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正乾指定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正乾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連正乾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市○○里○○街○ 巷○○號之住處飲酒時,因故與林碩鋒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雖其主觀上並無嚴重減損林碩鋒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故意,然其客觀上可預見毆打林碩鋒之臉部靠近眼睛位置,可能傷及眼球,造成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下,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現場之煙灰缸(未扣案)毆打林碩鋒左臉,再以拳頭毆打其頭部,致林碩鋒受有腦震盪合併臉部撕裂傷、左眼創傷性前房積血等傷害。林碩鋒經送醫治療後,左眼有外傷性白內障併水晶體脫位、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高眼內壓、脈絡膜破裂、視網膜剝離之情況,致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4,視野平均缺損為-28.07dB,屬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嗣經林碩鋒報案,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碩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連正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而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是該等病歷仍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而轉錄之證明文書,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告訴人林碩鋒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本院卷第47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6 月4 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70006488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依據其記載形式及內容,足認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過程所為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出具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證明文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 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告訴人眼部所受之傷勢為鑑定,則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7 月9 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18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
107 年9 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047號函所檢附之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有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則被告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44頁反面、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碩鋒於偵訊具結證稱:105 年1 月11日晚上9 時30分許,我在位於玉清里玉興街18號朋友家遇到連正乾,我們吵起來,連正乾拿曬衣架要打我,被我擋掉,我為了要擋他就滑倒在地,他就用雙拳打我頭部,導致我頭部腦震盪,又拿煙灰缸砸我左眼,我左眼一下就看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腦震盪合併臉部撕裂傷,縫合共11針;左眼創傷性前房積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為左側眼外傷性白內障、水晶體半脫位、玻璃體出血、前房出血)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二、「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
106 年1 月25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眼科門診就醫,經檢查後,發現因左眼外傷性白內障併水晶體脫位、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高眼內壓、脈絡膜破裂及視網膜剝離、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5公分處可見手動,後於106 年2 月1 日、2 月
8 日、2 月15日、3 月17日、3 月29日、4 月3 日、4 月26日、5 月24日、6 月27日、8 月3 日回診檢查,同年3 月6日接受左眼玻璃體併水晶體移除手術,另於同年5 月8 日接受左眼人工水晶體鞏膜固定手術,而告訴人於同年6 月27日、8 月3 日回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均為0.4 等情,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8月1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60005036號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又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左眼外傷病史,經手術後,目前左眼黃斑皺摺,最佳矯正視力為0.
4 ,左眼視能永久減損為0.4 ;病患最佳矯正視力:右眼1.
2 、左眼0.4 ,右眼視野報告MD:-5.90dB ,左眼視野報告
MD:-28.07 dB 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準此,告訴人現未受傷害之右眼視力為1.2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剩0.4 ,本院審酌視力為日常生活閱覽、活動、應付周圍環境變化所必須,人雖有雙眼,但一眼視力嚴重減損之結果,非僅易使另一健康之單眼使用過度而疲勞,造成功能上之退化,且僅有一健康之眼睛,將使視野、對焦受到影響,容易產生視覺死角,又其受傷之左眼無法正常運作,視野平均缺損達-28.07dB,可見其整體視力之立體化、空間感及對距離之掌握,將嚴重受影響,縱再經手術、藥物或鏡片矯正等方式,亦難恢復達正常矯正之視力,應認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而屬重傷害。
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日僅係偶遇,因一時言語不合而突然發生衝突,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持現場之煙灰缸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其目的應僅藉由攻擊告訴人之身體以傷害,主觀上僅認知到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事,雖並未預見其行為將導致告訴人一眼受有嚴重傷害,然於當時,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知悉毆打臉部靠近眼睛位置,可能傷及眼球,造成視能嚴重減損,客觀上本有義務注意其出手部位、出手力道,且於當時情況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因出手過猛,致告訴人之左眼視能受有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堪認係以普通傷害犯意,致告訴人成重傷害,然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重傷結果,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煙灰缸毆打告訴人臉部,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係基於同一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足徵先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以和平、理性
途徑解決紛爭,而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其所能提出之賠償金為新臺幣70萬元,惟告訴人無法接受,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況(參本院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六、末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煙灰缸1 個,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係被告在現場隨手拾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衡諸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