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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淞元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聖峰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淞元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邱聖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淞元與邱聖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13時30分許,由邱聖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蕭淞元前往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00○0 號後方牛舍,2 人下車後,翻越牛舍旁為防牛隻跑出之木欄杆,入內竊取蔡仁基所有之切割機1 臺得手,再由蕭淞元取牛舍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鐮刀1 支,持該鐮刀為工具割取蔡仁基種植之竹筍1 個得手。邱聖峰先行返回機車停放處,等候接應在後之蕭淞元之際,蔡仁基及時到場制止,並將機車鑰匙取走以阻止其等逃逸;此時蕭淞元亦步行到達機車停放處,蔡仁基為阻止其等脫逃,先將蕭淞元手持之鐮刀奪走,詎蕭淞元竟超出與邱聖峰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為脫免逮捕,自包包內取出黑色玩具手槍1 把並持之在腰間晃動,以此方式脅迫蔡仁基,使蔡仁基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而往後退去閃避,蕭淞元遂與邱聖峰乘隙逃離該處,遺留上開機車及贓物(即切割機1 臺、竹筍1 個)在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5 年8 月4 日20時40分許,經蕭淞元同意後搜索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 鄰○○○路○○巷○○號之住處,扣得上開黑色玩具手槍1 把。

二、案經蔡仁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淞元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邱聖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邱聖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蕭淞元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邱聖峰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蕭淞元、邱聖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明外,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第68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淞元坦承在案;訊據被告邱聖峰固坦承有與被告蕭淞元於上開時間一起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蕭淞元共同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蕭淞元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回家拿東西,但我沒有摩托車,所以我去我朋友黃富弘家跟他借摩托車,然後我騎摩托車載黃富弘一起到蕭淞元位在頭份市的租屋處,我再載蕭淞元出門,黃富弘則留在蕭淞元的租屋處。蕭淞元到他指定的地方以後,他說他要拿東西,我就跟他一起走下去牛舍,我站在欄杆外,他進到牛舍以後拿了1 臺切割機出來,叫我幫他拿,我提了要走出去,就覺得怪怪的,我才把切割機放在路邊,一個人走上去停機車的地方,就看到屋主蔡仁基,蔡仁基說我們去偷東西,我就不敢動。我不曉得蕭淞元是去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仁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10

5 年8 月4 日13時30分許,我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00○0 號家中,鄰居敲我門說有可疑的機車停放在我住家後方的牛舍,我就立刻前去察看,看到機車停在上面,我就跑下去到牛舍那邊偷看,看到被告蕭淞元、邱聖峰在牛舍裡面,要從木頭欄杆鑽出來外面,有拿切割機,蕭淞元手上有鐮刀,拿著竹筍,他們沒看到我,所以我就先跑回停機車的地方要堵他們,邱聖峰先走上來準備要騎車,我一個箭步上前去把機車鑰匙拔掉,我跟邱聖峰說我已經報警,叫他不要走,我跟他就僵持在那邊。後來蕭淞元從河床邊坡走上來,右手腋下夾著竹筍、右手拿著鐮刀,左手提著我的切割機,我看那把鐮刀是我的,我便衝上去把蕭淞元手中的鐮刀搶走,搶走後他就把竹筍放在機車腳踏墊。我跟他們2 人說我已經報警了,都不能離開,蕭淞元沒有說什麼話,他把手伸進包包裡面拿出一把手槍,我不知道那是真槍還是假槍,他就把槍放在他的腰間晃來晃去,槍口朝前,不過沒有朝我或朝天空,我看到槍,怕蕭淞元對我不利,就往後退,然後他們2 人就翻過旁邊的鐵門跑掉了,竹筍、切割機、機車都留在現場。我的牛舍之前就有被偷過2 次,這次是第3 次,第2 次的時候我也有看到邱聖峰在場把風,我能確定第2 次來的也是邱聖峰,那時候東西已經搬到門口,我就有看到他,距離沒有很遠,但後來被他跑掉了,結果隔2 到3 天他又回來,身形、輪廓都很像,感覺很熟悉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3 頁)。

本院考量證人蔡仁基與被告2 人均不相識,亦無何仇恨過節,其並無設詞構陷被告2 人之動機,且其證詞對於被告2 人有利、不利均為詳盡陳述,並無誇大被告2 人犯行之情形,故其上揭證述,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淞元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

