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世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44號、106 年度偵字第615 號、第1282號、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世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蕭曉霞」、「徐薇雯」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偽造之「蕭曉霞」、「徐薇雯」印文各拾枚、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至八所示偽造之「林季籸」、「林清和」、「劉沛淳」、「許明和」、「王恒霖」、「邱梅蘭」署押各拾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賴世祐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協助劉沛淳、林清和及其他苗栗縣視障人士,組織成立苗栗縣按摩職業工會(下稱按摩工會),由劉沛淳擔任理事長、張秋惠為總幹事,惟實際上由賴世祐掌管按摩工會。
二、賴世祐於103 年間,以辦理「103 年度盲用電腦初階應用課程推廣計畫(個別班)」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計畫並申請補助,活動總經費包含講師鐘點費、學雜費及行政管理費,共為新臺幣(下同)16萬1800元,苗栗縣政府補助11萬3260元,講座僅1 人且為賴世祐親自擔任,表列之上課學員有蕭曉霞、林季籸、林清和、劉沛淳、許和明、徐薇雯、盧泯儒、王恒霖、羅邱梅蘭(提出之學員名單載為邱梅蘭)及黃國昌共10人,每人上課時數30小時,共計300 小時(即每人10次上課堂數,每次3 小時,上午時段為上午9 點至12點,下午時段為下午1 點半至4 點半),上課日期為103 年6 月份至103 年9 月份,上課地點為按摩工會址設苗栗縣○○市○○路○○○○ 號之會館,上課方式為一對一授課。
三、上項計畫經苗栗縣政府核定後,賴世祐除有至學員盧泯儒家中授課及曾至學員徐薇雯家中授課1 次外,並未對其他學員辦理上開電腦課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苗栗縣政府補助款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日至103 年11月6 日(即苗栗縣政府核撥補助款日)間之某日,在按摩工會上址會館,於學員資料表上偽簽林季籸、林清和、劉沛淳、許和明(偽簽為許明和)、王恒霖、羅邱梅蘭(偽簽為邱梅蘭)之署押,另盜刻蕭曉霞、徐薇雯印章,蓋於學員資料表上,且令不知情之黃國昌於學員資料表上簽名後,檢附上開10位學員之學員資料表、學習成果考核評估表、不實之羅邱梅蘭(提出之資料載為邱梅蘭)、蕭曉霞、王恒霖、林清和、林季籸、許和明上課相片、免用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資料,持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而行使之,苗栗縣政府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11月6 日核撥活動補助款辦理經費11萬3260元至按摩工會郵局帳戶,賴世祐遂以此方式,詐得未實際辦理課程部分之苗栗縣政府補助款10萬80
1 元。
四、案經林清和、劉沛淳、黃國昌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蕭曉霞、林季籸、許和明、徐薇雯、王恒霖、羅邱梅蘭及黃國昌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35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賴世祐雖爭執證人蕭曉霞、林季籸、劉沛淳、許和明、徐薇雯、王恒霖、羅邱梅蘭及黃國昌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頁及反面),惟證人蕭曉霞、林季籸、劉沛淳、許和明、徐薇雯、王恒霖、羅邱梅蘭及黃國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蕭曉霞、林季籸、劉沛淳、許和明、徐薇雯、王恒霖、羅邱梅蘭及黃國昌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蕭曉霞、林季籸、劉沛淳、許和明、徐薇雯、王恒霖、羅邱梅蘭及黃國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劉沛淳到庭作證,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徐薇雯、許和明及黃國昌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被告並捨棄傳喚王恒霖、林季籸、蕭曉霞及羅邱梅蘭(本院卷二第31頁、32頁反面),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0頁及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蕭曉霞、林季籸、許和明、徐薇雯、王恒霖、羅邱梅蘭、黃國昌、林清和及劉沛淳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亦有明文。
