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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民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89號、106 年度偵字第5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梁民金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AMS

UNG 廠牌平板電腦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民金明知李志謙(另行審結)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某時,收受李志謙所交付之上開SIM卡1 枚(門號申登人係邱建成,由邱郁雯使用,於106 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20時許間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遺失)。嗣梁民金竟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10

6 年1 月24日至同年1 月31日,使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搭配SAMSUNG 廠牌平板電腦撥打電話而盜用通信,並以之消費購買商品,使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其為有權使用之人,提供通訊服務或為小額付款服務,梁民金因而獲得免付通訊服務費及小額付款費用之不法利益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943.14 元(起訴書誤載3890元)。

二、案經邱郁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民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郁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謙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389卷第23至28頁、46頁反面至48頁反面、68至69頁),復有小額付款查詢列印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通聯紀錄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389卷第36至40、62至63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電信

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自106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多次使用前揭SIM 卡盜打通信,並以之消費購買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主觀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整體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持續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而以一罪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SIM 卡係屬贓物,為圖私利竟予以收受

並進而盜用,除使告訴人難以尋回其SIM 卡外,更使告訴人無故擔負使用該門號所產生之費用,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收受之贓物及獲得之利益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反面)、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

主文非僅係1 名被告犯1 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盜用前揭SIM 卡而詐得相當於3943.14 元之財產上利

益,有小額付款查詢列印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389卷第36至38頁),乃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因違反電信法之犯罪所得,不足1 元部分,難以沒收與追徵,參考刑法第38條之2 有關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難以認定時,得以估算方式為之的權宜措施,本院因而就不足1 元部分,採取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認定被告因違反電信法之犯罪所得為3943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前揭SIM 卡1 枚,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置入前揭SIM 卡)SAMSUNG 廠牌平板電腦1 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未扣案,然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