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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榮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榮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列「開設道路(佔用面積為284 平方公尺)」應補充為「開設道路(佔用面積為284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榮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保安林公告(本院卷第30至31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雖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法定刑度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雖相同,然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於加重後即重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故應從較重之森林法以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論處。

(二)經查,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屬編號1306土砂捍止保安林,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保安林公告各

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580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砍伐上開保安林地內林木而開設道路、裝設新供電設備台電電桿。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4條之毀損保安林罪、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被告前揭占用保安林地之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惟參諸前開判決要旨,此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

1 項之罪論斷。被告使不知情之謝運鎮指派不知情班工許皓程、紀錦福、邱志勇、余志宏等人砍伐上開保安林內林木及開設道路、裝設電桿,為間接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砍伐林木之事實,惟於論罪欄漏未敘及森林法第54條,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補充告知法條,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並使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2頁),特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同法第54條之毀損保安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四)又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國有保安林地內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擅自以毀損保安林內林木之方式,占用國有保安林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且侵害他人權利,破壞植被與國家保育之森林資源,致土地涵水結構容易產生缺損,雖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水土資源之保育、水土保持之維護及生態環境,仍造成相當危害,殊非可取,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保安林地是三義地區的紅土地,植樹造林較為困難等語(本院卷第25頁),復考量其砍伐林木共計為8株,占用保安林地面積為284 平方公尺,惟業已賠償告訴人所提出之遭砍伐林木損失金額及復育所需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688 元(即林木損失金額4366元《本院卷第29頁,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加上復育所需金額1萬6322元《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反面,107 年度國公有造林及林產產銷輔導計畫》,總共為2 萬688 元),有本院與告訴代理人通話之電話紀錄表與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各1 紙可佐。兼衡被告自述為國民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前雖於87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苗簡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88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於88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代理人並表示若被告有給付賠償金額,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森林法第51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1條第

6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二)查扣案之鏈鋸1 台,為不知情之班工余志宏所有(偵卷第57頁至60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使用於砍伐林木(偵卷第45頁),另所裝設之電桿3 支,為不知情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且業經台電公司取回(偵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雖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余志宏與台電公司既係不知情之人,認宣告余志宏所有之鏈鋸,及台電公司業已取回之電線桿,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所開設之道路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認:

森林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應沒收之工作物,乃指地上之設施而言,若地上並無填加任何設施,僅於他人土地上整地、堆積土石,實質上仍為他人之土地,自不適於沒收。而本案所開設之道路上並無填加任何設施(偵卷第69頁),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信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森林法第54條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0號被 告 賴榮二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里00鄰○○路00

0號居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二明知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係大安溪事業區第4林班地、屬編號1306土砂捍止保安林、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之國有保安林地,上開保安林地,非經管理機關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管理機關之核准或同意,於民國105年底,持上開土地四鄰所有人證明及同意文件,委託民間水電行逕向「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處三義服務所」之溫偉華代為申辦新設用電申請,後由台電外包「境宏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謝運鎮(另為不起訴處分)承攬新設用電工程,並指派不知情班工許皓程、紀錦福、邱志勇、余志宏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月3日前往上開保安林地施作,造成林地內遭砍伐林木共計8株(分別為相思樹6株、白匏子1株、油桐1株,材積共0.192立方公尺,損失金額約新臺幣4,366元)、開設道路(佔用面積為284平方公尺)、裝設新供電設備台電電桿3支(另有5支新電桿立於非新竹林區管理處轄管土地)。為新竹林管處巡山人員張國棟於106年01月04日進行轄區巡護工作時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二於警、偵訊時坦承在卷,經核與同案被告謝運鎮、許皓程、紀錦福、邱志勇、余志宏之警偵訊供述及證人證人張國棟、溫偉華及賴世喜警偵訊證述均相符合,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地相關位置正射影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害林地現場照片、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相關用電申請同意書及地籍資料、台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國有保安林地擅自墾殖、占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