(二)證人蕭曉霞、林季籸、許和明、徐薇雯、王恒霖、羅邱梅蘭、黃國昌、林清和及劉沛淳之警詢證述,既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頁及反面),是證人蕭曉霞、林季籸、許和明、徐薇雯、王恒霖、羅邱梅蘭、黃國昌、林清和及劉沛淳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蕭曉霞、林季籸、許和明、徐薇雯、王恒霖、羅邱梅蘭、黃國昌、林清和及劉沛淳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證人蕭曉霞、林季籸、許和明、徐薇雯、王恒霖、羅邱梅蘭、黃國昌、林清和及劉沛淳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7 月25日協助劉沛淳、林清和及其他苗栗縣視障人士組織按摩工會,103 年間,被告以辦理「103 年度盲用電腦初階應用課程推廣計畫(個別班)」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計畫並申請補助,活動總經費為16萬1800元,苗栗縣政府補助11萬3260元,上課地點為苗栗縣○○市○○路○○○○ 號3 樓,上課方式為一對一授課,被告有前往盧泯儒家中授課,苗栗縣政府於103 年11月6 日核撥活動補助款辦理經費11萬3260元至按摩工會郵局帳戶,被告於當日隨即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1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辯稱:在辦理活動的過程當中,苗栗縣政府也有來,因為所有的補助案,苗栗縣政府都有相關的稽核、稽查制度存在,沒有拍攝不實的上課過程照片,所拍攝的照片是真的有在上課,不是造假,學員的簽名不是他簽的,徐薇雯的印章是徐薇雯提供的,他有實際幫學員上課,他領出來的苗栗縣政府補助款,是應用到按摩工會日常支出,不是占為己有等語(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100 年7 月25日協助劉沛淳、林清和及其他苗栗縣視障人士組織按摩工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105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下稱偵5344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一第28頁、第30頁反面),並有苗栗縣政府勞工團體登記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105 年度他字第124號卷第8 頁),另按摩工會實際上由被告所掌管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秋惠、劉沛淳於偵訊證述(偵5344卷第216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證人劉沛淳、林清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6 頁、第16頁)。103 年間,被告以辦理「103 年度盲用電腦初階應用課程推廣計畫(個別班)」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計畫並申請補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偵5344卷第20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8頁、第30頁反面至31頁、卷二第69頁反面),該電腦課程係一對一教學,分為上午時段及下午時段、上課地點在苗栗縣○○市○○路○○○○ 號3 樓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5344卷第218 頁、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第31頁),被告並稱當時是用按摩工會的電腦上課等語(偵5344卷第218 頁),活動總經費包含講師鐘點費、學雜費及行政管理費,共為16萬1800元,苗栗縣政府補助11萬3260元,講座僅1 人且為被告親自擔任,表列之上課學員有蕭曉霞、林季籸、林清和、劉沛淳、許和明、徐薇雯、盧泯儒、王恒霖、羅邱梅蘭(提出之學員名單載為邱梅蘭)及黃國昌共10人,每人上課時數30小時,共計300 小時(即每人10次上課堂數,每次3小時,上午時段為上午9 點至12點,下午時段為下午1 點半至4 點半),上課日期為103 年6 月份至103 年9 月份,上課地點為按摩工會址設苗栗縣○○市○○路○○○○ 號之會館,上課方式為一對一授課之事實,並有接受苗栗縣政府補(捐)助經費明細表(106 年度偵字第1282號卷《下稱偵1282卷》第99頁)、苗栗縣政府補助活動計畫執行成果報告、學員名冊暨預訂上課時間表(偵1282卷第103頁反面至104 頁)在卷可佐。被告係於103 年10月1 日至
103 年11月6 日間,在按摩工會位於苗栗縣○○市○○路○○○○ 號3 樓之會館製作好本案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之相關核銷資料後,當天直接送抵苗栗縣政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並有講師鐘點費收據(偵1282卷第99頁反面)在卷可佐。