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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侵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旭弘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觀止公司)同事,乙○○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晚上11時3 分許,至翌日(即23日)凌晨0 時39分許,A 女因返還借閱書籍予乙○○,故前往乙○○所使用之苗栗縣○○鄉○○村○○00號泰安觀止溫泉會館員工宿舍房間內,乙○○與A 女談話後,乙○○竟突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 女強抱到其大腿上,以其身體強壓住A 女,並以手褪去A 女上衣、長褲及內褲後,將手伸入A 女所著內衣內,以手撫摸A 女胸部、性器,並進而以手指頭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一次;A 女取得放置在旁邊的紅酒開瓶器,佯稱要以開瓶器內酒刀自殺等語,乙○○方停止動作,A 女便自行穿上衣服離開上開宿舍;後因A 女手機因慌張未取,再度於同事陪同下,前往上開宿舍取得手機。

二、案經A 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A 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A 女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132 頁),且證人A 女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完足調查程序,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提出之性侵害發生處所照片16張(見偵查卷宗第39至53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8張(見偵查卷宗第55至81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或經錄影設備自行錄攝之畫面,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再本件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7 月22日晚上11時3 分許至翌日凌晨0 時39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泰安觀止溫泉會館員工宿舍內,以手撫摸證人A 女胸部,並以手伸入證人A 女性器內撫摸之方式,與證人A 女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證人A 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並分別辯述及辯護如下:

㈠被告辯稱:「違反意願的部分我否認。我有用手撫摸A 女胸

部跟性器,但是沒有違反A 女意願。平常我跟A 女就很曖昧,案發當時A 女先親我,坐在椅子上,他就握住我的手到她大腿上,我就順著摸她大腿,我有問這樣真的好嗎之類的,

A 女點頭說好,後來就伸到A 女的下體,就是手伸到A 女的內褲裡面,A 女的服裝是褲子搭圍裙,也有穿內褲,我沒有脫掉A 女的圍裙、外褲、內褲,也沒有脫掉A 女的上衣,我只是手伸進去摸而已,摸到A 女的陰部,手指頭有插入洞裡面,當天我摸了之後,A 女嘴巴上說『覺得不要這樣好了』,我就說好,我就放開A 女,A 女就回到她椅子上。我說我不喜歡你之類的,她就哭了,說想要自殺,然後拿她的開瓶器,我有去制止她,我有抱她到我的沙發椅上,她就說她要離開了,我就讓她離開,那時候她手機有掉地上,我撿起來,後來A 女就回來,我請她坐在椅子上,跟她說不要有自殺的行為,她也說好,我手機就還A 女,A 女就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稱:證人A 女與被告存有曖

昧關係,否則證人A 女豈會不顧自身安全,深夜隻身前往被告宿舍,且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明顯可知證人A 女當時對於被告要脫去她衣褲一事,並未有抗拒、逃走的反應,而且依證人A 女所述,被告當時僅是靠證人A 女很近,被告本身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完全壓制告訴人,進而強行將證人

A 女的衣褲脫去,且證人A 女要離開被告宿舍,被告並沒有阻止其離去,衡情,倘若被告確實有要對證人A 女強制性交犯行,則被告定會使用強制力控制證人A 女行動,豈有可能會讓證人A 女任意離去,再者證人A 女當天並未因為被告的行為導致其有任何衣物或衣著破損,或者身體受傷之情形,亦顯示當天被告確實並無使用強制力而違反證人A 女之意願,否則,定會出現雙方拉扯導致證人A 女身體受傷或衣物破損之情形,又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居住的宿舍係貨櫃屋改裝,空間不大,隔音效果差,倘被告當天果真對證人A 女有任何強制性交之行為,證人A 女只要大聲呼救,住在附近其他貨櫃屋的員工應該會馬上聽到,然而證人A 女卻未大聲呼救,且證人A 女亦可立刻奪門而出,但證人A 女始終沒有立刻奪門而出,顯然被告當時所為確實並未違反證人A 女之意願,至證人A 女後來離開被告住處哭泣乙節,係因被告表示其不喜歡證人A 女,證人A 女因而情緒激動開始哭泣,並說被告為何要拋棄她,自不得以證人A 女在貨櫃屋外面哭泣為由,認定被告當時有違反告訴人意願,另外據證人A 女指述:「(問:乙○○手有無伸進去你下體?)搖頭,但乙○○有碰到我的小陰唇內,但沒有伸進去陰道內」,似乎認被告並未進入證人A 女之性器官,當天被告並未對證人A 女性交既遂,公訴人起訴被告強制性交既遂,恐有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刑事辯護狀)。

