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塔玉彭(泰國名:MIPANYA THAWIPHAN)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塔玉彭(泰國名:MIPANYA THAWIPHA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民國107 年6 月起至民國
110 年5 月止,每月支付被害人之子CHOTNOK NARUECHA(帳號:000-000000-0,如附件一)及CHOTNOK THIRASAK(帳號:000-000000-0,如附件二)各新臺幣貳仟元。
犯罪事實
一、塔玉彭(泰國名:MIPANYA THAWIPHAN )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工業區內泰國店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健康及致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友人猜雷(泰國名:CHOTNOK CHAIDET )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沿苗栗縣○○鎮○○○ 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田中5 路與苗47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周利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47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遵循綠燈號誌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猜雷受有頭部外傷,引發中樞神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死亡。
塔玉彭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塔玉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0頁、第119 至121 頁,本院卷第65頁、第91頁),核與證人周利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7頁,相2024卷第49至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況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偵卷第43頁、第55至85頁、第91至111 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害人猜雷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2024卷第51至60頁、第85頁)在卷可參。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所明訂。且禁止闖越紅燈,為一般用路人所知悉之事項,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前行,致其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與周利穎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並致被告所搭載之被害人受有死亡結果,其疏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健康,致人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本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37歲,國中畢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2頁),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得預見其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被告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酒後不勝酒力,注意力、操控能力降低,而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車禍發生,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死亡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又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於100 年11月8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100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 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該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77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猶執意駕車於公眾來往之道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控制力及注意力而發生車禍,並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造成其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程、過失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雙方本是朋友,且被告一直協助處理喪事,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尚有父親及小孩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貪一時方便,致罹刑章,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考量被告一旦入監執行,其家庭將頓失經濟來源,且勢將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彌補其罪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7 年6 月起至110 年5 月止,每月支付被害人之子Chotnok Naruecha(身分證號碼:0-0000 -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如附件一;本院卷第111頁)及Chotnok Thirasak(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如附件二;本院卷第113頁)各2,000 元,期兼顧被害人家屬權益。
(六)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本件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非慣於犯罪之人,且被告尚須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倘將被告驅逐出境,勢將使被告無法履行其賠償義務,衍生更多問題,又無事證顯示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按上說明,認無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