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帆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544號、第1545號、第1546號、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帆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附表四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卻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家正、林家鵬、羅文宏、郭建智、鄧俊春、張恬敏及吳文雄等7 人(編號9 販賣予鄧俊春部分,未遂),共計10次。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
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黃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鄧國政。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勝賢、林家正、張國能及吳文雄等4人,共計5 次。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鄧俊春。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同條第3 項係採取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明文規定「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至本條第1 項「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則不與焉。蓋因本條第
1 項前段僅規定在合法監聽下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並不及於所衍生之證據,此與第3 項規定因「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及同條第2 項規定所取得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之情形,顯然有別,亦即依立法原意,對於「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不得引用「毒樹果實理論」而認為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從而,自亦不得復援引與「另案監聽」無關之第3 項規定,作為「另案監聽」所衍生證據當然無證據能力之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帆(下稱被告)與證人鄧俊春間就附表一編號8、9 及附表三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警方聲請,以證人鄧俊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實施通訊監察取得(本院卷二第163 頁)。是其間所為之談話內容雖係「另案監聽」取得,且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本院卷二第165 頁);惟基於偵查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加以販賣毒品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罪,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自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原則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本係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以其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2 項之程序,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足見執行機關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再者,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判斷攸關,未涉及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執行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實屬輕微,況被告就其與證人鄧俊春間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事亦不為爭執(本院卷三第77至79頁)。
基此,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被告與證人鄧俊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家正(附表二編號2 部分)、林家鵬(附表一編號4部分)、鄧俊春(附表一編號9 部分)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林家正(附表二編號2 部分)、林家鵬(附表一編號4
部分)、鄧俊春(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警詢證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就被告否認部分,爭執林家正、林家鵬、鄧俊春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卷三第67頁),是證人林家正(附表二編號2 部分)、林家鵬(附表一編號4 部分)、鄧俊春(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林家正(附表二編號2 部分)、林家鵬(附表一編號4 部分)、鄧俊春(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林家正(附表二編號2 部分)、林家鵬(附表一編號4 部分)、鄧俊春(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89 頁、卷三第65至6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所販賣與轉讓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8 至11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 、3 至5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供稱部分價金尚未收取,詳如下沒收部分所述),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4 、7 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⑴附表一編號4 部分:因為林家鵬前面2 次都欠我錢,我跟林家鵬通話有說要去,可是我是騙他的,我實際上沒有去現場,連出門都沒有,我只是電話敷衍他,我不想跟他交易等語(本院卷三第73頁);⑵附表一編號7 部分:鄧國政是跟「陳胖」買海洛因的,不是我叫「陳胖」過去交易的,是「陳胖」自己說要過去的。那天「陳胖」是跟我在一起,「陳胖」的毒品跟我的毒品是互不相干的,那天是「陳胖」跟鄧國政交易。「陳胖」不認識鄧國政,可是他想要賺這筆錢。「陳胖」是看我接到鄧國政的電話,表示他要做這筆生意,跟鄧國政講電話沒有告訴鄧國政胖胖的人騎機車過去,我認為這是「陳胖」的個人行為跟我沒有關係,如果是涉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我承認等語(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⑶附表二編號2 部分:林家正說要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到現場他沒有錢,加上之前就欠我300 元也還沒有還,所以我沒有給他毒品,他是跟我電話相約,相約的時候我知道他要跟我拿毒品,我身上也有毒品,如果他身上有錢我就會給他毒品等語(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8 至11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
號1 、3 至5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5 至6 、8 至11、附表二編號1 、3 至5 及附表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證人林家正、林家鵬、羅文宏、郭建智、鄧俊春、張恬敏、吳文雄、黃勝賢、張國能等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怨隙(本院卷三第84頁),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8 至11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3 至5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⑴於106 年10月11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巷○○號4 樓住處樓下,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證人鄧俊春(即附表一編號9 );⑵於106年10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活力游泳池外路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鄧俊春(即附表三)等語。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①證人鄧俊春雖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10月11日凌晨2 時15分
左右,在被告住處樓下,我跟被告買25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他卷三第3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跟他購買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約在被告他家樓下等他,那一次身上沒有帶錢,要先跟他拿東西,用欠帳的,他不肯,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說當時是以25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1 包約0.4 公克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正確,我沒有錢給被告,被告也沒有給我海洛因,沒有交易成功等語(本院卷二第115 至
118 頁)。是證人鄧俊春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該次購買海洛因並未交易成功。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有通話說要交易,他來我家的時候,身上完全沒有錢,基於前面還欠我500 元,我也請他1000元的東西,當天他完全沒有帶錢來,我就沒有跟他交易,雖然他苦苦哀求,但是我還是沒有跟他交易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另由被告與證人鄧俊春於106 年10月11日凌晨1 時59分56秒、2 時9 分22秒、2 時14分31秒共3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27頁),僅能得知2 人有約定要交易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並無法得知是否交易成功。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毒害蔓延,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已足以彰顯其犯意之確實性與遂行性,並對法律所保護之國民身心健康,產生直接之危險,自應非難。然販賣毒品之處罰,既在遏止毒害蔓延,必已完成毒品交付,始造成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故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已與證人鄧俊春在電話中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然因證人鄧俊春無法支付購毒價款,被告並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鄧俊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如果鄧俊春有帶錢來,我會賣他,我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語(本院卷三第79頁),是被告業已著手於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無訛,惟因尚未交付毒品而未遂。
