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聲 請 人 余金宗相 對 人 余慶榮上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余金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三十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余金宗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余慶榮(下稱相對人)前因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右側尺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接受緊急診治,目前正使用呼吸器,意識不甚清楚,生活難以自理,故無法為訴訟行為。又相對人配偶余謝英妹亦臥病在床,意識不清。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其餘4 子均同意由聲請人處理訴訟事宜。
是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上開事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及委任書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本院106 年10月26日苗院傑家字第32573 號函在卷可稽,是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為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認選任其於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