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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選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衡

夏壘堂吳仕峯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衡、夏壘堂及吳仕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衡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下稱大湖地區農會)第10屆理事長,其欲參選大湖地區農會第11屆理事及理事長;被告夏壘堂、被告吳仕峯、證人陳森郎(未當選會員代表)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先後登記參選大湖地區農會第11屆大湖地區農會會員代表,迨渠等選上大湖地區農會會員代表後,再由會員代表選舉出理、監事及理事長。被告吳東衡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然為求順利當選理事及理事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財物之賄選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錢交付予被告夏壘堂、被告吳仕峯、證人陳森郎等3 人,要求渠等3 人當選第11屆大湖地區農會會員代表後,於後續之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吳東衡所屬派系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以便取得多數理事席位後,得以順利當選理事長及候聘為總幹事,以此方式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對於農會之選舉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夏壘堂、被告吳仕峯、證人陳森郎均明知被告吳東衡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選財物之犯意,分別將被告吳東衡所交付上開新臺幣(下同)3 萬元現金予以收受,並同意於當選大湖地區農會會員代表後,於理、監事投票支持被告吳東衡所屬派系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證人陳森郎於106 年2 月19日大湖地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果未當選會員代表,而非屬具有投票權之人。因認被告吳東衡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項第2 款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賄選罪嫌;被告夏壘堂、被告吳仕峯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賄選罪嫌。

二、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吳東衡、夏壘堂及吳仕峯(合稱吳東衡等

3 人)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亦可憑參)。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投票受賄者指證某人為行賄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且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期約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7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吳東衡等3 人均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被告吳東衡辯稱:附表編號1 部分,伊從未拿錢給夏壘堂,附表編號2 部分,該筆3 萬元紅包係由伊陪同劉鴻均交付給吳仕峯作為贊助靜湖社區志工隊之經費,與伊本身的選舉無關,附表編號3 部分,該筆3 萬元紅包係鄉長胡娘妹贊助陳森郎之慰問金,與伊本身的選舉無關等語;被告夏壘堂辯稱:伊沒有收吳東衡的3 萬元等語;被告吳仕峯辯稱:伊收到的3萬元紅包是劉鴻均拿給伊成立志工隊的贊助,吳東衡沒有拿錢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東衡被訴交付財物賄選被告夏壘堂,及被告夏壘堂被訴收受財物賄選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東衡、被告夏壘堂被訴此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吳東衡、被告夏壘堂於調查站、偵訊時之供述,及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第11屆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候選人名冊、當選名冊及簡歷表等件為憑據。

2.而被告吳東衡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否認有去過夏壘堂之住處等語(見他卷第63頁),於106 年4 月6 日偵訊時改稱:伊雖去過夏壘堂住處,但伊從未拿錢給夏壘堂等語(見他卷第66頁);被告夏壘堂於調查站詢問及106 年4 月6 日第

1 次偵訊時均供稱:吳東衡有在本次選舉登記後投票前,至伊住處拜票並交付3 萬元給伊,要伊買禮品去拜訪其他農會會員,希望在伊當選會員代表後支持他選理事長,伊把這筆錢拿去買了橘子、香菸及檳榔等語(見他卷第56頁至反面、58頁反面至59頁),後於106 年5 月17日第2 次偵訊時改稱:伊第1 次偵訊之供述係因當時血糖過低才亂講話,但當天檢察官並沒有對伊不正取供,伊在偵訊前也有吃藥了,反正現在全部都沒有,因為伊回家後,伊太太跟伊說明明就沒有人來,為什麼伊要亂講話,吳東衡也有打電話給伊關心第1次偵訊的狀況,伊有跟吳東衡在電話中提及伊在第1 次偵訊時有承認收到他交付的3 萬元,吳東衡就跟伊說哪裡來的3萬元,叫伊沒有的事情不要亂講,要伊自己看著辦,後來伊跟吳東衡就沒有聯絡了,伊沒有收吳東衡的3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07 至108 頁)。互核被告吳東衡與被告夏壘堂偵查中之供述,雖自身均前後不一(尤以被告夏壘堂上開第2 次之偵訊為事後翻供之詞),均非無疑,且相互矛盾,惟被告吳東衡與被告夏壘堂既同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則被告吳東衡之偵訊供述與被告夏壘堂於上開調查站之供述及106 年4 月

6 日第1 次之偵訊供述,性質上均仍屬部分之自白,尚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且其等自白不得互為彼此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有前開實務見解可參)。

