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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號

106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勝維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4782號、106 年度偵字第328 號、106 年度偵字第52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勝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鄧勝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喻詳。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筑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 段000 號203 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點燃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鄧勝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 年9 月21日,持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對鄧勝維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鄧勝維所有供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含有海洛因成分香菸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平板電腦1 台、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藥丸4 顆,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證人羅喻詳、鍾筑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鄧勝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已於偵查、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與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非不得以之作為減低被告、證人相異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本案被告所施用毒品之尿液採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詳下述),而非安非他命,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本案警詢、偵訊、審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販賣、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羅喻詳、鍾筑安為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話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均未交付任何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喻詳、鍾筑安;羅喻詳是伊請他來幫忙裝水電,因為他從新竹來伊這邊當地買材料較便宜,當天講完電話後伊沒有跟他在伊家碰面,當天有無跟他碰面伊忘記了,通聯譯文中他說的材料指水電材料;伊沒有在附表一所列時間收取鍾筑安交付之金錢,伊沒有跟鍾筑安收過金錢,沒有於附表一所列日期跟鍾筑安一起施用毒品,伊於105 年7 月11日應該有跟鍾筑安碰面,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但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8 月1 日那天伊跟鍾筑安沒有在伊家附近超商碰面,因為伊在朋友那裡,伊沒有跟鍾筑安於105 年9月20日中午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84 頁)。辯護人則以:羅喻詳、鍾筑安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從佐證上開證述為真實,且羅喻詳、鍾筑安因自身均有施用毒品案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疑慮,故其等所述無從擔保為真正,由羅喻詳證稱7 月6 日之後沒有聯繫乙節可見其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矛盾,且羅喻詳與被告先前有債務糾紛,故有誣陷被告之嫌疑,另鍾筑安於被告在監押期間即

105 年10月7 日、105 年11月10日尚有來信告知被告係受警誤導而於警詢、偵查中為不實指述,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因其亡母將於105 年9 月26日舉行對年祭祀,不願錯過法事始誤為上開承認供述,實則被告未曾交付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鍾筑安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⒈證人羅喻詳於105 年10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6 日13時18分7秒、14時8 分22秒、14時32分8 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鄧勝維聯繫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譯文中「你有材料嗎」是伊問鄧勝維有無海洛因,通完電話後,105 年7 月7 日14時35分左右在鄧勝維頭份家的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他購買1 小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下稱偵卷,第221 頁反面)。復於105 年12月7 日偵查中證稱:

伊於105 年10月1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所為之陳述實在,當時指證被告有於105 年7 月7 日14時35分許,在被告頭份家樓下,以1,000 元代價向他購買1 小包海洛因,伊是去找他直接購買毒品,105 年7 月6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你有材料嗎」就是看他那邊有沒有毒品海洛因,伊確定「材料」指的不是修理水電的燈具材料等語(見偵卷第281 頁至同頁反面)。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6 日13時18分7 秒、14時

8 分22秒、14時32分8 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鄧勝維的通話內容,這是要去跟他拿毒品的對話,伊在14時32分8 秒的譯文中稱「可以下來了」後,他就下來了,就跟他拿毒品然後給他錢,伊跟他買海洛因,數量一點點而已,伊忘記價錢是

500 還是1,000 ,偵查中講1,000 元可能是對的,上開譯文通話後是過一下子,約10幾分鐘後,鄧勝維就下來,沒有到隔天才下來,下來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於105 年7 月6日與被告通話就是為了拿毒品,跟他講「你有材料嗎」是在講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81 頁)。

⒉經核證人羅喻詳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洽購海洛因及

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除交易日期為105 年7 月6 日或同年月7 日稍有不同外,其餘如交易時點為通話後不久、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樓下、交易價格、交易標的為海洛因等節,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又證人羅喻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5年7 月6 日13時18分7 秒、14時8 分22秒、14時32分8 秒,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260 頁),經核證人羅喻詳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再觀以附表二編號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羅喻詳均係約定於通話當天即105 年7 月6日之見面事宜,依據同日13時18分7 秒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尚告知證人羅喻詳稱仍在外騎車,待其返家後再主動以電話告知證人羅喻詳,復於同日14時8 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即主動詢問證人羅喻詳身在何處,並要求證人羅喻詳稱「到了打給我,我在下去」等語,嗣於證人羅喻詳於通話中稱「等一下見面再講拉」、「可以下來啦」時,被告均答覆應允而未稱其現不在住處內等情,可知被告與證人羅喻詳於同日通話中均時時確認對方身在何處,俾利掌握會面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羅喻詳於審理中證稱當日通話後不久兩人即見面之證述情節合致,復對照證人羅喻詳於偵查中證稱之交易時點均為14時35分許(見偵卷第268頁反面、第277 頁反面),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最末通話(即14時32分8 秒)後不久,則證人羅喻詳之真意應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當日見面進行毒品交易甚明,並經證人羅喻詳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如前述,且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交易日期為

