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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少康

楊依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第2817號、第4028號、106 年度偵字第3847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29 號、第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少康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4、3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4、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楊依榳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3、35、3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3、35、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少康、楊依榳明知其等並無相機、記憶卡、底片、吹風機、廠牌為IPHONE行動電話、相片沖印機、SK2 青春露、西提牛排餐券、玩偶等物可供販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之時間,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個人「LINE通訊軟體」、「旋轉拍賣網站」,並刊登販售上開物品之虛偽訊息,對公眾散布之,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供聯繫,致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向其等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之物,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指定金額至其等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之人遲未收到貨品,屢次聯絡無著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于榕、陳倍瑩、林怡婷、林昆民、何依鍰、林展毅、林萃文、麥睿芸、江君、鄭湘芸、洪昭蓉、易淳敏、蔣嘉蘭、曹伊君、陳淑萍、呂玉馨、鄭又馨、黃薰慧、陳磐鳴、劉虹蘭、張毓倫、陳玲歡、林雅笙、詹鈺謙、余品璇、王星婷、李亭萱、張欣卉、柯靜宜、麥睿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及翁英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林怡婷、陳倍瑩、麥睿芸、何依鍰、余孟倩(即余品璇)、黃于恬、鄭湘芸、陳盈臻、蔣嘉蘭、林昆民、陳正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陳少康、楊依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對於上開證人等在偵查中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155 至158 頁),且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等到庭作證,顯見被告陳少康、楊依榳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上開證人等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於「LINE通訊軟體」、「旋轉拍賣網站」,在公開網頁上刊登販售相機、記憶卡、底片、吹風機、廠牌為IPHONE行動電話、相片沖印機、SK2 青春露、西提牛排餐券、玩偶等物之訊息,並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透過其等刊登之上開訊息與之聯繫訂購物品,其等取得各該被害人轉帳匯款之款項後,並未依約將物品出貨予各該被害人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少康辯稱:

「我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們其實都有在退款,因為帳戶被凍結,沒有辦法全部退款,我們沒有詐欺取財,如何進貨我不知道,要問楊依榳,我們經營是屬於預購,在賣的時候沒有物品,網路上表明是預購,對廠商是楊依榳負責的,錢匯入我的帳戶後,楊依榳有我的提款卡,楊依榳會匯款給廠商,出貨、進貨都要問楊依榳,我只有收錢、跟回復客人訊息,我們兩人經營網拍,我的工作就是提供帳戶收帳」、「劉于榕、林怡婷是楊依榳接洽的,因為帳戶被鎖住,沒有辦法聯絡到買家退款,林昆民是我接洽的,當時沒有把貨物給他,所以有把獲利的1,000 元退給他,之後還是沒有把貨物給他,翁英強是我自己朋友,他報警後我有打電話給他,他說要退款。認為沒有構成犯罪,沒有想過要犯罪,如果有犯罪的心不會提供自己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59 至166 頁)。

㈡被告楊依榳辯稱:

「我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沒有詐騙,我們如果有出貨就已經出貨,有退款就已經退款,我只有留旋轉拍賣網站的帳號,如果有退款帳號我都有紀錄,因為被害人去報案都只有名字,跟旋轉拍賣網站的帳號對不起來,但我陸續都有退款,但因為帳戶被凍結,資料調不出來,(問:怎麼進貨、出貨?)跟廠商叫貨,資料跟銀行資料一起給」、「劉于榕是我朋友,他的部分我有退款,林怡婷部分有退款1,200 元,因為帳戶被鎖住,沒有辦法聯絡到買家退款,謝巧玲部分當下就退還給他了,我們有提供當初我們的帳號有實際出貨的買家給我們的評價,我們不是收到錢完全沒出貨,是當時預購商品延誤,時間太久,那個帳號又有人去檢舉,帳號就被鎖住,我們確實一開始都有如期出貨,沒有全部和解,因為我沒有他們的帳號,我沒有辦法作退款的動作,我承認有延遲交貨時間,是我的問題,但我從來沒有想要要用他們的錢來做任何事情,我真的是找不到他們任何人,我完全沒有辦法退款,有評價也可以證明我確實有出貨」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59 至166 頁)。

二、經查:㈠被告陳少康、楊依榳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時間,利

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相機、記憶卡、底片、吹風機、廠牌為IPHONE行動電話、相片沖印機、SK2 青春露、西提牛排餐券、玩偶等物之訊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被害人瀏覽該販賣訊息而與被告二人聯繫後,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匯款時間,依被告陳少康、楊依榳指示匯款指定金額至被告陳少康、楊依榳所指定之帳戶後,旋為被告二人如數領用等情,業為被告陳少康、楊依榳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9至163 頁背面),核與證人謝巧玲、翁英強、柯靜宜、劉于榕、林展毅、林萃文、江君、洪昭蓉、易淳敏、曹伊君、陳淑萍、呂玉馨、鄭又馨、黃薰慧、林曉彤、陳磐鴻、劉虹蘭、張毓倫、陳庭歡、張予禎、鄭玥琦、林雅笙、詹鈺謙、王星婷、李亭萱、張欣卉、劉鈺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證人林怡婷、陳倍瑩、麥睿芸、何依鍰、余孟倩(即余品璇)、黃于恬、鄭湘芸、陳盈臻、蔣嘉蘭、林昆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證人陳正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分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105 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12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21至23頁、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一第58至63頁、第79至81頁、第88至91頁、第100 至102 頁、第113 至114 頁、第144 至145 頁背面、第165 頁、第17

2 至174 頁、第186 至187 頁、第205 至206 頁、第216 至

217 頁、第230 至232 頁、卷二第245 至247 頁、第267 至

269 頁、第284 至285 頁、第297 至298 頁、第321 至322頁、第336 至337 頁、第342 至343 頁、第351 至352 頁、第366 至368 頁、第383 至384 頁、第393 頁、第403 至40

5 頁、第428 至429 頁、第442 頁、第450 至451 頁、第46

5 至466 頁、卷三第473 至474 頁、第484 頁、第491 至49

3 頁、第502 至504 頁、第521 至522 頁、第551 至553 頁、第564 頁、第570 至571 頁、第583 至597 頁、第614 至

617 頁、第632 至63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77 號卷第5 至10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0份、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6 年10月26日北大營字第1065000506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4 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6 年10月31日苗營字第1060000764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 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180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0330 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11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0859 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6 年11月9 日合金光復字第1060003738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55至58頁、第64至69頁、第81至96頁、第142至147 頁)、被害人謝巧玲報案相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謝巧玲轉帳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17至27頁)、被害人翁英強報案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翁英強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9至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7496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戶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33至3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 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1878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帳戶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14至18頁)、被害人柯靜宜報案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24頁、第27至32頁)、附表一編號6 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2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5 年2 月5 日合金光復字第1050000387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5834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4 年11月27日苗營字第104290035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資料、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4 年12月3 日北大營字第1045000559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2月1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126115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1711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帳戶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一第2 至54頁)、被害人劉于榕報警相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劉于榕匯款及轉帳憑證(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一第65至78頁)、被害人陳倍瑩轉帳紀錄、被害人陳倍瑩報案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一第82至87頁)、被害人林怡婷報案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怡婷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一第92至99頁)、被害人林昆民報警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昆民轉帳之交易紀錄及轉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被害人林昆民與被告聯繫紀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一第103 至112 頁、卷三第566 頁、第573 至580 頁)、被害人何依鍰報警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何依鍰轉帳明細資料、被害人何依鍰與被告透過旋轉拍賣網站、LINE軟體相關對話紀錄及查詢寄貨單等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一第115 至143 頁背面)、被害人林展毅報警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展毅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照片及查詢出貨狀態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一第146 至164 頁)、被害人陳盈臻報警相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盈臻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一第166 至171 頁)、被害人林萃文報警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萃文轉帳明細、被害人林萃文與被告之聯絡紀錄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一第175 至184 頁)、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帳戶警示資料、個資檢視資料(見

