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秋雄指定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秋雄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23時58分為警採尿前數小時內(不含同日17時18分起至同日23時58分止之期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上開採尿檢驗結果,業經檢察官以施以觀察、勒戒且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為不起訴處分) 。劉秋雄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又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是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而渠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至同日17時18分許,猶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應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穿龍圳北幹線旁產業道路文發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安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體內甲基安非他命藥性作用導致判斷、操控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劉麟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麟周受撞後飛越護欄跌落路旁水圳,因此溺水及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氣血胸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詎劉秋雄知悉劉麟周因該事故猛烈撞擊後跌落水圳,可預見劉麟周因此致生死亡之高度可能,惟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停留在現場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麟周之配偶張金雲及劉麟周之女劉家帆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秋雄對上揭犯罪事實除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以外,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湯國峰、吳家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卷第23頁至25頁、第27頁至29頁、第31頁至34頁)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入院紀錄單等急診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等相關照片共46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10 7年7 月5 日栗警偵字第1070017453號函暨檢附之劉秋雄死亡案相驗相片18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基本資料、勘驗、相關照片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9 月3 日竹監鑑字第1070148939號函暨檢送劉秋雄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 年4 月
1 日栗警偵字第1080007908號函及檢送被告劉秋雄尿液檢驗報告暨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等照片共44張(卷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除上揭施用毒品時間以外之犯罪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至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被告雖稱為案發前3 日晚間即107 年6 月25日晚間云云,然經本院檢附被告之驗尿報告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其回覆略以:「一、依據個案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只有1276ng/mL ,可判斷為取尿前數小時內有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然而不知其使用之總量,因此雖然代謝物很少,亦難準確判斷施用之精確時間。」,此有該院108 年9 月2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8123號函(本院卷一第217 頁)在卷可考,參以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有關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之可檢測時間,其回覆略以:「二、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書第4 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人體代謝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另,依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3 天。」,此有該署108 年11月27日FDA 管字第1080032190號函在卷可參,堪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雖可檢出之時間可達2 至
3 天,然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百分之70,而由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113 頁)所示之數值非低,堪認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中所判斷施用時間為取尿前數小時內等節應為可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稱採尿前僅有案發前3 日晚間即107 年6 月25日晚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非足採。復參以被告採尿之時間為107 年
6 月28日23時58分許(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相卷第19頁),故被告該次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警採尿前數小時內即107 年6 月28日23時58分前數小時內(不含同日17時18分發生本件事故起至同日23時58分採尿止之期間)。
三、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經查:
(一)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之抽象危險即成立犯罪,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為何?在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修法之前,該條所定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實務上多係參考德國、美國標準,對於酒精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嗣在102 年修法後更直接在條文中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 以上」要件,藉此表彰駕駛者行為之危險只要符合前揭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構成該條犯罪,且不能另舉反證加以推翻,此原因乃係法規範考量犯罪行為一旦造成結果,將對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為有效預防酒醉駕車事件一再發生,採取通案認定標準,不去理會少數個案之特殊性質。因此,同樣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所定同條第1 項第3 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規定,在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上,亦應遵循上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脈絡,亦即倘行為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率已較一般正常人為高,即屬該當該條犯罪。
(二)本件於審判中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其駕駛能力有無影響乙節,經該所覆以:「有關行為人服用毒品後之精神狀態與安全駕駛行為之相關性,屬精神科之專業領域,請逕向精神專科醫師洽詢。」,此有該所108 年6 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80002873
