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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東澤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06號、105 年度偵字第1405號、105 年度偵字第2082號、105 年度偵字第2816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83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東澤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提款銀聯卡卡號」欄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東澤(原名陳羽翔,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改名)與陳浩哲、鄭富安、傅智揚、利念祖(傅智揚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陳浩哲、鄭富安、利念祖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稱陳浩哲等4 人)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 老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收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及聯絡用之手機,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前開偽造銀聯卡提領受害人因詐騙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款項,即俗稱「車手」。陳東澤及陳浩哲等4 人竟與「KEVIN 老闆」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7 月27日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文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對其資金監管云云,致陳秀文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7 月29日匯款人民幣96萬3,400元、50萬1,700 元、26萬5,500 元、100 萬元、100 萬元、13萬7,100 元、於同年月30日匯款人民幣75萬元、30萬元、10萬3,100 元、於同年月31日匯款人民幣58萬元、100 萬元、4 萬5,000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贓款層層轉帳至陳東澤及陳浩哲等4 人所收受之偽造銀聯卡帳戶內,並指示陳東澤及陳浩哲等4 人持偽造銀聯卡取款,陳東澤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時間,在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金融機構,持如附表一「提款銀聯卡卡號」欄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插入各該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鍵入銀聯卡密碼操作,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並旋於提款當日,將已提領之現金於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陳東澤明知其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日期、時間前之某日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 老闆」之成年男子收受之銀聯卡為偽造銀聯卡,仍與「KEVIN 老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依「KEVIN 老闆」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時間,在如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金融機構,持如附表二「提款銀聯卡卡號」欄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插入各該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鍵入銀聯卡密碼操作,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陳東澤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苗偵2816號卷第22至26頁,桃偵卷㈤第109 至111頁,本院原訴卷㈡第15頁及背面、卷㈢第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浩哲、鄭富安、傅智揚、利念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苗偵1106號卷第121 至126 、139 至144、178 、179 頁,桃偵卷㈡第28至30、76、77、80至83、10

8 至110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64頁及背面、第76頁),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陳秀文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刑偵總隊函文、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傳真函、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車手提領資金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一覽表、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銀聯卡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桃偵卷㈤第6 至7 頁,苗檢偵2816號卷第30至50、74至103 頁,苗偵1405號卷第29至50頁,苗檢偵1106號卷第145 至147 頁,桃偵卷㈡第35至55、84至98、111 至125 、130 、133 、141 至153 頁);另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40頁),核與證人陳浩哲、鄭富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苗偵83號卷第24至29、35至40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銀聯卡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苗偵83號卷第17、32至34、42至44、49至56、84至93頁)。綜上卷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載明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犯罪事實,然查:

㈠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文於104 年7 月29日遭詐欺集團

以電話向其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其資金云云,致被害人陳秀文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7 月29日匯款人民幣96萬3,400 元、50萬1,700 元、26萬5,500 元、100 萬元、100萬元、13萬7,100 元、於同年月30日匯款人民幣75萬元、30萬元、10萬3,100 元、於同年月31日匯款人民幣58萬元、10

0 萬元、4 萬5,000 元(共約人民幣664 萬5,800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該等詐欺款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偵查大隊第二隊清查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刑偵總隊提供之交易紀錄後,發見詐欺集團將被害人陳秀文所匯出之款項透過層層轉帳之方式(至第四級帳戶),轉至詐欺集團交付予另案被告即車手鄧聖文、彭聖文、張偉傑、陳詠鈞(下稱鄧聖文等人)所持有之偽造銀聯卡帳戶中,而鄧聖文等人於持卡提領贓款之際,為警查獲,經員警循線查獲另案被告王昱夫,再於清查王昱夫所屬詐欺集團資金流向後,發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號銀聯卡帳戶為被害人陳秀文贓款所層層轉入,經調閱該等卡號之提款紀錄及畫面,進而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浩哲等4 人於104 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19日間,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銀聯卡提領被害人陳秀文遭詐騙之贓款,有前揭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浩哲等4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陳秀文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員警偵查報告、車手提領資金明細、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廳刑偵總隊函文、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傳真函、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車手提領資金明細在卷可憑,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浩哲等4 人於被害人陳秀文遭詐騙當日即104 年7 月29日均經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銀聯卡提款,提款時間與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緊接,甚迄同年8 月17日,被告仍有持前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銀聯卡提款之紀錄,且參以被告於附表一及同案被告陳浩哲等4 人所提領之金額加總(陳浩哲等4 人部分見卷附起訴書附表四之

二、五之二、六、八之二)約人民幣120 萬元,尚遠低於被害人陳秀文遭詐騙之總額(約人民幣664 萬元),足見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18日間所提領之金額極可能均係被害人陳秀文遭詐騙之款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之金額,均為被害人陳秀文遭詐欺之贓款。

㈡又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然尚無證據證明

其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電信詐欺之方式為詐欺,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加入係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併此敘明。