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一第190 頁、第194 頁)、被害人麥睿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被害人麥睿芸報警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麥睿芸與被告聯繫紀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一第193 頁、第195 頁、第197 至204 頁、卷三第554 至558頁)、被害人江君報警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江君與被告聯絡紀錄之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一第207 至215 頁)、被害人鄭湘芸轉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被告刊登販售訊息之資料、被害人鄭湘芸與被告聯繫紀錄之照片、被害人鄭湘芸報警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6 所示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一第218 至228 頁)、被害人洪昭蓉報警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洪昭蓉與被告聯繫紀錄之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一第233至244 頁)、被害人易淳敏報警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6 所示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易淳敏轉帳之交易明細表照片、被害人易淳敏與被告聯繫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二第248 至250 頁、第254 至266 頁)、被害人蔣嘉蘭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被害人蔣嘉蘭轉帳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蔣嘉蘭與被告聯繫紀錄、陳珮捷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蔣嘉蘭報警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二第270 至280 頁、第283 頁)、被害人曹伊君報警相關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曹伊君轉帳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二第286 頁、第289 至296 頁)、被害人陳淑萍報警相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淑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陳淑萍與被告聯繫之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二第299 至318 頁)、被害人呂玉馨報警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呂玉馨與被告聯繫紀錄、被害人呂玉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二第323至335 頁)、被害人鄭又馨與被告聯繫紀錄、被害人鄭又馨報警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二第338 至341頁)、被害人黃薰慧報警相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薰慧與被告聯繫之紀錄之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二第344 至349 頁)、被害人林曉彤報警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曉彤與被告聯繫紀錄、被害人林曉彤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二第353 至365 頁)、被害人陳磐鴻報警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磐鴻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陳磐鴻與被告聯繫紀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二第369 至382 頁)、被害人黃于恬報警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于恬轉帳之交易明細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二第385 至392 頁)、被害人劉虹蘭報警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劉虹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劉虹蘭轉帳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虹蘭與被告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二第394 至402 頁)、被害人張毓倫報警相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毓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毓倫與被告聯繫紀錄(見

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二第406 至427 頁)、被害人陳庭歡與被告聯繫紀錄、被害人陳庭歡報警相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被害人陳庭歡轉帳之交易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二第430 至433 頁、第435 至441 頁)、被害人張予禎報警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害人張予禎與被告聯繫紀錄、被害人張予禎轉讓之紀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二第443至449 頁)、被害人鄭玥琦報警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鄭玥琦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鄭玥琦與被告聯繫紀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二第452 至464 頁)、被害人林雅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雅笙報警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二第467 至471頁)、被害人詹鈺謙報警相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詹鈺謙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詹鈺謙與被告聯繫紀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三第475 至

483 頁)、被害人余孟倩轉帳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余孟倩報警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余偉誠出具之聲明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三第485 至490 頁)、被害人王星婷報警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王星婷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

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三第494 至501 頁)、被害人李亭萱報警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李亭萱與被告聯繫紀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三第505 至520 頁)、被害人張欣卉報警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欣卉轉帳紀錄、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被害人張欣卉與被告聯繫紀錄、被害人張欣卉持用之戶名為林萩蓉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三第523 至529 頁、卷四第708 至709 頁)各1 份、詐欺案AT

M 提領款項之照片2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77 號卷第43頁)在卷可稽;而上開證人等均與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前無任何怨隙,衡情前開證人等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陳少康、楊依榳之理,況其中證人林怡婷、陳倍瑩、麥睿芸、何依鍰、余孟倩(即余品璇)、黃于恬、鄭湘芸、陳盈臻、蔣嘉蘭、林昆民、陳正穎等人,均係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等所證事項及內容,均與相關卷證互核相符,故上開證人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之時間,遭被告陳少康、楊依榳以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之方式詐騙,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少康、楊依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二人既自承

於「LINE通訊軟體」、「旋轉拍賣網站」,在公開網頁上刊登販售相機、記憶卡、底片、吹風機、廠牌為IPHONE行動電話、相片沖印機、SK2 青春露、西提牛排餐券、玩偶等物之訊息,足見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對外係以販售相機、記憶卡、底片、吹風機、廠牌為IPHONE行動電話、相片沖印機、SK

2 青春露、西提牛排餐券、玩偶等物之網路拍賣賣家自居,其等於接受客戶訂購上開物品並收取貨款時,本應確保有足夠之貨源得以依約出貨予各個買家,然被告陳少康、楊依榳於本院審理中,卻始終未能提供相關進貨來源資料,僅空言辯稱其等確實有進貨出貨云云,實有可疑,亦未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

㈢況被告陳少康、楊依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間,以刊登上開公開網頁訊息方式,吸引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向其訂購物品,並已先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總計高達493,830 元,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倘有出貨之真意,顯然已有足夠之時間與資金,取得上開物品以出貨予各該被害人,然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卻無一履約出貨,亦未主動即時退還貨款予各該被害人(部分經由被害人要求或報警後始退款),此有上開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核;且被告陳少康、楊依榳甚至以被害人何依鍰名義向其他廠商下訂單,此並有被害人何依鍰於警詢指述甚明(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一第114 頁背面),被告陳少康、楊依榳上揭所為顯然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已可徵被告陳少康、楊依榳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欲履約出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又觀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該被害人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皆於匯款當日或翌日幾乎全數遭提領或轉出,是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取得上開被害人等匯入之該等款項後,即迅將之提領或轉出,而非存在上開帳戶內,此有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6 年10月26日北大營字第1065000506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4 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6 年10月31日苗營字第1060000764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 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180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0330 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085

9 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6 年11月9 日合金光復字第1060003738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4至69頁、第81至96頁)等在卷可衡,衡其等轉出及提領金錢之模式,係於被害人轉帳入款後,旋即提領帳戶內餘額,此與一般詐欺案件迅速提領犯罪所得以免帳戶因被害人報警後列為警示帳戶或凍結,致難以提領犯罪所得之情相類;再參以一般商場或網路上之交易狀況,賣家因偶爾缺貨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之義務者,尚屬交易常情,可以理解,然本件被告陳少康、楊依榳交易之對象即告訴人多達36人,交易時間亦均不相同,焉有每次均缺貨無法寄送之理,從而,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倘係正常經營而有履約真意之賣家,焉有可能為如此異常之舉措,顯見被告陳少康、楊依榳之目的無非在搪塞、拖延出貨或退款而已。益徵被告陳少康、楊依榳主觀上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已至為灼然。

㈤至被告陳少康、楊依榳雖於被害人謝巧玲報警後,將被害人

謝巧玲匯款之金額如數退款,然被告陳少康、楊依榳退款係在被害人謝巧玲向警方報案之後,且期間並經被害人謝巧玲催促出貨,被告陳少康、楊依榳甚回覆佯稱請被害人謝巧玲留意快遞收貨云云,藉此取信被害人謝巧玲,並藉故拖延,此有被害人謝巧玲警詢證述在卷甚明(見105 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12至13頁),且有被害人謝巧玲報案相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謝巧玲轉帳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份在卷可核(見105 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17至27頁);另被告陳少康、楊依榳雖於被害人蔣嘉蘭報警後,將被害人蔣嘉蘭匯款之金額2,050 元如數退款,並匯款至被害人蔣嘉蘭指定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珮捷、帳號:00000000000000)內,此有被害人蔣嘉蘭警詢、偵查筆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二第