0 號函在卷可考,惟據該所前於同屬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A案承審法院委託鑑定時,即曾作成鑑定書稱:一般認定甲基安非他命血、尿在分佈均勻狀況之比率約為1 比14至20,甲基安非他命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故二者研判以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主,以一般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2000ng/mL 即已達致死濃度等語明確,此有該所(104 )醫文字第1041102335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9頁至123 頁);其後並進一步以105 年3 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2000 號函稱:藥物之中毒劑量可依個人體質而有差異,原鑑定意見所示體內中毒狀況確已達隨時可能休克昏迷致死之程度,而發生事故一節即支持已達體力不支之昏迷、喪失一般意識能力之程度,至於案發後尚能實施開車、煞車之過程僅能成為瀕臨昏迷、休克前習慣性或驚嚇狀況下之反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3 至134 頁前揭函文影本),及以105 年12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540號函稱:近年來臺灣及世界各國除查緝酒駕外,因毒駕、藥駕有增加趨勢,且臺灣經修法後再參考歐美先進國家,經過大數據中綜合各類藥物、各個國家各種統計分析結果,已導出一般性致不能安全駕駛中包括甲基安非他命類使用後,其相對影響精神致不能安全駕駛能力,一般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以500ng/ mL 以上為認定標準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136 頁之上開函文參照)。
(三)再者,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 of Drugs 第13版報導,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另依據AHFS Drug Informat
ion 2000年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5 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釋在案(本院卷二第117 頁)。
再依相關文獻指出,安非他命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 至24小時,此亦經同局以89年7 月28日管宣字第86
697 號函釋甚明(本院卷二第115 頁)。
(四)首先A案前述鑑定結論雖屬鑑定機關針對該具體個案所作成之意見,未可逕予全盤援用在案情迥不相同之本案當中,然該鑑定意見所揭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之判準,既係綜合參考各國統計資料所得出之一般性標準,其客觀性應無疑義而可供作本案參酌。則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約隔6 小時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76ng/m
L 、50721ng/mL,單就數值本身以觀已屬非低,且其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經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比例(1 比20)換算為血液中濃度為2536.05ng/mL,亦逾上開500ng/mL之標準甚鉅,則對照此一般性標準結果,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體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
(五)至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雖顯示被告肇事後經測試結果,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然參諸此次施測開始時間為案發隔日2 時22分,離本案車禍發生已事隔多達9 小時餘,被告體內之毒品成分經代謝後所呈現生理狀態已難謂與案發時相近,況車禍發生後被告尚逕自返回上開住處、再到療養院探望母親直至案發隔日凌晨始至警察局,此段歷程亦可能對於恢復生理機能有所助益。再者,上述測試觀察僅是作為判斷受測人身體反應之最低限度標準,蓋駕車相較於該等測試項目而言,更需要身體各部位進行精密複雜之協調方能完成,故縱能通過事後所實施之基礎生理測試,亦未可遽予回溯推認案發之際被告駕車時其生理狀態及操控能力為正常,綜上所述,該事後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未能充分反映案發時之生理實況,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採尿送驗,而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76ng/mL 、50721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復據證人湯國峰、吳家楨於警詢證稱:看到一台深色休旅車速度很快行駛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被害人之機車倒地,被害人在橋下大排水圳,頭戴安全帽浮在水上等語(相卷第24頁、第28頁),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始終承認酒後駕車及當時由南往北駕駛,於無號誌路口時其在左方,被害人車輛在被告右方要過竹安橋,發現被害人車輛時已經煞車不及,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撞擊等情(相卷第17頁),適相吻合,被告顯未暫停禮讓被害人騎乘之右方車輛。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審諸卷附現場照片(相卷第71頁至76頁、第93頁至97頁、第121 頁至125 頁),本案肇事路段為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穿龍圳北幹線旁產業道路文發路之道路,尚屬直路,且事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顯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前揭汽車上路,因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致注意、反應及控制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撞及當時騎乘機車於該處之被害人,被告駕車行為顯有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吸食毒品且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乙節,有該所107 年9 月3 日竹監鑑字第1070148939號函暨檢送劉秋雄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可稽(偵卷第105 頁至11
0 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揭死亡結果,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害人未注意及此致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便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具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本案依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亦與本院認定相同,堪認被害人對於本案肇事亦有過失,然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可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被告本件應有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而決意逃離者,始足當之;該死傷之結果,係指肇事當時即有死傷之表徵者,始有即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此觀諸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故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直接故意)已發生車禍肇事且對方已因而受有傷害、死亡為限,如行為人對此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足以構成該罪,此由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可知。