苗栗縣政府於103 年11月6 日核撥活動補助款辦理經費11萬3260元至按摩工會郵局帳戶,被告於當日隨即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1萬3000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偵5344卷第200 頁、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至30頁、31頁、卷二第71頁),被告於偵訊時稱由其全額收受(偵5344卷第200 頁),並有按摩工會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344號卷第30頁反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佐(偵5344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林季籸、王恒霖、羅邱梅蘭、許和明、蕭曉霞、劉沛淳、林清和均未曾上過本案之電腦課程,亦從未在學員資料表上簽名或用印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季籸、王恒霖、羅邱梅蘭、許和明、蕭曉霞、劉沛淳、林清和證述明確(偵5344卷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本院卷二第21頁及反面、偵5344卷第18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6頁反面至17頁),證人羅邱梅蘭於偵訊時並證稱:
她簽名一定會簽「羅邱梅蘭」,不會只簽邱梅蘭等語(偵5344卷第188 頁);證人許和明於偵訊時證稱:「((提示上課簽到單)是否是你簽到的?)否。他連我名字都簽錯了,他簽的是許明和,我叫許和明。」(偵5344卷第18
8 頁)。另證人林季籸、王恒霖、羅邱梅蘭、許和明、黃國昌均證稱被告所提出之學員上課相片均非其本人等語(偵5344卷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26頁反面),被告所提出之學員上課相片雖為蕭曉霞本人,但被告係告知蕭曉霞要申請經費之用,並告知蕭曉霞說要公文通過,有經費了,才會通知蕭曉霞去上課,但之後都沒有通知蕭曉霞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曉霞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5344卷第188 頁反面),足徵被告所提出之學員上課相片雖為證人蕭曉霞本人,但內容並非實際上課。證人黃國昌於偵訊時證稱:「(你有無去上過電腦課?)沒有。(簽到單上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是。(問:沒有去上課為何要在簽到單上簽名?)因為賴世祐說要先送資料申請,所以要我先簽,之後才補上課。」(偵5344卷第
19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上課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足徵被告亦係讓證人黃國昌相信之後會有開課之事,證人黃國昌才會在學員資料表上簽名,然之後被告並未實際對證人黃國昌授課。另證人徐薇雯證稱其全盲,有請其母親確認過學員資料表上並非其印文,亦未授權被告代為用印等語(偵5344卷第188 頁、本院卷二第47頁及反面、第57頁);證人即徐薇雯之母蔡麗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將徐薇雯印章交給被告使用,學員資料表上之印文並非徐薇雯曾經持有使用的印章,「薇」字不像,她拿去刻的印章,不是刻這樣,亦未授權被告代為刻印徐薇雯之印章(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而經本院當庭檢視證人蔡麗花所提出徐薇雯所使用之印章用印之印文與學員資料表上之徐薇雯印文,於「徐」字部分,徐薇雯所使用之印文左邊「彳」上面2 橫是有相連在一起,學員資料表上印文的「徐」則沒有(本院卷二第64頁及反面、第78至79頁、偵1282卷第108 頁反面),於「薇」字部分,學員資料表上印文的「ㄦ」字沒有連接左側「彳」字形,中間仍有空隙(偵1282卷第108 頁反面),證人徐薇雯所使用的印文則有連接(本院二卷第65頁、第78至79頁),足徵學員資料表上之印文確非徐薇雯所使用印章之印文。證人徐薇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是98年時因為淡江大學盲生資源中心找被告教她盲用電腦才認識被告的,沒有去按摩工會那邊上過按摩工會於103 年所舉辦的的103 年度盲用電腦初階應用課程,她於103 年時因有電子郵件操作問題,打電話跟淡江大學求助,因為等了1、2 個禮拜淡江大學都無回應,她就跟淡江大學說「如果真的找不到老師的話,可以再找上次賴世祐老師」,被告去她家中指導電腦操作時,有告知該盲用電腦初階應用課程之事,並告知她要以該方案幫她申請10堂課,後來因為她想要學Facebook操作,她認為有10堂課機會,所以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至她家中教授Facebook操作,之後就沒有再找過被告,她後來是請苗栗視障協會幫她申請老師直接去協會教,學手機操作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47頁、第55頁反面、50頁及反面、54頁反面至55頁),足徵被告於103 年度總共只至證人徐薇雯家中上過2 次課,第
1 次是透過淡江大學,第2 次是證人徐薇雯認為她有10堂課的上課機會,所以才會打電話給被告,故而實際而言,被告也只有第2 次到證人徐薇雯家中可算入該盲用電腦初階應用課程之內,實際上就該課程只幫證人徐薇雯上過1次課,並非10次課,因為證人徐薇雯103 年找被告處理電子信箱操作是透過淡江大學,所以該次不應算入課程內。
(三)此外,證人王恒霖於103 年6 月10日出境至6 月14日始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7頁),故不可能於學員資料表上所載於103 年6 月11日上午9點至12點上課,但該學員資料表上於103 年6 月11日上午