二、惟查:㈠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後具結證述稱:「(問:請問那

天晚上你說11點,你去哪裡?)把書借給乙○○,到他的宿舍寢室。(問:原來你是坐在哪一張椅子?)本來是坐在宴會椅。(問:後來你又坐到沙發椅那邊?)他把我抱到他的腿上。(問:他把你抱到沙發那邊?)對。(問:他要抱你,你有同意嗎?)不同意。(問:你為何不跳下來?)推不開他。(問:你有沒有叫?)好像沒有做太大聲的反抗。(問:發出聲音的動作?)有,我有反抗。(問:你怎麼叫?)我說你放開我。(問:他怎麼回答?)他就沒有讓我離開。(問:後來發生什麼事?)他把我衣服脫掉。(問:脫了衣服之後呢?)然後把我下半身也脫了。(問:還有做什麼動作?)他摸我。(問:摸什麼部位?)摸性器官。(問:只有性器官而已?)跟胸部。(問:這個時候你有同意他這麼做嗎?)我不同意。(問:你不同意,你怎麼表示?)我說你放開我。(問:他怎麼反應?)他沒有停手,他是後來到最後才停下來的。(問:換句話說,他有摸你的胸部,也有摸你的下體?)對。(問:下體他是用手指伸進去嗎?)手指。(問:後來怎麼停止的?)因為我制服裡面會放開瓶器,開瓶器有尖尖的酒刀,我拿那個酒刀說我要自殺,他才停的。(問:你拿了開瓶器之後,他就停止了?)嗯。(問:之後你就穿上衣服?)對。(問:然後你轉頭就離開嗎?)我本來是想回宿舍,可是第二天我要上班,我的手機還留在那邊,我有折回去再拿手機。(問:你曾經跟檢察官說,被告在摸你的身體時,你那時候想要逃開,但是你沒有逃開,你不知道為何沒有逃開,可否告訴我們是怎麼回事?)沒有推開,推不開他。(問:因為你沒辦法推開他,所以你沒有逃開?)對。(問:你那天說沒辦法逃開的原因是因為你推不開他,因為你的體型比他小,所以你沒辦法推開他?)嗯。(問:到最後是因為你拿到那個開瓶器,紅酒的開瓶器嗎?)紅酒開瓶器。(問:所以他害怕,然後才放開你?)嗯。(問:你趁那個機會,才能離開他的身邊?)嗯。(問:那天他要跟你做這些動作時,包括摸你的身體跟你的下體,你有同意嗎?)不同意。(問:你有拒絕他嗎?)拒絕他。(問:他是怎麼脫的,是抱著你脫還是你坐著,他再脫?)他壓在我身上脫的。(問:你是說他壓著你脫,請問長褲、內褲確實有脫離腿部的位置,整個都完全拿走了?)嗯。(問:在這個過程中,證人有叫或如何掙扎嗎?)我有試著把他推離自己。(問:有叫嗎?)嗯。(問:嗯是有的意思嗎?)叫是指大叫嗎,我有反抗。(問:叫有大聲的呼喊或是小聲的嚷嚷都有,證人叫的程度是大概怎樣?)就是放開我這樣之類的。(問:證人掙扎之後你作勢要自殺,所以被告放開你?)嗯。(問:然後你穿好衣服就離開了?)嗯。(問:大概在何時,你才開始做一些反抗的動作?)他開始脫我衣服的時候。(問:你說他把你抱起來然後脫你衣服,你剛才有提到是他在上面把你壓在下面?)嗯。(問:他在脫你上衣跟你褲子時,他把你壓住,他是壓在你上面?)嗯。(問:所以這個時候你沒辦法脫離嗎?)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105 頁);稽之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對於如何遭被告以強制力為性交行為的重要過程前後一致,並無不符,且就相關情節、現場環境、事發順序等均有一致且詳細、清晰之描述,且證述時並無支吾其詞或前後矛盾、神情有異之處,再者,倘非親身經歷,應難以虛擬出如此細微之案件事實,且其經過交互詰問過程,其所證內容前後大致相符,更驗證其所言之可信性,又證人A 女與被告僅為同事關係,彼此間並無宿怨,衡情證人A 女應無故意羅織事實陷被告於罪之可能與動機,且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係具結後證述,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可信性,本院審認上開各節,認證人A 女上開審理中證述之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A 女上開證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既遂行為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上開所辯未違反證人A 女之意願對證人A 女強制性交

