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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原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學松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丁○○係父子,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其等住處前,因不滿甲○○與乙○○之女丙○○交往並私下帶丙○○外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甲○○臉部,乙○○繼而推擠甲○○,致甲○○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腫、前胸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丁○○被訴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原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甲○○、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偵查卷第33至39頁),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 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未完全坦承犯行,辯稱:我只有打甲○○的臉,丁○○也是用巴掌打他,沒有人推他,他別的傷可能是自己工作受傷、自己打傷的,我不承認云云(本院卷第250 至251頁)。經查:

1.被告、丁○○係父子,於106 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其等住處,因不滿甲○○與被告之女丙○○交往並私下帶丙○○外出,先後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腫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查卷第26至27、65頁;本院卷第127、247 至251 頁),核與同案被告丁○○(偵查卷第30至

31、63至64頁;本院卷第127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偵查卷第62、64頁;本院卷第211 至212 、214 至215頁)、證人丙○○(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第230 至231、234 至236 頁)所述情節吻合,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4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乙○○、丁○○都有動手,打我的臉及背部、胸口(偵查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天我帶丙○○回家,然後丙○○的父親就跑出來打我,然後他兒子也跟著出來打我,打我的臉,還有肚子跟背(本院卷第212 、214 至215 頁)。證人丙○○亦於審判中證稱:我爸還有我哥都有打甲○○,我只有看到我爸賞他一巴掌、推他,他有被推到門那邊,好像是推過去,就在廚房門外面(本院卷第230 至231 、234 至23

6 頁)。證人甲○○告訴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然證人丙○○既與被告為父女至親關係,已和甲○○分手,且另與他人結婚(見本院卷第

243 至244 頁),絕無偏袒甲○○、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其所為不利被告證言之客觀性,應毋庸置疑。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有可能未曾「毆打」甲○○身體,但至少確有「推擠」甲○○身體之行為。被告所辯沒有人推甲○○云云,不足採信。

3.甲○○於106 年10月23日20時35分到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醫、X 光檢查,經洪志昌醫師診治後,確認其受有「前胸及背部挫傷」之事實,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1頁)。甲○○上開傷勢,顯屬遭人徒手毆打或用力推擠,及因此撞擊地面或其他物品通常可能造成之結果。其雖未於案發當日,而係延至約25小時後始就醫,然因挫傷乃鈍力撞擊導致皮下組織微血管破裂出血,與擦傷、割傷、裂傷、刺傷等立即破皮流血、可於第一時察覺之傷害不同,往往須經過一段時間,腫脹發炎情況才開始浮現,皮膚表面瘀青及疼痛感亦逐漸明顯,故甲○○於案發當日未即時發現自己前胸及背部也有受傷,迨隔日感到不適始前往就醫、驗傷,並不違背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此外,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足使人合理懷疑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或甲○○於案發後、就醫前另因其他事故受傷之證據。是以,甲○○所受「前胸及背部挫傷」之傷害,確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擠所致,應可認定。被告所辯甲○○臉部以外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仍屬卸責之詞,無從採憑。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甲○○身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反對未成年之女兒丙○○與甲○○交往,發現甲○○無視其反對,仍私下帶丙○○外出,一時氣憤,乃夥同兒子丁○○毆打、推擠甲○○,致其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腫、前胸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對甲○○之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與甲○○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被告另有藏匿人犯、妨害風化、詐欺、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品行非佳,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述為低收入戶、打零工為業、日收入800 或1,000 元、現腳不方便無法做粗重工作、罹患高血壓及糖尿病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同案被告丁○○獲判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甲○○後,復自

行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住處,以小心一點、要將甲○○及其家人帶到山上種等語恫嚇甲○○,使甲○○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甲○○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他說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只有說「不要白目」、不要來糾纏我女兒了,他沒有來糾纏我女兒,我什麼事情都不會去找他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案發當天固有告誡甲○○不要白目,惟此乃因甲○○不聽從被告告誡仍再三帶丙○○外出,被告方以不要再白目等語再次告誡甲○○,用以要求其不要再帶丙○○外出,被告並無以要將甲○○及其家人帶到山上種等語恫嚇甲○○,被告因內心相當氣憤,難免在態度上及語氣上會不佳,聲音上亦會比較大,可能因此造成甲○○誤認被告有恐嚇伊;縱使被告有為上開恐嚇用語,目的只是在於警告,主觀上沒有恐嚇的意思,不會構成恐嚇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㈣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甲○○後,在其住處客廳大聲以台語責罵甲○○,期間有說「不要白目」,又曾提到「山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查卷第27、65至66頁;本院卷第128 、252 至2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查卷第62、64頁;本院卷第212 、225 至226 頁)、證人丙○○(偵查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34 、239至241 頁)所述情節吻合,復與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手機錄音之結果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說他是中壢竹聯幫的黑狗,叫我小心一點,如果再跟他女兒糾纏不清,半夜就把我父母帶去山上種,他罵我白目,叫我不要再接近他女兒,不然要把我父母帶到山上種(偵查卷第62、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叫我小心一點,如果我再帶他女兒出去還是往來的話,他對我們家人不利,要把我還有我家人帶到山上種,意思是挖一個洞埋起來,我之前都沒有說謊,那一天乙○○確實有跟我講,說要把我跟我的家人帶到山上種,還有小心一點這類的話,他說這句話的時候也是強調說我不要再來找丙○○,不要再跟他女兒糾纏不清,不要再接近他女兒(本院卷第212 至213 、225 至22