269 頁背面、卷三第634 頁),且有被害人蔣嘉蘭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被害人蔣嘉蘭轉帳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蔣嘉蘭與被告聯繫紀錄、陳珮捷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蔣嘉蘭報警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二第270 至280 頁、第283 頁)在卷可稽;另被告陳少康、楊依榳雖另以郵寄包裹方式,退款1,000 元予被害人林怡婷,此有被害人林怡婷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三第570 頁);另被告陳少康、楊依榳雖退款4,600 元予被害人陳倍瑩,此有被害人陳倍瑩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三第633 頁);另被告陳少康、楊依榳雖退款2,000 至3,000 元之款項予被害人何依鍰,此有被害人何依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三第551 頁背面);另被告陳少康雖退款1,

000 元予被害人林昆民,此有被害人林昆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三第564 頁背面)等情,然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均係在上開被害人據以報警後,始為部分退款動作,並非出自其等主動退款,難認其等確有履約出貨或是依交易常情主動退款之情,是本件尚無從以被告陳少康、楊依榳事後有上開退款之舉,即為被告陳少康、楊依榳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於網際網路之臉書內公開散布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之網友

均可能瀏覽其內容而陷於錯誤,係同時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具有不特定性及多數性。是核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係以同一詐欺犯意聯絡,在密集時間內,接續12次對被害人劉于榕施以上開詐術,致使被害人劉于榕前後共計12次轉帳匯款,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就附表二編號1 至33、36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少康就附表二編號1 至34、36所示之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共3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楊依榳就附表二編號1 至33、35、36所示之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共3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均為00年出生,時值27歲,均正

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詎其等不思以正道取財,明知其等無販售底片、吹風機等物之真意,仍於LINE通訊軟體、旋轉拍賣網站上散布交易底片、吹風機等物之不實訊息,對不特定網友、買受人施用詐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破壞網路交易之安全與秩序,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彼此行為分擔程度、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之態度,僅返還少數詐欺所得予部分被害人,暨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陳少康、楊依榳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 、第38條之2 等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案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就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6 、8 至

31、33、36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6 、8至31、33、36「金額欄」所示金額,又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因否認犯罪,致未能獲悉其等因此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惟上開款項既係被告陳少康、楊依榳親自提領,則被告陳少康、楊依榳間,應均有對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依上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以平均每人各取犯罪所得二分之一為合理,則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就附表二編號1 、4至6 、8 至31、33、36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16,850 元、16,500元、480 元、525 元、7,500 元、1,350 元、4,750 元、1,275 元、700 元、2,600 元、925 元、1,775 元、1,52

5 元、155 元、1,650 元、675 元、975 元、2,030 元、5,

950 元、600 元、600 元、525 元、625 元、1,250 元、65

0 元、1,625 元、1,000 元、1,775 元、900 元、24,000元,且均未扣案,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本案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就如附表二編號2 、7 之犯罪所得

扣除其等業已清償被害人林怡婷、何依鍰部分,分別計為8,

200 、41,500元,又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因否認犯罪,致未能獲悉其等因此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惟上開款項既係被告陳少康、楊依榳親自提領,則被告陳少康、楊依榳間,應均有對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依上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以平均每人各取犯罪所得二分之一為合理,則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就附表二編號2 、7 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4,100 元、20,750元,且均未扣案,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本案被告陳少康就如附表二編號34之犯罪所得扣除其返還被

害人林昆民部分,計為24,000元,雖未扣案,然未發還與被害人林昆民,自仍屬被告陳少康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⑴查被告陳少康、楊依榳雖因犯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固有犯

罪所得合計9,200 元,惟被告陳少康、楊依榳業已將該犯罪所得其中1,000 元清償予被害人林怡婷,此經被告楊依榳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且有被害人林怡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三第570 頁)綦詳,既被害人林怡婷就1,000 元部分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陳少康、楊依榳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000 元範圍內)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因認就被告陳少康、楊依榳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所得範圍1,000元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⑵查被告陳少康、楊依榳雖因犯如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固有犯

罪所得合計4,600 元,惟被告陳少康、楊依榳業於105 年11月13日晚上7 時許,已將該犯罪所得如數清償予被害人陳倍瑩,此有被害人陳倍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三第633 頁)綦詳,既被害人陳倍瑩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陳少康、楊依榳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因認就被告陳少康、楊依榳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⑶查被告陳少康、楊依榳雖因犯如附表二編號7 之犯行固有犯

罪所得合計44,500元,惟經被害人何依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被告有退2 至3 千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三第551 頁背面),足徵被告陳少康、楊依榳業已將該犯罪所得其中3,000 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清償予被害人何依鍰,既被害人何依鍰就3,000 元部分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陳少康、楊依榳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 元範圍內)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因認就被告陳少康、楊依榳附表二編號7 之犯罪所得範圍3,000 元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⑷查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因犯附表二編號32之犯行固有犯罪所

得2,050 元,惟其等已將該犯罪所得清償予被害人蔣嘉蘭,並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害人蔣嘉蘭指定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珮捷、帳號:00000000000000)內,此有被害人蔣嘉蘭警詢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二第

269 頁背面)、被害人蔣嘉蘭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被害人蔣嘉蘭轉帳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蔣嘉蘭與被告聯繫紀錄、陳珮捷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蔣嘉蘭報警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二第270 至280 頁、第283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47 頁)在卷可參,既被害人蔣嘉蘭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陳少康、楊依榳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因認就被告陳少康、楊依榳附表二編號32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⑸查被告陳少康因犯如附表二編號34之犯行固有犯罪所得25,0

00元,惟被告陳少康業已將該犯罪所得其中1,000 元清償予被害人林昆民,此經被告陳少康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且有被害人林昆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三第564 頁背面)綦詳,既被害人林昆民就1,

000 元部分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陳少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000 元範圍內)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因認就被告陳少康附表二編號34之犯罪所得範圍1,000 元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⑹查被告陳少康、楊依榳因犯附表二編號35之犯行固有犯罪所

得5,000 元,惟其等已將該犯罪所得清償予被害人謝巧玲,並以郵政跨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謝巧玲指定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戶名為曾小鳳、帳號:00000000000000)內,此經被告陳少康、楊依榳警詢自承(見105 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7 頁、第9 頁);且有被害人謝巧玲警詢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05 年3 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36頁、105 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11頁)在卷可參,既被害人謝巧玲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陳少康、楊依榳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因認就被告陳少康、楊依榳附表二編號35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許蓓雯附表一┌──┬────┬─────────┬─────────┬─────────┐│編號│申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 1 │陳少康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0000000000000 │帳戶一 ││ │ │復分行 │ │ │├──┼────┼─────────┼─────────┼─────────┤│ 2 │陳少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二 ││ │ │ │ │ │├──┼────┼─────────┼─────────┼─────────┤│ 3 │陳少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 │帳戶三 ││ │ │司苗栗郵局 │ │ │├──┼────┼─────────┼─────────┼─────────┤│ 4 │陳少康 │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四 ││ │ │ │ │ │├──┼────┼─────────┼─────────┼─────────┤│ 5 │陳少康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五 ││ │ │ │ │ │├──┼────┼─────────┼─────────┼─────────┤│ 6 │陳少康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六 ││ │ │份有限公司 │ │ │├──┼────┼─────────┼─────────┼─────────┤│ 7 │劉鈺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帳戶七 ││ │ │ │ │ │├──┼────┼─────────┼─────────┼─────────┤│ 8 │楊依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帳戶八 ││ │ │ │ │ │└──┴────┴─────────┴─────────┴─────────┘附表二