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 女與被告存有曖昧關係,否則證人A 女豈會不顧自身安全,深夜隻身前往被告宿舍等語,惟查,證人A 女與被告間是否有特殊情感依賴關係,難以證明,且亦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有無違反證人A 女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無涉,辯護人就此為由主張被告無強制性交行為,尚屬無據。㈢又證人0000甲000000A(以下簡稱B 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

證述略稱:伊在106 年7 月23日凌晨1 點許,在宿舍停車場看到證人A 女蹲在停車場哭而發現,證人A 女沒有很大聲,是抽搐在哭,當時證人A 女沒有說,證人A 女說手機在男生的房間,伊陪證人A 女去拿,伊在外面等,證人A 女有哭,然後要跟被告拿回手機,還有工作要帶的開瓶器,被告沒有馬上還給證人A 女,被告一直要證人A 女坐下來再說,後來是東西拿到之後,證人A 就出來了,伊就陪證人A 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23 頁)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伊有折回去拿手機,伊蹲在上層女生住的宿舍停車場哭,伊遇到證人B 女,伊請證人B女陪伊下去被告宿舍拿手機,伊進去跟被告有點爭執,被告最後有還伊手機,伊拿了手機就跟證人B 女離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相符,且亦有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4張(見偵查卷宗第69至81頁)在卷可佐;益徵證人A女上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與證人B 女所證述之情節及相關卷證相符,應屬可信。

㈣又前開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係因證人A 女任職之泰安觀止公

司主管,因察知證人A 女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至被告宿舍,經詢以證人A 女及證人B 女後,經公司內部先以職場性騷擾案件進行調查,後再請公司女員工陪同證人A 女到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案,經警詢以案件狀況認本件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遂依規通報縣政府對證人A 女進行訊前評估等檢述程序,始查悉上情,此有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社工於本院審理中之說明(見本院卷第89頁、第92至94頁、第107至109 頁)在卷可參;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證人A 女、B 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性別平等委員會議記錄及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書、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訪談記錄各1 份(見偵查卷宗第133 頁密封袋)在卷可核;足徵證人A 女於案發後並非主動提告被告,況證人

A 女與被告間是同事關係,且雙方並無怨隙,證人A 女主觀上應無陷被告於罪之動機為是,又衡之社會常情,涉及妨害性自主罪,被害人常自認為極不名譽之情事,故大多選擇隱匿顯少大肆張揚,而依目前社會通念,會涉及妨害性自主罪乃屬非常態性之社會事實,正常情況下,苟無何跡證,鮮有人會任意指控別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可能,故倘非有此被害經歷,證人A 女斷無不顧名節曝己於訴訟中,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者,本院審酌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重大情節(如被告如何壓制、褪去衣物、以手侵入證人A 女性器等過程、意願之表達)之證述內容尚稱具體明確,並無刻意誇大被害之言詞;堪認證人A 女所指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應確係其所親身經歷之經驗,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㈣又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前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將該