9 點至12點上課時段卻有證人王恒霖之簽名(偵1282卷第
109 頁反面);證人王恒霖於103 年7 月29日上午10點44分在趙耳鼻喉專科診所就診,有該診所提供之就診資料電腦檔案畫面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7 至158 頁),故不可能於103 年7 月29日上午9 點至12點上課,但學員資料表上卻有證人王恒霖於103 年7 月29日上午9 點至12點上課之簽名(偵1282卷第109 頁反面);證人徐薇雯於103年6 月16日上午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新陳代謝科就診,結帳時間為上午10時41分,有光田醫院10
7 年3 月5 日107 光醫事字第1070017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4 頁),故不可能於學員資料表上所載之103年6 月16日上午9 點至12點上課,但學員資料表上卻有證人徐薇雯於103 年6 月16日上午9 點至12點上課之簽名(偵1282卷第108 頁反面);證人許和明於103 年7 月31日下午1 時58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有該院於107 年3 月2 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178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7 頁),故不可能於103 年7 月31日下午1 點30分至4 點30分上課,但學員資料表上卻有證人許和明於103 年7 月31日下午1 點30分至4 點30分上課之簽名(偵1282卷第107 頁反面)。另依據被告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資料(偵5344卷第141 頁),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20分現金存款3500元,10
3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28分憑卡存入3400元,103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43分憑卡存入5000元,103 年8 月27日上午
9 時29分憑卡存入4000元,103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2 分憑卡存入5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帳戶為其所使用,存提款為其自己所為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72頁),而上開時間,依被告提出與苗栗縣政府之學員資料表所示,103 年8 月1 日下午1 點半至4 點半為證人黃國昌上課之時段(偵1282卷第108 頁),103 年8 月5 日上午9 點至12點為證人王恒霖上課之時段(偵1282卷第109頁反面),103 年8 月12日上午9 點至12點為證人劉沛淳上課之時段(偵1282卷第107 頁),103 年8 月27日上午
9 點至12點為劉沛淳上課之時段(偵1282卷第107 頁),
103 年8 月29日下午1 點半至4 點半為證人黃國昌上課之時段(偵1282卷第108 頁),足以證明證人林季籸、王恒霖、羅邱梅蘭、許和明、蕭曉霞、劉沛淳、林清和及黃國昌證稱未曾上過本案之電腦課之證詞,證人徐薇雯證稱被告並未上足10堂課之證詞確實屬實,證人林季籸等人既未上過該電腦課程,除證人黃國昌部分係因相信被告之後會開課而先於學員資料表上簽名外,其餘證人並無可能會在該學員資料表上簽名或用印,足證被告確有本案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且本案受詐欺之對象係苗栗縣政府,被告領取該補助款後,是否應用到按摩工會日常支出,不影響本案詐欺犯行之成立,加以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領取之補助款項有應用於按摩工會之日常支出,其辯詞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所詐領僅為講師鐘點費,然本案被告既未上課,所提出與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之項目講師鐘點費、學雜費及行政管理費均非屬實,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亦有偽造劉沛淳、林清和署押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為補充(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且此部分核與前揭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學員資料表上證人黃國昌之署押,係證人黃國昌所親簽,並非被告偽造,業如前述,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又證人劉沛淳於偵訊時證稱:按摩工會是被告成立的,也是被告要她擔任理事長,被告說會全權負責,按摩工會的大小章都是由被告保管,她只是人頭等語(偵5344卷第19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按摩工會會務事實上係由被告在負責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證人林清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按摩工會是被告在掌控、在運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足徵按摩工會財物實際上係由被告所掌控,既係由被告所掌控,被告焉有詐欺自己之理,是被告所詐欺之財物僅止於苗栗縣政府補助款,並未包括按摩工會自籌款,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卷二第2 