③綜上,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一編號9 販賣既遂之舉證,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販賣既遂之確信,自難遽以販賣既遂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⑵附表三部分:
①證人鄧俊春雖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33分
左右,在水活力游泳池外,我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他卷三第3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次我身上只有帶500 元,我拿給被告他就說不用了,東西送我吃這樣子,被告之後沒有再跟我催討這1000元,警詢及偵查中說在水活力游泳池外,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 包安非他命毒品,不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115 、120 至121 頁)。是證人鄧俊春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該次係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他來找我說要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可是他身上只有500 元,我就說當我請你吃,後來我沒有跟他收錢,我承認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78頁)。另由被告與證人鄧俊春於
106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27分、10時29分43秒、10時33分46秒共3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25頁),僅能得知2 人相約於水活力游泳池見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②綜上,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證,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確信,自難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4.另附表一編號10部分,雖證人張恬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與吳文雄合資買的,其與吳文雄都有一起到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97 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看到吳文雄,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合資,是張恬敏跟我講前一天跟吳文雄合資,我認為我是賣給張恬敏等語(本院卷三第84頁),且證人張恬敏與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凌晨4 時46分許通話時,證人張恬敏向被告稱:「昨天的我跟阿雄平均,慢兩天給你啊。」(106 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下稱他卷》三第77頁),倘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106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看到吳文雄與證人張恬敏一同前去,證人張恬敏應不需於電話特別告知被告其係與吳文雄合資,故吳文雄雖有與證人張恬敏一同前去,但被告當時是否知道吳文雄有一同前去或係與證人張恬敏合資,尚有疑問,故被告販賣對象應僅為證人張恬敏。
㈡附表一編號4 、7 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附表一編號4 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家鵬部分:證人林家鵬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45分左右,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信東路口附近,我拿1000元跟被告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等語(他卷二第101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林家鵬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卷二第85頁):
┌──────────────────────────────────────────┐│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7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5 至297 頁)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 年11月16│00000000│ ← │00000000│林家鵬:小帆喔? ││日晚間7 時37│79 │ │01 │黃帆:誰? ││分51秒 │黃帆 │ │林家鵬 │林家鵬:阿鵬啦 ││ │ │ │ │黃帆:誰? ││ │ │ │ │林家鵬:家鵬阿。 ││ │ │ │ │黃帆:喔,怎樣? ││ │ │ │ │林家鵬:你在哪? ││ │ │ │ │黃帆:在頭份阿。 ││ │ │ │ │林家鵬:我想說過去找你啊。 ││ │ │ │ │黃帆:過來幹嗎? ││ │ │ │ │林家鵬:女的阿。 ││ │ │ │ │黃帆:蛤~ ││ │ │ │ │林家鵬:女的阿。 ││ │ │ │ │黃帆:華隆宿舍。 ││ │ │ │ │林家鵬:現在我過去囉。 ││ │ │ │ │黃帆:多久會到? ││ │ │ │ │林家鵬:三分鐘。 ││ │ │ │ │(他卷二第85頁) │└──────┴────┴──┴────┴──────────────────────┘
參諸證人林家鵬上開證詞,並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足徵證人林家鵬係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相約在華隆宿舍見面交易。被告雖辯稱只是電話敷衍證人林家鵬,不想跟證人林家鵬交易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辯稱不想跟證人林家鵬交易,為何於證人林家鵬稱:「女的阿」(意指海洛因),被告要回稱:「華隆宿舍」,且於證人林家鵬告知:「現在我過去囉」,被告還問:「多久會到?」,為何被告於知悉證人林家鵬係要購買海洛因時,還要告知證人林家鵬約定之地點,而非說其沒有海洛因,或沒空,且還問證人林家鵬多久會到,足徵被告所辯不實。
2.附表一編號7 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鄧國政部分:⑴證人鄧國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要問他有
沒有海洛因,約在交流道的宿園,我到宿園那裡又再打一通電話,說我到了,過了差不多5 至10分鐘,就有一個體型比較壯,胖胖的男子,戴安全帽騎摩托車來,他問說電話我打的嗎,我說是啊,胖胖的人就從身上拿出1 小包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給我,我拿1000元給他,然後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16 至217 、222 至224 、229 頁),證稱係與被告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但前來交付海洛因者為一個胖胖的男子,不是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名胖胖的男子係「陳胖」(本院卷三第75頁),雖供稱是陳胖個人的販賣行為跟其沒有關係云云。
⑵惟查:
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與證人鄧國政當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二第295 至297 頁)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 年11月18│00000000│ → │00000000│鄧國政:喂。 ││日下午6 時16│79 │ │66 │黃帆:你在哪? ││分3秒 │黃帆 │ │鄧國政 │鄧國政:我出來了,打你電話又沒有接。 ││ │ │ │ │黃帆:你在哪裡? ││ │ │ │ │鄧國政:7-ll 這裡了。 ││ │ │ │ │黃帆:你那邊等我。 ││ │ │ │ │鄧國政:喔。 ││ │ │ │ │(偵卷二第97頁) │├──────┼────┼──┼────┼──────────────────────┤│106 年11月18│00000000│ → │00000000│黃帆:宿園汽車旅館你知某 ││日下午6 時56│79 │ │66 │鄧國政:什麼園 ││分40秒 │黃帆 │ │鄧國政 │黃帆:交流道宿園汽車旅館 ││ │ │ │ │鄧國政:那一間 ││ │ │ │ │黃帆:交流道的宿園 ││ │ │ │ │鄧國政:喔交流道 ││ │ │ │ │黃帆:嗯 ││ │ │ │ │鄧國政:喔好 ││ │ │ │ │(偵卷二第97頁) │└──────┴────┴──┴────┴──────────────────────┘
參諸證人鄧國政上開證詞,並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足徵證人鄧國政係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並告知相約在宿園汽車旅館見面,被告雖未親至宿園汽車旅館,然該通電話後不久,「陳胖」即騎機車出現在宿園汽車旅館與證人鄧國政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則縱被告未親至宿園汽車旅館交易,然其於電話中已與證人鄧國政聯絡買賣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之磋商,其所為實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足徵被告與「陳胖」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此部分應係被告與證人鄧國政聯繫之後,由被告叫該名胖胖騎機車的男生跟證人鄧國政完成交易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故此部分應為被告與「陳胖」共同販賣海洛因,而非被告所承認之幫助販賣或施用。
3.附表二編號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家正部分:證人林家正有於106 年11月10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華隆宿舍外,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業據證人林家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二第45頁、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且有被告與證人林家正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卷二第23頁):