105 年7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40 頁)。參酌證人羅喻詳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點、地點、數量等主要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堪認證人羅喻詳所述應係於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時、地與被告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無訛,尚無從以此微疵遽認證人羅喻詳上開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指證內容均屬不實。

⒊參酌附表二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僅顯示證人羅喻詳致

電被告相約會面之情,未明確提及購買毒品乙事,衡以買賣毒品之雙方,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而證人羅喻詳於105 年7月6 日14時8 分22秒許之通話中向被告詢問稱「你有材料嗎」,經被告稱「你決定了嗎?」後,證人羅喻詳再稱「等一下見面再講拉」,佐以證人羅喻詳證述於該次致電被告之目的係欲購買海洛因乙節,顯見證人羅喻詳係出於購買毒品之意而與被告相約見面,且以「材料」代稱海洛因及藉由「等一下見面再講拉」等語刻意避免提及買賣標的物之毒品,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當為被告與證人羅喻詳間毒品交易之對話,足以補強佐證證人羅喻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羅喻詳因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有誣陷被告

動機云云,惟證人羅喻詳於偵查中即明確證稱:伊之前有向鄧勝維借過1 萬元,但在他入監之前就還光了,他之前叫伊還錢時口氣有很不好,但伊沒有因此記恨而陷害他,欠錢還錢而已,伊要陷害他的話,乾脆連錢都不還,何必陷害他等語(見偵卷第281 頁反面),已充分解釋其與被告間欠債糾紛之緣由,以及何以不致使其產生挾怨報復之心態,此亦經被告自陳入監前證人羅喻詳已經將所借款項全數清償(見偵卷第277 頁反面),衡酌證人羅喻詳從不諱言對於被告有欠款,且被告要求還款時確有語氣不佳等情,若意欲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誣指被告犯罪,大可自始對上述情事避而不談或予以否認,以避免司法機關對其指證之動機產生絲毫懷疑,由其坦白直率之態度,反倒可以認定其僅係據實陳述,並不存有構陷被告之企圖,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又參酌證人羅喻詳與被告除105 年7 月6 日外尚有其他多次通話,然證人羅喻詳僅指證附表二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毒品交易之通話,並未浮濫指證其他通話,益徵證人羅喻詳無刻意攀誣被告之情。再證人羅喻詳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見偵卷第

270 頁,本院卷第190 頁),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一再故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言,足認證人羅喻詳上開證述,應值採信。至證人羅喻詳固於106 年8 月10日審理中陳稱105 年7 月6日通話為其與被告最後一次聯繫云云,惟參酌其審理中作證之日與105 年7 月通話日期相距達1 年,記憶不免有所混淆,其於偵查中尚稱105 年6 、7 月有為被告修理總電源開關等語(見偵卷第281 頁至同頁反面),可徵其與被告於105年7 月間應有其他聯繫。然證人羅喻詳上開記憶錯誤之陳述實與本案交易毒品之主要基本事實無涉,自不能僅以證人羅喻詳就非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所述未臻完全一致,且因時間經過致對於後續事項記憶混淆即謂證人羅喻詳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辯護人執此為辯,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指修理水電

燈具材料之事宜云云。惟查證人羅喻詳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被告修理水電,但「材料」確定不是伊修理水電的燈具材料,他家的燈具早在通話前2 、3 個月前就換過了等語(見偵卷第281 頁至同頁反面),及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5 年

