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德春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德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華因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9662 分之206 )及其上同段12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縣鎮興隆68之87號建物)(權利範圍
160 分之1 ),與同段804 、80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縣鎮興隆68之88號)(下稱苑裡房地)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而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出售予鄧德春(借名登記在林俊億名下),欲以此降低張文華之負債,鄧德春並因此取得張文華之印章。其後鄧德春以自身為保證人、林俊億為借款人,透過許沛晴向楊秀蓮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張文華未同意作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竟將張文華之印章交付予許沛晴、地政士助理即許沛晴之子馬秉宏後,利用不知情之其等,於106 年6 月11日前某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張文華之印章蓋印印文3 枚,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張文華之印章蓋印印文4 枚,表示張文華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冒用張文華名義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後,再於106 年6月11日持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苑裡房地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楊秀蓮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文華,債務額比例全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文華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管理。
二、案經張文華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鄧德春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2 頁、第115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張文華買賣苑裡房地,並借名登記在林俊億名下,欲以此降低告訴人負債,及以自身為保證人、林俊億為借款人,透過許沛晴向楊秀蓮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張文華有同意伊將他登記為債務人,藉此將苑裡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來借款,至於將他登記為債務人,係馬秉宏所為,與伊無關,並非係伊向馬秉宏、許沛晴說可以這樣做,伊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登記,可能是他們及金主楊秀蓮希望增加借款的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73 頁、第200 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第314 頁至第318 頁)。經查:
一、告訴人因其所有之苑裡房地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而於101 年
4 月5 日出售予被告,並借名登記在林俊億名下,欲以此降低告訴人之負債;其後被告以自身為保證人、林俊億為借款人,透過許沛晴向楊秀蓮借款100 萬元;許沛晴及其子即地政士助理馬秉宏於106 年6 月11日前某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以張文華之印章蓋印印文3 枚,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張文華之印章蓋印印文4 枚,再於10
6 年6 月11日持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至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苑裡房地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楊秀蓮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文華,債務額比例全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等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下稱第1200號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675 號卷,下稱第
675 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同頁反面、第94頁反面;同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下稱第33號偵續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11 頁、第173 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第314頁至第31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俊億、楊秀蓮、許沛晴、馬秉宏、彭廣柱證述明確(見第1200號他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第675 號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第55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第33號偵續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77頁至第8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30 號卷,下稱第630 號他卷,第8頁反面至第9 頁;同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0號卷,下稱第40號偵續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同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
3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8 號卷第101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4 頁、第173 頁至第200 頁),並有借據、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切結書、不動產過戶同意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1200號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82頁、第105 頁至第110頁;第675 號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將印章交給被告,但只有授權被告去辦貸款,沒有授權他去向楊秀蓮借錢,也未曾同意可將伊設定為向楊秀蓮借款之共同債務人,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的章都不是伊蓋的等語(見第675 號偵卷第170 頁;第33號偵續卷第77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於苑裡房地交易時,被告有來伊家中,向伊拿印章,伊有問他是要幹嘛,並說印章是給你拿去辦過戶的,伊不曉得之後會被拿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也未曾同意被列為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83 頁至第18
4 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有交付印章予被告,且未曾同意作為被告及林俊億向楊秀蓮借款之債務人乙節,始終堅指不移,且證述無重大瑕疵或前後扞格齟齬,若非確有其事,當無可能於偵訊及審理中均為一致之陳述,並於審理中甘冒偽證之罪責,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再者,觀諸卷附告訴人於101 年4 月5 日簽立之不動產過戶同意書(見第675號偵卷第173 頁),僅記載「特別授權鄧德春處理本案【即苑裡房地】之簽約、過戶登記、代領一切有關之證件資料及處理本案貸款及收受價金等所有有關之各項事項…同意被授權人鄧德春委任之地政士辦理過戶及代償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等語,未見告訴人有何同意擔任被告向他人借款之共同債務人之語句,且告訴人既已授權被告辦理簽約、過戶登記等事宜,自有交付印章以便宜行事之可能。是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尚堪採信。