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徐薇雯、蕭曉霞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印文及偽造王恒霖、林季籸、羅邱梅蘭(偽簽為邱梅蘭)、林清和、許和明(偽簽為許明和)、劉沛淳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本案學員資料表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本案學員資料表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作為其所施用之詐術,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係數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卷二第2 頁及反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徐薇雯」、「蕭曉霞」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黃國昌在學員資料表上簽名、利用不知情之蕭曉霞及其他不詳身分之人拍攝不實之上課相片,以遂行其向苗栗縣政府詐欺取財之犯行,係間接正犯。另公訴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中主張被告於向苗栗縣政府詐得補助款入按摩工會帳戶後,將其中之11萬3000元提領侵占入己,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嗣後之資金流向,屬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使苗栗縣政府陷於錯誤,將補助款項匯入其掌控之按摩工會郵局帳戶內,則其對苗栗縣政府之詐欺行為已完成,雖嗣後被告提領該款項,亦係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不得另論以業務侵占罪,是以,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提領該款項部分,另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以偽造徐薇雯、蕭曉霞印章,偽造王恒霖、林季籸、羅邱梅蘭(偽簽為邱梅蘭)、林清和、許和明(偽簽為許明和)、劉沛淳署押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向苗栗縣政府詐取補助款,被告身為告訴人林清和等人所敬重之講師,竟利用告訴人林清和、劉沛淳、黃國昌及被害人徐薇雯、蕭曉霞、王恒霖、林季籸、羅邱梅蘭及許和明等人視力不佳及對被告之信任,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被告獲利之工具,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3頁及反面),本身亦為視覺障礙者之健康狀況(偵5344號卷第4 頁),並告訴人林清和、王恒霖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及反面卷二第74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2 年以上(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偽造之「蕭曉霞」及「徐薇雯」之印章各1 枚,於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學員資料表偽造「蕭曉霞」及「徐薇雯」之印文各10枚,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8 所示學員資料表偽造「林季籸」、「林清和」、「劉沛淳」、「許明和」、「王恒霖」、「邱梅蘭」署押各10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均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犯本案而詐得苗栗縣政府補助款10萬801 元【計算如下:11萬3260元補助款÷10人÷10次=1132.6元(每人每次上課補助費用),11萬3260元- (1132.6元×11次《即盧泯儒10次加上徐薇雯1 次》)=10萬801.4 元,四捨五入為10萬801 元】。上述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之證人蕭曉霞、林季籸、林清和、劉沛淳、許和明、徐薇雯、王恒霖、羅邱梅蘭學員資料表及不實之黃國昌學員資料表(偵1282卷第108 頁),,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之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不實之學習成果考核評估表及不實之上課相片,均係被告持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款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於苗栗縣政府而加以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所詐領之學員上課補助款就證人徐薇雯部分亦有10次等語。