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鼎睿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鼎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發票人為蔡桂城,發票日期為中華民國101 年3月7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鼎睿為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綸公司)負責人,蔡桂城則為九綸公司名義上之經理。緣林鼎睿因九綸公司資金短缺,前於民國100 年間,向林美華借貸短期融資,由蔡桂城提供座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股東江國良提供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林美華,蔡桂城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供擔保,惟林鼎睿無法如期清償,且公司需款孔急,遂向葉永科(即盧秀雯之配偶,盧秀雯為出資之債權人,實際上均由葉永科出面處理)借款,除代為清償積欠林美華之債務外,並增加借款。詎林鼎睿為取信並做為向葉永科借貸之擔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蔡桂城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3 月5 日至9 日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葉永科經營之事務所,偽簽蔡桂城之署名,按捺自己之指印,虛偽開立票面金額440 萬元、發票日為101 年3 月7 日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乙紙,在葉永科上址事務所,將甲本票交予葉永科而行使之,致葉永科陷於錯誤,而代為清償440 萬元予林美華,且匯款200 萬元至九綸公司帳戶,並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林鼎睿,足生損害於蔡桂城、葉永科(另上開土地及建物亦同時設定抵押權至盧秀雯名下,嗣葉永科代為清償林鼎睿積欠林美華之債務後,前揭設定抵押權予林美華之部分即予塗銷,上開甲本票、乙本票均交予葉永科收執)。惟林鼎睿迄未悉數清償,葉永科乃以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後,就蔡桂城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再以甲本票聲明參與分配,蔡桂城始發覺上情(林鼎睿就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及葉永科、盧秀雯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蔡桂城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鼎睿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簽署告訴人蔡桂城(下稱告訴人)之署名,開立票面金額440 萬元,發票日為101 年3 月7 日之本票乙紙,並在前揭證人葉永科經營之事務所,將本票交予葉永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時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徵得其同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證歷歷(見102 年度他字第1262號卷【下稱他卷】第52頁,104 年度偵字第200 號卷【下稱第200 號偵卷】第21、22頁,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卷【下稱調偵續字第2 號卷】第23至25頁、第34、37頁、第50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5 號卷【下稱本院第335 號卷】第151至154 頁),且經證人葉永科(見他卷第147 頁,第200 號偵卷第21頁背面,104 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卷第23頁,調偵續字第2 號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第50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75號影卷【下稱中高上字75號影卷】第6 頁背面至12頁)、盧秀雯(見他卷第146 頁,第200 號偵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調偵續字第2 號卷第49頁背面)、蔡坤松(見他卷第205 頁)、吳思君(見調偵續字第2 號卷第36頁)於偵查中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證述甚詳,並有乙本票、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6 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9 月17日苗院國102 司執而字第3459號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甲本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指紋卡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匯款申請書各1 份(以上皆影本,見他卷第16-26 頁、第29、30、33、34、35、44、45、57頁、第92頁背面至93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下稱偵續字第27號卷】第34頁)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75號裁判書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27號卷第66至72頁,本院卷第132 至138 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1、惟關於被告因九綸公司資金短缺,前於向案外人林美華借貸
400 萬元,由告訴人提供上開地號土地及案外人江國良提供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林美華,另由告訴人簽發乙本票供擔保,惟被告無法如期清償,遂向證人葉永科借款,被告為作為借貸之擔保,於上開時、地,簽署「蔡桂城」之姓名,按捺自己之指印,開立甲本票乙紙,交予證人葉永科,證人葉永科嗣代為清償上開積欠案外人林美華之債務,並塗銷設定抵押權予林美華之部分,而上開土地、建物則改設定抵押權至證人盧秀雯名下,上開甲本票、乙本票則交由證人葉永科收執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案件(下稱本院訴字第484 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51 號民事案件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甚詳(見他卷第94頁背面至96頁、第141 、142 頁,調偵續字第2 號卷第50頁,偵續字第27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第335 號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61頁)。