┌──────────────────────────────────────────┐│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二第295 至297 頁)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 年11月10│00000000│ ← │00000000│林家正:喂,阿帆。 ││日晚間9 時42│79 │ │01 │黃帆:怎樣? ││分48秒 │黃帆 │ │林家正 │林家正:阿正,要男的。 ││ │ │ │ │黃帆:一樣阿。 ││ │ │ │ │林家正:...到了再打給你,一下到。 ││ │ │ │ │黃帆:華隆宿舍喔。 ││ │ │ │ │林家正:對阿,我一下就到。 ││ │ │ │ │(他卷二第23頁) │└──────┴────┴──┴────┴──────────────────────┘
參諸證人林家正上開證詞,並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足徵證人林家正係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華隆宿舍見面交易。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證人林家正身上沒錢,故未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家正云云。然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月10日以後還有打(電話)給被告,可是沒有交易。有時候(電話)有通,有時候沒有通。有通的話,就是沒有碰面啊。被告有說他沒空。他就拒絕(跟)我交易,我們就沒有碰面了。所以11月10日就是我們最後一次交易,在我跟被告交易毒品的經驗上,我沒有欠過錢或是討價還價的情形;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恨,沒有金錢上的債權債務關係,11月10日那一次的交易,我是給1000元,我沒有欠錢等語(本院卷二第88、96至98、100 頁),證人林家正證稱並未積欠被告購毒款,與被告辯稱證人林家正積欠其購毒款並不相符,譯文中亦看不出證人林家正有積欠被告款項之事,且由證人林家正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若不想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家正,會於電話中向證人林家正告知其沒空,而本案被告確已與證人林家正約定至華隆宿舍見面,被告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正之犯行,足徵被告所辯不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而附表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而無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應優先論以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雖有未合,因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就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卷三第78頁),使被告及辯護人有為實質答辯、辯護之機會,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9 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而既遂、未遂僅行為階段之問題,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被告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胖」間就附表一編號7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5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⑤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
①、②、③、⑤、⑥等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甲案),經與上開④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惟其中甲案所示之罪刑於105 年3 月1 日即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是「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8 、10至11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 、3 至5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雖於偵訊否認【偵卷一第104 至105 頁】,然於警詢時坦承【他卷四第25至27頁】,有偵審自白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8 、10至11、附表二編號1 、3 至5 部分,均減輕其刑。
2.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則被告雖就附表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3.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男子要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但我不記得他是誰了,所以我不知道該交易有沒有成功等語(他卷四第28至2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這個人,他電話跟我相約,但不認識我沒有去,沒有交易等語(偵卷一第105 至106 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皆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偵審自白之適用。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嗣因證人鄧俊春無法支付購毒款項,而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鄧俊春,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㈣附表一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販賣之數量均微小,對象僅止於最下游之毒品施用者林家正、林家鵬、羅文宏、郭建智、鄧國政、鄧俊春、張恬敏及吳文雄等8 人,金額不過1000元、1500元或2000元,參酌被告長期以來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究其販賣行為之性質,應屬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況被告未曾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惡性難謂重大,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更均屬有限,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或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 、7 部分,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8 至11部分,均遞減輕其刑。
3.被告為附表二各編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就附表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三第88頁),尚乏所據,併予指明。
㈤被告不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之說明:
1.辯護人雖請求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通霄分局、苗栗地檢署函詢是否有查獲上手陳○○之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191 頁),然經本院函查結果,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事,有苗栗地檢署108 年2 月26日苗檢鑫日10
7 偵1544字第1080004470號函(本院卷一第277 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8 年2 月21日霄警偵字第1080002912號函(本院卷一第291 至349 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
8 年2 月23日份警偵字第1080003720號函(本院卷一第417至437 頁)可為佐證,並有陳○○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57 至260 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雖於109 年2 月12日、109 年3 月6 日具狀(本院卷三第43至45、53至57頁)及辯護人於本院109 年3 月11日審理時,均請求函調被告106 年郵局帳戶資料,及聲請傳喚證人廖○民、宋○育、陳○○,欲證明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之減刑事由等語(本院卷三第65頁),惟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7 月17日審理期日時稱:我們可以提出我們郵局有匯款紀錄,然後我們電話有通聯,我們可以再補強等語(本院卷二第238 頁),嗣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9日電話詢問辯護人是否已提供毒品上游資料予地檢署,回覆稱:有,之前就已陳報了,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5頁),經本院於108 年11月5 日再次發函詢問苗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陳○○而破獲之情事(本院卷三第19頁),經苗栗地檢署於108 年11月14日以苗檢鑫日
107 偵1546字第1080026463號函回覆稱:檢送107 年度偵字第1140號被告陳○○不起訴處分書資料1 份,本股沒有受理因被告黃帆供出毒品上游陳○○而破獲之情事的相關資料(本院卷三第21頁),並有前開陳○○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㈥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附表一販賣海洛因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應先加後減、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仍予以持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人數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及人數等情節,並被告犯後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8 至11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 、3 至5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4 、7 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患有