罪行為該當態樣改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是以依修正後採取之其他違反意願方法評價要件揭示意旨,行為人實行之性交行為,只要與被害人表示之意願有違,得認其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於個案中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壓制,縱非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手段,仍應成立前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乙節,除探求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外,亦應參酌卷存之客觀資料,合為勾稽被害人於「受害時」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遭受壓制,換言之,只須行為人知悉在被害人顯無意願之狀況下仍為性交行為,即難謂非合於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性侵害之反抗程度,本即因人而異,尤須參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程度、被害人本身之個性、體力、心身狀態與當時之客觀情境等綜合研判,尚不能僅因被害人有無呼救、是否曾為劇烈之反抗、當事人身上有無掙扎之傷痕等以為認定,尤以在男性對女性之性侵害類型,本於先天男女之體力懸殊與社會人格養成過程之差異性,女性在男性之施強暴過程中本即屬於弱勢,尤以在突發之侵害行為發生時,女子因內心之驚駭、不安、恐懼與擔心反抗可能遭受更強烈之報復等多項心理因素綜合作用下,甚可能不敢反抗。

㈤準此,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不顧證人A 女以手推離

,及以言詞表示抗拒之意,仍以其身形之優勢強行壓制證人

A 女,並強行脫下證人A 女上衣、外褲及內褲後,再將其手指進入證人A 女之性器內為性交行為,既證人A 女於案發之時,已經以言詞及行為明確表達不願意之主觀意思,且衡證人A 女身型瘦小,被告身材較證人A 女高大許多,證人A 女顯難以力氣對抗;再者,證人A 女因無法推離被告、言詞拒絕無效,致最終持紅酒開瓶器佯以自殺等情,亦經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足顯證人A 女意願表達已足明確,綜合各情,足認被告之上開以身體強行壓住A 女身體,再以手撫摸A 女胸部、性器等情,其上開強暴方式之手段確實已使證人A 女於受害當下之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壓制,故核被告上開與證人A 女之性交行為,顯屬以強暴方式犯強制性交罪行無訛。至被告上開辯稱並無強制性交行為,而係A 女同意為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稱: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

述,明顯可知證人A 女當時對於被告要脫去她衣褲一事,並未有抗拒、逃走的反應,而且依證人A 女所述,被告當時僅是靠證人A 女很近,被告本身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完全壓制告訴人,進而強行將證人A 女的衣褲脫去,且證人A 女要離開被告宿舍,被告並沒有阻止其離去,衡情,倘若被告確實有要對證人A 女強制性交犯行,則被告定會使用強制力控制證人A 女行動,豈有可能會讓證人A 女任意離去,再者證人

A 女當天並未因為被告的行為導致其有任何衣物或衣著破損,或者身體受傷之情形,亦顯示當天被告確實並無使用強制力而違反證人A 女之意願,否則,定會出現雙方拉扯導致證人A 女身體受傷或衣物破損之情形等語,惟查證人A 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多次證述言及「我一直推不開他」、「我說你不停的話我要割,我想離開但乙○○拿走我手機、開瓶器,乙○○一停止我就把衣服穿上,我有跟他要手機,但乙○○手機仍不還我,我賭氣就沒有拿手機,我直接離開房間」、「從乙○○開始摸我胸部開始我就一直掙扎,我就(應為叫)乙○○不要這樣,一直推開乙○○臉、手,乙○○一直要做下一步」、「乙○○要脫我褲子時我有推開乙○○的手,乙○○仍一直過來,所以沒有效」、「當時黃旭宏靠我靠得很近,沒有讓我可以走的空間」、「乙○○摸我胸部的時後,我就拿開他的手,說你放開我」、「一直推開他,但乙○○仍一直過來」、「(問:當時你是否願意跟乙○○發生上述行為?)我不願意」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6至27頁);依證人A 女偵查中證述內容全面觀察,證人A 女已就本案發生時,其如何遭受被告強制力之控制而反抗無效、被告確實以強暴方式且違反證人A 女意願、最終以死相逼被告始停手、手機未取回即急於離開等情均已證述在卷,是辯護人引用證人A 女於偵查中曾言「我沒有逃走,我不知道我當時為何沒有逃走,黃旭宏靠我靠得很近,是蹲著」詞句,即率然認定證人A 女並沒有為不願意或反抗之表達,沒有積極逃走、抗拒的反應,而認被告未施以強制力,顯係與偵查訊問時證人A 女證述內容不符,本院認實難憑採。再者,辯護人雖另以證人A 女當天並未受有任何衣物或衣著破損,或者身體受傷之情形,而認被告並未施以強制力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本案經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A 女到庭作證,證人A 女就其於受害當下之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壓制一情,已經交互詰問後證述綦詳在卷(詳如前述),況且證人A 女除以言詞要求被告放開、以手推離被告外,甚且最終以死相逼被告停止,且手機未取回即急於逃離,則其表達不同意之手段,不可謂不激烈,則證人A 女受害之時,應確實遭受被告以強制力為性交行為一情,應堪認實;且被告身高180 公分、體重90公斤,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8 頁),衡以被告自承之上開身高、體重及本院審理中觀察,被告身型堪稱壯碩,而反觀被害人即證人A 女自承其身高僅137 公分、體重則為35至37公斤區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再加以本院審理中觀察,證人A 女身型瘦小,與一般社會女性平均身高體重相論,已屬較為纖弱體態,亦可想見其力氣顯然無可與被告抗衡,則足見證人A 女遭被告壓制之時刻,縱然施以全力以手推離亦難取得任何空間或是逃離之優勢,被告以此生理上優勢,既足已透過身體壓在證人A 女身上即取得完整壓制證人A女之狀態,則A 女既無掙脫可能,被告即無抓或拉扯證人A女之必要,於此情況下,證人A 女身體上未受有其他物理外力傷害、衣褲未有毀損狀態,亦非有何不合理之處,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即屬無理由,難以憑採。況且被告係先將證人A 女衣褲褪去始為強制性交犯行,此已審認如前,則證人

