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永昌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8 月31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89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9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永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永昌上訴意旨略以:「實體部分,我們認為被告是在車禍中有過失狀況,這部分也承認,因此有過失傷害罪嫌願意承擔,但考量路口的反光鏡是提供給告訴人方觀看,而非被告方看,且加上我們以證人所繪製的路口事故相撞地點,如果告訴人沒有越過她的車道進入對向車道,而似乎是要左轉彎的話,是不可能發生碰撞,被告其實是生性謹慎的人,他在事故當時,已經減速到發生碰撞時幾乎是停止狀態,且雙腳著地,這經過證人在警訊加以證述,所以被告其實已經在事故裡面他的責任應該是比較輕的這方,加上因為被告沒有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已經跟告訴人協調和解,最後也終於在辯護人的勸說下能夠達成和解,願意承擔自己行為造成的傷害,我們認為既然本件是過失犯,且責任比較輕微,也跟告訴人和解,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詳為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尚未完成和解等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量刑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和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9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永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自首減刑:被告肇事後親自報警(偵卷63及65頁),停留於現場,且承認為肇事者(本院卷1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受有「右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件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3號被 告 吳永昌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昌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 巷由西往東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與環市路305 巷、南大路190 巷之非對稱性四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周秀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 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而發生碰撞,周秀卿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右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秀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永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周秀卿所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嫌,辯稱:當時伊騎車車速很慢,但告訴人車速很快從巷子裡騎出來,伊見狀後緊急煞車,係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擦撞伊所騎乘機車之前輪,導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周秀卿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甚詳,另有證人吳昆明於警詢、證人吳家熊及盧勝銓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苗栗縣門牌及位置查詢系統
2 張、告訴人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據,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