6 頁)。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乙○○先罵我,後來就罵甲○○,他對甲○○說要他小心一點,當時乙○○是叫甲○○不要再跟我往來,我有聽到「山上」這兩個字,其他我沒聽清楚(偵查卷第62、64頁);於審判中證稱:我在偵查中講的實在,我爸爸有跟甲○○講說叫他不要再來找我,叫他小心一點,「山上」我有聽到,至於詳細的內容、那整句話是怎麼樣我聽不太懂,我平常都講國語,我爸爸罵甲○○的過程就是一直叫甲○○不准再糾纏我、不准再來找我、不能再接近我(本院卷第231 、233 至

234 、240 至241 頁)。

3.前已說明,證人丙○○與被告為父女至親關係,已和甲○○分手,且另與他人結婚,絕無偏袒甲○○、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其所為不利被告證言之客觀性,應毋庸置疑。證人甲○○、丙○○既一致證述被告有對甲○○說「小心一點」,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證人甲○○明確證述被告有說要把甲○○及其家人帶到山上種,與證人丙○○證述聽到被告說「山上」及被告自承有提到「山上」等節尚無不符;雖證人丙○○因不諳台語或未特別留意,無法陳述被告說出「山上」二字時該語句之完整內容及意義為何,然被告就其提到「山上」之過程,於偵查中供稱:我對甲○○說我認識竹聯幫的,我山上很多竹子都是竹聯幫,我只有說山上的竹園,我就是跟他講不要白目,這與山上的竹園沒有關係(偵查卷第65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他爸爸跟我講說他是竹聯幫的,我才回他說我山上很多竹園(本院卷第252 頁),前後矛盾,且難以自圓其說;再由被告因認為女兒遭甲○○侵犯、自己被甲○○之父母羞辱,心中忿忿不平(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

247 至249 頁),於案發當日有以手機錄音之不到10分鐘期間內,都在持續大聲以台語責罵甲○○,表達對甲○○及其父母之不滿,並曾口出穢語「幹你娘XX」,甚至罵甲○○之父「垃圾」(本院卷第219 頁)等情觀之,被告當日在強烈情緒下,依其自述「以前我有在混,現在已經收山」(偵查卷第65至66頁)之背景、經驗,衝動說出要把甲○○及其家人帶到山上種之語句,以圖嚇阻甲○○繼續與丙○○交往,實不違背常情,是亦堪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合理而可信。被告所辯沒有對甲○○說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云云,要無足採。

4.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著有判例。次按「法律問題:某甲對鄰居小孩乙稱:『如再來偷東西,就打死你』,另對自己未成年之小孩丙稱:『再發現你偷東西,就打死你』,分別致乙、丙二小孩心生畏懼,某甲所為,是否均可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研討意見:甲說:均不成立。因某甲恐嚇乙,係基於防衛其財產權之動機;而恐嚇丙,則係其行使教養懲戒權之手段,雖方法不當,但均有正當目的。而且,某甲所為惡害之通知並非確定,亦即危害是否發生,仍取決於受通知人乙、丙是否再為竊盜行為。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之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研討結果:採甲說。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某甲對乙、丙所為危害之通知,乃以乙、丙之不法侵害行為即再竊盜之不法行為為前提,如不再有竊盜行為,根本不發生所謂心生畏懼,此種基於防衛其財產權之動機及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構成恐嚇罪,以甲說為當。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有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 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0輯,第209 至211 頁)。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5.本案被告確有對甲○○說小心一點、要把甲○○及其家人帶到山上種等語,業經認定如前。惟依證人甲○○、丙○○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說出上開言語前、後,均不斷強調、要求甲○○不要再來找、接近或糾纏丙○○,並清楚表明甲○○「再接近、糾纏丙○○或帶丙○○出去」係危害(帶到山上種)發生之條件。衡酌當時丙○○為17歲之未成年人(本院卷第226 頁),被告身為其父親,依法對其有保護之權利義務;而被告得知丙○○與甲○○交往後,丙○○曾向被告表示遭甲○○性侵,嗣甲○○之父母一度與被告談定2 人婚事,旋又破局,被告遂堅決反對2 人交往,要求丙○○與甲○○分手,但2 人仍暗中保持聯絡,直到案發當日甲○○私下帶丙○○外出,始為被告發現,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31 、241 至243 頁),與被告供述大抵吻合(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247 至249 頁),就案發當時之前因後果及被告行為時之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被告顯有可能係因認為(不論係有確切根據或輕率誤信)甲○○曾性侵丙○○、誘使或迫使其外出,基於父親保護未成年女兒、防止其再陷遭性侵或和誘、略誘脫離家庭等風險之「警告」意思,對甲○○說出上開言語,雖方法不當,卻有正當目的,且與主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欲使其生畏怖心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所為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亦即危害是否發生,仍取決於甲○○是否再為接近、糾纏或帶丙○○外出之行為,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依上說明,被告固有上開行為,不能遽以恐嚇罪責相繩。

6.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㈤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