┌─┬───┬───┬───────┬──────────────┬─────┬─────┬──────────┬─────┐│編│行為人│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主文欄 │備註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匯款時間 │ │ │ │ │ │├─┼───┼───┼───────┼──────────────┼─────┼─────┼──────────┼─────┤│ 1│陳少康│劉于榕│①104年9月14日│楊依榳自104年9月14日起至同年│①帳戶二 │①21,000元│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某時許 │10月24日止,以網際網路利用「│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LINE通訊軟體」及門號00000000│②帳戶二 │②5,000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②104年9月19日│03號行動電話與劉于榕聯絡,佯│ │ │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偵字第2262││ │ │ │某時許 │稱欲販賣相機及記憶卡予劉于榕│③帳戶二 │③21,000元│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捌│號、第2817││ │ │ │ │,致劉于榕陷於錯誤,而於左揭│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號、第4028││ │ │ │③104年9月21日│時間,分次匯款指示金額到右揭│④帳戶二 │④21,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106年 ││ │ │ │某時許 │帳戶內,後陳少康、楊依榳收到│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度偵字第 ││ │ │ │ │由劉于榕匯款之總金額233,700 │⑤帳戶二 │⑤20,000元│額。 │3847號起訴││ │ │ │④104年9月22日│元後,並未將貨物寄出,嗣經劉│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書事實一㈠││ │ │ │某時許 │于榕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⑥帳戶二 │⑥25,000元│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 │ │查獲上情。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⑤104年10月1日│ │⑦帳戶二 │⑦17,500元│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某時許 │ │ │ │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捌│ ││ │ │ │ │ │⑧帳戶二 │⑧25,200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⑥104年10月8日│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某時許 │ │⑨帳戶二 │⑨16,000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⑦104年10月12 │ │⑩帳戶三 │⑩6,000元 │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 │ │ │⑪帳戶二 │⑪30,000元│ │ ││ │ │ │⑧104年10月16 │ │ │ │ │ ││ │ │ │日某時許 │ │⑫帳戶五 │⑫26,000元│ │ ││ │ │ │ │ │ │ │ │ ││ │ │ │⑨104年10月16 │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 │ │ │ │--------- │ │ ││ │ │ │⑩104年10月20 │ │ │合計 │ │ ││ │ │ │日某時許 │ │ │233,700元 │ │ ││ │ │ │ │ │ │ │ │ ││ │ │ │⑪104年10月24 │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 │ │ │ │ │ │ ││ │ │ │⑫104年10月24 │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 ├───────┤ │ │ │ │ ││ │ │ │①104年9月14日│ │ │ │ │ ││ │ │ │晚上11時許(依│ │ │ │ │ ││ │ │ │交易明細表時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104年9月19日│ │ │ │ │ ││ │ │ │下午2時46分許 │ │ │ │ │ ││ │ │ │(依交易明細表│ │ │ │ │ ││ │ │ │時間) │ │ │ │ │ ││ │ │ │ │ │ │ │ │ ││ │ │ │③104年9月21日│ │ │ │ │ ││ │ │ │下午3時58分18 │ │ │ │ │ ││ │ │ │秒(依交易明細│ │ │ │ │ ││ │ │ │表時間) │ │ │ │ │ ││ │ │ │ │ │ │ │ │ ││ │ │ │④104年9月22日│ │ │ │ │ ││ │ │ │上午10時41分55│ │ │ │ │ ││ │ │ │秒(依交易明細│ │ │ │ │ ││ │ │ │表時間) │ │ │ │ │ ││ │ │ │ │ │ │ │ │ ││ │ │ │⑤104年10月1日│ │ │ │ │ ││ │ │ │下午4時49分許 │ │ │ │ │ ││ │ │ │(依交易明細表│ │ │ │ │ ││ │ │ │時間) │ │ │ │ │ ││ │ │ │ │ │ │ │ │ ││ │ │ │⑥104年10月8日│ │ │ │ │ ││ │ │ │晚上11時07分許│ │ │ │ │ ││ │ │ │(依交易明細表│ │ │ │ │ ││ │ │ │時間) │ │ │ │ │ ││ │ │ │ │ │ │ │ │ ││ │ │ │⑦104年10月12 │ │ │ │ │ ││ │ │ │日中午12時2分 │ │ │ │ │ ││ │ │ │許(依交易明細│ │ │ │ │ ││ │ │ │表時間) │ │ │ │ │ ││ │ │ │ │ │ │ │ │ ││ │ │ │⑧104年10月16 │ │ │ │ │ ││ │ │ │日下午3時42分 │ │ │ │ │ ││ │ │ │許(依交易明細│ │ │ │ │ ││ │ │ │表時間) │ │ │ │ │ ││ │ │ │ │ │ │ │ │ ││ │ │ │⑨104年10月16 │ │ │ │ │ ││ │ │ │日下午3時18分 │ │ │ │ │ ││ │ │ │39秒(依郵局匯│ │ │ │ │ ││ │ │ │款單時間) │ │ │ │ │ ││ │ │ │ │ │ │ │ │ ││ │ │ │⑩104年10月20 │ │ │ │ │ ││ │ │ │日下午6時26分 │ │ │ │ │ ││ │ │ │(依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時間) │ │ │ │ │ ││ │ │ │ │ │ │ │ │ ││ │ │ │⑪104年10月24 │ │ │ │ │ ││ │ │ │日上午9時50分 │ │ │ │ │ ││ │ │ │許(依交易明細│ │ │ │ │ ││ │ │ │表時間) │ │ │ │ │ ││ │ │ │ │ │ │ │ │ ││ │ │ │⑫104年10月24 │ │ │ │ │ ││ │ │ │日晚上6時52分 │ │ │ │ │ ││ │ │ │53秒(依交易明│ │ │ │ │ ││ │ │ │細表時間) │ │ │ │ │ │├─┼───┼───┼───────┼──────────────┼─────┼─────┼──────────┼─────┤│ 2│陳少康│林怡婷│104年10月27日 │楊依榳於104年10月27日某時, │①帳戶四 │①4,60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某時 │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網站│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帳戶四 │②4,600 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與林怡婷聯絡,佯稱欲販售PANA│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SONIC廠牌吹風機2支予林怡婷,│ │ │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號、第2817││ │ │ │ │致林怡婷陷於錯誤,而於左揭時│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第4028││ │ │ ├───────┤間,分次匯款指示金額到右揭帳│ │合計9,2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106 年││ │ │ │①104年10月30 │戶內,後陳少康、楊依榳收到由│ │元 │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 ││ │ │ │日中午12時53分│林怡婷匯款之總金額9,200元後 │ │(其中1,00│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3847號起訴││ │ │ │51秒(依交易明│,並未將貨物寄出,嗣經林怡婷│ │0元部分業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書事實一㈡││ │ │ │細表時間)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已清償)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上情。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②104年10月30 │ │ │ │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 ││ │ │ │日下午5時17分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24秒(依交易明│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細表時間) │ │ │ │徵其價額。 │ │├─┼───┼───┼───────┼──────────────┼─────┼─────┼──────────┼─────┤│ 3│陳少康│陳倍瑩│104年10月28日 │楊依榳於104年10月28日某時許 │帳戶四 │4,60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某時許 │,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網│ │(業已全數│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站」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清償)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話與陳倍瑩聯絡,佯稱欲販售 │ │ │。 │偵字第2262││ │ │ │ │PANASONIC廠牌吹風機1支予陳倍│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號、第2817││ │ │ │ │瑩,致陳倍瑩陷於錯誤,而於左│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號、第4028││ │ │ ├───────┤揭時間,匯款指示金額到右揭帳│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號、106 年││ │ │ │104年10月28日 │戶內,後陳少康、楊依榳收到由│ │ │。 │度偵字第 ││ │ │ │下午2時17分47 │陳倍瑩匯款之金額4,600元後, │ │ │ │3847號起訴││ │ │ │秒(依網路交易│並未將貨物寄出,嗣經陳倍瑩發│ │ │ │書事實一㈢││ │ │ │明細資料)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 │ │ │ ││ │ │ │ │情。嗣後陳少康、楊依榳並於 │ │ │ │ ││ │ │ │ │105年11月13日晚上7時許,將上│ │ │ │ ││ │ │ │ │開款項返還陳倍瑩。 │ │ │ │ │├─┼───┼───┼───────┼──────────────┼─────┼─────┼──────────┼─────┤│ 4│陳少康│麥睿芸│104年11月8日某│楊依榳於104年11月8日某時許,│①帳戶一 │①11,000元│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時許 │以網際網路利用「LINE通訊軟體│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05號行動電話與麥睿芸聯絡,佯│②帳戶七 │②22,000元│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偵字第2262││ │ │ │ │稱欲販賣廠牌為IPHONE、型號6S│ │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號、第2817││ │ │ │ │之行動電話2支予麥睿芸,致麥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第4028││ │ │ ├───────┤睿芸陷於錯誤,而於左揭時間,│ │合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號、106 年││ │ │ │①104年11月10 │分次匯款指示金額到右揭帳戶內│ │33,0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 ││ │ │ │日某時許(依帳│,後陳少康、楊依榳收到由麥睿│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3847號起訴││ │ │ │戶存款明細資料│芸匯款之總金額33,000元後,並│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書事實一㈣││ │ │ │時間) │未將貨物寄出,嗣經麥睿芸發覺│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臺灣臺中││ │ │ │②104年11月16 │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地方法院檢││ │ │ │日下午2時54分 │。 │ │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察署106年 ││ │ │ │59秒(依帳戶存│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度偵字第 ││ │ │ │款明細資料時間│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429號、第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683號 │├─┼───┼───┼───────┼──────────────┼─────┼─────┼──────────┼─────┤│ 5│陳少康│李亭萱│104年12月6日某│楊依榳於104年12月6日某時許,│帳戶六 │96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時許 │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網站│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與李亭萱聯絡,佯稱欲販售底│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片6盒予李亭萱,致李亭萱陷於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錯誤,而於左揭時間,匯款指示│ │ │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號、第2817││ │ │ │ │金額到右揭帳戶內,後陳少康、│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第4028││ │ │ ├───────┤楊依榳收到由李亭萱匯款之金額│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106年 ││ │ │ │104年12月8日下│960元後,並未將貨物寄出,嗣 │ │ │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午4時46分37秒 │經李亭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依帳戶存款明│循線查獲上情。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㈤ ││ │ │ │細資料時間)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6│陳少康│王星婷│104年12月7日上│楊依榳於104年12月7日上午8時 │帳戶六 │1,05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午8時許 │許,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網站」與王星婷聯絡,佯稱欲販│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售底片予王星婷,致王星婷陷於│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錯誤,而於左揭時間,匯款指示│ │ │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號、第2817││ │ │ │ │金額到右揭帳戶內,後陳少康、│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第4028││ │ │ ├───────┤楊依榳收到由王星婷匯款之金額│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106年 ││ │ │ │104年12月10日 │1,050元後,並未將貨物寄出, │ │ │追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下午3時53分1秒│嗣經王星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依郵政跨行匯│,循線查獲上情。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㈥ ││ │ │ │款申請書時間)│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陳少康│何依鍰│104年12月7日下│楊依榳於104年12月7日下午1時 │①帳戶六 │①1萬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午1時32分許 │32分許,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拍賣網站」及門號0000000000號│②帳戶六 │②1萬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行動電話與何依鍰聯絡,佯稱欲│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偵字第2262││ │ │ │ │販售底片及吹風機予何依鍰,致│③帳戶六 │③24,500元│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號、第2817││ │ │ │ │何依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左揭│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第4028││ │ │ ├───────┤時間,委其友人李穎昊及親自分│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號、106年 ││ │ │ │①104年12月7日│別3次匯款指示金額到右揭帳戶 │ │合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度偵字第38││ │ │ │下午3時16分42 │內,後陳少康、楊依榳收到由何│ │44,500元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秒(依帳戶存款│依鍰匯款之金額44,500元後,並│ │(其中3,00│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㈦ ││ │ │ │明細資料時間)│未將貨物寄出,嗣經何依鍰發覺│ │0元部分業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②104年12月8日│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已清償)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上午10時2分51 │。 │ │ │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 ││ │ │ │秒(依帳戶存款│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明細資料時間)│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③104年12月11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日下午4時17分 │ │ │ │ │ ││ │ │ │39秒(依帳戶存│ │ │ │ │ ││ │ │ │款明細資料時間│ │ │ │ │ ││ │ │ │) │ │ │ │ │ │├─┼───┼───┼───────┼──────────────┼─────┼─────┼──────────┼─────┤│ 8│陳少康│林展毅│104年12月7日晚│楊依榳於104年12月7日晚上9時 │帳戶六 │15,00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上9時許 │許,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網站」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電話與林展毅聯絡,佯稱欲販售│ │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偵字第2262││ │ │ │ │底片105盒予林展毅,致林展毅 │ │ │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號、第2817││ │ │ │ │陷於錯誤,而委其表妹林庭安以│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第4028││ │ │ ├───────┤000-000000000000帳戶,於左揭│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106年 ││ │ │ │104年12月11日 │時間,匯款指示金額到右揭帳戶│ │ │,追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中午12時14分28│內,後陳少康、楊依榳收到由林│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秒(依帳戶存款│展毅匯款之金額15,000元後,並│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㈧ ││ │ │ │明細資料時間)│未將貨物寄出,嗣經林展毅發覺│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陳少康│陳庭歡│104年12月7日晚│楊依榳於104年12月7日晚上11時│帳戶六 │2,70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上11時許 │許,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網站」與陳婷歡聯絡,佯稱欲販│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售底片20盒予陳婷歡,致陳婷歡│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揭時間,匯款│ │ │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號、第2817││ │ │ │ │指示金額到右揭帳戶內,後陳少│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第4028││ │ │ ├───────┤康、楊依榳收到由陳婷歡匯款之│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106年 ││ │ │ │104年12月8日下│金額2,700元後,並未將貨物寄 │ │ │,追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午5時4分16秒(│出,嗣經陳婷歡發覺受騙後報警│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依交易明細表時│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㈨ ││ │ │ │間)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0│陳少康│余孟倩│104年12月8日某│楊依榳於104年12月8日,以網際│帳戶六 │9,50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即余│時許 │網路利用「旋轉拍賣網站」與余│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品璇)│ │品璇聯絡,佯稱欲販售底片80盒│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予余品璇,致余品璇陷於錯誤,│ │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偵字第2262││ │ │ │ │而委其弟余偉誠,以帳號 │ │ │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號、第2817││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第4028││ │ │ ├───────┤於左揭時間,匯款指示金額到右│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號、106年 ││ │ │ │104年12月11日 │揭帳戶內,後陳少康、楊依榳收│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晚上11時31分許│到由余品璇匯款之金額9,500元 │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依交易明細表│後,並未將貨物寄出,嗣經余品│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㈩ ││ │ │ │時間) │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獲上情。 │ │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陳少康│陳正穎│104年12月9日某│楊依榳於104年12月9日某時許,│帳戶六 │2,55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黃于恬│時許 │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網站│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與陳正穎聯絡,佯稱欲販售底│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片予陳正穎,致陳正穎陷於錯誤│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而委託其女友黃于恬於左揭時│ │ │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號、第2817││ │ │ │ │間,匯款指示金額到右揭帳戶內│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號、第4028││ │ │ ├───────┤,後陳少康、楊依榳收到由黃于│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106年 ││ │ │ │104年12月9日晚│恬匯款之金額2,550元後,並未 │ │ │時,追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上10時31分48秒│將貨物寄出,嗣經陳正穎發覺受│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依交易明細表│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 ││ │ │ │時間)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2│陳少康│張毓倫│104年12月9日某│楊依榳於104年12月9日某時許,│帳戶六 │1,40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時許 │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網站│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與張毓倫聯絡,佯稱欲販售底│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片11捲予張毓倫,致張毓倫陷於│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錯誤,而於左揭時間,匯款指示│ │ │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號、第2817││ │ │ │ │金額到右揭帳戶內,後陳少康、│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號、第4028││ │ │ ├───────┤楊依榳收到由張毓倫匯款之金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號、106年 ││ │ │ │104年12月11日 │1,400元後,並未將貨物寄出, │ │ │價額。 │度偵字第38││ │ │ │晚上9時24分23 │嗣經張毓倫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 │陳少共同犯以網際網路│47號起訴書││ │ │ │秒(依帳戶存款│,循線查獲上情。 │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事實一 ││ │ │ │明細資料時間)│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13│陳少康│曹伊君│104年12月10日 │楊依榳於104年12月10日某時許 │①帳戶六 │①3,70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某時許 │,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網│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站」與曹伊君聯絡,佯稱欲販售│②帳戶六 │②1,500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底片予曹伊君,致曹伊君陷於錯│ │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偵字第2262││ │ │ │ │誤,而於左揭時間,匯款指示金│ │--------- │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號、第2817││ │ │ │ │額到右揭帳戶內,後陳少康、楊│ │合計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第4028││ │ │ ├───────┤依榳收到由曹伊君匯款之金額共│ │5,2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106年 ││ │ │ │①104年12月10 │5,200元後,並未將貨物寄出, │ │ │,追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日下午3時4分55│嗣經曹伊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秒(依帳戶存款│,循線查獲上情。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 ││ │ │ │明細資料時間)│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②104年12月15 │ │ │ │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 ││ │ │ │日晚上9時12分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26秒(依帳戶存│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款明細資料時間│ │ │ │,追徵其價額。 │ │├─┼───┼───┼───────┼──────────────┼─────┼─────┼──────────┼─────┤│14│陳少康│林萃文│104年12月間 │楊依榳於104年12月間某時許, │①帳戶六 │①1,05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 │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網站│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與林萃文聯絡,佯稱欲販售底│②帳戶六 │②800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片予林萃文,致林萃文陷於錯誤│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而於左揭時間,匯款指示金額│ │-------- │臺幣玖佰貳拾伍元沒收│號、第2817││ │ │ │ │到右揭帳戶內,後陳少康、楊依│ │合計1,85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第4028││ │ │ │ │榳收到由林萃文匯款之金額共 │ │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106年 ││ │ │ ├───────┤1,850元後,並未將貨物寄出, │ │ │追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①104年12月18 │嗣經林萃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日上午11時37分│,循線查獲上情。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 ││ │ │ │29秒(依帳戶存│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款明細時間)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玖佰貳拾伍元沒收│ ││ │ │ │②104年12月15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日晚上10時59分│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20秒(依帳戶存│ │ │ │追徵其價額。 │ │├─┼───┼───┼───────┼──────────────┼─────┼─────┼──────────┼─────┤│15│陳少康│劉虹蘭│104年12月10日 │楊依榳於104年12月10日某時許 │帳戶六 │3,55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某時許 │,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網│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站」與劉虹蘭聯絡,佯稱欲販售│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底片予劉虹蘭,致劉虹蘭陷於錯│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誤,而於左揭時間,匯款指示金│ │ │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元│號、第2817││ │ │ │ │額到右揭帳戶內,後陳少康、楊│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號、第4028││ │ │ ├───────┤依榳收到由劉虹蘭匯款之金額共│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106年 ││ │ │ │104年12月10日 │3,550元後,並未將貨物寄出, │ │ │時,追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晚上11時1分56 │嗣經劉虹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秒(依交易明細│,循線查獲上情。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 ││ │ │ │表時間)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6│陳少康│詹鈺謙│104年12月10日 │楊依榳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5時│帳戶六 │3,05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下午5時許 │許,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網站」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電話與詹鈺謙聯絡,佯稱欲販售│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底片22盒予詹鈺謙,致詹鈺謙陷│ │ │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號、第2817││ │ │ │ │於錯誤,而於左揭時間,匯款指│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號、第4028││ │ │ ├───────┤示金額到右揭帳戶內,後陳少康│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106年 ││ │ │ │104年12月12日 │、楊依榳收到由詹鈺謙匯款之金│ │ │時,追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下午5時55分17 │額共3,050元後,並未將貨物寄 │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秒(依帳戶存款│出,嗣經詹鈺謙發覺受騙後報警│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 ││ │ │ │明細資料時間)│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7│陳少康│易淳敏│104年12月11日 │楊依榳於104年12月11日凌晨0時│帳戶六 │31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凌晨0時許 │許,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網站」與易淳敏聯絡,佯稱欲販│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售底片予易淳敏,致易淳敏陷於│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錯誤,而於左揭時間,匯款指示│ │ │臺幣壹佰伍拾伍元沒收│號、第2817││ │ │ │ │金額到右揭帳戶內,後陳少康、│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第4028││ │ │ ├───────┤楊依榳收到由易淳敏匯款之金額│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106年 ││ │ │ │104年12月15日 │共310元後,並未將貨物寄出, │ │ │追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晚上11時1分3秒│嗣經易淳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依交易明細表│,循線查獲上情。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 ││ │ │ │時間)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佰伍拾伍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8│陳少康│江君 │104年12月11日 │楊依榳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2時│帳戶六 │3,30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下午2時許 │許,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網站」與江君聯絡,佯稱欲販售│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底片予江君,致江君陷於錯誤,│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而於左揭時間,匯款指示金額到│ │ │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號、第2817││ │ │ │ │右揭帳戶內,後陳少康、楊依榳│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第4028││ │ │ ├───────┤收到由江君匯款之金額共3,300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106年 ││ │ │ │104年12月11日 │元後,並未將貨物寄出,嗣經江│ │ │,追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下午2時47分55 │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秒(依帳戶存款│獲上情。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 ││ │ │ │明細資料時間)│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9│陳少康│鄭玥琦│104年12月13日 │楊依榳於104年12月13日凌晨0時│帳戶六 │1,35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凌晨0時40分許 │40分許,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拍賣網站」與鄭玥琦聯絡,佯稱│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欲販售底片9盒予鄭玥琦,致鄭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玥琦陷於錯誤,而於左揭時間,│ │ │臺幣陸佰柒拾伍元沒收│號、第2817││ │ │ │ │匯款指示金額到右揭帳戶內,後│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第4028││ │ │ ├───────┤陳少康、楊依榳收到由曹伊君匯│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106年 ││ │ │ │104年12月13日 │款之金額共1,350元後,並未將 │ │ │追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下午5時46分58 │貨物寄出,嗣經鄭玥琦發覺受騙│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秒(依帳戶存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 ││ │ │ │明細資料時間)│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陸佰柒拾伍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0│陳少康│鄭湘芸│104年12月13日 │楊依榳於104年12月13日上午9時│帳戶六 │1,95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上午9時許 │許,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網站」與鄭湘芸聯絡,佯稱欲販│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售底片予鄭湘芸,致鄭湘芸陷於│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錯誤,而於左揭時間,匯款指示│ │ │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號、第2817││ │ │ │ │金額到右揭帳戶內,後陳少康、│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第4028││ │ │ ├───────┤楊依榳收到由鄭湘芸匯款之金額│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106年 ││ │ │ │104年12月14日 │共1,950元後,並未將貨物寄出 │ │ │追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上午10時41分11│,嗣經鄭湘芸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秒(依郵政跨行│理,循線查獲上情。