7 月6 日是單純去找被告,有順便看一下水電,但沒有修理,伊記得於當天被告沒有預先說他有準備水電材料或燈具材料給伊,在此之前也沒有談到材料該怎處理,譯文中伊說「你有材料嗎」是講毒品,如果是關於水電材料的事情,伊會在電話中直接先講清楚說是什麼材料,指明是哪個燈具、水電材料要求準備好,等一下過去看,就不會說等一下見面再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82 頁)。佐以證人羅喻詳於附表二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確有稱「材料」、「等一下見面再講拉」之暗示詞語,益徵證人羅喻詳之證述情節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與毒品交易之隱晦性合致,應屬信而有徵,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羅喻詳所述不符,是否可採,甚屬可疑。再者,被告倘有委託證人羅喻詳修理其住處之水電、燈具,材料費由被告支付,但材料部分以證人羅喻詳是否有現材而定,如有現材就逕行拿至被告住處為被告安裝,或於證人羅喻詳對被告講明要何種材料後由證人羅喻詳購買,在證人羅喻詳負責準備材料之情形,被告不會干涉如何選擇,全由證人羅喻詳決定,材料內容無論型號、價錢、外觀均無庸預先告知被告,連材料照片都不會預先傳送詢問被告意見,嗣再約定時間施工,被告事後逕依證人羅喻詳之報價直接給付金錢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105年7 月6 日之通話係伊委請證人羅喻詳至伊住處裝水電,證人羅喻詳自行至伊住處附近之當地購買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果爾,倘依據被告上開於審理中所述,於

105 年7 月6 日所指通話內容屬證人羅喻詳自行選購材料場合,證人羅喻詳自無庸再於通話中詢問被告「你有材料嗎」,被告既不干涉證人羅喻詳關於水電材料之挑選,則被告於通話中所稱「你決定了嗎」乙語即與其上開所稱由證人羅喻詳準備材料進行水電修繕之習慣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謂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復無其他事證可佐,佐以被告對於當日通話後有無見面、委託證人羅喻詳修繕何種水電材料等節均推稱忘記之含糊託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137 頁),自難採信其上開辯詞。

㈡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證人鍾筑安於105 年9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9 月

20日中午12時伊開車到苗栗縣○○市○○○路○○○ 號鄧勝維的住處找他,以500 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次交易有成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11日15時20分14秒、16時23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鄧勝維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第1 通是說要過去找他,第2 通說已經到他家樓下,以500 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1 日7時56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鄧勝維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跟他通完電話2 、3 分鐘到他家樓下附近的全家超商等他,以500 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伊跟他認識好幾年,他之前被通緝時伊載他,後來伊去觀察勒戒,出來後有跟他繼續聯繫,所以知道他有賣毒品,是直接向他購買毒品,伊目前精神狀況良好,沒有誣陷鄧勝維等語(見偵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證人鍾筑安為上開陳述前,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請其在證人結文上簽名(見偵卷第223 頁),足以擔保其證言可信性,而證人鍾筑安與被告認識多年,彼此間無任何仇恨、糾紛,交情深厚良好,證人鍾筑安常去被告住處並探視被告家人,並有於被告在押期間寄送3,000 元給被告等事實,除據證人鍾筑安證述明確外(偵卷第222 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7頁、第128 頁),亦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244 頁),可見證人鍾筑安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其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應值採信。

⒉觀以證人鍾筑安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3 次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又證人鍾筑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5 年7 月11日15時20分14秒、16時23分59秒,及於105 年8 月1 日7 時56分38秒,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第34頁、第82頁至第85頁),經核證人鍾筑安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佐以證人鍾筑安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偵訊前1 日即105 年9 月20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內容詳細而完整,堪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而無記憶混淆之虞。再參酌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程序中均坦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筑安之事實(見偵卷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 頁反面),且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編號二之第1 通電話是鍾筑安撥打給伊要伊幫她調甲基安非命毒品,然後她去伊家找伊,第2 通鍾筑安說她已經到達叫伊下來樓下,然後她拿500 元向伊購買1 包安非他命毒品,拿完她就離開了;附表二編號三的電話是鐘筑安撥打給伊要伊幫她調安非命毒品,然後約在伊家附近全家超商見面,見面後她拿500 元給伊,伊拿1 包安非他命毒品給她,拿完她就雖開了;鍾筑安於105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左右,她開車過去伊位於苗栗縣○○市○○○路○○○ 號住處找伊,她到達後伊剛要出門,她以500 元向伊購買1 包安非他命毒品,購買完就離去,上開3 次交易都是幫她調毒品,伊沒有賺錢,直接轉手給她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可徵被告於警詢中僅就主觀認知之調貨乙情予以爭執,對於各次與證人鍾筑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價金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付方式等客觀情節均為詳細而完整之陳述,復與證人鍾筑安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完全合致,是證人鍾筑安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值採信,足認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筑安之犯行無訛。

