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晏志龍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志忠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晏志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志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晏志龍平時係從事鐵工工作;陳志忠則受雇於陳裕福(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位於苗栗縣○○鄉○○村○○○
0 ○0 號之「大學牧場」內從事堆高機操作工作,晏志龍、陳志忠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晏志龍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前某日,向陳裕福承攬上址「大學牧場」之牛舍遮雨棚新建工程(下稱上開工程),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僱用許照仁為其施作上開工程,晏志龍對於上開工程之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亦為負責監督、維護現場職業安全之人。晏志龍、陳志忠兩人於106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許照仁一同在前揭牧場施作上開工程,陳志忠亦駕駛堆高機在旁協助,晏志龍本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等措施;對於不能藉梯子、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2 公尺以上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且知悉勞工不得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作業,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在施做上開工程現場,竟疏未注意設置相關保護裝置,且未注意督促勞工許照仁施工時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甚且容任許照仁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由陳志忠操作將貨叉上升高超過2 公尺,以傳遞波浪板至屋頂上之晏志龍。另陳志忠則應注意若有人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則不得操作堆高機,以避免發生意外事故,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其知悉許照仁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竟仍操作堆高機,將貨叉抬升至高度超過2 公尺。嗣許照仁於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作業之過程中,突然自該貨叉掉落墜地,雖送醫救治,惟仍於106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59分許,因前述高處跌落使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重度昏迷、癱瘓、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許照仁之母張秀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志忠、陳裕福、張秀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晏志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晏志龍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1頁),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陳志忠、陳裕福、張秀春於警詢之證述對下述之被告晏志龍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證人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外,其餘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晏志龍、陳志忠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2 人、辯護人2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晏志龍之部分:訊據被告晏志龍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許照仁施作上開工程,其並站立於屋頂,被害人許照仁站立於被告陳志忠操作之堆高機貨叉上,許照仁持波浪板轉交其施做遮雨棚,又因現場並無設置施工架等保護裝置,且被害人亦未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護具,而站立於上揭堆高機貨叉上之作業過程中,突然墜地,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我並非許照仁之雇主,我跟許照仁都是陳裕福僱請來的勞工,我並無承包陳裕福的工程云云,惟查:
(一)被告晏志龍係從事鐵工業務,於上揭時、地與許照仁一同施作上開工程,由許照仁站立於被告陳志忠操作之堆高機貨叉上,將堆高機之貨叉抬升後,許照仁持波浪板轉交屋頂上之被告晏志龍施作遮雨棚,又因現場並無設置保護裝置,且許照仁亦未確實使用安全護具,而站立於上揭堆高機貨叉上之作業過程中,突然墜地,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晏志龍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106 偵3635卷第19頁、106 偵1876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106 相292 卷第34頁至35頁、本院卷第83頁至95頁)甚明,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許照仁死亡案卷宗、大千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