C 型肝炎、HIV 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三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六、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㈠未扣案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84至85頁),且係供本案附表一、二販賣毒品及附表三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就本案附表一、二販賣毒品所用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三轉讓禁藥所用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除附表一編號7 、9 外,詳述如下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附表一編號7 ,被告係與「陳胖」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鄧國政,因證人鄧國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將1000元購毒價金交付予「陳胖」等語(本院卷二第22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沒有獲利,「陳胖」沒有給我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三第76頁),無證據證明價金為被告取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9 部分,係販賣未遂行為,證人鄧俊春並未支付任何價金,被告自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3.至被告辯稱部分價金尚未收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8至11、附表二編號1 、3 至5 ),本院判斷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見面時說要跟
我拿1000元的毒品,但林家正身上只有700 元,有給我700元,欠的300 元後來也沒有還等語(本院卷三第71頁)。惟證人林家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等語(他卷二第44至45頁、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且有被告與證人林家正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卷二第27頁):
┌──────────────────────────────────────────┐│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二第295 至297 頁)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 年11月3 │00000000│ ← │00000000│林家正:喂,小帆喔。 ││日下午6 時26│79 │ │4 │黃帆:誰? ││分35秒 │黃帆 │ │林家正 │林家正:我阿正阿。蘇華他哥阿。 ││ │ │ │ │黃帆:誰啊? ││ │ │ │ │林家正:蘇華他哥阿。 ││ │ │ │ │黃帆:蘇華是誰? ││ │ │ │ │林家正:蘇華不認識喔? ││ │ │ │ │黃帆:喔喔喔喔。 ││ │ │ │ │林家正:嘿阿。 ││ │ │ │ │黃帆:怎樣? ││ │ │ │ │林家正:他哥阿。 ││ │ │ │ │黃帆:怎樣? ││ │ │ │ │林家正:可以麻煩你嗎?拜託你啊。 ││ │ │ │ │林家正:怎樣? ││ │ │ │ │黃帆:蛤~ ││ │ │ │ │林家正:可以幫忙一下嗎? ││ │ │ │ │黃帆:你講啊。 ││ │ │ │ │林家正:這樣方便嗎? 電話裡面。可以幫我處理嗎││ │ │ │ │ ? ││ │ │ │ │黃帆:找男人喔? ││ │ │ │ │林家正:蛤~ ││ │ │ │ │黃帆:找男人喔? ││ │ │ │ │林家正:女人。 ││ │ │ │ │黃帆:多少? ││ │ │ │ │林家正:一張。 ││ │ │ │ │黃帆:到那個,神經病院。 ││ │ │ │ │林家正:什麼阿? ││ │ │ │ │黃帆:神經病院。 ││ │ │ │ │林家正:蛤~ ││ │ │ │ │黃帆:河背的神經病院你知道嗎? ││ │ │ │ │林家正:河背紅的是嗎? ││ │ │ │ │黃帆:不是啦,河背阿,神經病院。 ││ │ │ │ │林家正:哪邊阿? ││ │ │ │ │黃帆:神經病院阿,為恭的阿。 ││ │ │ │ │林家正:我知道我知道,東興院區。 ││ │ │ │ │黃帆:嘿嘿嘿嘿。 ││ │ │ │ │林家正:現在過去是嗎? ││ │ │ │ │黃帆:多久會到? ││ │ │ │ │林家正:我現在在運動公園這。 ││ │ │ │ │黃帆:我在這等你。 ││ │ │ │ │林家正:我現在過去。 ││ │ │ │ │(他17卷二第27至29頁) │└──────┴────┴──┴────┴──────────────────────┘
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通訊譯文中提到「這樣方便嗎?電話裡面,可以幫我處理嗎」是幫我調海洛因的意思,「男人」是指安非他命,「女人」是指海洛因,「一張」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參諸證人林家正上開證詞,並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沒有欠錢,我都是有錢才找被告買,不會說身上錢不夠,先跟被告要,到場之後再跟被告拗可不可以之後再付,沒有這樣子,我不會這樣子跟人家買毒品,向被告買海洛因沒有欠300 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00 至101 頁)。本案證人林家正僅向被告購買2 次毒品,應不至記錯有無積欠購毒款之事,由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法得知有積欠購毒款之事,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乏證據可佐。
⑵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收到700 元,欠我300 元,事後也還沒有還等語(本院卷三第72頁)。
惟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說好1000元,他只給我800 元等語(偵卷一第103 頁),是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另證人林家鵬於偵訊時證稱:我拿1000元跟被告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等語(他卷二第101 頁),且證人林家鵬於與被告之通話中並稱:「阿帆我家鵬,1 張給你好某」、「我現在要還你1 仟元」(他卷二第81頁),足徵證人林家鵬應係給付1000元予被告,並無賒欠情事。
⑶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到500 元,
連上次的還沒有付,這次又欠500 元等語(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然證人林家鵬於偵訊時證稱:我拿1000元跟被告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等語(他卷二第10
1 頁)。除承前所述,證人林家鵬並未積欠被告購毒款外,且證人林家鵬於與被告之通話中,林家鵬稱:「一樣啦。」,被告則回稱:「一張喔」(他卷二第83頁),並未提到前有積欠任何款項之事,足徵證人林家鵬應係給付1000元予被告無訛。
⑷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收到2000元
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而證人鄧俊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實際上我欠了5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 頁),足徵此部分證人鄧俊春確實賒欠被告500 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
⑸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場並沒有收
到錢,於106 年11月18日有收到900 元還款(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證人張恬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月17日沒有帶錢,11月18日跟被告見面之後,900 元就當作還之前的1000元先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98 、200 頁),足徵此部分證人張恬敏確實賒欠被告1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900元。
⑹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收到700 元
,欠800 元;吳文雄跟我說隔天要拿一台筆電給我,說是要抵債的,因為我沒有辦法當場測試,後來回家我發現筆電是壞的,我又把筆電退還給他,也把1500元(連同附表二編號
5 部分自承已收價金800 元)丟還給他,跟他說要不就全部的錢還我,要不然就是把毒品都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81頁),證人吳文雄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買15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他卷三第130 頁),並未提到筆電抵債之事。證人吳文雄於與被告之通話中確實提到「一張半」,且並未提到任何賒欠款項或筆電抵債之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卷三第107 頁),足徵證人吳文雄應係給付1500元予被告,且難認有何筆電抵債之事。
⑺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黃勝賢電
話中說要跟我拿1000元的毒品,但他身上只有500 元,又說要留著買酒,說先欠著,後來500 元也沒有給我錢,我確實有給他價值1000元的毒品等語(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相約時他原本說好1000元,但是他只給我500 元,我安非他命就給他了,我自認倒楣等語(偵卷一第102 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且證人黃勝賢於警詢及偵訊皆證稱係交付800 元予被告(他卷一第253 、卷二第4至5 頁),由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法得知有賒欠購毒款之事,是應無賒欠款項之事。
⑻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收到500 元
等語(本院卷三第76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說好要跟我買1000元,但只給我800 元,錢我有拿到等語(偵卷一第106 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且證人張國能於警詢及偵訊皆證稱交付1000元予被告(他卷二第188 至189 、216 頁),由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法得知有賒欠購毒款之事,是應無賒欠款項之事。
⑼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收到500 元
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然於偵訊時係供稱:賣800 元等語(偵卷一第106 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證人張國能於警詢及偵訊皆證稱交付1000元予被告(他卷二第191 、217頁),由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法得知有賒欠購毒款之事,是應無賒欠款項之事。
⑽附表二編號5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收到800 元
,欠12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80頁),然證人吳文雄於偵訊時證稱:跟被告買2000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等語(他卷三第129 至130 頁),且證人吳文雄於通訊監察譯文中稱:「要兩張」,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卷三第107 頁),足徵證人吳文雄應係給付2000元予被告。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於附表四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與林家鵬、張恬敏,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林家鵬、張恬敏之警詢、偵訊證述及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⑴附表四編號1 證人林家鵬部分,只是電話敷衍證人林家鵬,我沒有過去等語(本院卷三第73頁);⑵附表四編號2 證人張恬敏部分,她電話中說要還我900 元,我以為她是真的要還我900 元,但到現場的時候他說要用那900 元跟我拿海洛因,我告訴她欠我的錢先給我,我就把錢拿走了,她要跟我拿1000元的海洛因,我就沒有給她欠了等語(本院卷三第80頁)。
