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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賢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冠賢在砂石場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冠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之台西鵝肉店內服用啤酒5 瓶後,由其友人駕車搭載回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2 鄰上新23之4 號統日砂石場宿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交通事故發生,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健康及致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宿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苗

140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出發前往苗栗縣三義鄉友人住處,於同日22時30分許,駛至苗栗縣卓蘭鎮苗140 線2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服用酒類後控制力、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楊元照及葉高端(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葉高端提出告訴)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路旁,遭吳冠賢駕車撞擊,楊元照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救治後,仍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於同年月24日0 時17分許死亡。吳冠賢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至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22時50分許,以呼氣測試法對吳冠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元照之夫黃寶旺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冠賢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字第188 號卷第4 至9 頁、偵字第660 號卷第171至173 、190 頁、本院卷第18、103 、139 頁),核與證人葉高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第188 號卷第11至17、66、69頁),並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急診病程紀錄、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相驗筆錄(見相字第188 號卷第21至23、26至27、33至35、42至62、65頁、偵字第660 號卷第141 至155 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字第188 號卷第63至

64、68、71至76頁、偵字第660 號卷第157 至159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 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及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被告知悉其因飲用酒類,足以影響其駕駛之判斷力、操控力,竟疏未注意,仍駕駛前開車輛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疑。再者,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

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同此見解)。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通常係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並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有可能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本案確因被告飲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失控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在本案肇事前有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嗣因過失駕駛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上開行為自與此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於100 年11月8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

過修正增訂,並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000 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 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該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再由員警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其酒後駕車部分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第188 號卷第7 至8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雖僅就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自首之效力及於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犯行,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應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本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前無前案紀錄,品行尚佳,其智識程

度僅高中畢業,因一時疏誤致罹重典,情節尚堪憫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

1 、149 頁)。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舉上開事由,均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而「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危及駕駛者本身及用路人安全甚鉅,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刑度以期遏止。本案被告為圖一時便利,漠視法律規定,明知案發前飲用酒類後,縱已經短暫休息,酒意可能未減退下,仍未能思及以其他替代方法,決意駕車上路,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殊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況本案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之刑度為1 年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無過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及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

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人之公眾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又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天人永隔之無法彌補情形,惡性非輕;暨其本案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停放在路旁車輛之肇事過程、過失情節、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被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害人家屬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