6 年5 月10日苗醫醫行字0000000000號函、大千綜合醫院
106 年6 月8 日(106 )千醫字第10606025號函、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4 月28日(106 )童醫字第0564號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106 年月2 日南警偵字第1060014183號函暨相驗照片、現場及相關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 年6 月3 日南警偵字第1060014401號函暨檢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
6 年5 月9 日勞職中4 字第1061009887號函、苗栗縣政府
106 年5 月3 日府勞資字第1060083673號函、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5 月9 日勞職中4 字第10610098871 號函暨檢送勞工許照仁至陳裕福牧場從事雨棚新建工程發生自堆高機貨叉墜落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相關談話紀錄各1 份等件(106 相292 卷第1 頁至2 頁、第15頁至29頁、第40頁至62頁、106 偵1876卷第33頁、第44頁、第49頁至55頁、第72-1頁至72-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二)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與雇主關係,亦應同此認定,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觀察。而被告晏志龍是否受雇於陳裕福,或向陳裕福承攬上開工程,即為首待釐清之點,茲分述如下:
1、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證人陳裕福於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晏志龍時,沒有跟他說要什麼時候開始做,沒有跟他說要做幾天,由被告晏志龍自己決定等語(本院卷第
185 頁),上開證述與被告晏志龍於審理時供陳:我沒有固定受雇於陳裕福,哪裡有工作我就去哪裡,我跟陳裕福在工程前,並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請款,是做好才請款,也沒有說要做幾天,都是看實際工程的進度,主要是看我有沒有做完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253 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晏志龍可以自由決定要提供勞務之時間,並無服從陳裕福的權威,更難認有何接受陳裕福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被告晏志龍為陳裕福提供施做上開工程之勞務,顯欠缺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
2、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證人陳裕福於審理時證稱:幾年前那時候,我跟被告晏志龍是以日薪去計算薪水,做完一天就跟我要薪水,後來被告晏志龍105 年底後改用承包的方式做我的工程,才會拿估價單或請款單過來,跟我說做這幾天的價格是多少錢,這些工程是被告晏志龍施作完成才可以請領錢,上開工程也是,我跟被告晏志龍沒有事先講好承包要多少錢,我相信他,他如果跟我請款多少金額,我就給他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至165 頁、第185 頁至188 頁)。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陳志忠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晏志龍很久以前是在陳裕福牧場做工時,是以日薪方式計算,現在這幾年他是用包工程的方式,他有去請牌,牌過了,我有跟被告晏志龍聊過,他說現在用包的比較划算,意思是賺比較多,我有看過被告晏志龍拿請款單向陳裕福請款,有時候他會叫我把請款單拿給陳裕福,那個請款單上沒有特別記載許照仁的薪水,就只有寫一個金額,做什麼工程,然後工程款多少錢這樣,被告晏志龍包工程時,有時候是他貨車載送材料用的鐵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2
8 頁至154 頁)相符。又被告晏志龍施做上開工程的報酬,係待工程施作完成後,始能請款等情,亦據被告晏志龍於審理時供陳:我跟陳裕福做的工作,都是做好一陣子後,跟他請款,請款單上寫的錢,包含材料跟工資,我做他的工程前沒有說要做幾天,沒有約定何時可以請款,主要是看我有沒有做完,都是做好才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52頁至253 頁)甚明。是陳裕福並非按時給付被告晏志龍固定金額之薪資,該給付係繫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又工作之時間長短亦視被告晏志龍完成工作的進度而定,陳裕福係待被告晏志龍工作完成後向其請款時始為給付,該給付是不定時、不定額之給付,並非經常性之給付,而被告晏志龍施作上開工程,亦係為自己之營業為勞動,亦難認為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3、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證人陳裕福於審理時供稱:被告晏志龍施做上開工程,要用什麼樣的工具,或是要怎麼組裝鋼材,是被告晏志龍決定的,我又不內行,需不需要請人或是請助手,也是被告晏志龍決定,就上開工程我也沒有跟被告晏志龍說要什麼時候開始做,或是說要做幾天,是被告晏志龍決定,就是他把工程做完後就可以請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至186 頁),上開證述亦與被告晏志龍於審理時供陳:我沒有固定受雇於陳裕福,哪裡有工作我去哪裡,我負責電焊、切割,因為他們不會,只有我會,他們在現場協助,做上開工程前,我跟陳裕福說我自己一個人沒有辦法,因為那比較重、鐵比較粗,至少要叫吊車,要有人幫忙,不然我一個人沒有辦法做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第251 頁)相符,顯見上開工程之施作並無須聽從陳裕福的指示,亦無須陳裕福指揮監督,被告晏志龍乃具有獨立指揮作業之能力,且被告晏志龍對於如何進行上開工程,如何施工,是否需請助手協助、如何協助,均有相當自主性,在施工過程亦非受陳裕福的指揮監督,僅需在工程完工後向陳裕福請款,顯難認被告晏志龍已納入陳裕福經營之牧場組織體系,亦難認有何組織上之從屬性。