3.又上開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第11屆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候選人名冊、當選名冊及簡歷表等件,皆屬被告吳東衡、被告夏壘堂參選農會會員代表所用之物,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難以補強被告吳東衡與被告夏壘堂前揭自白,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吳東衡與被告夏壘堂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又公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除被告吳東衡與被告夏壘堂上開供述外之其他證據而足資補強以擔保被告吳東衡與被告夏壘堂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則在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吳東衡與被告夏壘堂上開供述為真之情況下,自不得僅據被告吳東衡與被告夏壘堂上開供述作為被告吳東衡、被告夏壘堂有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吳東衡被訴交付財物賄賂被告吳仕峯,及被告吳仕峯被訴收受財物賄選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東衡、被告吳仕峯被訴此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吳東衡、被告吳仕峯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檢察官就被告吳仕峯於調查站供述時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及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第11屆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候選人名冊、當選名冊及簡歷表等件為憑據。

2.而被告吳東衡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有在106 年農曆過年前早上10點多,陪同劉鴻均至吳仕峯之住處交付3 萬元紅包等語(見他卷第61頁),於同日即106 年4 月6 日偵訊時供稱:伊係在農曆過年前陪同劉鴻均至吳仕峯住處交付3 萬元,該3 萬元係劉鴻均贊助吳仕峯選舉的經費等語(見他卷第6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該3 萬元係劉鴻均贊助吳仕峯參加靜湖社區志工隊之經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64頁反面);被告吳仕峯於106 年4 月6 日第1 次偵訊時供稱:吳東衡有在農曆過年前到伊家拜訪,並給伊3萬元要伊拿去買菸酒拜訪其他農民,印象中當時只有伊和吳東衡2 個人(見他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後於106 年5 月17日第2 次偵訊時改稱:伊第1 次偵訊之供述係調查局要伊至檢察官面前也要這樣講,檢察官沒有對伊不正取供,但事實上那天的3 萬元係吳東衡陪同劉鴻均在105 年12月底在伊家裡拿給伊的,目的是為了要作為志工隊的經費,不是要拿去買菸酒,伊係回去後靜下心來才想到是劉鴻均拿錢給伊,不是吳東衡拿錢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互核被告吳東衡與被告吳仕峯偵查中之供述,雖自身均前後不一(尤以被告吳仕峯上開第2 次之偵訊為事後翻供之詞),均非無疑,且相互矛盾,惟被告吳東衡與被告吳仕峯既同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則被告吳東衡與被告吳仕峯於上開調查站之供述及106 年4 月6 日第1 次之偵訊供述,性質上均仍屬部分之自白,尚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且其等自白不得互為彼此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有前開實務見解可參)。

3.雖證人劉鴻均於調查站之供述及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曾在10

5 年底至106 年1 月初某天,由吳東衡開車陪同伊至吳仕峯住處,惟當天並未與吳仕峯碰到面,伊有請吳東衡幫忙交付

3 萬元紅包給吳仕峯與陳森郎,該筆3 萬元紅包與本次選舉無關,係成立志工隊的補助費等語(見他卷第97頁至反面、

101 頁反面至102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本身沒有農會會員身分,也沒有要參加選舉,當天因為沒看到吳仕峯在其住處,伊有將3 萬元紅包交付給吳東衡後就去附近親戚那邊;伊當天有喝一點雞酒,印象中當天有打電話請吳仕峯回來,應該係伊自己把3 萬元紅包交給吳仕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可見被告吳東衡與被告吳仕峯之上開供述與證人劉鴻均之前開證述相互矛盾,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吳東衡與被告吳仕峯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之辯詞並不可信,仍與本案需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東衡與被告吳仕峯之上開犯罪行為無涉,二者不容混淆。

4.另公訴人提出之檢察官就被告吳仕峯於調查站供述時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惟此部分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難以補強被告吳東衡與被告吳仕峯之前揭供述。又上開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第11屆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候選人名冊、當選名冊及簡歷表等件,皆屬被告吳東衡、被告吳仕峯參選農會會員代表所用之物,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難以補強被告吳東衡與被告吳仕峯前揭自白,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吳東衡與被告吳仕峯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又公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除被告吳東衡與被告吳仕峯上開供述外之其他證據而足資補強以擔保被告吳東衡與被告吳仕峯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則在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吳東衡與被告吳仕峯上開供述為真之情況下,自不得僅據被告吳東衡與被告吳仕峯上開供述作為被告吳東衡、被告吳仕峯有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吳東衡被訴交付財物賄賂證人陳森郎部分:

1.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

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足資參考。

2.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 . . 陳森郎(未當選會員代表)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先後登記參選大湖地區農會第11屆大湖地區農會會員代表,迨渠等選上大湖地區農會會員代表後,再由會員代表選舉出理、監事及理事長。吳東衡. .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錢交付予夏壘堂、吳仕峯、陳森郎等人,要求渠等當選第11屆大湖地區農會會員代表後,於後續之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東衡所屬派系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 . . 。. . . 陳森郎均明知吳東衡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選財物之犯意,分別將吳東衡所交付上開3 萬元現金予以收受,並同意於當選大湖地區農會會員代表後,於理、監事投票支持吳東衡所屬派系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陳森郎於106 年2 月19日大湖地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果未當選會員代表,而非屬具有投票權之人等語,足見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吳東衡與證人陳森郎對於犯罪事實一與附表3 所示部分,係被告吳東衡涉嫌交付財物賄賂證人陳森郎之犯罪事實,則在檢察官未撤回起訴前,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在起訴範圍內。

