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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上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淳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1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90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692號、第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淳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淳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們剛剛已達成和解,請法官判輕一點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詳為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肇事後停留現場、坦承犯行,惟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臨時停車之原因、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量刑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和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領款查詢畫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69、93、9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