⒊關於被告與證人鍾筑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各次之交易

地點,證人鍾筑安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僅附表一編號三係在被告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其餘各次均係在被告住處,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鍾筑安於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三通話後有見面,伊是去他家附近的那個便利商店找他,約在附近的那個「全家」,並有交付金錢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至同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又依據附表二編號三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鍾筑安確認被告在哪裡後,被告答稱「外面」,證人鍾筑安旋問「哪裡,老大那喔」,被告未予否認而僅稱「怎樣,要幹嘛?」,且嗣後兩人間對話並未確認被告所在地點,證人鍾筑安即稱「那我過去找你,掰掰」,被告答以「好」等情,由此可見證人鍾筑安與被告間已有默契知悉應去何地與身處在外之被告碰面。再證人鍾筑安於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是好朋友,認識被告已4 、5 年,伊曾在警詢時所提及8 月1 日去保來得買毒品(參本院勘驗警詢筆錄部分,見本院卷第114 頁),保來得指電子工廠,附表二編號三的通訊監察譯文中的「老大」指被告他朋友,伊不認識那朋友,伊知道他有個朋友住那附近,但不知道那個朋友住哪裡,只知道伊跟被告每次就是…他說他朋友那邊就是老大那裡,伊跟被告就是在便利商店而已,伊跟被告如果要見面的話就會約在便利商店,所以就還是去他家附近的便利商店,保來得就是他朋友家附近的工廠,他那個旁邊就是那個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7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反面)。佐以被告於警詢中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供稱其與證人鍾筑安於105 年8月1 日約在伊家附近全家超商見面乙節(見偵卷第25頁),而與證人鍾筑安所稱會面場所一致而無矛盾之處,堪認被告與證人鍾筑安依據長久交情,彼此熟知被告在「老大那」時之會面處即渠等所稱之「被告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且對於該全家超商位置尚無誤認、混淆為其他分店全家超商之疑慮,足資特定確屬被告與證人鍾筑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至每人主觀上關於「附近」以何交通方式估算為多少距離之認知,各有不同,以本案而言,被告與證人鍾筑安間就「被告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乙語具有共識即已足,尚無從以現實距離而遽認證人鍾筑安上開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交易之證述內容盡皆不實。

⒋證人鍾筑安於審理中雖改稱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日期販賣毒品云云,然查:

⑴細繹證人鍾筑安審理中所述,關於105 年7 月11日通話後互

動過程,先稱未自被告取得甲基安他命施用,當天只有載被告去新竹看守所探視友人寄菜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嗣改稱當日有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施用完畢後離去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再稱當日施用毒品完畢後有載被告去新竹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關於

105 年8 月1 日通話後互動過程,先稱當日係交付金錢予被告,委託被告協助購買遊戲幣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後改稱當日有見面,沒有給被告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關於105 年9 月20日中午之互動過程,先稱於105年9 月20日施用毒品來源係去遊藝場找他人取得毒品(見本院卷第81頁至同頁反面),嗣稱於105 年9 月20日中午有去被告住處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再稱當時沒有去被告住處施用毒品,因被告要出門了,伊有給被告500 元之車資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且此部分所陳核與證人鍾筑安於偵審中證稱其毒品來源均為「阿維」即鄧勝維等語相齟齬(見偵卷第222 頁、本院卷第64頁),由上開內容可徵證人鍾筑安於審理中所述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日期之互動情節,多處矛盾不一,難認可信。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於接近案發時之供述,往往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以本案而言,證人鍾筑安於105 年9 月21日為警單獨通知到案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期間無機會與被告接觸、互動等情,業據證人鍾筑安、謝俊騰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至同頁反面、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面),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認是在不及考慮後果又未受被告影響之情況下,自然、誠實供述。相較之下,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鍾筑安到庭時,被告同時經提解到庭,以證人鍾筑安與被告認識多年、與被告交情深厚之情誼,其抱持不願被告擔負刑責、致影響2 人關係之心態陳述,實不難想見,且觀證人鍾筑安於審判中作證內容有上開多處自相齟齬之情形,對於互動細節之證述內容均為「每次都…」之含糊其詞,堪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確有受被告之影響。況證人鍾筑安於偵查中所述交易毒品情節,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程序中均屬一致而無顯著矛盾之處;反觀證人鍾筑安於審理中所述上開情節,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日期未曾向鍾筑安收取金錢,亦未曾於上開日期與鍾筑安一起施用毒品或交付毒品給鍾筑安,其未曾跟鍾筑安收取金錢等節相悖(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佐以被告聽聞證人鍾筑安之審理中作證內容後,於審理中再改稱:105 年7 月11日當天應該有與鍾筑安在伊住處一起施用毒品,於105 年8 月1 日通話是關於遊戲幣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核與於先前偵審程序完全否認一起施用情事及未曾提出遊戲幣抗辯之情狀相悖,洵屬事後翻異、附和證人鍾筑安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綜核上情,就證人鍾筑安於審判中所為證述歧異之部分,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言係據實陳述,較為可信;於審判中所言則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憑。

