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圓玉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圓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圓玉為將借名登記在任克言名下之坐落於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市○○里○○鄰○○路○○號2 樓)(下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前某日,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為由,要求任克言寄交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林圓玉收受上開物品後,明知與任克言間無買賣本案房地之事實,且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棟城,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任克言印章蓋印印文4 枚,及在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上盜用任克言印章蓋印印文各3 枚,表示任克言將本案房地所有權出賣予林圓玉,而冒用任克言名義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後,再於100 年7 月14日持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買賣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登記原因: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並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圓玉名下,足以生損害於任克言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任克言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林圓玉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任克言取得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並於100 年7 月14日持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等文件至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其與告訴人間實無買賣關係存在,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之事實,並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向告訴人索取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時,有向他說明是要過戶本案房地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至同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35頁、第80頁至同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為將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己,先於100 年5 月3 日前某日,要求告訴人寄交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並於收受上開物品後,明知其等間無買賣本案房地之事實,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棟城,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以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印文4 枚,及在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上以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印文各3 枚,再於100 年7 月14日持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至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買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登記原因: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並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23號卷,下稱他卷,第58頁至同頁反面、第68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5752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至同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35頁、第80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7頁反面;偵卷第
7 頁反面至第8 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0頁、第52頁至同頁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5日苗地一字第1050000446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契稅繳款書、100 年5 月3 日印鑑證明、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5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是跟伊說,因為本案房地的貸款已經繳清,要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需要印章及印鑑證明,伊才寄給她的,但她並沒有說是要辦過戶等語(見他卷第67頁反面;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是說要去塗銷抵押權登記,需要伊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伊就跑去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將上開物品以掛號郵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勾稽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被告僅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為由,要求其寄交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乙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前後說詞未歧異不一,若非確有其事,當無可能於偵訊及審理中均為一致之陳述,況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是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尚堪採信。
三、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而本案房地係被告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由被告給付頭期款,並以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被告母親則為保證人,其後告訴人赴臺北任職,鮮少返回本案房地,而被告至91、92年後未再繳納房貸,告訴人因無從聯繫當時在大陸地區之被告,且為防止銀行對告訴人之薪資強制執行,遂主動將餘款新臺幣(下同)2 百多萬元陸續清償至98年間完畢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8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偵卷第
7 頁反面至第8 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第50頁至第53頁反面)。顯見本案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並由其所實際使用、收益,告訴人僅為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本要無為被告給付房屋貸款之動機或約定,乃因其後被告未正常繳納,告訴人為防止強制執行,始代為被告清償,是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贈與之目的而為之。雖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男女朋友,且告訴人曾2 度贈與被告90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仍無從逕此推論告訴人對於代償之房貸款項亦屬無償贈與。至告訴人斯時固未明言與被告約定代繳房貸款項之還款事宜(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亦難認其自始全無以他法索討之意。衡情告訴人非無因係本案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自認有相當保障,即於被告償還代繳房貸款項前,當無依借名登記契約而同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可能,是未立即向被告追討代償之房貸款項。準此,被告為求本案房地順利得移轉登記於己,顯可慮及倘向告訴人坦承係欲過戶而要求寄交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必然將遭受拒絕,而自有向其僅稱係欲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動機,藉此縱未經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仍可取得辦理移轉登記之所需證件,並以其名義偽所需之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此外,被告固辯稱:有向告訴人說明是要過戶本案房地之用云云,惟未曾敘及有何向告訴人表明欲以「買賣」作為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且告訴人對此已表示同意之情,自難認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之告訴人印章印文係經其同意或授權所蓋印。是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乃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為由,向告訴人取得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後,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盜用告訴人印章而冒用其名義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並持之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會提供印鑑證明,顯與抵押權塗銷之實務程序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55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第81頁)。查抵押權人若為金融機關,於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時,無庸檢附印鑑證明乙節,固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8 日苗地一字第107000285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同頁反面),惟土地登記名目甚多,應備證明文件各有不同,非以常辦理土地登記或以之為業者,縱曾有或偶有申辦之經驗,衡情仍難認對應僅需備妥何種證明文件知之甚詳。是告訴人雖有親自辦理抵押權塗銷之經驗(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尚無從基此論斷被告僅稱係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為由時,告訴人必當有所警覺,而逕認其所上開證述不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作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即屬偽造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7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棟城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為使本案房地所有權順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竟不循合法途徑,如民事判決、和解等程序辦理借名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反委由不知情代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及以不實之登記原因,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危害不動產交易安全,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與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管理,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房租收入約2 萬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80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苗栗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而蓋印之印文,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