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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重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律師

陳昭龍律師被 告 蔡錫津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楊曉邦律師被 告 陳錦佩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被 告 劉耀隆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被 告 張英世

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被 告 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文見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4號、109年度訴字第5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耀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耀隆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克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瑞隆,有中石化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重附民卷三第176頁),並據陳瑞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附民卷三第17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尚屬合法: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本院按,現為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必要共同訴訟人為當事人,不受訴之追加之限制等有關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而言,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予以援用(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215條、第216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㈢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復追加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聯化)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合聯化應連帶賠償原告70億元(見本院重附民卷四第37頁),經核其追加被告、變更標的及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即原告遭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合聯化涉嫌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事實而為請求,核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尚於法無違:

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訂。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前開書狀中已變更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乙節,業如前述,而依前開判決意旨,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僅在闡釋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因此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實際上仍應為民法第179條,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上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尚非法所不許。

四、本件在原告合法為訴之變更後,已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者,始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雖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案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7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對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復於106年4月6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因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已撤回民法第179條之訴訟標的,故其於本件合法將訴訟標的變更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即第179條後,兩案間之訴訟標的已然非同,即非屬同一事件,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起訴尚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及合聯化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原因事實,均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216、5830號起訴書,暨同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2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倘法院無從依原告所提事證認定原告之損害額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並聲明:㈠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及合聯化應連帶給付原告7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導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況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連帶責任之規定,因此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所認定者為據: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蔡錫津為遂行其臺灣計畫及大陸計畫,遂就大陸計畫部分與被告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基於背信及利用電腦犯洩露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利用原告之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及研發資料以製作「機密檔案」後,將上開檔案寄送予大陸地區銀川招商局之金政偉博士以洽談投資事宜,以此方式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利用電腦洩露業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另就臺灣計畫部分由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原告之研發資料及實驗資源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據以節省研發DAM之時間及成本,然其後因合聯化並未實際生產DAM,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實際損害。此外,劉耀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點,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拷貝而儲存於其隨身硬碟內,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原告上開營業秘密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號、109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且被告劉耀隆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均詳如本案刑事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

㈡原告僅就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劉耀隆非法重製營業秘密部分,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依權益歸屬內容應屬原告所享有,是被告劉耀隆確已取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至於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雖共同犯背信未遂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如前述,然因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實際損害,且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最終均未順利遂行,故上開被告並未獲有實際利益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返還不當得利,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劉耀隆返還不當得利之方式及數額,茲析述如下: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而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受領人所受利益為依法應歸屬權利人之利用權能,且此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是揆諸前揭規定,受領人自應償還其價額,而此返還價額之計算,應依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查被告劉耀隆所取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營業秘密等利益,屬智慧財產之無形資產,依其利益之性質尚屬不能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劉耀隆償還該等營業秘密之價額,尚非無據。

⒉而因原告請求被告劉耀隆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價額乙節,為

被告劉耀隆所否認,故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對此,原告固提出若干合約、會計明細表、鑑識會計服務意見書為據,請求以「成本法」認定被告劉耀隆應償還之價額,並主張與頭份廠CPL製程相關營業秘密之技術授權價值推估為2億9,734萬元;與尼龍粒製程相關營業秘密之技術授權價值推估為1億2,693萬元;酚酮製程試驗工場之支出成本為902萬3,898元;DAM、EDA之研發成本合計為1,333萬8,477元等語。然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秘密,暨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營業秘密,僅分別為原告CPL製程、尼龍粒製程、酚酮製程、DAM及EDA研發資料中之部分內容,則原告以上開製程技術授權之推估費用或研發成本之全數,作為被告劉耀隆受有前開部分營業秘密利益所應償還之價額,即難認可採,並堪認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無從使本院憑以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即被告劉耀隆所應負返還責任之具體數額。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法院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確切數額為何而如前述,又因原告於審理過程中,已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損害數額(見本院重附民卷五第325頁),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決定原告所受損害即被告劉耀隆應償還之金額若干,茲說明如下:

⑴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秘密部分:

