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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暉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家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家暉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10月25 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7 年1 月24日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訊問後,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認其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犯後一度刻意停留旅社,以避警方追查,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涉嫌車輛,始發現被告而將其查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法裁定自107 年1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