(二)經查,被告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猛烈撞擊,致被害人之機車倒地,被害人則因該撞擊而摔入旁邊之大排水圳,參以案發現場大排水圳之照片(相卷第71頁、第95頁、第97頁),該大排水圳旁設有一定高度之水泥護欄及金屬柵欄,該處護欄或柵欄之高度均可及事故後現場處理人員之腰部,被害人因上開事故而飛越護欄摔入大排水圳,可見斯時撞擊力道之強烈,倘被害人因該撞擊而摔入旁邊之大排水圳,不難想像因被害人該機車受撞後,機車駕駛人亦因非如駕駛汽車般,受到較為堅固之車體保護,必因同受撞擊,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再者,參以上開照片所示之大排水圳寬度甚長,且該排水圳之水面距離路面亦已有相當深度,若因此摔入旁邊之大排水圳內,縱可能因傷勢而無法在水圳中有自救能力,極有可能陷入生命危險,被告對此實難推諉不知。凡此種種均足以使被告明瞭甚有肇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在肇事後確實有預見其肇事致騎乘機車之駕駛即被害人摔入水圳死亡之高度蓋然性,然其不顧其是否確係肇事致人於死而仍逕自逃逸,足見其可預見結果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依上揭判決要旨及說明,其所為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確因上開車禍受傷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相驗屬實,並製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為證。而一般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是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毒品作用、注意力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而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對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可能因毒品之影響,而在駕駛途中因注意能力減弱,致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發生車禍撞擊其他用路人,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有預見可能。果爾,被告基於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返家,主觀上雖未預見上開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車上路,客觀上仍可能預見駕車途中因過失發生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足徵被告之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行為,及其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均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不治死亡之原因,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具有肇事致人於死後逃逸之直接故意,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遽予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其肇事致人死亡,而確有肇事致人於死後逃逸之直接故意,是依諸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具肇事致人於死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該條第1 項、第2 項固未修正,然增訂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定將5 年內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 項規定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該案判決於103 年4 月7日確定,嗣於103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前案有罪判決確定5 年內再犯本案,核屬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3 項之情形,而有該條項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按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本案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且已發生肇事使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按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若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離開現場。準此,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於死,然其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駛離逃逸,此肇事逃逸犯行應屬灼然。
(四)是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服用毒品後肇事致人於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五)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有前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肇事使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與起訴無照駕駛肇事致人於死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名命其辯論(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174 頁),程序上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六)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吸食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吸食毒品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之情事,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案(相卷第18頁),復有上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針對無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所開立,相卷第65頁)在卷可憑,故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雖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自不能再就其無照駕駛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107 年間再度因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為本件毒駕致死犯行及肇事逃逸犯行,顯見被告就其前案執行完畢之酒後駕車影響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行為,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其本件所為,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此外,另參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加以綜合上述車禍撞擊型態及被告全未停留查看即逃逸之行為確實延誤被害人即時獲救可能性,被害人因車禍事故而死亡等情以觀,渠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如以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法定刑為基礎宣告其刑,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致有過苛可言,是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或對犯罪情節輕微者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業如前述,本應謹慎其行,且其明知施用毒品對自身身體之影響,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在服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用路人公眾之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於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遭被告違規駕車迎面撞擊而無辜喪命,兩相對比之下,更令人不勝唏噓,亦使被害人家屬必須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被告復在肇事後可預見被害人有因此強烈撞擊摔入大排水圳致死亡之高度可能,卻全未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返家,所為殊非可取,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亦非輕,衡以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肇事逃逸之情節,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大部分犯行(除服用毒品之時間外),惟被害人家屬雖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
0 萬元之給付,然而除此之外,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為其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舉措,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陳述在案,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182 頁至183 頁)、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一第74頁、第185 頁至186 頁、本院卷二第76頁、第183 頁至185 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二罪,雖係非常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所犯,然二罪之犯罪型態互異,彼此之關聯性淡薄,應屬獨立性程度較高之各罪,整體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