⑵雖證人鍾筑安於105 年10月7 日、同年11月10日主動寄送信

件給在監之被告,並於該信件中記載受員警稱「用請的刑期比販賣還要久」之誤導而於警詢、偵查中為不實指述,有該信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復於審理中證述上情,且稱:伊於警詢中所述鄧勝維販賣毒品情節不是事實,因為警察在做筆錄前跟伊說好好做,如果不好好做他不放伊走,在做筆錄時伊有說是他請伊吃,他就說怎可能,誰那麼白痴,他說餵食你是不知道刑期比販賣嚴重嗎,這段話在筆錄中好像有錄的樣子,做筆錄過程中警察有給伊看譯文,伊看了3 通譯文後每次都有嘗試說其實是鄧勝維請伊吃甲基安非他命的話,然後被員警制止,員警就對伊使眼色或說怎麼可能,每次都一直說他賣給伊這樣,伊因而害怕而照員警所要伊說鄧勝維賣給伊的,製作筆錄、錄音時員警也有講過要伊講是販賣毒品的話,伊說的員警指幫伊製作筆錄的小隊長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6頁)。

然查:

①證人鍾筑安於審理中陳稱於警詢時遭員警要求每通譯文均指

證係與被告交易毒品情節云云,然觀以證人鍾筑安警詢時陳述內容,就105 年8 月8 日與被告聯繫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證人鍾筑安即明確指稱該次聯繫為拿電腦去被告住處而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且從該次譯文無從得知證人鍾筑安有需攜電腦與被告會面之情事(見偵卷第42頁),佐以被告與證人鍾筑安除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列日期外,尚有多次聯繫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第28頁至第36頁),凡此各節可徵證人鍾筑安於警詢時並未將各次通話聯繫均指證屬毒品交易,其上開所述顯非合理,不足採信。

②證人鍾筑安在苗栗縣警察局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自105 年

9 月21日18時21分至同日19時1 分止,於同日21時37分始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第221 頁),其間隔逾2 小時,參以其受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及實施訊問者均相異,則縱如證人鍾筑安所稱於警詢中曾若有因精神上受壓力而為證述,原則上應僅影響證人鍾筑安在該次詢問所為證述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偵訊中之證述。又證人鍾筑安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沒有叫伊一定要講什麼,警察是在偵查庭外,沒有站在偵查庭裡看伊怎麼回答,檢察官態度正常,偵訊中是一問一答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同頁反面、第68頁、第84頁反面),可徵證人鍾筑安於偵訊時自行流暢回答提問及證述毒品交易情節,檢察官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或誘導之方式訊問,則證人鍾筑安於審理中所述於偵訊時證述內容有受員警影響云云,難謂可採。

