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鈞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第1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鈞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鈞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5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 告 羅鈞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鈞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6 、167 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於該觀察、勒戒出所後5 年內,復因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7 月、6 月8 月及8 月確定,經聲請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自民國97年2 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6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改,分別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6 年3 月29日下午4 、5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為警經通知其到案,於106 年3 月30日8 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命陽性反應。二於
106 年4 月28日下午4 、5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4 月29日23時27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羅鈞政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 │時之自白。 │ ││ │ │ │├──┼─────────┼─────────────┤│ 二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106年3月30日8時50分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錄表影本、苗栗縣│反應,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 警察局頭份分局尿│(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各1份。 │事實。 ││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 │ ││ │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 │ 檢測中心出具之尿│ ││ │ 液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驗報告: │ ││ │ 106C088 號) │ │├──┼─────────┼─────────────┤│ 三 │㈠採尿同意書、毒品│被告於106年4月29日23時27分││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 │ 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影本、苗栗縣警察│有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一││ │ 局竹南分局尿液鑑│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驗代碼對照表各1 │ ││ │ 份。 │ ││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 │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 │ 測中心出具之尿液│ ││ │ 檢驗報告(尿液檢│ ││ │ 驗報告:H0000000│ ││ │ 40086號) │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 │1份。 │品前科之事實。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