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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根陽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王炳人律師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根陽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鄭根陽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則為陳淑貞、陳兆源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鄭根陽於民國103 年間以陳淑貞、陳兆源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

212 號判決鄭根陽勝訴,嗣陳淑貞、陳兆源上訴後,本院則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認陳淑貞、陳兆源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而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鄭根陽之訴,於104 年8月25日確定在案,鄭根陽嗣就前開簡上判決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詎鄭根陽不滿上開判決敗訴結果,竟基於毀損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33分,趁苗栗縣○○鎮○○里○○○00號房屋無人使用之際,雇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陳冠𦵴駕駛挖土機,將上開房屋拆除、剷平而毀壞之,並使上開房屋內、謝文倫所有及管理之家電、物品(如附表所示)遭毀損、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謝文倫、陳淑貞、陳兆源。嗣經謝文倫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貞、謝文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鄭根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毀壞房屋及他人物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根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第42頁背面、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6至28、81至83頁)、證人陳冠𦵴、證人即營業曳引車司機陳吉河及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倫之鄰居陳進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3、30至36、81至85、122 、123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刑事告訴狀、臺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3 年10月31日苗栗費核證字第103000768 號函及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212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22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上開房屋內遭毀損家電物品清單、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5 年10月5 日(105 )苗區業表賠發字第048 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送資料、運費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陳報狀各1 份,及房屋遭毀壞前之照片、挖土機行經路線痕跡照片、上開房屋及屋內家電、物品遭毀損後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 至6 、10至16、21至30、37至40、42至51頁,偵卷第11、12、37至

39、41至51、53至55、92至105 頁,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

212 號卷第7 、219 至221 頁,本院卷第102 至112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從而,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上開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苗栗縣○○鎮○○里○○○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告訴人陳淑貞及被害人陳兆源之父陳阿春原始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嗣陳淑貞、陳兆源因繼承而取得該屋之所有權,該屋於103 年7月間係由陳兆源使用,陳淑貞亦偶爾會居住,嗣由謝文倫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文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第81頁背面至83頁),並有民事起訴狀附件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9號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民事上訴狀附件之房屋稅籍、用電證明、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212 號卷第33、34、148 頁,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2頁第6 至9 頁);再觀諸上開房屋遭被告拆除前之外觀,係以磚造牆壁連接於地上,有獨立出入之門戶,磚造牆壁、鐵皮屋頂均無破損,可蔽風雨,房屋結構完整,屋況尚可,並有裝設水塔、連接電錶,供日常生活使用乙節,亦有上開臺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3 年10月31日苗栗費核證字第103000768 號函及上開房屋照片存卷足參(見他卷第6 、10頁,偵卷第92至98頁,103 年度苗簡字第212 號判決卷第153 、154 頁),足認上開房屋遭拆除前,係適於供人居住使用之定著物,確屬刑法第353 條第1 項規定之建築物無訛。而被告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陳冠𦵴駕駛挖土機拆除、剷平該房屋,將該屋夷為平地,顯已將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破壞殆盡,而使該屋全部失其效用,有房屋毀損後之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99至105 頁,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足認已達毀壞建築物之程度,至為甚明。

三、又本件遭毀壞之房屋內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據告訴人謝文倫於偵查中證述:伊外出工作,陸陸續續有在上開房屋居住,房屋內有正常家具擺設等語(見偵卷第27、82頁)及證人陳冠𦵴於偵查中證述:該屋內有一些簡易傢具、有鍋碗瓢盆、冰箱、衣櫃、椅子、桌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第84頁背面),並有刑事告訴狀及附件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 至30頁),衡情告訴人謝文倫、陳淑貞及被害人陳兆源既均有居住於該屋之事實,且附表所示之物亦為一般常見之簡易傢具、家電及物品,足認告訴人謝文倫證述上開房屋內原置放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乙節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係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陳冠𦵴駕駛挖土機拆除、剷平該房屋,衡以附表所示之屋內物品,經挖土機此破壞力甚強之機具破壞及遭房屋坍方土石壓輾後,足以使該等物品毀損、致令不堪用,亦有前開房屋毀損後之照片在卷可憑,是此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根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冠𦵴使用挖土機毀壞上開房屋及屋內物品,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壞本案之房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根陽向法院請求對告訴人陳淑貞及被害人陳兆源拆屋還地未果,竟目無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趁告訴人謝文倫未使用房屋之際,私行摧毀他人房屋及破壞屋內物品,造成告訴人謝文倫、陳淑貞及被害人陳兆源受有極大之財產上損失與生活不便,手段相當惡劣,所為危害重大,殊值非難,不宜輕縱,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而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遭破壞房屋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年齡、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謝文倫、陳淑貞具狀陳報及告訴人謝文倫當庭表示:告訴人2 人依法原可於上開房屋居住至房屋自然傾頹毀壞為止,惟被告得知告訴人謝文倫當日未在該處居住後,即侵入上開房屋內檢視屋內之家電、物品,嗣後旋即將上開房屋屋外設置之水塔、電錶,及屋內之家具、電器、衛浴設備破壞殆盡,使告訴人謝文倫面臨無處可居之境,本應均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詎被告於調解中態度輕浮,毫無悔意,認上開房屋價值低微,只願賠償新臺幣20、30萬元,且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根本無心與告訴人和解,請對被告量處重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100頁及背面)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第99頁背面、第100 頁),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毀壞他人建築物及家電、物品之挖土機1 台,為證人陳冠𦵴向友人呂世才所借用,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陳冠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4頁背面),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告訴人謝文倫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該建物經被告毀壞後之某日,被告復雇請不詳之人燒燬現場毀損之傢具等物,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第11

0 至112 頁),此部分若屬為真,被告則另可能構成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 │├──┼─────────────┼──────┤│1 │水塔(含配管及馬達1/2P) │ 1只 │├──┼─────────────┼──────┤│2 │床舖(5尺) │ 1張 │├──┼─────────────┼──────┤│3 │衣櫃(內含衣物) │ 1個 │├──┼─────────────┼──────┤│4 │瓦斯爐灶(含鍋、鼎) │ 1組 │├──┼─────────────┼──────┤│5 │電鍋 │ 1個 │├──┼─────────────┼──────┤│6 │電子鍋 │ 1個 │├──┼─────────────┼──────┤│7 │碗、盤 │ 數只 │├──┼─────────────┼──────┤│8 │衛浴設備 │ 1組 │├──┼─────────────┼──────┤│9 │辦公桌椅 │ 1組 │├──┼─────────────┼──────┤│10 │客廳座椅 │ 1張 │├──┼─────────────┼──────┤│11 │汽車零件 │ 數批 │├──┼─────────────┼──────┤│12 │電冰箱 │ 1台 │├──┼─────────────┴──────┤│13 │室內鋼構隔間(非屬建築物之重要部分) │└──┴────────────────────┘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