肆、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 證人林家鵬部分:證人林家鵬於警詢時證稱:我本次是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塑膠夾鏈袋裝。我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是106 年11月17日下午6 時47分左右,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信東路口附近路邊交易,我能確定黃帆拿給我施用就是毒品海洛因,因為我施用後感到頭暈暈的精神變好等語(他卷二第69頁);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11月17日下午6 時47分左右,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信東路口附近,我拿1000元跟被告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等語(他卷二第101 頁)。雖證人林家鵬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成功,然被告否認該次有與證人林家鵬交易成功,辯稱只是電話敷衍證人林家鵬,其沒有過去,且依證人林家鵬與被告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二第295 至297 頁)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 年11月17│00000000│ ← │00000000│林家鵬:喂。 ││日下午4 時46│79 │ │4 │黃帆:喂。 ││分55秒 │黃帆 │ │林家鵬 │林家正:阿帆阿,家鵬阿。 ││ │ │ │ │黃帆:怎樣? ││ │ │ │ │林家鵬:現在有空嗎? ││ │ │ │ │黃帆:怎樣? ││ │ │ │ │林家鵬:家鵬阿。 ││ │ │ │ │黃帆:怎樣? ││ │ │ │ │林家鵬:我可以找男人嗎? ││ │ │ │ │黃帆:多少? ││ │ │ │ │林家鵬:拿五百可以嗎? ││ │ │ │ │黃帆:不行。 ││ │ │ │ │林家鵬:那我晚點過去找你。 ││ │ │ │ │(他卷二第85頁) │├──────┼────┼──┼────┼──────────────────────┤│106 年11月17│00000000│ ← │00000000│林家鵬:小帆喔? ││日下午6 時25│79 │ │01 │黃帆:誰? ││分17秒 │黃帆 │ │林家鵬 │林家鵬:家鵬阿,要去哪找你? ││ │ │ │ │黃帆:來啊。 ││ │ │ │ │林家鵬:到哪裡?昨天那個喔。 ││ │ │ │ │黃帆:華隆宿舍? ││ │ │ │ │林家鵬:好啦。 ││ │ │ │ │(他卷二第87頁) │├──────┼────┼──┼────┼──────────────────────┤│106 年11月17│00000000│ ← │00000000│黃帆:喂。 ││日下午6 時36│79 │ │01 │林家鵬:喂。 ││分38秒 │黃帆 │ │林家鵬 │黃帆:你到了喔? ││ │ │ │ │林家鵬:是阿,還是我走過去你家那? ││ │ │ │ │黃帆:不用不用,我再找人拿過去給你,你要什麼││ │ │ │ │ ? ││ │ │ │ │林家鵬:女人。 ││ │ │ │ │黃帆:好。 ││ │ │ │ │(他卷二第87頁) │├──────┼────┼──┼────┼──────────────────────┤│106 年11月17│00000000│ → │00000000│黃帆:我叫人拿過去,怎麼沒看到你? ││日下午6 時42│79 │ │01 │林家鵬:我在電線桿這阿。 ││分13秒 │黃帆 │ │林家鵬 │黃帆:你有看到一個胖胖的騎著機車的男生嗎? ││ │ │ │ │林家鵬:沒看到人ㄟ,胖胖的喔。 ││ │ │ │ │黃帆:在麵包店那。 ││ │ │ │ │林家鵬:麵包店喔? ││ │ │ │ │黃帆:恩恩。 ││ │ │ │ │林家鵬:我過去喔。 ││ │ │ │ │黃帆:很大隻的阿。 ││ │ │ │ │林家鵬:喔。 ││ │ │ │ │(他卷二第87頁) │└──────┴────┴──┴────┴──────────────────────┘
證人林家鵬向被告詢問「我可以找男人嗎?」(意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向證人林家鵬告知「不行」,其後雖有相約「華隆宿舍」,於證人林家鵬向被告告知「還是我走過去你家那?」,被告告知「不用不用,我再找人拿過去給你」、「一個胖胖的騎著機車的男生」,是與證人林家鵬證稱係被告與證人林家鵬交易,並不相符,證人林家鵬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相符,是否確有交易成功之事尚有可疑。
二、附表三編號2 證人張恬敏部分:證人張恬敏雖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1月18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活力游泳池外道路,以900 元,向被告購買1 包海洛因,海洛因是以塑膠夾鏈袋包裝,且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三第59頁);於偵訊時證稱:
106 年11月18日凌晨4 點50分左右,一樣在上開水活力游泳池外道路,跟被告買900 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他卷三第124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見面,沒有交易,被告沒有帶海洛因來,因為我就是前面欠他那1000元,我還沒有還給他,然後這後面900 元就是還他前面那個1000元,當時見面的時候我就說很難過,然後錢慢二天再還給你可不可以,他就說不行,他就說錢先還給他。所以那次我本來是要跟他買毒品的,但是他那一次沒有毒品給我,因為他要求我先還錢,所以那時候是沒有拿毒品,但是我有交900 元給他,被告直接跟我說沒有東西,錢還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82 至183 、196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她電話中說要還我900 元,我以為她是真的要還我900 元,但到現場的時候他說要用那900 元跟我拿海洛因,我告訴她欠我的錢先給我,我就把錢拿走了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80頁),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二第295 至297 頁) │├──────┬────┬──┬────┬──────────────────────┤│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106 年11月18│00000000│ ← │00000000│黃帆:喂。 ││日凌晨4 時46│79 │ │4 │張恬敏:很急阿,還你九百塊。 ││分49秒 │黃帆 │ │張恬敏 │黃帆:怎樣? ││ │ │ │ │張恬敏:還你九百塊。 ││ │ │ │ │黃帆:來啊。 ││ │ │ │ │張恬敏:我在那個,要到水活力是嗎? ││ │ │ │ │黃帆:恩。 ││ │ │ │ │張恬敏:昨天的我跟阿雄平均,慢兩天給你啊。 ││ │ │ │ │黃帆:嗯? ││ │ │ │ │張恬敏:等一下見面再講好了,我到水活力了。 ││ │ │ │ │黃帆:恩。 ││ │ │ │ │(他卷二第77頁) │└──────┴────┴──┴────┴──────────────────────┘
電話中證人張恬敏確實係向被告稱:「還你九百塊。」,是被告與證人張恬敏是否有交易成功之事、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張恬敏之犯意,均尚有可疑。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編│交│時間(民國│ 方 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主 文 欄 ││號│易│)、地點 │ │ │ ││ │對├─────┤ │ │ ││ │象│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毒品數量、│ │ │ │├─┼─┼─────┼────────────┼──────────────────┼─────────┤│1 │林│106 年11月│林家正使用000-000000號公│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黃帆販賣第一級毒品││︵│家│3 日晚上7 │共電話與黃帆使用之門號09│ 白(他卷四第61至65頁、偵1544卷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即│正│時許;苗栗│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 168 頁、本院卷三第71頁)。 │柒年柒月。 ││起│ │縣頭份市為│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2.證人林家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訴│ │恭醫院東興│見面後,交易左列金額及數│ 證述(他卷二第11至14、44至45頁、本│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書│ │院區附近 │量之毒品。 │ 院卷二第89至93頁)。 │扣案之門號○九○六││附│ ├─────┤ │3.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表│ │1000元、海│ │ 及電話附表(偵卷二第295 至297 頁)│卡壹枚)及未扣案之││四│ │洛因1 小包│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編│ │ │ │4.公共電話000000000 與0000000000號電│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 │ │ │ 話於106 年11月3 日下午6 時26分35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㈡│ │ │ │ 共1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27頁│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二第17至│ ││ │ │ │ │ 21頁)。 │ │├─┼─┼─────┼────────────┼──────────────────┼─────────┤│2 │林│106 年11月│林家鵬使用門號0000-00000│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黃帆販賣第一級毒品││︵│家│10日下午5 │1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白(他卷四第47至51頁、偵1544卷第16│,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鵬│時33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9 頁、本院卷三第72頁)。 │柒年柒月。 ││起│ │苗栗縣頭份│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2.證人林家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卷│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訴│ │市○○○路│、地點見面後,交易左列金│ 二第53至57、100 至101 頁)。 │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書│ │與信東路口│額及數量之毒品。 │3.