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檔案內,分別載有原告就EDA、DAM等石化產品研發技術相關之機密(含文獻蒐集、觸媒測試、實驗及模擬數據、純化方式改良、質能平衡、設備圖說)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鑑識會計服務意見書,可見許順雄會計師在訪談、覆核相關資訊,並參考投資抵減支出後,業已依開發成本計算模型加以計算,認定EDA及DAM製程技術開發之成本合計為1,333萬8,477元(見本院重附民卷四第53至70頁)。而經本院審酌前開鑑識會計服務意見,既已考量上開資訊而為綜合研判,堪認其認定結果具有相當論據,應屬可採。然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EDA及DAM研發資料中之部分內容,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研發EDA、DAM之成本、期間,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秘密所載內容,並考量被告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劉耀隆就此部分之償還金額應以26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⑵就如附表二編號2、3、8、9所示營業秘密部分:

查如附表二編號2、3、8、9所示檔案內,分別載有與原告頭份廠CPL製程相關之供需平衡表、耗率資料、製程圖、設備及反應器圖樣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因原告已提出其與Didier公司、DSM公司所簽立之若干合約、第三套己內醯胺建廠報告、匯率資料等(見本院重附民限閱卷第9至172頁),主張原告就小港廠與DSM公司所約定之營運權利金合計為26億5,155萬元,佔小港廠總建廠成本即124億2,795萬7,886元之21.34%,並以此為基礎,就頭份廠與Didier公司所約定總建廠成本13億9,339萬元,計算其中21.34%作為頭份廠之技術授權金,以此推估約為2億9,734萬元,堪認原告確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本院得本其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而經本院審諸如附表二編號2、3、8、9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頭份廠CPL製程中之微小部分內容,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取得頭份廠CPL製程技術授權所支出之費用,暨如附表二編號2、3、8、9所示營業秘密所載內容,並考量被告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劉耀隆就此部分之償還金額應以59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營業秘密部分:

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營業秘密內,載有原告頭份廠酚酮製程原料耗率之營業秘密乙情,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原告已提出酚酮製程試驗工場支用數(見本院重附民限閱卷第235頁),主張頭份廠建置酚酮製程試驗工場之支出成本為902萬3,898元,而經本院考量試驗工場之設置目的即係為供研發及學習,並將所獲得之知識及成果,用於商業生產之設計,或用於進一步之研究或供投資決策,因此原告以頭份廠酚酮製程試驗工場之開支,作為其酚酮製程研發成本之舉證,尚非不可採。復經審諸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頭份廠酚酮製程中之微小部分內容,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原告建置酚酮製程試驗工場之支出成本,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營業秘密所載內容,並考量被告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劉耀隆就此部分之償還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⑷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營業秘密部分:

查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營業秘密內,分別載有原告頭份廠尼龍粒製程之管線圖、圖說資料、製程問題之解決方案、相關檢測數據、製程及設備圖說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因原告已提出其與經一公司所簽立之合約(見本院重附民限閱卷第173至233頁),主張原告頭份廠尼龍粒製程建廠之統包總價為5億9,480萬元,倘以前述小港廠技術授權佔比之21.34%加以計算,可以推估頭份廠尼龍粒製程之技術授權金約為1億2,693萬元,堪認原告確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本院得本其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而經本院審諸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頭份廠尼龍粒製程中之小部分內容,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取得頭份廠尼龍粒製程技術授權所支出之費用,暨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營業秘密所載內容,並考量被告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劉耀隆就此部分之償還金額應以50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營業秘密部分,因原告於書狀中已明

確表示就DMC之相關資料,考慮到訴訟進程問題,暫不主張受損金額等語(見本院重附民卷四第135頁),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處分權,爰未就此部分認定其損害額若干,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耀隆之翌日,即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耀隆應給付原告1,377萬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五、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合聯化其餘涉嫌背信、利用電腦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部分罪嫌,均分別經本院於本案刑事判決中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表一】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1 CORP (乙二胺製程開發計畫)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2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 (乙二胺製程開發計畫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3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部分)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附表二】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1 DMC (碳酸二甲酯反應觸媒開發)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2 OLD FLASH1 擴產檢討資料\10區申請與檢討 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3 desktop\ipad\苯氫化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4 102年5月31日 蔡文智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頭份廠酚酮製程計畫)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5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ISO管線圖 製程、設計(生產)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6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V01-V18及TF_DB_NYLON (excel檔案目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7 desktop\臨時檔案 (尼龍粒品質及製程效益提升) desktop\臨時檔案\尼龍粒簡報案-00000000-v2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8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新購儀器設備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9 102年3月8日,張英世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ammoxiation reactor」。 【附加檔案:000000000(環己酮生產用之胺化反應器.pdf);中石化反應器設計for承鋐2012.09.10.ppt】 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