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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人豪

林利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明宏律師被 告 杜中豪

曾俊龍普波騰列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人豪共同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張貼道歉啟事,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利庭共同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以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張貼道歉啟事,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杜中豪共同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以附表編號三所示方式張貼道歉啟事,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曾俊龍共同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以附表編號四所示方式張貼道歉啟事,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普波騰列共同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以附表編號五所示方式張貼道歉啟事,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關於被告「普坡騰列」之姓名應為「普波騰列」,及告訴代

理人「余建勳」之姓名應為「余建勲」,此有被告普波騰列及告訴代理人余建勲於筆錄與各項文書之簽名及相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均更正附件相關誤寫之記載。㈡犯罪事實欄第10列關於「822-44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823-44地號」。

㈢增列被告陳人豪、林利庭、杜中豪、曾俊龍、普波騰列(下

合稱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余建勲於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普波騰列之相關臉書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地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5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5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人豪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併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繳交公益金新臺幣10萬元整,且在越野大飆客社團公開置頂張貼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育字第1072240311號函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貼文3 個月」、「被告林利庭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併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繳交公益金新臺幣8 萬元整,且在個人臉書(林娃娃)公開張貼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育字第1072240311號函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貼文3 個月」、「被告杜中豪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併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繳交公益金新臺幣8 萬元整,且在個人臉書(杜育岑)公開張貼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育字第1072240311號函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貼文3 個月」、「被告曾俊龍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併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繳交公益金新臺幣8 萬元整,且在個人臉書(曾俊龍)公開張貼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育字第1072240311號函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貼文3 個月」、「被告普波騰列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併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繳交公益金新臺幣8 萬元整,且在個人臉書(Little Tibet)公開張貼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育字第1072240311號函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貼文3 個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及告訴代理人余建勲對於檢察官與被告5 人協商之刑度業已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211 頁);又被告5 人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當庭以附表所示方式張貼道歉啟事,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訛,復有相關臉書頁面拍攝照片5 張在卷(參本院卷二第

207 頁至第209 頁、第217 頁至第221 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方式 │道歉啟事內容 ││ │ │(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2 ││ │ │月1 日竹育字第0000000000││ │ │號函附件所示) │├──┼──────────┼────────────┤│一 │在所使用臉書社團「越│本人(被告姓名)前於106 ││ │野大飆客」公開置頂張│年1 月8 日擅自騎乘越野機││ │貼如右欄所示內容,並│車進入苗栗三義火炎山自然││ │張貼3 個月期間 │保留區,改變及破壞保留區│├──┼──────────┤內原有自然狀態,本人對該││二 │在所使用臉書個人頁面│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行││ │「林娃娃」公開張貼如│為甚感悔意,並保證日後不││ │右欄所示內容,並張貼│再犯破壞環境生態之行為,││ │3 個月期間 │謹此登報聲明。 │├──┼──────────┤ ││三 │在所使用臉書個人頁面│ ││ │「杜育岑」公開張貼如│ ││ │右欄所示內容,並張貼│ ││ │3 個月期間 │ │├──┼──────────┤ ││四 │在所使用臉書個人頁面│ ││ │「曾俊龍」公開張貼如│ ││ │右欄所示內容,並張貼│ ││ │3 個月期間 │ │├──┼──────────┤ ││五 │在所使用臉書個人頁面│ ││ │「Little Tibet」公開│ ││ │張貼如右列所示內容,│ ││ │並張貼3 個月期間 │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66號被 告 陳人豪

林利庭杜中豪曾俊龍普坡騰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林利庭、杜中豪、曾俊龍、普坡騰列等5人為越野機車同好,陳人豪於民國106年1月4日11時12分許,透過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平台中之公開社團「越野大飆客」網頁內,張貼文章邀集同好於106年1月8日8時進入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範之苗栗三義火炎山自然保留區(下稱火炎山自然保留區)內騎乘越野機車,林利庭、杜中豪、曾俊龍、普坡騰列等4人即與陳人豪共同基於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8日8時許,各自騎乘越野機車,未經許可,非法闖越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及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火炎山自然保留區內,致使該自然保留區內之礫石非自然崩落,並在礫石上遺留輪胎橡膠痕、機油痕,而破壞並改變火炎山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人豪、林利庭、杜中豪、曾│被告等5人於前揭時、地 ││ │俊龍、普坡騰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騎乘越野機車進入火炎山││ │供述 │自然保留區之事實。 │├──┼───────────────┼───────────┤│ 2 │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全部犯罪事實。 ││ │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巡山員張│ ││ │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 ││ │代理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 │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火炎山│ ││ │自然保留區管理站站長余建勳於偵│ ││ │查中之指訴及具結後之證述 │ │├──┼───────────────┼───────────┤│ 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1.全部犯罪事實。 ││ │管理處106年1月20日竹育字第 │2.火炎山自然保留區之自││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臉書畫面截│ 然狀態遭被告等人破壞││ │圖、現場勘察對應照片及說明、照│ 、改變之事實。 ││ │片點位圖、大安溪3林班火炎山自 │ ││ │然保留區公告牌現況1、2等附件1 │ ││ │份、火炎山自然保留區遭破壞痕跡│ ││ │蒐證照片、告訴代理人余建勳庭呈│ ││ │說明書各1份 │ │├──┼───────────────┼───────────┤│ 4 │「火炎山」網路搜尋結果、自然保│火炎山自然保留區為依文││ │留區線上申請表須知、火炎山自然│化資產保存法審查指定並││ │保留區官方網頁、行政院農業委員│公告之自然保留區,可輕││ │會苗栗三義火炎山自然保留區公告│易搜尋得知,該自然保留││ │函、大安溪3林班火炎山自然保留 │區週遭亦設有公告牌之事││ │區公告牌現況1、2各1份 │實。 │├──┼───────────────┼───────────┤│5 │被告陳人豪106年4月6日臉書貼文 │佐證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 │截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 ││ │竹林區管理處106年1月20日竹育字│ ││ │第0000000000號函附臉書畫面截圖│ │└──┴───────────────┴───────────┘

二、按經審查指定並公告之自然保留區為自然地景之一種,自然地景為文化資產之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8條、第3條第1項第9款、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陳人豪、林利庭、杜中豪、曾俊龍、普坡騰列所為,均係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裁判日期:2018-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