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翔政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10號、第3071號)暨補充意見(106 年度蒞字第3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翔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翔政為砂石車司機,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然其未經申請並取得許可文件,竟分別基於在他人土地、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晚上9 時許,駕駛其所有靠行在旺昌
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 ),以1 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車上自桃園市八德區某拆除房屋後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包含廢塑膠、廢矽酸鈣板、廢木材等)清除後,任意傾倒在黃坤城所有位於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2所示之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及吳奕樟、陳春英所共有位於同段1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之土地(面積29.12 平方公尺)後離去,以任意棄置之方式處理該事業廢棄物1 車次。
㈡於106 年4 月21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以1
車1 萬元之代價,自桃園市八德區某拆除房屋後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包含廢磚塊及混凝土塊、廢塑膠、廢矽酸鈣板、廢木材等)清除後,任意傾倒在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位於苗栗縣○○鎮○○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1所示之土地(面積26.07 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B3所示之土地(面積23.58 平方公尺)及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位於同段1129-4地號土地(均為公有山坡地保育區)上如附圖二編號B2所示之土地(面積44.08 平方公尺)後離去,以任意棄置之方式處理該事業廢棄物2 車次。
嗣經張翔政於106 年4 月26日晚上9 時54分許,在上開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106 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62至63頁、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黃增茂、林富全、王吉勝於警詢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第22至26頁、106 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16至18頁)、證人謝青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5至46頁)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0月3 日環廢字第1060039704號函、車牌號碼為000-0000、49-WD 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本院106 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35張、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 日南地所二字第1060009932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鎮○○段○○○○○號、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8日南地所一字第1060010406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鎮○○段○○○○○○○號、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再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2 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37至78頁、第103 至104 頁)、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993521 )1 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年4 月21日照片4 張、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圖資料、車號000-0000、49-DW 車輛車籍資料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第28至32頁、第34至35頁)、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995844、K993523 )、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106 年4 月26日照片4 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 月6 日環署廢字第0970031625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5 月2 日環廢字第1060015421號函各1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4 月25日稽查照片4 張、
106 年4 月26日稽查照片12張、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 月20日環廢字第1060013804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002259)各1 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4 月15日稽查照片4 張、地籍圖照片1 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106 年7 月17日職務報告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行車紀錄各1 份(見106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19至30頁、第47至59頁、第64頁、第71頁、第73頁、第78至88頁)在卷可參;又證人黃增茂、林富全、王吉勝、謝青酉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黃增茂、林富全、王吉勝、謝青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上開證人黃增茂、林富全、王吉勝、謝青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廢棄物載運、嗣從曳引車卸下至事實欄一㈠所載他人土地棄置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將廢棄物載運、嗣從曳引車卸下至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公有山坡地內棄置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及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洵有未洽,惟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予補充。
四、又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於土地、山坡地棄置、違法處理廢棄物,竟僅為貪圖自身利益,非法運輸、棄置營建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上,而於他人土地、公有山坡地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堆置廢棄物之土地面積雖非甚廣、數量非甚多、且不具有毒性,惟仍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等造成危害,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並始終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和解,然已與合法業者簽定清除本案廢棄物之契約(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定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之範圍依本條之立法理由:「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二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然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 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 條第3 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 條第4 項,增訂第4 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增訂第4 項。復由法院依法條要件認定該所得係來自於違法行為,依職權善盡調查。㈡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㈢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揆諸上述修法意旨,行為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因代為清理廢棄物而獲得之積極報酬外,亦包含未依法定再利用、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減免之成本。又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⑴積極利益部分:
綜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本件卷證資料,足認被告處理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廢棄物時,分別獲得1萬元、2 萬元之對價關係(見106 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15頁、106 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第18頁);故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積極利益即為上揭合計3 萬元,此係其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消極利益部分:
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㈠㈡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而受有減免處理廢棄物成本之消極利益,且被告已與合法業者簽訂處理本案廢棄物之契約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願意自行清運,而其清運之成本為86,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消極利益即所減免之合法清理廢棄物成本即為上開86,000元,被告既因此受有此財產上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供被告本案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及子車,經被告供承
:曳引車已賣掉,子車還給卓蘭二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又衡以上開車輛價值甚高,且並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