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哲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哲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及第373 條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蔡哲元(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夏珮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書所載全部條件及負擔,希望可以審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毀損物品之修復所需費用,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並自述已將毀損處全部修復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已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則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第二審認原判決上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當予以維持。

四、再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103 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民國90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其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填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告訴人更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和解書1 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哲元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哲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列之「恫嚇夏珮玲」後應補充「,致其心生畏懼」、第7 列之「不堪使用」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夏珮玲」)。

二、審酌被告蔡哲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汽車車門、引擎蓋鈑金修復所需費用,對被害人夏珮玲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自述已將毀損處全部修復(偵查卷第28頁反面)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04號被 告 蔡哲元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元與其女友夏珮玲因感情之事有所爭執,對夏珮玲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4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 00 號夏珮玲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處前,先傳送內容包含「你再不接( 電話) ,你車會變廢鐵」之文字訊息恫嚇夏珮玲,並隨即以腳踢、踩踏之方式,使夏珮玲所有前揭車輛前引擎蓋、左後車門凹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夏珮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珮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手機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哲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復為前揭毀損行為,則被告於實施毀損行為之前,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