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 ││ │ │ │匯款申請書時間│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1│陳少康│陳磐鴻│104年12月13日 │楊依榳於104年12月13日某時許 │帳戶六 │4,06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某時許 │,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網│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站」與陳磐鴻聯絡,佯稱欲販售│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相片沖印機予陳磐鴻,致陳磐鴻│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揭時間,匯款│ │ │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號、第2817││ │ │ │ │指示金額到右揭帳戶內,後陳少│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第4028││ │ │ ├───────┤康、楊依榳收到由陳磐鴻匯款之│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106年 ││ │ │ │104年12月13日 │金額共4,060元後,並未將貨物 │ │ │追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中午12時21分17│寄出,嗣經陳磐鴻發覺受騙後報│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秒(依帳戶存款│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 ││ │ │ │明細資料時間)│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2│陳少康│林曉彤│104年12月14日 │楊依榳於104年12月14日晚上9時│①帳戶六 │①1,30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晚上9時許 │許,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網站」與林曉彤聯絡,佯稱欲販│②帳戶六 │②10,600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售底片予林曉彤,致林曉彤陷於│ │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偵字第2262││ │ │ │ │錯誤,而於左揭時間,匯款指示│ │-------- │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號、第2817││ │ │ │ │金額到右揭帳戶內,後陳少康、│ │合計1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第4028││ │ │ ├───────┤楊依榳收到由林曉彤匯款之金額│ │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號、106年 ││ │ │ │①104年12月20 │共1,900元後,並未將貨物寄出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日晚上11時5分 │,嗣經林曉彤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21秒(依存款明│理,循線查獲上情。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 ││ │ │ │細資料時間)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②104年12月22 │ │ │ │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 ││ │ │ │日下午2時18分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28秒(依存款明│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細資料時間)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3│陳少康│林雅笙│104年12月15日 │楊依榳於104年12月15日某時許 │帳戶六 │1,20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 │,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網│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站」與林雅笙聯絡,佯稱欲販售│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底片予林雅笙,致林雅笙陷於錯│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誤,而於左揭時間,臨櫃匯款指│ │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號、第2817││ │ │ │ │示金額到右揭帳戶內,後陳少康│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號、第4028││ │ │ ├───────┤、楊依榳收到由林雅笙匯款之金│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號、106年 ││ │ │ │104年12月17日 │額共1,200元後,並未將貨物寄 │ │ │價額。 │度偵字第38││ │ │ │下午3時55分26 │出,嗣經林雅笙發覺受騙後報警│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秒(依帳戶存款│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 ││ │ │ │明細資料時間)│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24│陳少康│張欣卉│104年12月16日 │楊依榳於104年12月16日某時許 │帳戶六 │1,20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某時許 │,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網│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站」與張欣卉聯絡,佯稱欲販售│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底片8捲予張欣卉,致張欣卉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於錯誤,而於左揭時間,匯款指│ │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號、第2817││ │ │ │ │示金額到右揭帳戶內,後陳少康│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號、第4028││ │ │ ├───────┤、楊依榳收到由張欣卉匯款之金│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號、106年 ││ │ │ │104年12月16日 │額共1,200元後,並未將貨物寄 │ │ │價額。 │度偵字第38││ │ │ │上午8時29分許 │出,嗣經張欣卉發覺受騙後報警│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依帳戶存款明│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 ││ │ │ │細資料時間)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25│陳少康│黃薰慧│104年12月20日 │楊依榳於104年12月20日某時許 │帳戶六 │1,05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某時許 │,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網│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站」與黃薰慧聯絡,佯稱欲販售│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底片7盒予黃薰慧,致黃薰慧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於錯誤,而於左揭時間,匯款指│ │ │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號、第2817││ │ │ │ │示金額到右揭帳戶內,後陳少康│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第4028││ │ │ ├───────┤、楊依榳收到由黃薰慧匯款之金│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106年 ││ │ │ │104年12月20日 │額共1,050 元後,並未將貨物寄│ │ │追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上午10時37分44│出,嗣經黃薰慧發覺受騙後報警│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秒(依帳戶存款│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 ││ │ │ │明細資料時間)│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6│陳少康│呂玉馨│104年12月21日 │楊依榳於104年12月21日某時許 │帳戶六 │1,25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某時許 │,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網│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站」與呂玉馨聯絡,佯稱欲販售│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底片8盒予呂玉馨,致呂玉馨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於錯誤,而於左揭時間,匯款指│ │ │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號、第2817││ │ │ │ │示金額到右揭帳戶內,後陳少康│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第4028││ │ │ ├───────┤、楊依榳收到由呂玉馨匯款之金│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106年 ││ │ │ │104年12月21日 │額共1,250元後,並未將貨物寄 │ │ │追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上午11時25分41│出,嗣經呂玉馨發覺受騙後報警│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秒(依帳戶存款│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 ││ │ │ │明細資料時間)│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7│陳少康│陳盈臻│104年12月21日 │楊依榳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1時│帳戶六 │2,50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下午1時許 │許,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網站」與陳盈臻聯絡,佯稱欲販│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售底片予陳盈臻,致陳盈臻陷於│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錯誤,而於左揭時間,匯款指示│ │ │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號、第2817││ │ │ │ │金額到右揭帳戶內,後陳少康、│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第4028││ │ │ ├───────┤楊依榳收到由陳盈臻匯款之金額│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106年 ││ │ │ │104年12月22日 │共2,500元後,並未將貨物寄出 │ │ │,追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下午5時0分2秒 │,嗣經陳盈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依交易明細表│理,循線查獲上情。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 ││ │ │ │時間)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8│陳少康│洪昭蓉│104年12月21日 │楊依榳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1時│帳戶六 │1,30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下午1時許 │許,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網站」與洪昭蓉聯絡,佯稱欲販│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售底片予洪昭蓉,致洪昭蓉陷於│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錯誤,而於左揭時間,匯款指示│ │ │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號、第2817││ │ │ │ │金額到右揭帳戶內,後陳少康、│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第4028││ │ │ ├───────┤楊依榳收到由洪昭蓉匯款之金額│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106年 ││ │ │ │104年12月23日 │共1,300元後,並未將貨物寄出 │ │ │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晚上9時49分27 │,嗣經洪昭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秒(依帳戶存款│理,循線查獲上情。