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貴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5 月28日107 年度苗簡字第65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8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貴芬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貴芬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無妨害自由及毀損器物之犯意,上訴人當時因同案
被告粘頊容以行動電話拍攝上訴人,在上訴人已經表明不願被拍攝後,同案被告粘頊容仍執意為之,堅持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及隱私權,故上訴人處於不法之侵害情形下,為防衛權利遭受侵害,方出於不得已情形下取下同案被告粘頊容行動電話,並非阻止同案被告粘頊容使用行動電話目的;縱算屬為阻止同案被告粘頊容使用行動電話,亦屬正當防衛,應屬於不罰行為。
㈡上訴人取得同案被告粘頊容行動電話後,隨手棄於路邊草叢
,絕非以毀棄損壞之意思用力向路面丟棄行動電話,並無檢察官所稱毀棄、損壞之意思,縱算上訴人不小心造成行動電話鏡面破損、邊框缺角,亦僅屬過失行為,不應成立毀損物品罪。
㈢退萬步言,縱算成立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上訴人取得
手機後,隨即棄於路邊草叢,其前後時間短暫,客觀上應屬一行為,檢察官認為應成立二行為,犯意各別,容有所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對於其為了防止遭同案被告粘頊容對其拍照,故以手
強行將同案被告粘頊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奪下,且又將同案被告粘頊容所有之行動電話朝草叢丟擲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偵查卷宗第36頁、本院卷第39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粘頊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宗第10頁背面、第3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犯意云云;但依據上訴人所稱:其係為了防止遭同案被告粘頊容持行動電話拍照,故方出手強行將同案被告粘頊容所持在手上之行動電話搶下,則其上開行為,當然故意行為,且係為了妨害同案被告粘頊容得以自由使用行動電話拍照之權利。是上訴人辯稱其並無妨害他人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信。至上訴人搶下上開行動電話後,倘如上訴人所稱僅係為了防止拍照,其搶下上開行動電話後,將之持在手上即可達成目的,其後更無須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另朝草叢處丟去,造成上開行動電話鏡面亦因此損壞。是上訴人將行動電話朝草叢處丟去之行為,當屬另一個故意行為,實非上訴人所稱係與前開搶下手機之行為相同,應為一行為云云;故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亦屬無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正當防衛以「存在緊急防衛情狀」、「實行緊急防衛行為」為其客觀要件,其中之緊急防衛情狀,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行為人實行之緊急防衛行為,則必須是針對侵害者所為客觀上必要之行為,所稱必要性之內容,即指同等有效中最小損害之防衛手段。經查,上訴人有上開強行取走同案被告粘頊容行動電話之行為,因而妨礙同案被告粘頊容繼續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查,上訴人與同案被告粘頊容前因車輛行駛有所爭執,雙方車輛停放在苗栗縣○○市○道○號高速公路東側引道南下出口處,雙方均下車理論,此時同案被告粘頊容方才拿行動電話拍照、採證;復觀之雙方發生爭執之地點為公共場所,同案被告粘頊容拿其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拍照、採證,應可知同案被告粘頊容拍照之目的,應係欲作為日後與上訴人涉訟之證據,而非在窺探上訴人之隱私;與結合不法手段或目的之恐嚇、脅迫明顯有別,自不容混為一談。從而,上訴人既未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與刑法第23條前段主張正當防衛之前提要件已然有別,其上開強制行為自難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故上訴人辯稱其搶下行動電話乙節,應屬正當防衛云云,尚顯無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上開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審以上訴人:1.尚無任何犯罪前科;2.除對於被害人手機之損害原因有所懷疑之外,坦承其他一切行為;3.所為2 件犯行,均係基於抗拒被害人蒐證之動機下而為,屬於偶發情狀下之犯行等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上訴人犯強制罪,應處拘役40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前開所宣告之刑與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量刑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改為輕判及無罪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就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偉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頊容被 告 洪貴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粘頊容犯強制罪,處罰金新台幣1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洪貴芬犯下列2罪,應執行拘役65日。
(1)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
(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以上拘役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罪名
(一)被告粘頊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洪貴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事項
(一)被告粘頊容部分
1.尚無任何犯罪前科;
2.坦承本件行為;
3.被告本件犯行,是在眼見其夫以汽車私下載送女性1 人之情狀,因而盛怒所為,宜予以較輕之責難。
(二)被告洪貴芬部分
1.尚無任何犯罪前科;
2.除對於被害人手機之損害原因有所懷疑之外,坦承其他一切行為;
3.所為2 件犯行,均係基於抗拒被害人蒐證之動機下而為,屬於偶發情狀下之犯行。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6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附件: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9號被 告 粘頊容
洪貴芬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頊容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上午,在臺中市大甲地區見其夫林永豪(嗣2 人協議離婚)駕車搭載他人,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林永豪所駕1771-VY 號自用小客車,迨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東側引道時,自李永豪所駕車輛左側靠近,致二車發生碰撞,李永豪及車內乘客洪貴芬隨即下車察看,粘頊容亦下車並隨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李永豪及洪貴芬,洪貴芬為阻止粘頊容對其拍照,竟基於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強行將粘頊容持用之行動電話奪下,而以此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妨害粘頊容自由使用其行動電話之權利;又將粘頊容所有之行動電話朝草叢丟擲,致粘頊容所有之行動電話鏡面破損。嗣經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要求其等將肇事車輛移開,林永豪為將粘頊容所駕車輛移往他處,逕進入粘頊容所駕車輛內,粘頊容則為阻止林永豪將車輛移走,進入其所駕車輛內與林永豪發生拉扯,致粘頊容所駕車輛之鑰匙折斷,粘頊容則再為阻止林永豪所駕車輛移往他處,則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將1771-VY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奪下並往草叢丟擲,而以此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妨害林永豪及洪貴芬自由使用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粘頊容、洪貴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粘頊容、洪貴芬對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相互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是被告粘頊容及洪貴芬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已堪認定。本件另訊之被告洪貴芬亦自承另將被告粘頊容原持用之行動電話話機朝草叢丟擲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被告粘頊容持用之行動電話話機破損情形,可能因被告粘頊容使用過程摔落所致等語。惟查,被告粘頊容持用之行動電話話機遭被告洪貴芬朝草叢丟擲後鏡面有破裂及邊框缺角之情事,業據告訴人粘頊容指訴及證人即承辦員警解惠如證稱在卷,且有該行動電話話機遭毀損之照片2 張在卷可佐。稽以被告粘頊容所有之行動電話話機鏡面確有破損之情事,衡之常情,使用人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鏡面若有破損,均係隨即送修以免影響其正常使用,殊無任由該鏡面破損情事存在,是應認被告粘頊容所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遭被告洪貴芬朝草叢致有破損情事,信而可採,被告洪貴芬涉嫌毀棄損壞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粘頊容、洪貴芬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洪貴芬則另犯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洪貴芬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