4、又審諸卷附請款單(106 偵1876卷第67頁),被告晏志龍於審理時供稱該請款單係案發前約105 年10、11月間做陳裕福之工程,事後所寫之請款單,係工程作完成後約105年12月間向陳裕福請款的,該請款單包含屋頂拆除、牛欄維修兩項工程,材料及工資均係算在總共的金額裡,故該請款單上僅有寫1 項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至252 頁),顯與上開證人陳裕福、陳志忠所述被告晏志龍之請款方式相吻合,堪認被告晏志龍僅係就陳裕福所應支付工程之報酬向陳裕福請款,其中固然包含材料、工資等成本,仍可認定被告晏志龍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向陳裕福請款工程之總報酬。再者,由上開請款單中,被告晏志龍手寫之「以上不含稅」等字,衡諸常情,受雇之勞工並無須就材料價額請款時表示不含稅之必要,是該請款單表彰填寫該請款單(含材料與工資之價格)之人,顯係經營行號、商行等用以扣營業稅或所得稅所用,益徵證人陳裕福、陳志忠所述被告晏志龍自行向陳裕福承包上開工程乙節,應屬非虛。
5、承上各節,被告晏志龍並非陳裕福所經營之前揭牧場之員工,被告晏志龍無固定出勤時間,自無服從陳裕福權威,並接受陳裕福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又被告晏志龍對於其工作之報酬,得以向陳裕福於工作完成後,陳報一定價額並記載於請款單,亦具有報酬商議權,顯見其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自己營業完成工作。另外,被告晏志龍在施工之過程中,並無完全聽從陳裕福指揮監督,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則被告晏志龍非必須與他人分工,亦非納入組織,始得看出其價值,顯見被告晏志龍與陳裕福、或陳裕福所經營之大學牧場間既未見有何僱傭或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或組織上從屬性等關係存在,且被告晏志龍須完成工作始可領取報酬,是被告晏志龍與陳裕福間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以完成該特定之工作為主要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再參以如前所述上開請款單所示之內容,應可認定陳裕福與被告晏志龍間應係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晏志龍係上開工程之承攬人。
6、又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復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工程施工材料費用固係由被告晏志龍叫料後,陳裕福支付之,然此部分無法作為陳裕福與被告晏志龍就上開工程承攬關係存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又許照仁係由被告晏志龍為施作上開工程叫工而來,被告晏志龍為許照仁之雇主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1、證人陳裕福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工程我是找被告晏志龍來幫我做,許照仁是被告晏志龍找來的,這件工程做完應該是由被告晏志龍來向我請款,許照仁的薪資也是被告晏志龍發的,被告晏志龍做完會跟我算錢,我並沒有在現場看等語(106 偵1876卷第38頁至40頁);嗣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晏志龍以前是在我這邊算天數的工資,後來他就去跟別人合開工廠,105 年年底被告晏志龍回到後龍,他就改以承包帶工帶料的方式報價,他會算全部多少錢給我,我沒有單獨叫許照仁來大學牧場工作過,我自己也有工人6、7 個,許照仁為什麼會在我的大學牧場工作,是因為他跟被告晏志龍在工作,我沒有雇用許照仁,我也沒有他的電話,連他家住哪裡我也不知道,我每次看到許照仁在工作,都是被告晏志龍叫許照仁來的,上開工程也是被告晏志龍承攬且找許照仁來的,最後跟被告晏志龍算報酬時,被告晏志龍請款時也是包括許照仁的薪水一起請,被告晏志龍請款時都是材料費加上工資費一起請,一次多少錢,是一個總數,上開工程的材料費用是因為被告晏志龍說過年到了,要先把材料費給人家,我才會先開一張2 萬6 千元的支票先交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至189 頁)。
2、上開陳裕福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於審理時證稱:現在這幾年被告晏志龍是用包工程的方式,我有跟他聊過,他說現在用包的比較划算,意思是賺比較多,來做工程,如果他一個人沒有辦法做,他會找其他的工人一起來做,這個工人許照仁是他自己找的,都是他帶來的,兩個人會一起來,他之前有要帶人時,都是帶許照仁來,我有看過被告晏志龍拿請款單向陳裕福請款,有時候他會叫我把請款單轉交給陳裕福,請款單上都沒有特別記載許照仁的薪水,就只有寫一個金額,做什麼工程,然後工程款多少錢這樣,我沒有看過許照仁找陳裕福算錢過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至150 頁)相符。
3、上開證人陳裕福證稱並無許照仁的電話,許照仁係被告晏志龍找來做工等節,亦與被告晏志龍於偵查中自承:上開工程,許照仁是我打電話找許照仁去工作的,因為陳裕福不知道許照仁的電話,只有我才知道許照仁的電話,許照仁工資1 日是1 千5 百元等語(106 偵1876卷第17頁、第37頁、相卷第30頁)不謀而合。又由上開證人陳裕福、陳志忠之證述可知,被告晏志龍係向陳裕福承包上開工程,並因上開工程無法一個人施作,故被告晏志龍找許照仁前來協助施作,並非透過陳裕福叫工,而是否請助手幫忙施作工程,係由被告晏志龍決定,業如前述,且關於許照仁之薪資,陳裕福並無特別支付或透過他人轉交許照仁,係待工程施作完畢後,被告晏志龍請款時,陳裕福始須交付一定金額之報酬給被告晏志龍。而許照仁之薪資金額縱使係包含在被告晏志龍估算之請款金額總數中,然係屬被告晏志龍納入成本計算以請款之基礎,並非表彰陳裕福係許照仁之雇主,而係由被告晏志龍將工資支付給許照仁,故被告晏志龍既承包上開工程,復再自行決定找尋許照仁前來做工,且如何施工均係由在場具鐵工專業之被告晏志龍指揮決定,業如前述,堪認許照仁係按照在現場之被告晏志龍指示施工,並由被告晏志龍處收得薪資,被告晏志龍應為許照仁在上開工程之雇主,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之「雇主」無訛。