㈢衡諸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現

金,故皆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以逃避查緝並爭取提款之時間(分級轉帳可以延遲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因需至各金融機構調取交易明細),將詐騙取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又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以即時領取,而不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被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而止付或停卡,故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並分級轉帳後,立即通知車手集團之人員前往操作ATM 領款等情。參以本案被害人陳秀文於104 年7 月27日遭詐騙後,於104 年7 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間,每日均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浩哲等4 人,則旋於104 年7 月29日當日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於104 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19日間,持偽造銀聯卡立即提領被害人陳秀文遭詐騙之贓款,與前開所陳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模式相同;再酌以被告自陳係自上游即綽號「KEVIN 老闆」處收取公機及多張偽造銀聯卡,按公機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持偽造銀聯卡前往提款,當日再將領得款項轉交上游,並按指示將提領後之偽造銀聯卡隨意丟棄;並自承不知上游即綽號「KEVIN 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情(見本院原訴卷㈡第15頁),及觀之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提領款項地點遍布台南、高雄、南投、苗栗、新竹等地,有前開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銀聯卡交易明細在卷為佐,且每提領一定次數即轉換不同地點之不同ATM 機器,避免引人側目而遭人察覺,是綜據上開犯罪情節及態樣,可知本案被告所參與集團之操作模式,包括具有隱密性、故意製造斷點(即上手均未暴露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上游,車手須隨時待命聽候工作公機指示提領款項,同時握有多張銀聯卡,短時間迅速提領鉅額款項等特質觀之,與現今詐欺集團特有之運作模式無一不相吻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詐欺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卷㈡第15頁背面、卷㈢第42頁),足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確係詐欺集團,且被告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無訛。至被告雖稱其所領取款項係簽賭款項云云,然以各種運動賽事或六合彩為簽賭對象之賭博,因各項運動賽事及六合彩公布中獎號碼均有固定之時間,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被告所領取款項確屬各種簽賭之簽注金,則因結算輸贏金額並領取款項之時間當均屬可得預測而具有一定頻率,難認有何及時提領之急迫性,而與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且被告之行為模式與前揭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符,足認被告確係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負責取款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雖漏引被告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及指明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原訴卷㈡第14頁背面、卷㈢第37頁),業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又:

①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雖未必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加入該集團組織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綽號「KEVIN 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等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方式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之。

④被告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日期、時間,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犯意,多次提領被害人陳秀文遭詐騙之贓款,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罪數應就不同日之提領行為分論以數罪,惟本件既得認定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被害人陳秀文,則應以實際所侵害之法益計算罪數,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

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 老闆」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時間,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計19次等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就所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暴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且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者甚多,所損失金額更難以估計,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猶執意以身試法,持偽造金融卡提領不法款項,所提領未扣案之贓款總額更高達人民幣約74萬4 千元,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為重大,兼衡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期間、提領之金額、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層級之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犯後全部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㈢第4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內涵、手段、侵害法益、金額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肆、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爰為獨立諭知之沒收宣告,先予說明。

二、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未扣案如附表一「提款銀聯卡卡號」欄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提領被害人陳秀文遭詐騙之款項,及持未扣案如附表二「提款銀聯卡卡號」欄所示之偽造銀聯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該等偽造銀聯卡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責任共同之故,於其判決主文下宣告沒收之;又該等偽造銀聯卡價值低微,且為消耗品,倘予以追徵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於犯罪實實一、二所領得之報酬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伊只有領過一次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㈡第15頁、卷㈢第42頁),足認其本件犯罪所得合計為15萬元。從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提領金額 │ 主 文 欄 ││ │ ( 民 國 ) │ (人民幣) │ │├──┼───────────┼───────┼───────────────┤│1 │ 附表一編號1 至68 │ 224,707.1元 │陳東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04 年7 月29日)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附表一編號69至120 │ 169,997.7元 │ ││ │ (104 年7 月30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121 至129 │ 29,791.54元 │ ││ │ (104 年7 月31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130 至133 │ 15,814.24元 │ ││ │ (104年8 月3 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134 至145 │ 39,833.84元 │ ││ │ (104年8 月7 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146 至161 │ 55,601.4元 │ ││ │ (104年8 月8 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162 至176 │ 49,693.5元 │ ││ │ (104年8 月9 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177 至179 │ 9,868.47元 │ ││ │ (104年8 月10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180 至185 │ 21,999.63元 │ ││ │ (104年8 月11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186 、187 │ 3,765.17元 │ ││ │ (104年8 月12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188 至195 │ 32,129.76元 │ ││ │ (104年8 月15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196 至198 │ 9,940.14元 │ ││ │ (104年8 月16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199 至203 │ 19,965.9 元 │ ││ │ (104年8 月17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204 至210 │ 277.97元 │ ││ │ (104年8 月18日) │ │ │├──┼───────────┼───────┼───────────────┤│2 │ 附表二編號1 至3 │ 9,954.31元 │陳東澤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 (104年4 月6 日)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附表二編號4 至6 │ 9,944.89元 │ ││ │ (104年5 月10日) │ │ ││ ├───────────┼───────┤ ││ │ 附表二編號7 至9 │ 9,944.89元 │ ││ │ (104年5 月11日) │ │ ││ ├───────────┼───────┤ ││ │ 附表二編號10 │ 1,791.42元 │ ││ │ (104年5 月12日) │ │ ││ ├───────────┼───────┤ ││ │ 附表二編號11至13 │ 9,936.82元 │ ││ │ (104年5 月13日) │ │ ││ ├───────────┼───────┤ ││ │ 附表二編號14至16 │ 9,954.01元 │ ││ │ (104年5 月21日) │ │ ││ ├───────────┼───────┤ ││ │ 附表二編號17至19 │ 9,933.19元 │ ││ │ (104年5 月27日)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