經查:證人徐薇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3 年間被告至其苗栗縣苑裡鎮的住處,教她如何使用盲用電腦操作社群網路Facebook(臉書),為期只有幾個小時而已(共計1 堂課)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615號卷第3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至其家中上過該Facebook(臉書)課程1 次(詳如前述),雖證人徐薇雯學員資料表上之印文,係由被告所偽造,然此部分乃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確有至證人徐薇雯家中上過1 次臉書課程,乃為事實,故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所詐領之上課補助款,就證人徐薇雯部分應只有9 次(業如前述有罪部分所論述),並非10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信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 件 名 稱 │欄 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宗別及頁數 │├──┼─────────┼─────┼────────────┼──────────┤│ 一 │蕭曉霞之學員資料表│學員簽到 │「蕭曉霞」印文10 枚 │偵1282卷第105 頁反面│├──┼─────────┼─────┼────────────┼──────────┤│ 二 │林季籸之學員資料表│學員簽到 │「林季籸」署押10枚 │偵1282卷第106 頁 │├──┼─────────┼─────┼────────────┼──────────┤│ 三 │林清和之學員資料表│學員簽到 │「林清和」署押10枚 │偵1282卷第106頁反面 │├──┼─────────┼─────┼────────────┼──────────┤│ 四 │劉沛淳之學員資料表│學員簽到 │「劉沛淳」署押10枚 │偵1282卷第107 頁 │├──┼─────────┼─────┼────────────┼──────────┤│ 五 │許和明之學員資料表│學員簽到 │「許明和」署押10枚 │偵1282卷第107頁反面 │├──┼─────────┼─────┼────────────┼──────────┤│ 六 │徐薇雯之學員資料表│學員簽到 │「徐薇雯」印文10枚 │偵1282卷第108頁反面 │├──┼─────────┼─────┼────────────┼──────────┤│ 七 │王恒霖之學員資料表│學員簽到 │「王恒霖」署押10枚 │偵1282卷第109頁反面 │├──┼─────────┼─────┼────────────┼──────────┤│ 八 │羅邱梅蘭之學員資料│學員簽到 │「邱梅蘭」署押10枚 │偵1282卷第110 頁 ││ │表 │ │ │ │└──┴─────────┴─────┴────────────┴──────────┘附表二:
┌──┬──────────────┬───┬────────────┬───────┐│編號│文 件 名 稱 │數量 │卷宗別及頁數 │備註 │├──┼──────────────┼───┼────────────┼───────┤│ 一 │鐘文出版社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1張 │偵1282卷第100 頁 │被告列為學雜費││ │(摘要:盲用電腦教學光碟) │ │ │申請事項 │├──┼──────────────┼───┼────────────┼───────┤│ 二 │鐘文出版社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1張 │偵1282卷第100 頁反面 │被告列為學雜費││ │(摘要:影印紙) │ │ │申請事項 │├──┼──────────────┼───┼────────────┼───────┤│ 三 │元墨科技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1張 │偵1282卷第101 頁 │被告列為學雜費││ │(碳粉匣) │ │ │申請事項 │├──┼──────────────┼───┼────────────┼───────┤│ 四 │元墨科技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1張 │偵1282卷第101 頁反面 │被告列為行政管││ │(墨水) │ │ │理費申請事項 │├──┼──────────────┼───┼────────────┼───────┤│ 五 │蕭曉霞、林季籸、林清和、劉沛│9張 │偵1282卷第112 頁反面、11│ ││ │淳、許和明、徐薇雯、王恒霖、│ │2 頁、113 頁反面、114頁 │ ││ │羅邱梅蘭、黃國昌之學習成果考│ │反面、114 頁、110 頁反面│ ││ │核評估表 │ │、111 頁反面、113 頁、11│ ││ │ │ │5頁 │ │├──┼──────────────┼───┼────────────┼───────┤│ 六 │不實之羅邱梅蘭、蕭曉霞、王恒│1張 │偵1282卷第104頁反面 │ ││ │霖、林清和、林季籸、許和明上│ │ │ ││ │課相片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