3.又所謂所謂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稱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受賄者須為有投票權之人,乃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此項構成要件事實,自應於科刑判決書之事實詳為記載,且須於理由欄內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東衡被訴此部分,係以證人陳森郎與證人劉鴻均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及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第11屆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候選人名冊、當選名冊及簡歷表等件為憑據。

5.被告吳東衡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該筆3 萬元紅包係鄉長胡娘妹贊助陳森郎之慰問金,伊只是陪同劉鴻均去交付此筆紅包,與伊本身的選舉無關等語(見他卷第61頁至反面、66頁反面至67頁);證人陳森郎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均供稱:

吳東衡有在本次選舉登記後投票前,至伊住處旁之工寮拜票並交付3 萬元給伊,作為選舉印傳單、買香菸、檳榔及酒菜作為聯絡其他農會會員感情之用,並希望在伊當選農會代表後支持他選理事長,當時只有伊和吳東衡2 個人,伊不認識劉鴻均,劉鴻均沒有在場等語(見他卷第68頁至76頁)。互核被告吳東衡之供述雖與證人陳森郎之證述相互矛盾,然僅能證明被告吳東衡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之辯詞並不可信,仍與本案需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東衡之上開犯罪行為無涉,二者不容混淆。又被告吳東衡與證人陳森郎既為本案之對向共犯,則被告吳東衡之供述與證人陳森郎之證述,性質上均仍屬部分之自白,尚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且其等自白不得互為彼此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有前開實務見解可參)。

6.證人劉鴻均於調查站之供述及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未和被告吳東衡拜訪過吳仕峯以外之農民,伊有請吳東衡幫忙交付3萬元紅包給吳仕峯與陳森郎,該筆3 萬元紅包與本次選舉無關,係成立志工隊的補助費等語(見他卷第97頁至反面、10

1 頁反面至102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本身沒有農會會員身分,也沒有要參加選舉,陳森郎本身是社區理事長,伊為了成立志工隊的事情也有要給陳森郎,吳東衡有拿給陳森郎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見縱被告吳東衡之供述與證人劉鴻均之證述相互矛盾,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吳東衡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之辯詞並不可信,仍非本案足以證明被告吳東衡上開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7.又上開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第11屆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候選人名冊、當選名冊及簡歷表等件,皆屬被告吳東衡、被告夏壘堂參選農會會員代表所用之物,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難以補強被告吳東衡、證人陳森郎前揭自白,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吳東衡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又公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除被告吳東衡、證人陳森郎上開陳述外之其他證據而足資補強以擔保被告吳東衡、證人陳森郎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則在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吳東衡、證人陳森郎上開陳述為真之情況下,自不得僅據被告吳東衡、證人陳森郎上開陳述作為被告吳東衡有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再者,證人陳森郎並未當選本次之會員代表,依前開實務見解之說明,本罪之構成要件並未該當,自難認被告吳東衡有此部分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上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吳東衡、

被告夏壘堂、被告吳仕峯犯罪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東衡所為係構成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被告夏壘堂、被告吳仕峯所為,係構成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款之要件,應認不能證明其等3 人犯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東衡等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吳東衡、被告夏壘堂、被告吳仕峯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吳東衡、被告夏壘堂、被告吳仕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起訴書附表:

┌──┬──────┬──────┬──────┬────────┐│編號│收受財物之人│ 時間 │ 地點 │ 收受之財物 │├──┼──────┼──────┼──────┼────────┤│ │夏壘堂 │於106年農曆 │在被告夏壘堂│被告吳東衡將裝有││ 1 │ │過年前某日 │位在山上的農│30張千元大鈔(共││ │ │ │舍內 │計3萬元)的紅包 ││ │ │ │ │袋交付予被告夏壘││ │ │ │ │堂收受。 │├──┼──────┼──────┼──────┼────────┤│ 2 │吳仕峯 │於106年1月23│在被告吳仕峯│被告吳東衡將裝有││ │ │日至26日間某│位在苗栗縣大│30張千元大鈔(共││ │ │日上午 │湖鄉東興村下│計3 萬元)的紅包││ │ │ │湖9之1號住處│袋交付予被告吳仕││ │ │ │內 │峯收受。 │├──┼──────┼──────┼──────┼────────┤│ 3 │陳森郎 │於106年農曆 │在證人陳森郎│被告吳東衡將裝有││ │ │過年前某日白│位在苗栗縣大│30張千元大鈔(共││ │ │天 │湖鄉義和村淋│計3萬元)的紅包 ││ │ │ │漓坪62號住處│袋交付予證人陳森││ │ │ │旁草莓園工寮│郎收受。 ││ │ │ │內 │ │└──┴──────┴──────┴──────┴────────┘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