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江春嬌
陳淑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江春嬌、陳淑燕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江春嬌及被告陳淑燕分別為被繼承人陳安恒之配偶及女兒,陳安恒於民國98年2 月10日上午6 時25分許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則為其配偶即被告陳江春嬌、告訴人即長子陳國財、次子陳國達、長女陳淑貞、被告即次女陳淑燕等人。被告陳江春嬌、陳淑燕明知陳安恒業已死亡,非能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且陳安恒所遺留之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具領,其2 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陳國財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10日,同往苗栗縣○○市○○路○○○ 號、苗栗文山郵局(下稱文山郵局),在文山郵局之取款憑條上,填載陳安恒於該郵局開設之活期儲存款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整」一紙,再將陳安恒之印鑑章,盜蓋於該取款憑條上,被告陳江春嬌另填載將上開245 萬元轉存入其向該郵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文山郵局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文山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安恒尚在世並授權陳江春嬌,而將上開陳安恒帳戶內之存款245 萬元憑摺支取並將之轉存入被告陳江春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陳國財及文山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江春嬌、陳淑燕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指訴,因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江春嬌、陳淑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江春嬌、陳淑燕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財、證人陳國達、陳淑貞之證述及被繼承人陳安恒所有文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江春嬌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陳安恒印章,將陳安恒文山郵局內之存款245 萬元轉匯至被告陳江春嬌自己之文山郵局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安恒過世前,即曾說錢都要留給伊,而陳安恒過世當天,所有的子女包括陳國財、陳國達、陳淑貞、陳淑燕都說要把陳安恒所有的財產,包括存款跟不動產都給伊,伊也用這些錢來支付喪葬費用,喪葬費花了60萬元等語;另被告陳淑燕則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其母即被告陳江春嬌前往文山郵局辦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是依母親請求,騎機車搭載母親至文山郵局,並不知道母親到郵局是要提領父親的錢,當時在郵局是母親一人前往櫃檯處理事情,伊坐在等待區座位滑手機等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安恒於98年2 月10日上午6 時25分許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有被告陳江春嬌(配偶)、告訴人陳國財(長子)、陳國達(次子)、陳淑貞(長女)、被告陳淑燕(次女)之事實,為被告陳江春嬌、陳淑燕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44頁,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79至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陳江春嬌、陳淑燕於陳安恒過世之同日上午11時許,由被告陳淑燕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江春嬌前往文山郵局,由被告陳江春嬌填寫取款單並持陳安恒之印鑑章蓋印,提領陳安恒於該局帳戶之存款共計245 萬元,轉存至被告陳江春嬌自己於該郵局之帳戶內,業據被告陳江春嬌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並有陳安恒、陳江春嬌分別於文山郵局所設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8頁,本院卷第30、32頁)。
三、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故若行為人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江春嬌雖有填寫取款單並持被繼承人陳安恒之私章蓋印,而提領陳安恒於文山郵局帳戶內存款共計245 萬元之客觀行為,然被告陳江春嬌是否應論以刑法偽造文書罪或詐欺取財罪,仍應審究被告陳江春嬌主觀上是否有明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偽造文書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㈠查證人陳國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2 月10日凌晨
4 時許,伊接到大妹陳淑貞電話通知父親過世,就趕到醫院,依照民俗讓父親留最後一口氣回家,當天早上全部的兄弟姊妹都回來,在我們家客廳,大家安慰母親陳江春嬌,全部人包括陳國財都同意把父親的現金跟房子都留給母親,之後父親的喪葬費也都是由母親支出,母親之後另有把一筆錢共
