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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翊晁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翊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偽造法務部專員識別證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除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二、三所為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以擔任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辛苦賺得之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遭詐騙之金錢數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深淺、時間久暫、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賣魚為業,家中無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偽造法務部專員識別證1 張,係詐欺集團提供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若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者,以該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行騙所用之信封及其內相關文件,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且非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可就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得5%之金額,業據其供陳在卷(見10

6 偵3283卷第12頁),故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 萬6,500元(以告訴人遭提領款項93萬元之5%計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未扣案因犯罪所得之提款卡等物,因均非違禁物,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相關帳戶業據告訴人申請停止使用,應無犯罪預防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及沒收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83號被 告 曾翊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

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翊晁於民國104年9月初某不詳時間,加入王騏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助理」之女子及綽號「老大」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其因加入王騏岳所屬之詐騙集團,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1號分別判處曾翊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王騏岳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駁回上訴確定),由曾翊晁負責向不特定受騙民眾收取提款卡(即俗稱車手);王麒岳擔任車手頭及提款車手,並事先交付作為車手間及與集團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即俗稱公機);「助理」及「老大」擔任詐騙電信機房人員。曾翊晁與王騏岳、「助理」、「老闆」、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假冒電信公司、警察局110報案系統人員、陳姓警員、林姓書記官、陳姓檢察官名義致電劉敏金,誆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辦理法院證明帳戶云云,使劉敏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準備與所謂法務部專員員面交提款卡。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劉敏金受騙,即由曾翊晁持公機接受「助理」、「老大」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配戴法務部專員之識別證,持裝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申請表」、「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聲請送達書類狀」之信封交予劉敏金,向其騙得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聯邦銀行、郵局、彰化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當場將提款卡之塑膠卡片部分剪斷、存摺拍照等方式以取信之。俟曾翊晁取得前述提款卡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附近某處,與王騏岳以公機聯繫見面並交付提款卡;再由王騏岳將取得之提款卡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兆豐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 21萬元、中信銀行帳戶72萬元得逞,其後曾翊晁則因而分得提款金額之5%之犯罪酬勞。嗣劉敏金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敏金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曾翊晁於警、偵訊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劉敏金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訴其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後,││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將系爭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 │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後兆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共計遭提款93萬元。 ││ │人所取得之文件資料。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本案將告訴人所收受之信封送鑑後││ │月9日刑紋字第1050014531號鑑 │,經核與被告曾翊晁之指紋相符。││ │定書。 │ │├──┼──────────────┼───────────────┤│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之經││ │ │過。 │├──┼──────────────┼───────────────┤│ 5 │告訴人之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佐證告訴人之左列帳戶共遭提領款││ │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項共93萬元。 │└──┴──────────────┴───────────────┘

二、按:

(一)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有佩戴識別證(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頁10);而被告亦於偵訊時坦言:有假冒法務部專員並提供識別證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頁12背面)。則本件面交車手於向告訴人詐騙提款卡時所出示之證件,自形式觀之,乃表徵係公務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持有、出示該職務證件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騙得告訴人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據以提領款項,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刑法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然不論何種情形,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意旨參照)。86年1月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2,其立法理由為:因目前社會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特增訂處罰專條。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詐欺之客體作為評價詐欺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增訂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據此而論,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加重詐欺罪,係造成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時(侵害法益同一性),由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相較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不法內涵、法定刑顯著較低,且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取財行為(部分行為),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部分行為,當為加重詐欺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曾翊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與王騏岳、「助理」、「老大」、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部分行為,為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6,500元(以被告自承可分得、被害人遭提領款項93萬元之5%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