2、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沒有跟蔡桂城說要跟誰借‧‧沒有跟蔡桂城說要借多少錢‧‧(所以你沒有辦法確認蔡桂城有無答應?)對‧‧蔡桂城有跟我要求只能跟農會借款,不能跟私人借款‧‧把債務整合到盧秀雯身上之前,並未跟蔡桂城確認(第200 號偵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是否有跟蔡桂城說清楚要簽本票了?)沒有,因為比較急‧‧(葉永科是否同意交錢跟蔡桂城是否同意擔保事二回事?)點頭(見調偵續字第2 號卷第50頁背面);於另案證稱:我有打電話給他(告訴人),我這邊要簽立本票給人家,他沒有說什麼‧‧他也沒有說不要,也沒有表示好等語(見他卷第96頁),參以被告設立公司多年,為實際經營者(此有卷附九綸工程有限公司案卷資料可考,見他卷第160 至250 頁),輔以本案借貸情節,堪認被告對於簽發本票借款或擔保所應負擔之責任與風險知之甚詳,其既自承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為簽發甲本票,且知悉告訴人不同意向私人借款,復未知悉借貸之對象、金額等重要細節,則告訴人豈會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金額高達440 萬元之本票?故被告辯稱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顯不可採。
3、再者,證人葉永科於偵查中證稱:(蔡桂城有可能不同意,因為債務金額變了?)點頭(見第200 號偵卷第22頁);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75號案件案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甲本票是被告拿給我,被告當場打電話給告訴人,被告說告訴人在工地走不開,委託他拿過來(見106 年度上字第75號影卷第8 、11頁)‧‧是被告講的,告訴人在電話中講了什麼,我沒有聽到‧‧講電話的時候,事實上沒有聽到內容‧‧講完電話之後,被告才跟我說告訴人情況,那天沒有跟告訴人聯絡等語(本院第335 號卷第14
8 頁),可見證人葉永科所收執之甲本票係由被告提出交付,至甲本票開立之過程係由被告轉述,證人葉永科對於甲本票是否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由被告簽署開立乙節,顯然並不知悉。
4、況且,證人葉永科於偵查中又證稱:後來他找江先生找了東勢的房子,要用土地跟房子跟我借錢,我就答應了(見第20
0 號偵卷第22頁)‧‧(後來為何又借給他們【林鼎睿】錢?)因為蔡桂城的土地,在東勢還有一間房子,林鼎睿說可以設定給我‧‧另外借給他們的錢金額約840 萬元‧‧還給林美華440 萬元等語(見調偵續字第2 號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林鼎睿開這票給你的原因?)他們公司有危機,股東都要拿不動產來借款等語(見中高院第75號影卷第8 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過程就是林鼎睿跟你講蔡桂城在工地走不開?)因為我說這樣不行,他(指林鼎睿)簽的不行,要蔡桂城來,他就打電話給蔡桂城等語(見本院第335 號卷第148 頁),可知被告向證人葉永科借款共計840 萬元,惟除以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外,證人葉永科僅得拿取告訴人所親自簽發面額400 萬元之乙本票,而尚欠440 萬元之擔保,故證人葉永科一再表示要告訴人親自簽發之本票,然被告為取信證人葉永科,竟以前揭情詞推拖(詳前),而在未徵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簽發甲本票交付以取信證人葉永科,益見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5、至告訴人固證稱有接獲被告電話,惟被告係告知要其至代書處用印,嗣又告知被告要借錢,但其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第335 號卷第152 頁背面至154 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本票發票人負有給付發票金額之責任,告訴人為一正常之成年人,且參與任職被告之九綸公司(此觀卷附101 年度勞訴字第145 號裁判書查詢即明,見偵續字第27號卷第35頁),是其應知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之重要性,倘若被告確有告知當時借貸之對象、金額及簽發本票之狀況,且經告訴人同意,衡情,立即趕往現場簽署即可,換言之,被告僅需通知告訴人前來簽發本票自可達到目的,而被告並未主張或提出告訴人當時有何無法親自開立本票之事證,參以開立本票並無時空限制,亦未若銀行有票據交換、營業等時間之管制,實難想像被告當時有何急迫之情狀而有代告訴人簽署姓名開立本票之必要。從而,告訴人所述內容,堪認與事實較為相符,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偽造甲本票向證人葉永科借款持以行使供擔保,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本票之發票人欄中所示「蔡桂城」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甲本票,係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則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至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乙節。惟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詐欺罪名(見本院第335 號卷第61頁),嗣於審理時進行調查證據,已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借款,損害票載名義人即告訴人暨借予款項之人之財產權益,影響交易安全,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所為實應非難;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張數,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調解時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給付和解金額(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調字第258 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然分文未付,一再拖欠,迄未履行和解條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已經準備但沒有還云云(見本院第335 號卷第48、55、58頁、第159 頁背面);暨其自述五專畢業,從事建築業,月入約5 、6 萬元,家裡尚有太太及2 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05 條及同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上開本票(甲本票)係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前經證人葉永科向本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59 號卷內),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該本票上所示偽造「蔡桂城」之簽名及指印既隨同上開本票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關於被告持甲本票及另外所交予之乙本票供擔保,固向證人葉永科借得款項共計840 萬元,然本院認定被告之上開犯行僅偽造並行使甲本票部分,而被告在證人葉永科聲請強制執行前,業已清償560 萬元乙節,亦據證人葉永科證述無訛(見他卷第147 頁背面,本院第335號卷第149 頁背面),則證人葉永科雖證稱該560 萬元僅係
840 萬元中之一部,然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該已清償之金額既已超過甲本票之票面金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40 萬元,恐有重複剝奪該不法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即不為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