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偉寧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建強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72號、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偉寧、劉建強均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偉寧、劉建強坦承全部犯行,希望可以讓我們跟家人聯繫,爰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7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陳偉寧、劉建強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7 年6 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於同年8 月24日裁定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茲經被告2 人於本院107 年9 月17日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再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堪認被告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院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