(四)查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5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據被告晏志龍、證人陳志忠之證述,並觀之卷附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5 月9 日勞職中4 字第10610098871 號函暨檢送勞工許照仁至陳裕福牧場從事雨棚新建工程發生自堆高機貨叉墜落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相關談話紀錄(相卷第28頁、106 偵1876卷第51頁至62頁),足見被告晏志龍雇用被害人許照仁於該工程從事新建牛舍遮雨棚作業時,因在該工作場所未按前開規定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等保護裝置,亦未確實使被害人許照仁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則被告晏志龍不僅已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雇主義務,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款所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雇主義務,被告晏志龍既係雇主,自本應注意上述規定,又被告晏志龍從事鐵工業務,並曾承包陳裕福數項工程,業如前述,其僱請許照仁進行上開工程,在現場對於勞工如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作業,極易發生事故,此當為被告晏志龍從事上開工程時,所得預見,其既為許照仁之雇主,並指示許照仁在現場進行傳遞遮雨棚波浪板作業,且依其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然卻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而未設置上開保護裝置、未確實使許照仁使用防護具、容任而不制止許照仁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作業之不作為,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許照仁在上開工程作業中自距地面高度逾2 公尺處墜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被告晏志龍顯有業務上之過失。又果非被告晏志龍上開過失行為,則許照仁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被告晏志龍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照仁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晏志龍固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晏志龍就其平素向陳裕福請款,是否包含許照仁之薪資乙節,先於偵查中稱:許照仁沒空去請款時,會託我,有時是會由我先去請款,我再把錢交給許照仁,工人的薪水我會特別註明來向陳裕福請款,我會寫云云(106 偵1876卷第37頁),後於審理中改稱:我跟陳裕福請的錢只有我的薪水,許照仁的薪水不透過我這裡,跟我無關云云(本院卷第85頁至87頁),前後所辯大相徑庭,已難憑採。又其先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時表示:我於施工前向陳裕福表示人手不足無法施工,陳裕福跟我說可請許照仁來施作等語(106 偵1876卷第6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許照仁是我找去工作的等語(106 偵1876卷第37頁),惟其後於審理時翻異其詞稱:許照仁是陳裕福找來工程的云云(本院卷第86頁),與其前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時、於偵查中所述亦相互齟齬,並非可採。承前所述,被告晏志龍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六)至證人即被害人許照仁之母親張秀春固於審理中證稱:許照仁是代表主席即陳裕福請的,是那個老闆叫他去做的,他是去大學牧場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至198 頁),惟其於審理時亦證稱:我沒看到許照仁跟陳裕福拿過錢,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大學牧場的老闆打電話叫許照仁過去作的,許照仁沒有在管請款,他是做工的,我沒看過他寫請款單給陳裕福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至202 頁),是證人張秀春上開證述關於許照仁之工作雇主乙節,顯係基於許照仁所述之工作地點、工作地點之經營者而逕為主觀上之認定,是尚難以其上開證述判定許照仁之雇主為何人。且證人張秀春對被告晏志龍、陳裕福間之承攬關係亦全無知悉,並對上開工程中陳裕福是否有叫工許照仁,對被告晏志龍承包上開工程後係如何與許照仁約定薪資給付等細節亦不知情,是難從上開證人張秀春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晏志龍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志忠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陳裕福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106 偵1876卷第7 頁至10頁、第38頁至40頁、106 偵3635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許照仁死亡案卷宗、大千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6 年
