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智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612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壹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食鹽水壹瓶、吸食器貳組、自製支架伍支及釣鉤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智明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大安溪河床,梅象橋下約500 公尺(座標X :246410、Y :0000000 )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即,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針筒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後摻入香菸內,以點火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見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肖楠漂流木1 塊(實材積共0.7 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4,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製支架及釣鉤將上開漂流木搬至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侵占入己。嗣詹智明於翌(16)日6 時50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上開漂流木,行經苗栗縣○○鄉○○村○○道路3.6 公里處時,經警攔查,並在詹智明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上開肖楠漂流木1 塊(已發還)、自製支架
5 支、釣鉤2 個、針筒4 支、食鹽水1 瓶、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海洛因1 包(毛重為0.6 公克)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智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郭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大湖分局扣案物品清單3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6 年12月8 日湖警偵字第1060016044號函及函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東勢林管處森林函文及森林被害告訴書、檢尺明細表、採證照片22張。
(四)自製支架5 支、釣鉤2 個、針筒4 支、食鹽水1 瓶、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海洛因1 包(毛重為0. 6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侵占物之價值,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販賣蔬果,月收入約3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需照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就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443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認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331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食鹽水1 瓶及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本件施用一、二毒品所用,另自製支架
5 支、釣鉤2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侵占漂流物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孫銘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