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 ││ │ │ │明細資料時間)│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29│陳少康│鄭又馨│104年12月23日 │楊依榳於104年12月23日某時許 │帳戶六 │3,25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 │,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網│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站」與鄭又馨聯絡,佯稱欲販售│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底片予鄭又馨,致鄭又馨陷於錯│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誤,而委其姊鄭又嘉以中華郵政│ │ │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號、第2817││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號、第4028││ │ │ ├───────┤於左揭時間,匯款指示金額到右│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106年 ││ │ │ │104年12月23日 │揭帳戶內,後陳少康、楊依榳收│ │ │時,追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上午11時43分8 │到由鄭又馨匯款之金額共3,250 │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秒(依帳戶存款│元後,並未將貨物寄出,嗣經鄭│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 ││ │ │ │明細資料時間)│又馨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查獲上情。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30│陳少康│張予禎│104年12月24日 │楊依榳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2時│帳戶六 │2,00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下午2時許 │許,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網站」與張予禎聯絡,佯稱欲販│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售底片20盒予張予禎,致張予禎│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揭時間,匯款│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號、第2817││ │ │ │ │指示金額到右揭帳戶內,後陳少│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號、第4028││ │ │ ├───────┤康、楊依榳收到由張予禎匯款之│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號、106年 ││ │ │ │104年12月24日 │金額共2,000元後,並未將貨物 │ │ │價額。 │度偵字第38││ │ │ │晚上11時29分24│寄出,嗣經張予禎發覺受騙後報│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秒(依帳戶存款│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 ││ │ │ │明細資料時間)│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31│陳少康│柯靜宜│104年12月27日 │楊依榳於104年12月27日某時許 │帳戶六 │3,55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某時許 │,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網│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站」與柯靜宜聯絡,佯稱欲販售│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SK2青春露2瓶予柯靜宜,致柯靜│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宜陷於錯誤,而於左揭時間,匯│ │ │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元│號、第2817││ │ │ │ │款指示金額到右揭帳戶內,後陳│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號、第4028││ │ │ ├───────┤少康、楊依榳收到由柯靜宜匯款│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106年 ││ │ │ │104年12月27日 │之金額共3,550元後,並未將貨 │ │ │時,追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晚上7時33分13 │物寄出,嗣經柯靜宜發覺受騙後│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秒(依帳戶存款│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 ││ │ │ │明細資料時間)│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32│陳少康│蔣嘉蘭│104年12月30日 │楊依榳於104年12月30日晚上9時│帳戶六 │2,05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晚上9時許 │許,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 │(業已全數│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網站」及門號0000000000、0958│ │清償)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223003號行動電話與蔣嘉蘭聯絡│ │ │。 │偵字第2262││ │ │ │ │,佯稱欲販售西提牛排餐券4 張│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號、第2817││ │ │ │ │、玩偶1 個予蔣嘉蘭,致蔣嘉蘭│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號、第4028││ │ │ ├───────┤陷於錯誤,而於左揭時間,匯款│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號、106年 ││ │ │ │104年12月30日 │指示金額到右揭帳戶內,後陳少│ │ │。 │度偵字第38││ │ │ │晚上11時19分36│康、楊依榳收到由蔣嘉蘭匯款之│ │ │ │47號起訴書││ │ │ │秒(依交易明細│金額共2,050 元後,並未將貨物│ │ │ │事實一 ││ │ │ │表時間) │寄出,嗣經蔣嘉蘭發覺受騙後報│ │ │ │ ││ │ │ │ │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嗣陳少│ │ │ │ ││ │ │ │ │康、楊依榳復於105 年1 月20日│ │ │ │ ││ │ │ │ │下午1 時40分51秒,將上開款項│ │ │ │ ││ │ │ │ │以轉帳方式,轉入蔣嘉蘭女兒陳│ │ │ │ ││ │ │ │ │珮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33│陳少康│陳淑萍│104年12月31日 │楊依榳於104年12月31日晚上7時│帳戶六 │1,80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晚上7時許 │許,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網站」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電話與陳淑萍聯絡,佯稱欲販售│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西提牛排餐券4張予陳淑萍,致 │ │ │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號、第2817││ │ │ │ │陳淑萍陷於錯誤,而於左揭時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號、第4028││ │ │ ├───────┤,匯款指示金額到右揭帳戶內,│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號、106年 ││ │ │ │105年1月1日晚 │後陳少康、楊依榳收到由陳淑萍│ │ │價額。 │度偵字第38││ │ │ │上8時12分5秒(│匯款之金額共1,800元後,並未 │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依帳戶存款明細│將貨物寄出,嗣經陳淑萍發覺受│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 ││ │ │ │資料時間) │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34│陳少康│林昆民│104年11月8日某│陳少康於104年10月28日某時許 │帳戶二 │25,000元 │陳少康犯以網際網路對│臺灣苗栗地││ │ │ │時許 │,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網│ │(其中1,00│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方法院檢察││ │ │ │ │站」及楊依榳提供之門號092722│ │0元部分業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署105年度 ││ │ │ │ │5286號行動電話與林昆民聯絡,│ │已清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偵字第2262││ │ │ │ │佯稱欲販售廠牌IPHONE、型號6S│ │ │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號、第2817││ │ │ │ │之行動電話1支予林昆民,致林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第4028││ │ │ ├───────┤昆民陷於錯誤,而委其女友呂欣│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106年 ││ │ │ │104年11月8日晚│茹,於左揭時間,以網路交易方│ │ │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上11時13分27秒│式轉帳指示金額到右揭帳戶內,│ │ │ │47號起訴書││ │ │ │(依帳戶存款交│後陳少康收到由林昆民匯款之金│ │ │ │事實一 ││ │ │ │易明細資料時間│額共25,000元後,並未將貨物寄│ │ │ │ ││ │ │ │) │出,嗣經林昆民發覺受騙後報警│ │ │ │ ││ │ │ │ │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 │ │ │├─┼───┼───┼───────┼──────────────┼─────┼─────┼──────────┼─────┤│35│楊依榳│謝巧玲│105年2月22日下│楊依榳於105年2月22日下午1時 │帳戶八 │5,000元 │楊依榳犯以網際網路對│臺灣苗栗地││ │ │ │午1時許 │許,以網際網路利用「旋轉拍賣│ │(業已全數│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方法院檢察││ │ │ │ │網站」與謝巧玲聯絡,佯稱欲販│ │清償) │,處有期徒刑壹年。 │署105年度 ││ │ │ │ │售吹風機1支予謝巧玲,致謝巧 │ │ │ │偵字第2262││ │ │ │ │玲陷於錯誤,而於左揭時間,匯│ │ │ │號、第2817││ │ │ │ │款指示金額到右揭帳戶內,後楊│ │ │ │號、第4028││ │ │ ├───────┤依榳收到由謝巧玲匯款之金額共│ │ │ │號、106年 ││ │ │ │105年2月22日晚│5,000元後,並未將貨物寄出, │ │ │ │度偵字第38││ │ │ │上9時28分37秒 │嗣經謝巧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 │ │47號起訴書││ │ │ │(依交易明細表│,循線查獲上情。嗣於105年3月│ │ │ │事實一 ││ │ │ │時間) │22日以郵政跨行匯款方式,返還│ │ │ │ ││ │ │ │ │上開款項至謝巧玲之母曾小鳳所│ │ │ │ ││ │ │ │ │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36│陳少康│翁英強│105年2月28日某│陳少康於105年2月28日某時許,│帳戶八 │48,000元 │陳少康共同犯以網際網│臺灣苗栗地││ │楊依榳│ │時許 │以網際網路利用「LINE通訊軟體│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方法院檢察││ │ │ │ │」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署105年度 ││ │ │ │ │86號行動電話與翁英強聯絡,佯│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偵字第2262││ │ │ │ │稱欲販售廠牌IPHONE、型號6S行│ │ │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號、第2817││ │ │ │ │動電話2支予翁英強,致翁英強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第4028││ │ │ ├───────┤陷於錯誤,而於左揭時間,匯款│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106年 ││ │ │ │105年3月1日上 │指示金額到右揭帳戶內,後陳少│ │ │,追徵其價額。 │度偵字第38││ │ │ │午11時39分1秒 │康、楊依榳收到由翁英強匯款之│ │ │楊依榳共同犯以網際網│47號起訴書││ │ │ │(依帳戶存款明│金額共48,000元後,並未將貨物│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事實一 ││ │ │ │細資料時間) │寄出,嗣經翁英強發覺受騙後報│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