5 月10日苗醫醫行字0000000000號函、大千綜合醫院106年6 月8 日(106 )千醫字第10606025號函、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 年4月28日(106 )童醫字第0564號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106 年6 月2 日南警偵字第1060014182號函暨相驗照片、現場及相關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 年6 月3 日南警偵字第1060014401號函暨檢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5 月9 日勞職中4 字第1061009887號函、苗栗縣政府10
6 年5 月3 日府勞資字第1060083673號函、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6 年5 月9 日勞職中4 字第10610098871 號函暨檢送勞工許照仁至陳裕福牧場從事雨棚新建工程發生自堆高機貨叉墜落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相關談話紀錄各1 份等件(106 相292 卷第1 頁至2 頁、第15頁至29頁、第40頁至62頁;106 偵1876卷第33頁、第44頁、第49頁至55頁、第72-1頁至72-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志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陳志忠平時從事堆高機操作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人員不得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作業,以免發生事故,又此當時操作堆高機之被告陳志忠所得預見,且依其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然卻未注意及此,而在許照仁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作業仍操作堆高機,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許照仁在上開工程作業中,自距地面高度逾2 公尺處墜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被告陳志忠顯有業務上之過失。又果非被告陳志忠上開過失行為,則許照仁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被告陳志忠行為與被害人許照仁死亡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晏志龍、陳志忠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
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晏志龍平時從事鐵工之工作,並承攬本案牛舍遮雨棚新建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保護勞工安全規定,致被害人許照仁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過失;而被告陳志忠從事堆高機操作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若有人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則不得操作堆高機作業,以免發生事故,然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在許照仁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時操作堆高機,致被害人許照仁墜地死亡。是核被告晏志龍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晏志龍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許照仁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晏志龍為上開工程之承攬人,又身為被害人許照仁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而被害人須登高逾2 公尺,將波浪板傳遞至高處,作業環境顯具有危險性,被告晏志龍並未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等護具,亦疏未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未為任何作為阻止被害人許照仁站立於堆高機貨叉上;被告陳志忠亦疏未注意不可在人員站立於堆高機貨叉時操作堆高機,渠等之上開疏失以致被害人從高處跌落地面死亡,釀成親人永隔之悲劇;惟衡酌被告陳志忠已與被害人之母張秀春達成和解,並當場以交付現金、支票方式賠償,此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279 頁)在卷可考,衡諸被告晏志龍、陳志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陳志忠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晏志龍對本件事故並未為任何彌補過錯等措施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晏志龍為高職畢業、被告陳志忠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之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54 頁)、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2 人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227 頁、第29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晏志龍、陳志忠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志忠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