,邱煥正帶被告邱聖峰來找我,黃富弘也有一起來,邱煥正說邱聖峰跟錢莊借錢,問我有沒有認識的錢莊可以借錢,我說跟錢莊借錢還錢,會越滾越大,這不是辦法,我就說可以偷機器去賣,賣掉的錢拿去還錢莊,我跟他們說我可以幫忙。邱聖峰隔天早上就騎摩托車載黃富弘一起來找我,邱煥正也有一起來,邱煥正本來也要去,但後來有事才沒有一起去,我們等到中午才出發。我騎車載邱聖峰去,那個地點是我釣魚時有去過,想說去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到蔡仁基的牛舍以後,我們就都進去翻東西,有看到切割機,我也有拿鐮刀去砍路邊的竹筍。我先叫邱聖峰把切割機拿到外面,他可能覺得太重,所以就把切割機放在欄杆外的路上,沒有提上去。我後來就提著切割機、拿著鐮刀、竹筍往上走,要去停機車的地方,就看到屋主蔡仁基在上面,蔡仁基就跟我們說他已經報警了,我就把玩具手槍拿出來,蔡仁基後退了一下,我跟邱聖峰就爬鐵門從另一頭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 頁至第120 頁)。考量證人蕭淞元與被告邱聖峰間並無特殊情誼及恩怨,此據證人蕭淞元陳稱:我跟被告邱聖峰是因為本案才認識,是邱煥正帶他來找我,我才認識他的,我是跟邱煥正比較熟,因為邱煥正之前很常到我租屋處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被告邱聖峰供稱:蕭淞元是我父親邱煥隆的朋友,他會跟我家人聯繫,也會來我家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而被告蕭淞元對於自身所犯之準強盜罪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而其被訴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之罪責(7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重於被告邱聖峰被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被告蕭淞元當無脫免己罪或為加重被告邱聖峰之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邱聖峰之必要。故證人蕭淞元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從而,綜合上揭證人蔡仁基、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淞元之證述,被告邱聖峰所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㈢被告邱聖峰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已與證人蔡仁基、蕭

淞元所述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邱聖峰供稱:被告蕭淞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麻煩我載他回家拿東西,所以我去黃富弘家跟他借摩托車,騎車載黃富弘一起到蕭淞元位在頭份市的租屋處,再由蕭淞元載我出門,黃富弘則留在蕭淞元的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3 頁),然被告蕭淞元於案發時為42歲之人,被告邱聖峰僅為19歲之人,何以被告蕭淞元返家拿東西,需被告邱聖峰陪同?再者,被告蕭淞元、邱聖峰間並無何特殊情誼,邱聖峰何以願意為了載蕭淞元回家,而至黃富弘家借摩托車,再前往蕭淞元租屋處?倘被告邱聖峰向黃富弘借車目的係為載蕭淞元返家,何以亦載黃富弘一起前往蕭淞元租屋處?以上各節均與常情相違,被告邱聖峰之辯詞,自不足採。

㈣至證人邱煥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太認識被告蕭淞

元,他是和我弟弟比較熟,我沒有帶被告邱聖峰去找過蕭淞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嗣經本院命被告蕭淞元當庭與證人邱煥正對質,證人邱煥正稱:「(被告蕭淞元問:你帶邱聖峰來找我?)答:我什麼時候帶我姪子過去找你,你亂講,我就不知道你住哪裡。(被告蕭淞元問:有啊,濱江街,然後一次是跟另外一個證人還有你姪子來?)答:你住哪裡我就不知道,你跟我弟弟很好,你來我家我才認識你的。. . . (被告蕭淞元問:在裡面我們同房的時候,你一直叫我跟你姪子脫罪?)答:我什麼時候叫你跟我姪子脫罪。(被告蕭淞元問:可以調會客那個?)答:你亂講,可以調監視器。. . . (被告蕭淞元問:因為從外面我們就很熟了?)答:你是去找我弟弟我才熟的。(被告蕭淞元問:我怕說講死來,你又多一條?)答:什麼多一條,多什麼一條,我又沒有做的事情,我有什麼好怕的,你這樣推到我這邊來,跟我有什麼關係,你們去哪裡我都不知道,你現在拖到我這邊來,我怎麼知道,就沒我的事。(被告蕭淞元問:是你來拜託我,我今天才會卡到這個?)答:我什麼時候去拜託你,你講話就不老實,你可能記恨,我哥在分局揍你的時候。. . . (被告蕭淞元問:本來你也是要一起去的?)答:我什麼時候我要一起去。」(見本院卷第14

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考量證人邱煥正與被告邱聖峰為叔姪關係,已有附和被告邱聖峰說詞、維護被告邱聖峰之動機,故證人邱煥正所述情節,是否可信,應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加以評斷。考量被告蕭淞元供稱:監所裡跟我同房的都可以作證,邱煥正因為販賣毒品案件被收押禁見,後來解除禁見以後,他換來跟我同房,一進房他就跟我講他姪子(被告邱聖峰)的事情了,他跟我講說要幫邱聖峰脫罪,然後7月份那時候我入監,家裡都沒有寄錢給我,他也知道,所以他說7 月份我一定會有錢好花,他說他會先幫邱聖峰寄5000元給我,要我幫邱聖峰脫罪,因為邱煥正說邱聖峰還有另一件被法院宣告緩刑,好像是K 他命的案子,邱煥正沒有說邱聖峰被判多久,但假如邱聖峰這件被判刑,緩刑就會被撤銷,這件事是邱煥正講,我才知道的。後來我並沒有收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並與被告邱聖峰供稱:我之前因為販賣毒品的案件,被法院宣告緩刑4 年,這件事情我沒有跟蕭淞元說過,我跟蕭淞元在一起的時候,我沒有跟他談論過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 頁)相互對照,被告邱聖峰既然未曾與被告蕭淞元提及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乙事,則被告蕭淞元所稱其係因證人邱煥正告知始知悉此事等語,並非虛言,即難遽認被告蕭淞元上開所述不實,則證人邱煥正所言是否為真,確有可疑,無從作有利被告邱聖峰之認定。