三、被告確有交付告訴人之印章予許沛晴、馬秉宏,並指示其等將告訴人設定登記為債務人乙節,經查:
㈠證人許沛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當時看苑裡房地的登記謄
本,發現張文華是銀行貸款的債務人,就問被告說設定登記向楊秀蓮借款的抵押權時是不是要同步,被告回答說他、林俊億跟張文華都可以當債務人,並把所有資料,包括張文華的印章都交給伊,伊才以為張文華有授權說可以作債務人,而且因為被告一直說張文華很忙,沒有辦法過來,被告自己又是保證人,伊就沒向張文華確認,便交給馬秉宏去辦理等語(見第1200號他卷第92頁至同頁反面;第630 號他卷第8頁反面;第33號偵續卷第28頁至同頁反面、第81頁;偵續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
㈡證人馬秉宏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向伊媽媽許沛晴說
他跟林俊億、張文華要合夥,需要資金週轉,而分別用林俊億、張文華名下房地向盧金慧、楊秀蓮借款,伊等調閱謄本後發現張文華是苑裡房地貸款債務人,而且被告說張文華還住在裡面,伊等就問說張文華可不可以當債務人,被告回答說他跟張文華都可以,因為這樣可以讓債權人有多一層保障,他並於101 年6 月初交付所有資料,包括張文華的印章,所以伊跟媽媽就相信被告所說的等語(見第1200號他卷第91頁反面;第630 號他卷第9 頁;第33號偵續卷第26頁至同頁反面、第80頁至同頁反面;偵續一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1 年時因為有資金上的需求,提供苑裡、彰化竹塘的房地,希望能向金主借款,針對苑裡房地部分,被告當時說是他跟林俊億、張文華是合夥關係,都可以列為債務人,而且房子是張文華在居住,伊才會相信他而將張文華辦理登記為債務人,張文華的印章是101年6 月份辦理前拿到的,是被告拿給伊母親許沛晴,她再交給伊的,後來於彰化竹塘房地之借貸撥款時,伊有在通霄分局附近的7-11見過張文華,但當時並沒有向他提到他被設定登記成苑裡房地借貸的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
160 頁、第164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㈢證人楊秀蓮於偵訊中證稱:伊看過苑裡房地後,覺得可以借
,就先後將50萬元交給許沛晴,再由她轉交予借款人林俊億,馬秉宏當時有向伊提到說被告是連帶保證人,張文華在銀行有貸款,未辦理債務移轉,這樣是不是要讓他也當債務人,會對伊比較有保障,伊當然說好,並全權委託給他辦理等語(見第1200號他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40號偵續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㈣勾稽告訴人及證人許沛晴、馬秉宏、楊秀蓮之上開證述,互
核大致相符,且均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又證人許沛晴於偵訊及證人馬秉宏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述,皆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俱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被告固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辯稱:伊不知道為何張文華會被登記成債務人,伊沒向許沛晴、馬秉宏說過可以這樣登記,是馬秉宏自己弄的云云(見第675 號偵卷第95頁;第33號偵續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68頁、第315 頁),然觀諸其於審理中始辯稱:張文華有授權伊使用他的印章,並同意伊將他登記為債務人云云(見第20
0 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並提出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7 頁),倘告訴人曾明示同意可將之登記為債務人,衡情被告豈有不向證人許沛晴、馬秉宏言明並如此指示,且出示上開委託書,以杜疑義之理?足見被告前後所辯,顯然相互矛盾、齟齬。再者,證人許沛晴、馬秉宏均未證述被告有明確表示告訴人有同意作為債務人,且皆未曾提及上開委託書。另上開委託書雖記載「特委託鄧德春君代為申辦銀行及民間貸款」等語,惟簽立日期為101 年3 月14日,顯早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談妥買賣苑裡房地之日期即同年4 月5 日,有切結書及不動產過戶同意書在卷可稽(見第
675 號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73 頁);又上開委託書之委託內容,尚包括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4 份,然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陳稱:伊係於辦理彰化竹塘房地事宜時,才有給許沛晴、馬秉宏4 份張文華的印鑑證明等語(見第1200號他卷第91頁;本院卷第68頁、第313 頁),是上開委託書應與苑裡房地無涉。準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並益徵告訴人及上開證人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交付告訴人之印章予證人許沛晴、馬秉宏,並指示其等將告訴人設定登記為債務人乙節,堪予認定。
四、依卷附切結書(見第675 號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記載,告訴人將苑裡房地過戶予被告指定之人之報酬,係被告將苑裡房地約200 萬元之貸款償還175 萬元。是倘被告有將向楊秀蓮借得之100 萬元交付予告訴人,或為告訴人繳納貸款,衡情告訴人始有可能同意被設定登記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然觀諸被告僅於借款前後之101 年4 月25日、6 月21日(2 筆)、7 月23日、8 月3 日,分別匯款19,000元、19,000元、31,750元、1 萬元、9 千元,共計88,750元至告訴人帳戶,有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4 年1 月20日中苑裡字第1040000006號函暨交易明細、存款存入通知聯在卷可稽(見第675號偵卷第178 頁至第182 頁;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3 頁),要與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8 月1 日取得之100 萬元借款(見第1200號他卷第71頁至同頁反面之借據),數額相距甚遠,是難認告訴人有將借得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至被告辯稱有於101 年間2 月底、5 月20日分別給付告訴人現金14萬元、19,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3 頁),要無收據等物可證,自難採信。是告訴人於101 年6 月14日取回苑裡房地所有權後(見第675 號偵卷第134 頁、第139 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書),不僅貸款未獲清償,還需額外擔負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務人之責任,衡請告訴人顯無可能於此等未獲利益之情形下,甘願同意擔負債務人之責任。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將他登記為債務人云云,顯與常理相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沛晴、馬秉宏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竟委由不知情之他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並以不實之登記,向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辦告訴人為債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危害不動產交易安全,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與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管理,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建築修繕為業,月收入約10萬元、尚有稚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5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通霄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而蓋印之印文,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