A 女之衣褲既已褪去遭置於旁處,則衣褲未經破壞損傷,更屬常情。

㈦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A 女若非出於自願,為何不逃

離開現場,又以現場為隔音差之貨櫃屋宿舍,認證人A 女未對外大聲呼救求助,亦未立刻奪門而出等為被告辯護,然查一般人面對犯罪者之侵害,有時乃出於避免遭受更嚴重侵害的不得已之手段,因為反擊或逃跑,不僅存有無法真正脫離犯罪者掌控的風險,更存有反擊或逃跑之舉動,可能激怒或刺激犯罪者,促使犯罪者進行更嚴重的侵害或暴力行為之潛在危險,在證據取捨上,自不能以被害人未曾展現其全力抗拒犯罪之舉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A 女年輕識淺,身形瘦弱,且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表現之聲音特質,亦屬聲音音量輕弱之人,且其突遇身為同事之被告,對其伸出狼爪,心理的驚恐,不言可喻,自難期待證人A 女能理性思考合法有效的反擊手段或脫困之法,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上開辯護均屬無由。

㈧末查,辯護人另以證人A 女曾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以「乙

○○手有無伸進去你下體?」時,證述稱:「(搖頭)。但乙○○有碰到我的小陰唇內,但沒有伸進去陰道內」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7頁),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進入證人A 女之性器官,起訴強制性交既遂尚有誤會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實已以其手指頭進入證人A 女性器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只是手伸進去摸而已,摸到A 女的陰部,有一個洞插入,手指頭有插入洞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另於審理程序中自承「我是有伸進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此亦核與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證述以手指進入下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且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甚明。

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既非基於正當之目的,而以手指進入證人A 女陰部並觸及陰唇,縱使並未侵入證人A 女之陰道內,仍屬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而非僅止於未遂而已。被告此部分之性交過程並非僅有證人A 女之指述,且被告亦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等至少3 次應訊時,均坦承上情不諱,灼然已明。辯護人以上詞為被告辯護,亦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憑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以其手指進入證人A 女性器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稱之性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於女性對於自己及性自主之決定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證人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足見其對兩性觀念之偏差,未有尊重女性之認知,罔顧被害人身心、人格健全發展,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甚深,犯罪情節及其惡性實屬重大,理應嚴懲以矯其行,且其犯後迄今矢口否認其有違反被害人意願,未見悔意;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大湖農工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經濟收入及被害人就本案量刑建由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傳喚居住於被告宿舍隔鄰之泰安觀止員工作證,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所傳之人辯護人並未明確陳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況待證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於案發之時有無聽聞聲響,然被告上揭違反證人

A 女之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業經審認如前,且罪證明確,則縱然傳喚證人,不論證人是否證述於己房間內聽聞任何聲響,其既未在案發現場見聞,所證均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