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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忠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107 年度苗簡字第64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0月31日上午4 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福星村活動中心旁,見吳德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逕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將本案機車棄置於苗栗縣公館鄉五穀岡陸橋下,於幾日後,又改棄置於苗栗縣銅鑼鄉福興村活動中心旁。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是於106 年11月24日因毒品通緝被員警查獲,本應依法採尿送檢的,可是當時我向員警要求說抓到通緝犯分數很高了,可否不要採尿,該員警表示依法是一定要採尿送檢,不過轄區內有一件機車竊盜案件未破獲,如果我願意承擔,員警就答應用自首結案,所以後來我就依警方筆錄照著念,結果原審判決竟然未依自首寬減刑期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21 至122 頁),而爭執其於警詢筆錄中陳述之任意性。然查觀諸警詢筆錄內容,員警製作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有關被告竊取物品之經過、手法、所竊物品、所竊物品之去向等情節,更均由被告主動供述後,經員警確認真意,再記載於筆錄,亦難認員警有何事先指示或操弄之痕跡存在。參以警詢筆錄之問答中,員警詢問被告「你竊取上開車輛後,前往何處?」,被告自行回答「當時我記得我偷完車後,就直接去苗栗縣公館鄉五穀岡陸橋下停放」,員警問「目前該犯案所使用之機車鑰匙,目前在何處?」,被告答「當時我將偷來的車輛停放在公館鄉五穀岡陸橋下,過了一個禮拜,該車沒有被警方尋獲,後來我因良心不安,所以我就將該車騎回原來失竊地點,然後就把當時自備犯案的機車鑰匙丟掉了」(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案機車原棄置處係由被告主動供出,非經由員警指示或誘導,倘若被告真係依循員警指示或誘導而回答問題,僅須回答最後尋獲處即可,豈有須杜撰原棄置處之必要。是足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上開自白,應堪信實。至被告雖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更異前詞,並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二審卷第113 頁),故其尚非無智識之人,且其前有多次涉及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則其顯然非第一次涉及刑案而於警局製作筆錄,其既對於員警製作筆錄等情有經驗,當知道於警局自白犯罪後續即須面對移送、審判,則其當不可能因故即無中生有自行供出竊盜犯行及細節;再者,經核閱上開警詢筆錄可知,員警在訊問時,尚屬以開放性問題由被告自行陳述,至其日後否認之供詞,因已可能因畏罪或其他外在因素而受汙染,可信度自然偏低,難以採信。況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員警要我承擔本案機車竊案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12 頁),且員警若假造警詢筆錄之內容,可能觸犯公務登載不實罪責,與可能因偵破本案取得之行政績效相比,顯然得不償失,斷無為求績效而誣陷、栽贓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其警詢筆錄係依員警要求陳述云云,顯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忠義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是於106 年11月24日因毒品通緝被員警查獲,本應依法採尿送檢的,可是當時我向員警要求說抓到通緝犯分數很高了,可否不要採尿,該員警表示依法是一定要採尿送檢,不過轄區內有一件機車竊盜案件未破獲,如果我願意承擔,員警就答應用自首結案,所以後來我就依警方筆錄照著念,才承認本案竊盜案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對於106 年10月31日4 時20分許,在

苗栗縣銅鑼鄉福星村活動中心旁,以自備鑰匙竊盜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時之自白陳述,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德湧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30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依警方筆錄照著念云云,惟此辯稱不足採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雖辯稱:我將本案機車騎離開後,就將本案機車騎回原處,並非係員警循線查獲本案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82頁)。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處分之情形而言。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將本案機車偷來後,停放至公館鄉五穀岡陸橋下,過了一個禮拜,該車沒有被警方尋獲,我就將該車騎回原來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3頁),依被告所述,其將本案機車騎離原地已達1 週之久,時間非短,顯已將本案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堪認其並非一時之用;且被告亦表示事後將本案機車停放至公館鄉五穀岡陸橋下,係因該處比較明顯,可以讓員警比較好尋獲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機車一開始即無歸還之意,對該機車已有所「處分」,故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使,被告最後仍將本案機車棄置於被害人原先停放處所,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僅係單純使用他人之機車,當知他人發現該車不見,極可能報警處理,為免橫生枝節,或被當作行竊之人,自不可能未經同意擅自將車騎走,更不可能於相隔數日始行騎回,是被告本案行為亦難認係一時騎用之使用竊盜情節,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另被告稱本案是否可以改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規

定來判決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89頁),惟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保護私有財物,本條第1 款參考違警罰法第77條第4款規定,禁止擅自解開或縱放他人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如意圖損壞,或以竊取為目的而有本款行為者,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可見若該行為該當刑法之竊盜罪嫌時,仍應適用刑法論處,而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之適用範疇。故被告竊盜本案機車之犯行明確,已如前述,自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害人吳德湧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害人吳德湧係何時將本案機車領回等節(見本院二審卷第109 至110 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因①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③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3 年4 月23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8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③至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

104 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

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辯稱:本案是我另案通緝案件製作完筆錄後,員警順道提供幾張照片問我「有看過類似照片中戴口罩、帽子之人?」,我雖然不是正人君子,但也敢做敢當,沉思一會,跟承辦員警說「這個人我認識,這個人就是我」,所以本案應該有自首之適用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82頁)。惟查,被害人吳德湧於106 年11月4 日因本案機車失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報案,此有調查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6頁)。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本案機車被竊時犯嫌穿著及特徵,與被告本人無誤,並會同鶴岡派出所及偵查隊員警前往查獲被告通緝到案,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可佐(見偵卷第20頁),且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見偵卷第30至36頁),可見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4 時20分許,沿苗栗縣○○鄉○○路轉彎後,走至同鄉福興村活動中心大門,騎乘停放在該活動中心前之本案機車,○○○鄉○○路方向行駛等情甚明。是以,於被告向員警坦承其竊盜本案機車之犯行前,員警業已進行相關偵查作為,進而掌握相關確切之事證,得被告行竊本案機車合理之可疑後,被告始坦承其犯行,是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審

主文所示;就沒收部分,因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業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且其沒收部分亦符合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綜上,原判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被告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若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繳清易科罰金,而欲分期繳納,或實係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而欲易服社會勞動代之,均可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該案之檢察官聲請之。惟是否准許,依法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其依法裁量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