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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原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昆諺

呂學松江月柔上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 月30日107 年度苗原簡字第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原案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遭被告乙○○等人於三更半夜強押至山區廢墟及土地公廟等地,身心受創,目前仍須接受醫療;被告等人矢口否認,至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知無法狡辯始坦承犯行;而案發後未嘗試撫平被害人傷痛,以修復造成之損害,更對被害人是否獲得補償不聞不問,凡此情形均加深被害人所受傷痛,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於審理後,認被告乙○○、甲○○、丙○○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

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僅因與告訴人丁○○前有嫌隙,而應共犯何禎宸之請託,與被告丙○○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往他地理論,對告訴人之自由法益造成危害,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目前仍須接受醫療,渠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手段、時間、犯罪參與及分工程度,與被告乙○○、甲○○迨於本院審理後始自白犯行,耗費司法資源,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及被告丙○○自始坦承犯行,惟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被告甲○○陳報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原訴卷第79頁及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甲○○部分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說明此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就被告丙○○部分則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諭知依法沒收之部分。經核原審業已就被告

3 人所犯之罪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為綜合之考量而為適當之量刑。原審之認事用法既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而無違誤可指,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尚難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就被告丙○○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