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權穎
李永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認不宜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權穎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永萬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挖土機壹台(型號:PC二○○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權穎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與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52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權穎透過李永萬向不知情之謝玉梅以新臺幣19萬元之價格購買位在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櫸木1 棵。
吳權穎與李永萬均明知上開土地附近(同段709 之2 地號土地),係屬行政院所公告之山坡地及森林法所稱之林業用地,如欲就上開土地為墾殖、開發、修建道路等利用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然吳權穎與李永萬為能順利將上開樹木運出,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就上開土地上之修建其他道路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經同段709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孝杰之同意或許可,即由吳權穎擅自雇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於105 年1 月28日上午
9 時許,由李永萬在現場指揮挖土機司機在上開土地(同段
709 之2 地號)上以挖土機清除原有之竹林植被,修建長度約40公尺,寬度約4 公尺之可供挖土機、吊車進出之便道(詳如苗栗縣泰安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相關位置示意圖所示),並藉此將苗栗縣○○鄉○○段第709 地號土地上之櫸木運離,除已改變原地形地貌外,並造成地表土層裸露,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黃孝杰、謝玉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吳權穎、李永萬對於證人黃孝杰、謝玉梅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157 頁背面),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謝玉梅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謝玉梅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黃孝杰部分,業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於審理期日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程序,認其前開偵查中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權穎、李永萬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吳權穎、李永萬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5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5981號卷第43至47頁、第76至78頁)及本院勘驗照片9 張(見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55 號卷第49頁至第55之1 頁),係警員及本院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吳權穎、李永萬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權穎、李永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8頁、第156 至162 頁),核與證人黃孝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證人黃奇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證人陳正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見本院卷第46至76頁、105 年度偵字第5981號卷第25至29頁、第59至60頁)、證人謝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5981號卷第21至24頁、第59至60頁)之情節相符;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 年9 月11日農測供字第1069100785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鄉○○段○○○○○ ○號之5 年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本院106 年
7 月28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9 張、影像圖1 份(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55 號卷第35至36頁、第46至56頁)、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105 年5 月10日苗原經字第1050003032號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苗栗縣泰安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影像圖各1 份、照片9 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6 年2 月15日湖警偵字第1060002159號函暨所附員警106 年2 月2 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象鼻派出所查獲謝玉梅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現場照片
6 張(105 年度偵字第5981號卷第37至47頁、第74至78頁)等在卷可稽;而證人黃孝杰、黃奇勳、陳正雄、謝玉梅與被告吳權穎、李永萬均素不相識,且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黃孝杰、黃奇勳、陳正雄、謝玉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吳權穎、李永萬之理,且其等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卷內證據相符,故證人黃孝杰、黃奇勳、陳正雄、謝玉梅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權穎、李永萬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權穎、李永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 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權穎、李永萬上開行為雖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他人山坡地擅自使用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又被告吳權穎、李永萬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駕駛羅偉年進行非法修建道路,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吳權穎、李永萬對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構成要件「. . . 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權穎、李永萬明知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係他人所有之山坡地保育區,被告吳權穎、李永萬二人對該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不得有第8 條第1 項第4 款「修建道路」之行為,竟仍委由不知情之羅偉年駕駛挖土機在該土地上清除原有植被,修建長度約40公尺、寬度約4 公尺之便道,惟尚未生實害或顯著之結果,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縱以現場地表植被及地貌明顯變更,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查被告吳權穎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如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吳權穎所犯上開犯行,有累犯加重其刑、未遂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吳權穎、李永萬未經同意,即擅自於私有山坡地為修建道路之行為,雖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但破壞原本之地形地貌,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且其等開發之山坡地面積雖小,但其等行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積極彌補過錯,並斟酌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分工內容、各自之智識程度(被告吳權穎為高中肄業、被告李永萬為國中畢業)、經濟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又分別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
