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健緯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73號、106 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健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健緯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許起,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漁港旁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張健緯駕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公園旁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於會車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然天候晴、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飲酒影響操控車輛能力,疏未靠右行駛,適有陳增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延同路段對向駛來,閃煞不及而遭張健緯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掉落至路緣外側草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開放骨折、胸腹部鈍挫傷併髂內動脈破裂及內出血、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左髖關節脫位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通霄光田醫院、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頭胸腹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腹內出血,致多重創傷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張健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於警方尚未發現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嗣由員警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卓月麗、卓彥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健緯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3至22、113 頁,偵字5373號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66、67、113 頁),並有告訴人卓月麗於偵查中之指述(見相卷第9 至11、109 、111 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所附通霄光田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通霄光田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給藥紀錄、轉診病歷摘要、血液檢查申請單、一般生化申請單、血糖-AC 申請單、藥物濃度檢查申請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1 月22日竹監鑑字第1070011275號函所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5 月18日路覆字第1070046298號函各
1 份,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 、5 、27至39、43至105 頁,偵字5373號卷第20、38、68頁,偵字5805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79頁)。又被害人陳增原係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不治而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7 、123 至141 頁)。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100 條第1 款、第5 款及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為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雖係夜間,然天候晴、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注意力及操控、反應能力均已降低,仍貿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此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且於會車時,未減速慢行,亦未與交會車輛保持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甚明;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5805號卷第35至37頁),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為結論照原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該會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準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至該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有駕車超速之過失,然並未提出相
關數據及證據資料說明,且綜據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駕車超速,是該鑑定意見書就被告有駕車超速之過失之認定,尚非足採。另被害人即死者陳增原車禍後經送醫抽血檢驗,亦驗得陳增原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9mg/dl即百分之0.129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45mg/l ),有前開通霄光田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1 紙可按(見相卷第39頁),惟死者陳增原雖同為酒後駕車,然其騎乘機車已靠右行駛,而突係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撞擊,難認死者陳增原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而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亦均認被害人陳增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僅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有違規定,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字5805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79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立法者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行,再由警員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其酒後駕車部分犯行等情,有卷附104 年9 月6 日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憑(見相卷第13至22、35頁),是被告顯已對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前揭見解,自首效力及於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犯行,故就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應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且於會車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於會車時保持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等過失情節及程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並考量本件車禍情節與被告過失程度(為全部肇事因素)、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頁),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9、68、114 、
116 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贈友到庭表示之意見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6 頁),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