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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號抗 告 人即 告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克銘告訴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1月

2 日當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是該條文已就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設有明文限制,其非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定抗告者,以受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之規定,於此部分並不在同法第419 條準用之列(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23年抗字第

415 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告訴人非當事人,若其亦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18號判例同此意旨)。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

3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原則上僅為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等當事人,若非上述之當事人,則該非當事人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

三、又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固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之告訴人,然其並非該案件之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已非該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當事人;且本院於106 年11月2日所為之106年度訴字第44號裁定,該裁定之對象為公訴檢察官,此徵諸本院裁定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足見抗告人既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亦非本院於106 年11月2日所為之106年度訴字第44號裁定之受裁定之人,要屬無疑。從而,抗告人既非當事人,亦非本院裁定之受裁定人,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其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並非適法之抗告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抗告。

五、況公訴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 日對於本案聲請變更限制閱覽卷宗之方式,經本院認無理由駁回在案,此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而非屬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判,且該裁定既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之情形。綜上,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