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扣案之門號○九○六││附│ ├─────┤ │ 及電話附表(偵卷二第295 至297 頁)│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表│ │1000元、海│ │ 。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四│ │洛因1 小包│ │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編│ │ │ │ 106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12分43秒、5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 │ │ │ 時23分46秒共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㈣│ │ │ │ 卷二第81頁)。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二第75至│其價額。 ││ │ │ │ │ 79頁)。 │ │├─┼─┼─────┼────────────┼──────────────────┼─────────┤│3 │林│106 年11月│林家鵬使用門號0000-00000│1.被告黃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黃帆販賣第一級毒品││︵│家│12日下午5 │1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1544卷第169 頁、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鵬│時10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柒年柒月。 ││起│ │苗栗縣頭份│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2.證人林家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訴│ │市○○路20│、地點見面後,交易左列金│ 二第59至61、101 頁)。 │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書│ │6 號統一超│額及數量之毒品。 │3.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扣案之門號○九○六││附│ │商外 │ │ 及電話附表(偵卷二第295 至297 頁)│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表│ ├─────┤ │ 。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四│ │1000元、海│ │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編│ │洛因1 小包│ │ 106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4 分28秒共1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 │ │ │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83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㈤│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二第75至│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79頁)。 │其價額。 │├─┼─┼─────┼────────────┼──────────────────┼─────────┤│4 │林│106 年11月│林家鵬使用門號0000-00000│詳如理由欄 │黃帆販賣第一級毒品││︵│家│16日晚上7 │1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鵬│時45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拾伍年貳月。 ││起│ │苗栗縣頭份│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 │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訴│ │市○○○路│、地點見面後,交易左列金│ │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書│ │與信東路口│額及數量之毒品。 │ │扣案之門號○九○六││附│ ├─────┤ │ │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表│ │1000元、海│ │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四│ │洛因1 小包│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編│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㈥│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其價額。 │├─┼─┼─────┼────────────┼──────────────────┼─────────┤│5 │羅│106 年11月│羅文宏使用門號0000-00000│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黃帆販賣第一級毒品││︵│文│29日晚上8 │1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白(他卷四第25至27頁、偵1544卷第17│,累犯,處有期徒刑││即│宏│時20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1 頁、本院卷三第74頁)。 │柒年柒月。 ││起│ │苗栗縣頭份│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2.證人羅文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訴│ │市○○路宿│、地點見面後,交易左列金│ 卷二第108 至109 、128 至129 頁)。│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書│ │園汽車旅館│額及數量之毒品。 │3.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扣案之門號○九○六││附│ │旁巷子內土│ │ 及電話附表(偵卷二第295 至297 頁)│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表│ │地公廟 │ │ 。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四│ ├─────┤ │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編│ │1000元、海│ │ 106 年11月29日下午8 時09分48秒共1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 │洛因1 小包│ │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111 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㈧│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二第113 │其價額。 ││ │ │ │ │ 至115 頁)。 │ │├─┼─┼─────┼────────────┼──────────────────┼─────────┤│6 │郭│106 年11月│郭建智使用門號0000-00000│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黃帆販賣第一級毒品││︵│建│20日上午7 │0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白(他卷四第29至31頁、偵1544卷第17│,累犯,處有期徒刑││即│智│時20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1 頁、本院卷三第74頁)。 │柒年柒月。 ││起│ │苗栗縣頭份│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2.證人郭建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訴│ │市○○路19│、地點見面後,交易左列金│ 卷二第134 至136 、148 至149 頁)。│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書│ │9 號前統一│額及數量之毒品。 │3.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扣案之門號○九○六││附│ │超商外 │ │ 及電話附表(偵卷二第295 至297 頁)│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表│ ├─────┤ │ 。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四│ │1000元、海│ │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編│ │洛因1 小包│ │ 106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9 分6 秒共1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 │ │ │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137 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㈨│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二第139 │其價額。 ││ │ │ │ │ 至143 頁)。 │ │├─┼─┼─────┼────────────┼──────────────────┼─────────┤│7 │鄧│106 年11月│鄧國政使用門號0000-00000│詳如理由欄 │黃帆共同販賣第一級││︵│國│18日晚上7 │6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毒品,累犯,處有期││即│政│時許;苗栗│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 │縣頭份市中│話聯絡後,由「陳胖」於左│ │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訴│ │華路宿園汽│列時間,騎機車至左列地點│ │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書│ │車旅館路旁│,與鄧國政交易左列金額及│ │扣案之門號○九○六││附│ ├─────┤數量之毒品。 │ │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表│ │1000元、海│ │ │卡壹枚)沒收,於全││四│ │洛因1 小包│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編│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 │ │ │ │徵其價額。 ││㈩│ │ │ │ │ ││︶│ │ │ │ │ │├─┼─┼─────┼────────────┼──────────────────┼─────────┤│8 │鄧│106 年10月│黃帆使用門號0000-000000 │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黃帆販賣第一級毒品││︵│俊│9 日上午11│號行動電話與鄧俊春使用之│ 白(他卷四第39至41頁、偵1544卷第17│,累犯,處有期徒刑││即│春│時10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4 頁、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 │柒年捌月。 ││起│ │苗栗縣頭份│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2.證人鄧俊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卷│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訴│ │市水活力游│、地點見面後,交易左列金│ 三第7 至9 、36頁)。 │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書│ │泳池外路旁│額及數量之毒品。 │3.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378 號通訊監察│扣案之門號○九○六││附│ ├─────┤ │ 書及電話附表(偵卷二第291 至293 頁│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表│ │2500元(其│ │ )。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四│ │中500 元賒│ │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編│ │欠)、海洛│ │ 106 年10月9 日上午11時2 分36秒、11│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 │因1 小包 │ │ 時41分15秒共2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卷三第25頁)。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三第19至│其價額。 ││ │ │ │ │ 23頁)。 │ │├─┼─┼─────┼────────────┼──────────────────┼─────────┤│9 │鄧│106 年10月│鄧俊春使用門號0000-00000│1.被告黃帆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卷三│黃帆販賣第一級毒品││︵│俊│11日凌晨2 │6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第78至79頁)。 │未遂,累犯,處有期││即│春│時15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2.證人鄧俊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徒刑柒年捌月。 ││起│ │苗栗縣頭份│話聯絡,相約於左列時間、│ 他卷三第36頁、本院卷二第118 至119 │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訴│ │市○○○路│地點見面交易2500元之海洛│ 頁)。 │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書│ │111 巷12號│因1 小包,因鄧俊春到場後│3.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378 號通訊監察│扣案之門號○九○六││附│ │4 樓住處樓│無法支付購毒價金,黃帆遂│ 書及電話附表(偵卷二第291 至293 頁│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表│ │下 │未交付毒品予鄧俊春。 │ )。 │卡壹枚)沒收,於全││四│ ├─────┤ │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編│ │未遂 │ │ 106 年10月11日上午1 時59分56秒、2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 │ │ │ 時9 分22秒、2 時14分31秒共3 通之通│徵其價額。 │││ │ │ │ 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27頁)。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三第19至│ ││ │ │ │ │ 23頁)。 │ │├─┼─┼─────┼────────────┼──────────────────┼─────────┤│10│張│106 年11月│張恬敏使用000-000000號公│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黃帆販賣第一級毒品││︵│恬│17日上午10│共電話與黃帆使用之門號09│ 白(他卷四第31至33頁、偵1544卷第17│,累犯,處有期徒刑││即│敏│時30分許;│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 3 至174 頁、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柒年柒月。 ││起│ │苗栗縣頭份│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2.證人張恬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訴│ │市水活力游│見面後,黃帆交付左列數量│ 證述(他卷三第53至57、123 至124 頁│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書│ │泳池外路旁│之毒品予張恬敏,張恬敏賒│ 、本院卷二第177 至183 頁)。 │扣案之門號○九○六││附│ ├─────┤欠購毒款1000元,於翌(18│3.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表│ │1000元(賒│)日凌晨4 時50分許,同在│ 及電話附表(偵卷二第295 至297 頁)│卡壹枚)及未扣案之││四│ │欠100 元)│左列地點,交付其中900 元│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編│ │、海洛因1 │價金予黃帆,尚賒欠100 元│4.公共電話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與│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 │小包 │。 │ 0000 000000 號電話於106 年11月17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上午10時6 分37秒、10時23分52秒共2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77頁)。│其價額。 ││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三第83頁)。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三第65至│ ││ │ │ │ │ 69頁)。 │ │├─┼─┼─────┼────────────┼──────────────────┼─────────┤│11│吳│106 年11月│吳文雄使用000-000000號公│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黃帆販賣第一級毒品││︵│文│23日下午4 │共電話與黃帆使用之門號09│ 白(他卷四第37至39頁、偵1544卷第17│,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雄│時10分許;│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 5 至176 頁、本院卷三第81頁)。 │柒年柒月。 ││起│ │苗栗縣頭份│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2.證人吳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訴│ │市水活力游│見面後,交易左列金額及數│ 卷三第90至91、130頁)。 │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書│ │泳池外路旁│量之毒品。 │3.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扣案之門號○九○六││附│ ├─────┤ │ 及電話附表(偵卷二第295 至297 頁)│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表│ │1500元、海│ │ 。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四│ │洛因1 小包│ │4.公共電話000000000 與0000000000號電│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編│ │ │ │ 話於106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41分29秒│伍佰元均沒收,於全││號│ │ │ │ 共1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107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三第115 頁)。│追徵其價額。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三第95至│ ││ │ │ │ │ 99頁)。 │ │└─┴─┴─────┴────────────┴──────────────────┴─────────┘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時間(民國│ 方 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主 文 欄 ││號│易│)、地點 │ │ │ ││ │對├─────┤ │ │ ││ │象│交易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毒品數量 │ │ │ │├─┼─┼─────┼────────────┼──────────────────┼─────────┤│1 │黃│106 年11月│黃勝賢使用門號0000-00000│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黃帆販賣第二級毒品││︵│勝│17日下午4 │3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白(他卷四第17至21頁、偵1544卷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賢│時36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167 至168 頁、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參年柒月。 ││起│ │苗栗縣頭份│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 。 │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訴│ │市○○○路│、地點見面後,交易左列金│2.證人黃勝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書│ │111 巷12號│額及數量之毒品。 │ 卷一第至249 至253 頁、他卷二第4 至│扣案之門號○九○六││附│ │樓下 │ │ 5 頁)。 │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表│ │ │ │3.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卡壹枚)及未扣案之││四│ ├─────┤ │ 及電話附表(偵卷二第295 至297 頁)│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編│ │800 元、甲│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 │基安非他命│ │4.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㈠│ │1 小包 │ │ 於106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25分37秒、│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4 時31分29秒共2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價額。 ││ │ │ │ │ 他卷一第263 頁)。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一第257 │ ││ │ │ │ │ 至261 頁)。 │ │├─┼─┼─────┼────────────┼──────────────────┼─────────┤│2 │林│106 年11月│林家正使用門號0000-00000│詳如理由欄 │黃帆販賣第二級毒品││︵│家│10日晚上9 │1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即│正│時50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柒年貳月。 ││起│ │苗栗縣頭份│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 │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訴│ │市華隆宿舍│、地點見面後,交易左列金│ │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書│ │外 │額及數量之毒品。 │ │扣案之門號○九○六││附│ ├─────┤ │ │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表│ │1000元、甲│ │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四│ │基安非他命│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編│ │1 小包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㈢│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其價額。 │├─┼─┼─────┼────────────┼──────────────────┼─────────┤│3 │張│106 年11月│張國能使用門號0000-00000│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黃帆販賣第二級毒品││︵│國│19日上午10│3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白(他卷四第21至23頁、偵1544卷第17│,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能│時23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2 頁)。 │參年捌月。 ││起│ │苗栗縣頭份│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2.證人張國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訴│ │市○○○路│、地點見面後,交易左列金│ 卷二第183 至189 、216 頁)。 │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書│ │111 巷12號│額及數量之毒品。 │3.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扣案之門號○九○六││附│ │附近路旁 │ │ 及電話附表(偵卷二第295 至297 頁)│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表│ ├─────┤ │ 。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四│ │1000元、甲│ │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編│ │基安非他命│ │ 106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53分45秒共1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 │1 小包 │ │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201 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二第195 │其價額。 ││ │ │ │ │ 至199 頁)。 │ │├─┼─┼─────┼────────────┼──────────────────┼─────────┤│4 │張│106 年11月│張國能使用門號0000-00000│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黃帆販賣第二級毒品││︵│國│20日晚上6 │3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白(他卷四第23至25頁、偵1544卷第17│,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能│時4 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2 頁、本院卷三第77頁)。 │參年捌月。 ││起│ │苗栗縣頭份│話聯絡後,相約於左列時間│2.證人張國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訴│ │市○○○路│、地點見面後,交易左列金│ 卷二第189 至191 、217 頁)。 │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書│ │111 巷12號│額及數量之毒品。 │3.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扣案之門號○九○六││附│ │1 樓樓梯間│ │ 及電話附表(偵卷二第295 至297 頁)│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表│ ├─────┤ │ 。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四│ │1000元、甲│ │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編│ │基安非他命│ │ 106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18分39秒、5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 │1 小包 │ │ 時34分42秒共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卷二第201 頁)。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二第195 │其價額。 ││ │ │ │ │ 至199 頁)。 │ │├─┼─┼─────┼────────────┼──────────────────┼─────────┤│5 │吳│106 年11月│吳文雄使用000-000000公共│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黃帆販賣第二級毒品││︵│文│20日晚上9 │電話與黃帆使用之門號0906│ 白(他卷四第35至37頁、偵1544卷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雄│時許;苗栗│-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175 頁、本院卷三第80至81頁)。 │參年玖月。 ││起│ │縣頭份市水│,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2.證人吳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訴│ │活力游泳池│面後,交易左列金額及數量│ 卷三第88至89、129 至130 頁)。 │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書│ │外路旁 │之毒品。 │3.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扣案之門號○九○六││附│ ├─────┤ │ 及電話附表(偵卷二第295 至297 頁)│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表│ │2000元、甲│ │ 。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四│ │基安非他命│ │4.公共電話000000000 與門號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編│ │1 小包 │ │ 號電話於106 年11月20日晚間8 時25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號│ │ │ │ 32秒共1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107 頁)。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三第113 頁)。│其價額。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三第95至│ ││ │ │ │ │ 99頁)。 │ │└─┴─┴─────┴────────────┴──────────────────┴─────────┘附表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轉│時間(民國│ 方 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主 文 欄 ││讓│)、地點 │ │ │ ││對├─────┤ │ │ ││象│毒品數量 │ │ │ │├─┼─────┼────────────┼──────────────────┼─────────┤│鄧│106 年10月│鄧俊春使用門號0000-00000│1.被告黃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黃帆明知為禁藥而轉││俊│10日上午10│6 號行動電話與黃帆使用之│ 白(他卷四第43至45頁、偵1544卷第 │讓,累犯,處有期徒││春│時33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174 至175 頁、本院卷三第78頁)。 │刑柒月。 ││︵│苗栗縣頭份│話聯絡後,黃帆於左列時間│2.證人鄧俊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扣案之HTC 廠牌行││即│市水活力游│、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 之證述(他卷三第9 至11、36頁、本院│動電話壹支(搭配未││起│泳池外路旁│予鄧俊春。 │ 卷二第111 至115 頁)。 │扣案之門號○九○六││訴├─────┤ │3.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378 號通訊監察│五五七八七九號SIM ││書│甲基安非他│ │ 書及電話附表(偵卷二第291 至293 頁│卡壹枚)沒收,於全││附│命1 小包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表│ │ │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四│ │ │ 106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27分12秒、10│徵其價額。 ││編│ │ │ 時29分43秒、10時33分46秒共3 通之通│ ││號│ │ │ 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25頁)。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三第19至│ ││︶│ │ │ 23頁)。 │ │└─┴─────┴────────────┴──────────────────┴─────────┘附表四:無罪部分┌──┬───┬────────────┬────────────┬───────────┬─────┐│編號│對象 │時間(民國) │ 地點 │數量 │價格 │├──┼───┼────────────┼────────────┼───────────┼─────┤│ 1 │林家鵬│106 年11月17日晚上6 時47│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信│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即│ │分許 │東路口 │ │ ││起訴│ │ │ │ │ ││書附│ │ │ │ │ ││表四│ │ │ │ │ ││編號│ │ │ │ │ ││㈦)│ │ │ │ │ │├──┼───┼────────────┼────────────┼───────────┼─────┤│ 2 │張恬敏│106 年11月18日凌晨4 時50│苗栗縣頭份市水活力游泳池│海洛因1小包 │900 元 ││(即│ │分許 │外路旁 │ │ ││起訴│ │ │ │ │ ││書附│ │ │ │ │ ││表四│ │ │ │ │ ││編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