㈤至證人黃富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就「在何處借機

車給被告邱聖峰」、「出借機車給被告邱聖峰的原因」,先證稱:我在蕭淞元的租屋處那邊借機車給邱聖峰,邱聖峰說要載蕭淞元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然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蕭淞元已在租屋處,邱聖峰卻說要載蕭淞元回家等詞,證人黃富弘則改稱:不是要載回家,他說他們好像要出去一下,我就把車借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又再經檢察官質以其於警詢時稱係邱聖峰到其家借摩托車,其不知邱聖峰借車之用途,為何與審理所述不同等詞,證人黃富弘再改稱:剛才是我記錯了,是在我家把車借給邱聖峰,邱聖峰說要出去一下,我就把車借他,我留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2 頁反面),顯見證人黃富弘前後所述不一,其所為之證詞,即難遽採。再考量證人黃富弘於本院作證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認得這一位先生《指被告蕭淞元》嗎?)答:不認得。(辯護人問:見過他嗎?)答:有。(辯護人問:後面那一位先生,你的右後方,紅色上衣這一位《指證人邱煥正》,認不認識?)答:不認識。(辯護人問:你確定不認識嗎,就是那位穿紅色的先生你不認得?)(證人邱煥正稱:我是邱聖峰的伯父。)答:喔,認得,不好意思。(辯護人問:再麻煩你確認一下,這一位先生《指蕭淞元》是不是認識?(被告蕭淞元稱:你跟他一起去我租屋處的,頭份那個,2 樓的。)(辯護人請被告蕭淞元不要提示,讓證人自己陳述。)答:認得。(辯護人問:你曾經在去年105 年8 月4 日,你有跟那一位穿紅衣服的先生《邱煥正》一起到他《蕭淞元》住的地方嗎?)答:有。(證人邱煥正稱:我什麼時候跟你一起,不要亂講。)(辯護人問:有嗎?)答:(未答)。(審判長請證人邱煥正暫出庭外)(證人邱煥正稱:我不曾跟你去他租房子的,你亂講話。)(辯護人問:你曾不曾跟剛剛那一位穿紅色衣服的先生,一起到這一位蕭先生住的地方,在去年105 年8 月4 日的時候?)答:沒有。」(見本院卷第

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足見證人黃富弘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狀態,恐有受到旁人壓力而未能完全陳述、避重就輕之情,故其所言,難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附此說明。

㈥此外,並有證人蔡仁基遭竊現場之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

57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及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可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告訴人之牛舍,由被告蕭淞元拿取鐮刀1 把割取竹筍1 個得手,據被告蕭淞元陳述在案,並有該鐮刀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6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屬刑法上兇器無疑。

㈡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

9 號判例意旨供參)。又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30 號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經告訴人發覺後,被告蕭淞元自包包內取出黑色玩具手槍1 把擺放於腰間,雖被告蕭淞元所持之槍枝係玩具槍,惟告訴人在無法辨識被告所持槍枝之真偽之情形下,突遭被告蕭淞元對其為上開脅迫行為,僅能退後閃避,當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核被告蕭淞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論處;核被告邱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邱聖峰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被告蕭淞元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蕭淞元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與被告邱聖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蕭淞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後為脫免逮捕而單獨另行起意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之準強盜犯行,因嗣後升高之準強盜犯意已逸脫與共犯即被告邱聖峰關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範圍,故就準強盜之罪責,自應僅由被告蕭淞元單獨承擔,即不就準強盜部分對被告蕭淞元、邱聖峰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淞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1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被告於10

4 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105 年5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蕭淞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分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

,竟前往告訴人之牛舍竊取財物;而被告蕭淞元竊取財物得手後,遭告訴人發現之際,為脫免逮捕,竟持黑色玩具手槍

1 把在腰間擺弄,而對告訴人施以脅迫,已對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造成莫大威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重大;兼衡被告蕭淞元前因強盜等案件,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參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之素行,及被告邱聖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之素行;並考量被告蕭淞元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邱聖峰則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 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 把,係被告蕭淞元所有,供其犯本案準強盜犯行使用之物,據其供述在案(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2 人竊得之切割機1 臺、竹筍1 個,業經警方於105 年8 月4 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2 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使用之鐮刀1 把,為告訴人所有,據被告蕭淞元及告訴人供陳一致(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即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