證人陳明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6 月16日我到現場時

,只有1 名被告在屋頂上鋸樹,是年紀比較大的,另外2 名被告都在庭院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證人陳明發之證述,核與被告3 人所辯情節相符(即由被告黃建添在

217 建號房屋屋頂從事拆除工作,被告李海通、姜根昌則僅在地面從事清除工作),故被告3 人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而卷存證據並未顯示被告李海通、姜根昌有進入217 建號房屋,清除該處遭被告黃建添拆除掉落之橫樑、屋瓦,縱被告黃建添有此毀損之犯行,亦不能遽論被告李海通、姜根昌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本案係由證人陳明發委託被告李海通之父李永乾整修215 建

號房屋及公廳,業如前述,故被告黃建添係經由李永乾轉述,方得知本案所欲清除之範圍,且被告黃建添確實領有輕度聽障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常無法聽清楚合議庭法官訊問或告知之內容,致反應遲鈍,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於案發時年逾60歲等情,其因聽力、智識等狀況,在經李永乾轉述情況下,而對於清除範圍有所誤解,亦非毫不可能,故其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㈦綜上,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李海通、姜根昌有為鋸除217 建號

房屋橫樑及毀損屋瓦之行為,至被告黃建添固有鋸除告訴人所有217 建號房屋之橫樑之情,然實不能排除係因其誤認清除範圍所致,尚不得僅以此遽為推論被告黃建添所為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3 人涉有前揭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自均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