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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成坤指定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5300、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成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鄧成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價、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家正、徐晃弘,共計7 次。嗣經警依法對鄧成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監錄得疑似為毒品交易之對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郭家正、徐晃弘到案接受調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成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頁至反面、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佐以本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所販賣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審判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106 年度他字第70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2 至12

2 、148 至149 頁、第160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至第148 頁),並分別經證人郭家正、徐晃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晃弘於審判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7至47、58至59、62至66、84至87頁;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2 頁反面),復有記錄被告與證人郭家正、徐晃弘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資佐證(他字卷第

36、60、72、123 至127 頁;106 年度聲拘字第55號卷,下稱聲拘卷,第5 、41、47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鮮有公然為之,且因獨特之販售管道,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為機動調整,故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如僅以未能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即因而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將失情理之平。再以毒品之價格不斐,取得非易,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應無平白代他人聯繫、跑腿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重刑之危險,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既以現金為代價,與郭家正、徐晃弘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有償交易,且其得以對方提出之金錢價值作為基礎,計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藉由分裝份量或純度之增減以弭平價差,衡以被告將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郭家正、徐晃弘,更毫不避諱在自己住處或附近之土地公廟、樓下路旁等公共場所會面進行交易,其所花費之時間、精力及甘冒遭警方查緝法辦之風險,若謂被告販入、售出無利可圖,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告有平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況依被告偵訊供述,其係以60,000元或65,000元購入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或以40,000餘元購入約12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字卷第149 頁),則其購買成本介於每公克240 元至每公克300 餘元間;而被告以1,000 元價格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其警詢供述及證人徐晃弘警詢證述約為1 公克重,依證人郭家正警詢、偵訊證述約為0.1 公克重,依證人徐晃弘審判證述僅足供施用幾口、價值約300 元,不論何者屬實,其每公克販賣價格顯然均在1,000 元以上,遠高於購買成本。是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主觀上有從中賺取價差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㈣有關附表編號6 販賣價金1,000 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取得(本院卷第145 、146 頁),證人徐晃弘亦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有一次也是我有留錢下來,但我說我沒有加油錢,他就把1,000 元拿還給我,叫我先拿去加油,我就拿去加油了,比較有可能是4 月4 日那一次,因為4 月11日那一次他有講到他手頭比較緊,且我10日剛領完錢等語(本院卷第13

9 至141 頁),再衡酌被告坦承包括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在內全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有遭判處重刑之心理準備,應無單就其中1 筆已收取之區區1,000 元價金故為虛偽爭執之動機,足認被告確已將該1,000 元當場退還證人徐晃弘,迄未取得,起訴書將之計入被告犯罪所得,尚屬誤會,應更正認定如附表編號6 所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7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罪數: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被告上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18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如附表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相關筆錄可憑,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106 年7 月26日警詢時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廖仁旗(本院卷第52至53頁),然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依據被告供述聲請通訊監察獲准並長期蒐證後,僅查獲廖仁旗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文彬、張介潮,迄未查獲其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12月19日竹市警刑字第1060047334號、107 年1 月31日竹市警刑字第1070004430號、107 年3 月

8 日竹市警刑字第1070008522號函所附偵查佐黃啓川職務報告、相關警詢筆錄、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0至62、66至107、110 至111 頁),是尚難認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卷第42頁),惟衡酌被告身心正常,並非老邁殘疾之人,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販賣金額均在1,000 元以上,亦非特別低微,雖販賣對象僅有2 名吸毒友儕,仍使毒品危害持續擴散,所為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治安非輕,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本院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已先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有如前述,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與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相衡,實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自己亦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竟仍不思戒除、遠離,順應吸毒友儕之請求,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之利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郭家正、徐晃弘等2 人,被告之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所得多寡,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暨其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脫逃、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品行欠佳,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月收入約3至5 萬元、離婚、有年邁母親及1 名幼子賴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次數、期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1.被告如附表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搭配該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自述為黑色中古手機,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及該門號SIM 卡1 張,核屬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即各次已收取之價金(計7,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當場退還價金,且迄未再向證人徐晃弘收取,無實際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對│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數量 │主文 ││號│象│ │ │ │對價 │ │├─┼─┼───┼───┼────────┼────┼──────────┤│1 │郭│106 年│苗栗縣│郭家正於同日19時│2 包 │鄧成坤販賣第二級毒品││ │家│3 月11│頭份市│35分至20時14分許│2,0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正│日20時│文林路│,以門號00000000│ │年玖月。未扣案搭配門││ │ │15分許│36巷70│95號行動電話與鄧│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號鄧成│成坤聯絡後,2 人│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坤住處│會面,鄧成坤親自│ │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附近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土地公│,當場收取價金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廟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郭│106 年│苗栗縣│郭家正於同日12時│1 包 │鄧成坤販賣第二級毒品││ │家│3 月14│頭份市│1 分許,以門號09│1,0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正│日12時│文林路│00000000號行動電│ │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 │ │5 分許│36巷70│話與鄧成坤聯絡後│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號鄧成│,2 人會面,鄧成│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坤住處│坤親自交付甲基安│ │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樓下 │非他命,當場收取│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價金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郭│106 年│苗栗縣│郭家正於同日20時│1 包 │鄧成坤販賣第二級毒品││ │家│3 月18│頭份市│8 分至20時23分許│1,0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正│日20時│文林路│,以門號00000000│ │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 │ │30分許│36巷70│95號行動電話與鄧│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號鄧成│成坤聯絡後,2 人│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坤住處│會面,鄧成坤親自│ │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樓下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當場收取價金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郭│106 年│苗栗縣│郭家正於同日20時│1 包 │鄧成坤販賣第二級毒品││ │家│4 月14│頭份市│27分至20時35分許│1,0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正│日20時│文林路│,以門號00000000│ │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 │ │40分許│36巷70│95號行動電話與鄧│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號鄧成│成坤聯絡後,2 人│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坤住處│會面,鄧成坤親自│ │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樓下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家正駕│,當場收取價金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駛之車│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內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郭│106 年│苗栗縣│郭家正於同日22時│1 包 │鄧成坤販賣第二級毒品││ │家│5 月4 │頭份市│58分至23時13分許│1,0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正│日23時│文林路│,以門號00000000│ │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 │ │15分許│36巷70│95號行動電話與鄧│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號鄧成│成坤聯絡後,2 人│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坤住處│會面,鄧成坤親自│ │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樓下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當場收取價金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徐│106 年│苗栗縣│徐晃弘於同日14時│1 包 │鄧成坤販賣第二級毒品││ │晃│4 月4 │頭份市│2 分許,以門號09│1,0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弘│日14時│文林路│00000000號行動電│ │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 │ │10分許│36巷70│話與鄧成坤聯絡後│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號鄧成│,2 人會面,鄧成│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坤住處│坤親自交付甲基安│ │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非他命,嗣於徐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弘離去並留下價金│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當場退還價金│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供徐晃弘加油使用│ │ │├─┼─┼───┼───┼────────┼────┼──────────┤│7 │徐│106 年│苗栗縣│徐晃弘於同日17時│1 包 │鄧成坤販賣第二級毒品││ │晃│4 月11│頭份市│11分至17時22分許│1,0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弘│日17時│文林路│,以門號00000000│ │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 │ │30分許│36巷70│26號行動電話與鄧│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號鄧成│成坤聯絡後,2 人│ │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坤住處│會面,鄧成坤親自│ │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於徐晃弘離去後│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收取其留下之價金│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7 罪,犯罪所得計7,000 元 │└────────────────────────────────────┘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