③本案關於被告與證人鍾筑安之通訊監察譯文眾多(見偵卷第

46頁至第54頁),衡以同日檢警所欲傳訊證人之人數甚夥(見偵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警方於詢問證人鍾筑安前,就所得情資結合,作為案情研判依據,先行提供若干真正之文件供證人鍾筑安檢視,以挑選少數可疑為關涉毒品交易之譯文而進行警詢,可認係偵查技巧或為求偵查順利進行而為,另一方面言語上曉之以利害,且於警詢製作過程均多次向證人鍾筑安確認筆錄記載內容是否正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6 頁反面勘驗內容),讓證人鍾筑安本於自身意志而為真實之陳述,自難謂證人鍾筑安之警詢陳述係因員警不正誘導訊問方式所為。又證人謝俊騰即當時為證人鍾筑安製作筆錄之員警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沒有拘捕鍾筑安,是伊同事去搜索時沒有遇到鍾筑安,後來與鍾筑安聯繫到,伊同事才帶鍾筑安來做筆錄,鍾筑安的筆錄由伊製作,在做筆錄前沒有告知鍾筑安應如何配合、需指證何人,伊是照筆錄這樣問她,伊沒有帶鍾筑安去其他地方私下對談,鍾筑安的採尿是女警帶去,伊沒有陪同去採尿,做筆錄之前有跟她講要偵辦阿維的毒品案,不然她會莫名其妙說是什麼案件,做筆錄前沒有斥罵鍾筑安,也沒向鍾筑安稱毒品用請的或餵食的刑期比販賣還要久這類話,做筆錄前也沒有聽到鍾筑安說她的毒品是由被告無償請客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1頁)。則證人鍾筑安上開於審理中所述受員警不當誘導云云,是否可採,顯屬可疑。再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鍾筑安於105 年9 月21日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本段錄影長度為40分1 秒,係全程連續錄音;而根據筆錄內容得知,詢問筆錄當時係從18時21分至19時01分,時間記載與錄影長度相符,警詢錄影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二、員警詢問音量始終適中、態度和緩,並無突然提高音量或恫嚇之情形。員警與證人鍾筑安一問一答間,對於員警之問題,證人鍾筑安均是直接反應而回答,且員警並無要求證人鍾筑安更改回答內容之情形。證人鍾筑安問答時表情平靜,聲音自然,神態自若,尚有笑及向警察指正電腦記載筆錄錯漏情形,未見任何恐懼害怕表情,手勢並自然移動做各種手勢,當時有另外一名員警在旁,這是開放性空間,另外一名員警有打開電視看電視」等節,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此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是證人謝俊騰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參酌證人鍾筑安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位處開放空間,態度自然而可談笑、比劃手勢並指正員警製作筆錄時之錯漏處等節,足徵證人鍾筑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回答,其於審理中所稱上開關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遭員警不正誘導而害怕改稱被告販賣毒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由此益徵其於審理中相關證述內容係出於迴護被告所為,尚非可採。

④查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經本院值班法官裁定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復於105 年9 月29日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並於同日發監執行,是被告同日起之在監執行期間,已可對外接見、通信甚明。而細繹被告所提出之105 年10月7 日信件內容,內容一再表達向被告道歉及自身難過、哀傷之意,並記載「但是你的信如果寫的是真的話要跟你姐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徵上開信件作者即證人鍾筑安於105年10月7 日書寫信件前,業已知悉被告於在監所執行期間所寫信件之內容。又證人鍾筑安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5 年10月7 日之前有看到鄧勝維從監所寄回來的信,是他在監所剛可以寄信,第1 封寄回家的信,信中寫了他就沒有賣伊東西,為什麼伊要這樣講,他明明就沒有做;伊看到覺得很對不起他,因怕他責怪,所以用匿名、代號「你朋友的朋友AMY」寫了105 年10月7 日的信件給鄧勝維,如果鄧勝維寄信回家,伊會看到那幾封信,因為他知道伊會去他家幫他看家人;伊會害怕鄧勝維知道伊指證他販賣毒品後,反過來責怪伊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衡以被告與證人鍾筑安之交情甚篤,及證人鍾筑安於審理中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當天見面過程為自相矛盾之證述等節,已如前述,則證人鍾筑安顯懼於因指證被告販毒情事遭被告責怪、怨恨而破壞其等之私交,進而書寫上開內容之信件,虛偽稱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指證係遭員警之不正誘導方式所致云云,以求得被告諒解,復於審理中始臨訟杜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各日互動過程之詞,致多處矛盾及對於各日通話後互動過程之具體細節泛以含糊其詞。綜核上情,證人鍾筑安關於105 年10月7 日、同日11月10日之信件內容及於審理中改稱被告未販賣毒品云云,均不足採信,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及辯護人另舉通知函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辯稱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販賣毒品予證人鍾筑安之自白,係為了不願錯過被告亡母於105 年9 月26日之對年祭祀法事,始誤為上開虛偽自白云云。然而,倘被告故為陷己入罪之不利自白,係因其極為重視亡母之祭祀法事,衡情自應於偵查程序中向檢警陳述、探詢,甚或於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提出上情由值班法官審酌,惟觀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未曾提及任何關於其母對年祭祀法事之詞,於警察、檢察官、審查羈押聲請法官詢問有何其他補充陳述時,被告均稱無,並稱羈押裁定無庸通知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反面、第277 頁反面,聲羈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被告上開情狀顯與其所稱極為重視亡母法事之態度相違。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於警詢所稱調貨部分不屬實,因為會害怕而沒有承認販賣毒品,並詳予敘述家庭狀況等情(見偵卷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頁反面),卻竟未提及其亡母法事情況,復未曾要求聯繫、確認亡母法事之相關事宜,依據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表現之情狀,尚難認其上開所辯故為虛偽自白之詞可採。