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㈡查未扣案之挖土機(型號:PC200 號)1 台,雖非被告吳權
穎、李永萬所有,惟為被告吳權穎、李永萬施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權穎、李永萬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吳權穎、李永萬僱請由案外人羅偉年所駕駛之未扣案之挖土機(型號:PC200號)1 台,因非屬被告吳權穎、李永萬所有,涉及對第三人財產沒收,惟卷內查無資料證明該挖土機所有權人為何人,且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報案外人羅偉年之個人資料及其所駕駛之挖土機車籍資料未果,此有本院106 年11月3 日苗院傑刑智106 訴345 字第33546 號函暨所附員警
106 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象鼻派出所106 年11月23日陳報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1 至154-4 頁),致使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所有權人參與沒收程序,且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不問該挖土機為何人所有,均為必須沒收之物,因而認為沒有必要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書另指稱被告吳權穎、李永萬另於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上,拓寬長度50公尺、寬度1 公尺可供挖土機、吊車進出之便道,而認其等此部分犯行亦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非法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需行為人於販入之際,係基於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而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在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公訴人認被告吳權穎、李永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黃孝杰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謝玉梅於偵查中證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地籍圖、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苗栗縣泰安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苗栗縣政府原住民事物中心105 年5 月10日苗原經字第1050003032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6 年2 月15日湖警偵字第1060002159號函檢附現場採證照片等為據。經查:
⑴證人黃孝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問:你這塊地
之前有沒有做任何道路在裡面?)以前就有一個小小的道路,我不知道是誰做的,就是做個小路,方便農具車可以上去。(問:你剛剛又說那附近本來就有一個道路?)這個可能就是農機具要比較方便進出,那個就小小的。(問:那個地上是什麼?)好像是水泥的,水泥地。(問:現場我們去的時候,有看到一條路,就是你說的像水泥道路,那個是應該一個農機具應該可以通得過?)對。(問:提示106 年度苗簡字第455 號卷第50、51頁,問:從山下走上去就是這一條路了,你看一下是你剛所稱的原本的道路嗎?)對。(問:所以你知道這裡原本就有一條路?)對,以前就有,我知道就有這個東西,那個10幾歲就有了,因為每次都走那條路這樣。(問:你剛剛又說案發後你爸爸通知你,你有回去這個地上看,說地有被破壞?)對。(問:你所稱的破壞是指這條路嗎?)我自己的地,這條路是沒有遭到破壞。(問:你的破壞是指什麼?)就挖我的土地,把土就這樣亂放,就這樣而已,就開了一條路這樣。(問:這個都不是這一條石子路?)不是。(問:這個石子路上沒有被破壞?)沒有破壞。(問:石子路有被拓寬嗎?)沒有被拓寬。」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背面)。
⑵證人黃奇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問:石子路上
有沒有被拓更寬?)沒有。(問:怪手進去應該走那個石子路,走到底再往709-2 山坡上挖,對不對,你們那邊就只有那一條路可以走,還是還有其他路可以走?)沒有,只有一條路。(問:所以要通往剛剛那個山坡上,你說被破壞成泥土的,就是要走前面這一條長長的石子路?)還是要回來這一條。(問:石子路?)對,還是原來的路。(問:你在5月份看到的時候,那個石子路沒有被拓寬,石子路有沒有一樣變泥土路?)就是那一條路。(問:就是原本石子路?)對。(問:這是原本就有的路?)對,這原本就是路,水泥路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⑶證人陳正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問:所以你們
去看的時候只有一條新的路在那邊?)對。(問:你所謂被盜挖的路,就是指那個路?)這個是要經過他們挖的那個途中。(問:這個不是被告挖土機挖的路,還是它原本就有的路?)就原本就有路,然後上去那個離木頭那個才是他們挖的路。(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5981號卷第43頁,問:所以這個43頁你看清楚,這個不是被告他們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或水土保持法挖的路,這不是?)對。(問:這原本的路?)對,我們上去看就是有這個狀況。(問:這個是不是他們挖出來的路?)不是。(問:下面這一個43頁那個,那個是下面,不是那天我們走上去的,不是被告他們挖的?)對,不是。(問:我們那天看現場不是有走了一條很長的石子路?)是。(提示106 年度苗簡字第50、51頁,問:那個是不是原本就有的路,那天我在現場問你,你說對,旁邊都有芒草了,你還拿一個鐮刀開路我們才走過去,但是它地上看出來是原本就有的路?)對,他們已經有鋪過水泥了,原本的路。(問:是水泥路看起來有一些小石子?)對。(問:你去現場看的時候,這個石子路上有被拓寬嗎?)沒有。(問:沒有,就是維持它原狀?)對。(問:檢察官起訴的1月,你們那一天去看,石子路上沒有被拓寬?)對,沒有。(問:你所稱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修建道路是指709-2 後面,我們上次看那個山坡已經長滿雜草的那裡嗎?)是。(問:你所謂他們修整道路指的就是那一段?)對。(問:不是那個小石子路?)對。(問:就是說石子路應該沒有拓寬那個1 公尺?)對,那不是。(問:所以石子路原狀,對不對,我剛才問2 個證人,他們也是說石子路應該沒有動?)對,沒有動。(問:原本就有石子路?)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背面至74頁背面)。
⑷綜上,證人黃孝杰、黃奇勳、陳正雄證述內容觀察,系爭苗
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確實原本即存在一條鋪設有水泥、小石子之農業用路,並非由本件被告吳權穎、李永萬修建而成,且該小石子路於被告本案犯行後,亦維持原狀,而無拓寬、修整等情事為是,則難認被告吳權穎、李永萬有何公訴人上開所指稱之犯行。再者,證人黃孝杰、黃奇勳、陳正雄與被告吳權穎、李永萬間,均無任何親屬關係,應無維護被告吳權穎、李永萬之可能,且證人黃孝杰、黃奇勳、陳正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係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與相關卷證相符,應屬可信。再衡,經本院實地勘驗,現場確實有一條鋪設水泥、小石子之路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
45 5號卷第51頁);且經提示該張照片供證人黃孝杰、陳正雄指認,確均屬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所稱之原本即存在之路,又依現場狀況及勘驗照片觀察,該路迄今仍維持約寬度
1 公尺左右之寬幅,並未有經拓寬之跡象,益徵被告吳權穎、李永萬確實無公訴人所指之拓寬長度50公尺、寬度1 公尺可供挖土機、吊車進出之便道之犯行。至公訴人雖又申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出101 年至106 年度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之放大航空照,惟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上開地號土地上確有一條鋪設有水泥、小石子之農業用路無誤,且觀之該放大航空照,其上有濃密森林林地,比例尺亦不明,自無從據此即認該土地上並無寬度1 公尺、長度50公尺之道路。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相關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