125 萬元拿出來給兄弟姊妹分,當作手尾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8、19、36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5頁),及證人陳淑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父親在醫院的最後一天是伊在照顧的,98年2 月10日凌晨4 時許,伊發現父親有狀況,就通知醫生急救並趕緊告知所有家人,急救到約凌晨5 時,送回家時約上午6 時許,之後兄弟姊妹陸續都回家,中午前,大家在客廳說好把全部的不動產、動產、錢都留給母親,陳國財也都沒有意見,而且當時急需用錢,母親就說父親身後的費用由父親的錢支付,我們不要出錢,之後陳國財有把父親渣打銀行的一筆錢領出來,母親後來還把這筆錢分給兄弟姊妹當手尾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6、17、36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2 月10日伊父親過世,父親的錢跟房子,我們都同意給母親,喪葬費也是母親出,母親之後有給我們錢,伊不清楚是哪一筆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0、21、36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國達、陳淑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燕之證述均互核相符,無重大歧異之處,且其等除受贈被告陳江春嬌贈與之部分遺產外,均未分得任何遺產,仍於偵查迭至本院審理中均為前開不利自己之證述,益見證人等人之證述為實在,而證人雖均未證述遺產之詳細數目,然渠等既證稱全部遺產留給被告陳江春嬌,則渠等自無須瞭解遺產之詳細數目,且陳安恒死亡時,其子女均值壯年,均能以自己能力謀生,於父親死亡後,繼承人協議將全部遺產由母親即被告陳江春嬌繼承,或為報答母親養育之恩,或作為母親晚年之生活費,或作為安慰母親保障之用,或兼而有之,俟將來母親百年後如有剩餘,子女再為繼承,此種父母之一方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遺產歸死者配偶繼承之約定,在社會上時所多見,並非不可能,況陳安恒所留遺產僅不動產及數筆存款,遺產數量單純,價值亦僅數百萬元,而其繼承人亦僅配偶及子女共5 人,故於陳安恒死亡當日,全體繼承人即討論遺產繼承問題,並無違社會常情,是前開證人之證述所有繼承人均同意將陳安恒之遺產給被告陳江春嬌繼承乙情,足堪採信。準此,被告陳江春嬌於陳安恒過世當日,主觀上即係認自己業經其子女即全部繼承人之同意授與全部遺產,始前往文山郵局取款,並由被告陳江春嬌以遺產支付陳安恒身後全部喪葬費用,亦堪認定;從而,被告陳江春嬌前往文山郵局取款之際,其主觀上既認係經全部繼承人同意而授與該筆遺產與自己,且亦係欲以遺產支付喪葬費之心態,自難認被告陳江春嬌以陳安恒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有欠缺製作權之認識,亦難認被告陳江春嬌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財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父親過
世後,伊沒有同意被告陳江春嬌提領父親於文山郵局內之存款245 萬元等語,然查,證人陳國財於98年2 月23日申報被繼承人陳安恒之遺產稅免稅證明,即已知悉陳安恒死亡後遺產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市○○路○○○ 號房屋之不動產、渣打苗栗分行定存、活存、文山郵局存款、現金等,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 頁),且證人陳國財復於同年月24日以陳安恒名義領取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存款125 萬570 元,存入被告陳江春嬌設於同銀行之帳戶,及於同年3 月間受託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予被告陳江春嬌,此有渣打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記載可稽(見本院民事卷第385 至399 頁),足見證人陳國財於98年2 月23日即已知悉陳安恒遺產多寡,其復將遺產中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存款提領存入被告陳江春嬌之帳戶,又受託辦理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陳江春嬌,倘全體繼承人包括證人陳國財,就陳安恒之遺產未達成如何分配之協議,證人陳國財豈會將上開遺產轉入被告陳江春嬌名下或登記予被告陳江春嬌?足認前開證人陳國達、陳淑貞、陳淑燕等人證述於陳安恒過世當日,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陳安恒全部遺產由陳江春嬌繼承,始為真實;又況,證人陳國財前因為被告陳江春嬌辦理移轉前開不動產之便,擅自將該不動產辦理預約贈與於證人陳國財之預告登記,經被告陳江春嬌提起告訴,證人陳國財並經法院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顯見證人陳國財與被告陳江春嬌間隔閡非淺,而證人陳國財既於98年間即知悉陳安恒遺產多寡,然迄至數年後之104 年間,始對被告陳江春嬌提出告訴,其提告之動機非無可疑,且告訴之內容與前開證人陳國達、陳淑貞、陳淑燕之證述顯有矛盾、出入甚大,其指訴難以採信,而逕為不利被告陳江春嬌之認定。
四、公訴人雖起訴被告陳淑燕與被告陳江春嬌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然據證人即被告陳江春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
2 月10日陳安恒過世當天,因為伊不會騎車,所以請女兒陳淑燕騎機車載伊去文山郵局,伊只有跟陳淑燕說要去郵局,沒有向她提到要去郵局做什麼,在郵局的時候,陳淑燕也是坐在旁邊等,沒有跟伊一起臨櫃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及背面),是據本案卷證資料,僅可證明被告陳淑燕係應其母親即被告陳江春嬌之請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江春嬌前往文山郵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淑燕主觀上知悉搭載被告陳江春嬌前往文山郵局係為領取陳安恒之遺產,且被告陳江春嬌於文山郵局亦有開設帳戶使用,被告陳淑燕亦非無可能認知陳江春嬌係處理自己帳戶事宜,從而,被告陳淑燕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綜據本案卷證資料觀之,已屬不能證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江春嬌、陳淑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陳江春嬌、陳淑燕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江春嬌、陳淑燕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陳江春嬌、陳淑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