㈢為抑制毒品氾濫,法律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以

資鼓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機關得以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是涉犯上開犯行之行為者供出毒品來源,本為國家法律鼓勵之舉,證人羅喻詳、鍾筑安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自難據此即認證人羅喻詳、鍾筑安等人為減輕自身刑責而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必係誣攀被告入罪之舉,是證人羅喻詳、鍾筑安所證其等為減輕刑責而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等語,係依法律規定為合法之主張,尚無從依此即推認證人羅喻詳、鍾筑安之證詞無可信性。況被告與證人羅喻詳之欠債糾紛於被告入監所前(即105 年9 月22日)業已解決,被告與證人鍾筑安間交情甚篤,上開證人均應無甘冒偽證遭訴之風險而構陷誣攀被告之理等節,均如前述,故辯護人所稱上開證人為了減輕自己刑事責任而稱毒品來源是被告所販賣云云,難謂可採。

㈣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款項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羅喻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筑安並收取現款,均應有營利之情,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施用毒品部分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毒品之事

實(見偵卷第23頁、第243 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

185 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相關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8頁),並有香菸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前於93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3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650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測謊,欲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反面)。惟按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相關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則在審判階段對被告進行測謊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功能已不存在,自無必要再實施測謊鑑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同時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9月間因偽證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9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7 月12日(下稱甲案);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案、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乙案分別已於101 年

8 月22日、103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並於104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5 年9 月29日入監執行丙案殘刑之有期徒刑5 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即於受甲案、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仍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為累犯,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其餘法定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羅喻詳之犯行(見偵卷第

277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筑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僅1 人,次數僅1次,交易價格為1,000 元,數量、金額俱屬微小,以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其惡性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業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堪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罰金刑部分,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具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難諉不知染毒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其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甘冒重典,販賣牟利,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以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是此部分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及被告於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然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運送冷凍食品,月收入約3 萬元,有高齡父親及領有殘障手冊之弟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關於本案之犯罪類型、總次數、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上開SIM 卡1 張),係其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8頁、第135 頁至同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所

得(共2,5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香菸1 支,經送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煙捲重0.80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275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53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3 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從而,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⒋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

物,應併執行。至扣案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1 支、平板電腦

1 台、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藥丸4 顆,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販賣、施用毒品犯罪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羅貞元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 對象 │ 時間 │ 交易方式 │ 主文 ││號│ ├───┼───────────┤ ││ │ │ 地點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一│羅喻詳│民國 │鄧勝維以其持用之門號09│鄧勝維販賣第一級││ │ │105年7│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毒品,累犯,處有││ │ │月6 日│105 年7 月6 日13時18分│期徒刑壹拾伍年陸││ │ │14時32│7 秒、14時8 分22秒、14│月;扣案之搭配門││ │ │分8 秒│時32分8 秒與羅喻詳所持│號0000000││ │ │聯繫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八八三號SIM 卡使││ │ │不久 │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用之IPHONE廠牌行││ │ ├───┤列時間、地點,以1,000 │動電話壹支(含該││ │ │苗栗縣│成交易。 │門號SIM 卡壹張)││ │ │頭份市│ │沒收;未扣案之犯││ │ │八德二├───────────┤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路384 │1,000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 │ │號樓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二│鍾筑安│105年7│鄧勝維以其持用之門號09│鄧勝維販賣第二級││ │ │月11日│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毒品,累犯,處有││ │ │16時23│105 年7 月11日15時20分│期徒刑柒年肆月;││ │ │分59秒│14秒、16時23分59秒與鍾│扣案之搭配門號○││ │ │聯繫後│筑安所持用之門號096208│00000000││ │ │不久 │004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三號SIM 卡使用之││ │ ├───┤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IPHONE廠牌行動電││ │ │苗栗縣│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 │話壹支(含該門號││ │ │頭份市│小包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SIM 卡壹張)沒收││ │ │八德二│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筑安│;未扣案之犯罪所││ │ │路384 │,並當場向鍾筑安收取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號樓下│500 元,而完成交易。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500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三│鍾筑安│105年8│鄧勝維以其持用之門號09│鄧勝維販賣第二級││ │ │月1日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毒品,累犯,處有││ │ │7 時56│105 年8 月1 日7 時56分│期徒刑柒年肆月;││ │ │分38秒│38秒與鍾筑安所持用之門│扣案之搭配門號○││ │ │聯繫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 │ │不久 │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間│三號SIM 卡使用之││ │ │ │、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IPHONE廠牌行動電││ │ ├───┤,販賣1 小包重量不詳之│話壹支(含該門號││ │ │苗栗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SIM 卡壹張)沒收││ │ │頭份市│予鍾筑安,並當場向鍾筑│;未扣案之犯罪所││ │ │八德二│安收取500 元,而完成交│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路384 │易。 │收,於全部或一部││ │ │號附近│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某處全├───────────┤行沒收時,追徵其││ │ │家超商│500元 │價額。 │├─┼───┼───┼───────────┼────────┤│四│鍾筑安│105年9│鍾筑安於左列時間至左列│鄧勝維販賣第二級││ │ │月20日│地點(即鄧勝維之住處)│毒品,累犯,處有││ │ │中午某│找鄧勝維,鄧勝維隨即以│期徒刑柒年肆月;││ │ │時許 │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包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苗栗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筑安,│,於全部或一部不││ │ │頭份市│並當場向鍾筑安收取5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山下里│元,而完成交易。 │沒收時,追徵其價││ │ │八德二│ │額。 ││ │ │路384 ├───────────┤ ││ │ │號 │500元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證明之│ 通話時間 │ 監聽電話 │ 通話對象 │ 內容摘要 ││號│犯罪 │ │ │ │ ││ │事實 │ │ │ │ ││ │ │ │ │ │ │├─┼───┼──────┼──────┼──────┼──────────────┤│一│附表一│105年7月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編號一│13時18分7秒 │鄧勝維(A )│羅喻詳(B )│B:你在哪裡? ││ │之犯罪│ │ │ │A:我在騎車。 ││ │事實 │ │ │ │B:你要騎去哪裡? ││ │ │ │ │ │A:我要騎到頭份,甚麼事? ││ │ │ │ │ │B:找你啊。 ││ │ │ │ │ │A:你這次在哪裡,頭份?新竹 ││ │ │ │ │ │ ? ││ │ │ │ │ │B:我在家阿。 ││ │ │ │ │ │A:等一下回到家,我再打給你 ││ │ │ │ │ │ 好不好。 ││ │ │ │ │ │B:我現在出發的話,你回到家 ││ │ │ │ │ │ 了嗎? ││ │ │ │ │ │A:沒關係,你慢慢騎好不好。 ││ │ │ │ │ │B:我開我朋友的車。 ││ │ │ │ │ │A:那你就慢慢開。 ││ │ │ │ │ │B:摁 ││ │ ├──────┼──────┼──────┼──────────────┤│ │ │105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A:你到哪裡了? ││ │ │14時8 分22秒│ │ │B:到內湖阿。 ││ │ │ │ │ │A:到了打給我,我在下去。 ││ │ │ │ │ │B:你有材料嗎? ││ │ │ │ │ │A:你開車阿,你決定了嗎? ││ │ │ │ │ │B:等一下見面再講拉。 ││ │ │ │ │ │A:摁。 ││ │ │ │ │ │B:好。 ││ │ ├──────┼──────┼──────┼──────────────┤│ │ │105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B:可以下來啦。 ││ │ │14時32分8 秒│ │ │A:摁。 │├─┼───┼──────┼──────┼──────┼──────────────┤│二│附表一│105年7月1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編號二│15時20分14秒│鄧勝維(A )│鍾筑安(B )│B:你在哪裡? ││ │之犯罪│ │ │ │A:家裡。 ││ │事實 │ │ │ │B: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 │A:隨便阿。 ││ │ │ │ │ │B:好掰掰。 ││ │ ├──────┼──────┼──────┼──────────────┤│ │ │105年7月11日│同上 │同上 │A:喂。 ││ │ │16時23分59秒│ │ │B:下來阿,快點。 ││ │ │ │ │ │A:好。 ││ │ │ │ │ │B:摁。 │├─┼───┼──────┼──────┼──────┼──────────────┤│三│附表一│105年8月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在哪裡? ││ │編號三│7時56分38秒 │鄧勝維(A )│鍾筑安(B )│A:外面。 ││ │之犯罪│ │ │ │B:哪裡,老大那喔。 ││ │事實 │ │ │ │A:怎樣,要幹嘛? ││ │ │ │ │ │B:還幹嘛。 ││ │ │ │ │ │A:七早八早。 ││ │ │ │ │ │B:對阿,我那麼早起床當然七 ││ │ │ │ │ │ 早八早,不然呢,是嗎。 ││ │ │ │ │ │A:對。 ││ │ │ │ │ │B:那我過去找你,掰掰。 ││ │ │ │ │ │A:好。 │└─┴───┴──────┴──────┴──────┴──────────────┘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